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翔
蔡和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99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弘翔、蔡和霖共同犯侵占罪,蔡弘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和霖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蔡弘翔分別係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一段35號1樓,登記負責人童麗玲為蔡和霖之妻、蔡弘翔之母;下稱鑫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鑫霖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號4樓;下稱麗明公司)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鑫霖公司復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王冠公司)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因鑫霖公司未能依約準時付款予王冠公司,導致王冠公司不願出貨,麗明公司為避免前揭工程受到延誤,遂應王冠公司之要求,與鑫霖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王冠公司應向鑫霖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改由麗明公司自應支付予鑫霖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由麗明公司直接將款項撥付予王冠公司收受,麗明公司並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
二、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簽署上開承諾書後,先後於98年7月1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鑫霖公司由工地主任蔡弘翔代表,王冠公司則由業務副理陳妙琴代表,偕同前往麗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號4樓之營業處所,由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支票逕予交付陳妙琴收取。其中於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係由麗明公司在場人員於現場協助將鑫霖公司大印蓋用在支票背書欄後,即交由陳妙琴收受該支票,並攜返王冠公司提示兌領;而於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因蔡弘翔表示為配合鑫霖公司作業流程,需將支票帶回鑫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1之1號之工務所(下稱鑫霖公司工務所)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轉讓並影印留檔後,再由陳妙琴攜回王冠公司,故陳妙琴在麗明公司營業處所取得支票後,即隨同蔡弘翔前往鑫霖公司工務所,陳妙琴在鑫霖公司工務所將支票交予蔡弘翔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轉讓並影印留檔後,再由蔡弘翔將背書完成之支票交還陳妙琴攜回王冠公司提示兌領。
三、矧蔡和霖因見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具領至背書轉讓過程有機可乘,竟與蔡弘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時,伺機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8年9月23日早上,蔡弘翔與陳妙琴偕同前往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由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黃淑芬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逕予交付陳妙琴收取(按支票背面尚無鑫霖公司背書之印文),而由陳妙琴代表王冠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陳妙琴於檢視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鑫霖公司應支付予王冠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蔡弘翔聞訊後,即從陳妙琴手中拿取系爭支票端詳,繼之將系爭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陳妙琴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惟蔡弘翔於持有系爭支票後,旋即基於前述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假意與陳妙琴步出麗明公司營業處所,並往鑫霖公司工務所方向行走,迨步行到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蔡弘翔即趁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為何人不明,亦無證據證明駕駛者與蔡弘翔有無犯意聯絡)迅速離開現場。蔡弘翔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童麗玲,由童麗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鑫霖公司大印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鑫霖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嗣經王冠公司於同日請求麗明公司止付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票款業於同日中午前提示兌現,蔡和霖、蔡弘翔乃侵占系爭支票款項得逞。
四、案經陳妙琴及王冠公司委請陳鎮律師、林佐偉律師、李淑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告訴人陳妙琴、證人林振興(即麗明公司工務所所長)、黃淑芬(即麗明公司會計人員)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並予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均已補正其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二人之答辯要旨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對於:鑫霖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前揭工程,並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王冠公司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卷附之承諾書之後(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6頁之承諾書),鑫霖公司由被告蔡弘翔代表,王冠公司由告訴人陳妙琴代表,曾先後以上開方式偕同至麗明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迨於98年9月23日早上,被告蔡弘翔與告訴人陳妙琴偕同前往麗明公司,由被告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告訴人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麗明公司即交付系爭支票,被告蔡弘翔即依被告蔡和霖之指