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錦松上二人共同 呂紹聖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倒數第十五行關於「杰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數第七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倒數第十五行關於「杰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誤繕;主文欄內倒數第七行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均係論述、記載被告楊錦松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且主文欄倒數第六、七行內亦敘明被告楊錦松共同犯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顯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故主文欄內倒數第七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誤繕,且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