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逕自坐上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童麗玲提示存入鑫霖公司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蔡和霖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支票係麗明公司應支付予鑫霖公司的工程款云云;被告蔡弘翔辯稱:伊係依照被告蔡和霖指示將系爭支票取走,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2、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1)鑫霖公司向麗明公司所承攬之本件工程,自始即遭到規格綁標,鑫霖公司非向麗明公司所指定之告訴人王冠公司購買所需鋁擠型材料不可,惟麗明公司卻出現鋁擠型材料須向特定廠商王冠公司購買之情形,其中難謂毫無情弊之嫌(詳100年4月21日刑事補充辯護狀第1至2頁);(2)鑫霖公司於98年6月10日有將所積欠98年3月、5月之貨款支付予王冠公司,至此已無遲延付款之情形,然麗明公司卻屈從王冠公司無正當理由不願意出貨之不合理行為,要求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配合簽立卷附承諾書,顯然對鑫霖公司不合理、不公平,因王冠公司供料問題,導致鑫霖公司遭到麗明公司解除部分合約,所生損失需待雙方結算理清,故被告蔡和霖乃指示被告蔡弘翔將系爭支票取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鑫霖公司係遭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聯手搞到倒閉(詳上開刑事補充辯護狀第2至5頁);(3)系爭支票背面之鑫霖公司背書之印文,顯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之鑫霖公司背書印文及歷次應付票據簽收簿上鑫霖公司之印文不相同,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應付票據簽收簿上均無告訴人陳妙琴之簽名,可徵證人黃淑芬所證述關於伊有將鑫霖公司大印蓋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內及告訴人陳妙琴於領取支票時均有簽收等部分,均屬不實,至於領取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簽收簿上告訴人陳妙琴之簽名,應係證人黃淑芬與告訴人陳妙琴事後勾串補作而來,進而證人黃淑芬所證述係將支票直接交付予告訴人陳妙琴收受一節,應屬不實,系爭支票應係證人黃淑芬直接交付予被告蔡弘翔收受(詳上開刑事補充辯護狀第5至7頁);(4)監督付款僅為清償方法及支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蔡弘翔係代表鑫霖公司自麗明公司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非僅是暫時持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生侵占之問題,本件屬民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履行之糾葛,被告二人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及鈞院審理時所諭知侵占犯行,炯然不侔,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詳上開刑事補充辯護狀第7至11頁)云云。
(二)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妙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番證述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22至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35至39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復據證人黃淑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47至153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且經證人林振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35至39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並有鑫霖公司與麗明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1頁)、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王冠公司報價單(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46頁)、鑫霖公司訂購單(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33至36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00至117頁)、王冠公司出貨單(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37至42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47至50、52至55、57至59、62至69、74至80、118至122頁)、王冠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43至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51、56、60至61、70至73、81至83頁)、王冠公司銷貨加工明細表(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23至132頁)、鑫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8頁)、鑫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詳98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25至33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9年8月12日中港存字第0990000838號函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臨櫃提示存款憑條(詳99年度偵緝字第91至94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3月9日中港存字第1000000804號函檢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詳本院卷第49至52頁)、麗明公司應付票據開票明細表(詳99年度偵緝字第144至145頁)、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之工料承攬合約書、會議紀錄、補充合約書(詳本院卷第71至81頁)等附卷可稽。
(三)次查,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明文載有:「... 乙方(鑫霖公司)委託丙方(王冠公司)製造生產帷幕牆鋁擠型成型料,並由丙方交貨至皇鎰公司塗裝廠再經甲方(麗明公司)、乙方確認為合格品後,乙方同意甲方於支付乙方工程款時,得將當期乙方應付丙方之前開型料貨款,代乙方由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予丙方... 」等文字;而證人林振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爭議是鑫霖公司是麗明公司的下游包商,工程進行中鑫霖公司交貨有延遲... 鑫霖公司尋求我們的協助,他們是說王冠公司無法交貨,因為鑫霖公司之前有支付一筆款項有延票,所以王冠公司不想再出貨,這事情會影響我們工地進度,經過三方協商共識就是採用監督付款方式,雙方簽立這份承諾書,請王冠公司繼續出貨,我們將要給鑫霖公司的貨款,我們公司監督鑫霖公司將工程款的票交給王冠公司... 我們當初的共識是把支票給鑫霖公司後,鑫霖公司在我們公司人員面前將支票全部給王冠公司... 所謂的直接撥付,是我們採用(前述)監督付款的方式」、「鑫霖公司把王冠公司出貨的數量結算過後,我們公司再依據該數據去開支票。每次我們公司要開支票時需要王冠公司到場領票,目的是要監督鑫霖公司把票馬上交給王冠公司以免爭議。如果我們知道把支票交給鑫霖公司,鑫霖公司又不交給王冠公司,我們公司就不會把支票交給鑫霖公司... 我們跟王冠公司雖然沒有契約關係,但(我們監督付款的)目的還是希望把票交到王冠公司手上」、「當時蔡弘翔有來跟我們反應,因為王冠公司不願意出貨給他,但我們的工地一直在趕工,我說這樣不行,會影響到我們的工期進度,所以後來蔡弘翔要求我們公司是否可以由我們這邊,他們寫出一個承諾書,由我們把貨款直接交付給王冠公司... (問:在承諾書上你們是寫直接撥付與丙方,所以當時你們約定是由麗明公司直接將票交付給丙方王冠公司?)是。」等語在案;又證人黃淑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這張票(系爭支票)是交給王冠公司的陳妙琴... 支票抬頭寫鑫霖公司,但票是要給王冠公司的,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塗掉了,鑫霖公司要在票背面蓋大章背書,我是直接把票交給陳妙琴」、「(問:98年9月23日這次交付款項時,支票妳是交付給何人?)陳妙琴」、「(問:麗明公司這四張支票,雖然票據的受款人是記載鑫霖公司,在麗明公司的簽收簿上也是由鑫霖公司的蔡弘翔簽收,雖然形式上是這樣,但是麗明公司在開這四張支票的時候,麗明公司的真意是否是依據剛剛所提示的承諾書,事實上這四張票及票款麗明公司是要給王冠公司收受?)是。(問:所以麗明公司當下就是要直接交付給王冠公司的意思?)對。」等語綦詳;是綜合上開證據交相以觀,可徵麗明公司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時(含系爭支票),原即意在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而系爭支票確係由證人黃淑芬直接交付予告訴人陳妙琴收受一節,迭經告訴人陳妙琴與證人黃淑娟於歷次應訊時均證述歷歷,互為相符,且核與前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合;從而,證人黃淑芬在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告訴人陳妙琴收取,而由告訴人陳妙琴代表王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一節,應屬明確,至堪認定。雖證人黃淑芬就伊是否有在系爭支票背面協助蓋用鑫霖公司印章以為背書轉讓一節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核諸證人黃淑芬之證詞及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之紀錄,可徵證人黃淑芬負責綜理麗明公司會計事務,接洽付款之往來廠商眾多,由其經手支付各家廠商之票據甚多,是證人黃淑芬於案發後一年餘,是否仍能明確記憶系爭支票之背書情形,尚不無疑問,倘其依一般處理相同事務之處理原則而為回答,縱與事實略有出入,尚不違事理之常,況無論系爭支票背書情形為何,均無礙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之認定,故證人黃淑芬就背書部分所為未合於事實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其餘證述之憑信性;基此,被告蔡弘翔辯稱係自證人黃淑芬手中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以及選任辯護人斷然推論主張證人黃淑芬與告訴人陳妙琴事後勾串補作應付票據簽收簿之簽名及質疑證人黃淑芬全部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均不足採信。
(四)再查,告訴人陳妙琴於歷次應訊時係證稱:「我們去領(系爭)支票的時候,蔡弘翔先簽名,我再簽名,麗明會計將支票交給我,我看過以後,金額有一點小誤差,我還跟蔡弘翔說下個月的帳再來沖,然後再把支票交給蔡弘翔,當時約好是一起回到鑫霖的工務所,由鑫霖背書給王冠,當蔡弘翔拿到支票以後,就放在他的手提包裡面,並且把拉鍊拉上,我們一起走下樓,結果有一輛車在樓下發動好,蔡弘翔一下樓跳上那輛車就離開了,我們才發覺上當了」(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22至24頁)、「蔡弘翔跟我在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麗明公司)出納把支票交給我... (問:為什麼你把支票交給蔡弘翔?)蔡弘翔沒有講話,在出納面前從我手上抽走的。因為第三次是我們一起去工務所背書,所以我想他是要跟我一起去鑫霖公司的工務所背書,我就不以為意跟著他走,沒想到一下樓就有一台黑色的轎車接應他,他上車就跑了,完全沒有跟我講」(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34至137頁)、「(問:證人黃淑芬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妳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是拿著,然後蔡弘翔跟我拿去看金額,就放到他的包包裡面... 我當時沒有警覺到。(問:當時蔡弘翔要跟妳拿支票時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沒有。(問:蔡弘翔是在何地點拿走系爭支票?)麗明公司的辦公室樓上,黃淑芬交給我,蔡弘翔抽去看金額。(問:從你們離開麗明公司之後到蔡弘翔跳上車子離開,這段期間蔡弘翔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沒有。(問:蔡弘翔有無跟妳說,他拿這張支票是要去工務所背書再交付給妳?)沒有。(問:妳當時有無問蔡弘翔為何要拿走支票?)當時我是想說因為我第二、三次,我都跟著蔡弘翔去工務所背書,所以我也不疑有他,沒有問他那張票會為何放到包包裡面。」、「(問:系爭支票領取時妳跟蔡弘翔反應金額有出入時,蔡弘翔沒有再說什麼,就直接從妳手上將該支票抽走?)對。(問:妳當時是否想說過去兩次付款蔡弘翔也都要求要帶到鑫霖公司工務所才能做背書、影印,所以妳就想他將支票抽走的用意應該也是一樣,所以妳當場並無抗議或是請麗明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對。」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是綜合證人陳妙琴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應堪以認定告訴人陳妙琴於檢視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被告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鑫霖公司應支付予王冠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被告蔡弘翔聞訊後,即從告訴人陳妙琴手中拿取系爭支票端詳,繼之將系爭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告訴人陳妙琴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被告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被告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無訛;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弘翔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妙琴陷於錯誤,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弘翔,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弘翔係向告訴人陳妙琴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陳妙琴交付系爭支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查,鑫霖公司係由被告蔡弘翔代表與麗明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立前述承諾書,應允由麗明公司以上開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王冠公司領收,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對於承諾書之內容均始終明確知悉等情,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無訛,且有告訴人陳妙琴、證人林振興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均係依循承諾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兌領完畢,故被告二人對於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意在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一事,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蔡弘翔於前往麗明公司辦理系爭支票領取事宜時,竟已事先安排接應車輛在外等候,待被告蔡弘翔持有系爭支票後,旋趁告訴人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接應車輛迅速離開現場,並火速交由其母即不知情之童麗玲提示兌現,使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均不及應變,顯見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實早有預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告訴人陳妙琴領取系爭支票時,伺機予以持有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堪認定。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關於麗明公司規格綁標疑有舞弊之情,以及鑫霖公司係遭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聯手搞到倒閉之辯護內容,要屬臆測之詞,尚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情節不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所辯均無足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侵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和霖、蔡弘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應屬侵占,業如前述,則依前述判決要旨,二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請檢察官一併論告,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答辯、辯護,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權益(詳本院卷第128頁);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就本件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蔡和霖因經營公司不善,竟指示其子即被告蔡弘翔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王冠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其金額,侵占所得達764萬315元,不法所得甚鉅,且對告訴人陳妙琴造成精神上打擊甚大(參本院卷第112頁筆錄倒數第8至9列、第129頁筆錄第3至6列),其二人犯後即逃亡避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先後緝獲到案,惟其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冠公司分文,是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考量,又本案雖係由被告蔡弘翔實際下手侵占系爭支票,然被告蔡弘翔均悉依其父即被告蔡和霖之指示,被告蔡和霖之惡性顯較被告蔡弘翔為重,暨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蔡弘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和霖有期徒刑2年之建議(詳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慧如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DG0000000 │98年7月10日 │ 3,184,870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7月10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詳 ││ │ │ │ │ 本院卷第82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一枚(詳本院卷第52頁)。 │├──┼─────┼──────┼──────┼────────────────┤│ 2 │DG0000000 │98年7月23日 │ 4,239,760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7月23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詳 ││ │ │ │ │ 本院卷第83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一枚(詳本院卷第51頁)。 │├──┼─────┼──────┼──────┼────────────────┤│ 3 │DG0000000 │98年8月23日 │ 7,685,262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8月18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詳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及「童麗 ││ │ │ │ │ 玲」背書印文各一枚(詳本院卷 ││ │ │ │ │ 第50頁)。 │├──┼─────┼──────┼──────┼────────────────┤│ 4 │DG0000000 │98年9月23日 │ 7,640,315元│1、經被告蔡弘翔、告訴人陳妙琴於 ││ │(系爭支票)│ │ │ 98年9月23日向麗明公司簽名領收││ │ │ │ │ (詳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7頁││ │ │ │ │ 應付票據簽收簿)。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一枚(該印文與前開三張支票之 ││ │ │ │ │ 鑫霖公司印文及應付票據簽收簿 ││ │ │ │ │ 上之鑫霖公司印文均不相同)( ││ │ │ │ │ 詳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92至││ │ │ │ │ 93頁)。 │├──┼─────┴──────┴──────┴────────────────┤│其它│1、以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以上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 │3、以上支票之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號。 │└──┴────────────────────────────────────┘(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