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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木昆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木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木昆係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其明知詮程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區○○路停152號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而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以動工興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2號詮程公司位於臺中魚市場之辦公室內,與晟鉅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鉅公司)之負責人鍾雲城及暉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羅春雨進行商議,約定由洪木昆向羅春雨買回暉達企業社前與詮程公司締約所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方,再由洪木昆代表詮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之價格將土石方賣與晟鉅公司,議定後鍾雲城即交付發票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仁公司)所簽發面額670萬元之支票予洪木昆,作為向詮程公司購買土石方價金之一部分,由洪木昆當場交付與羅春雨。嗣洪木昆通知鍾雲城系爭開發案即將動工,並擬定土石方挖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5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麗水巷1之5號寶仁公司內,與代理晟鉅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寶仁公司)之林佑錩簽約,簽約後林佑錩並交付發票人寶仁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事後鍾雲城發現系爭開發案遲遲未動工,而洪木昆以各種理由推拖,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晟鉅公司委由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洪木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行,係以證人鍾雲城、林佑錩之證述、證人羅春雨之證述、證人蔡國勇之證述、「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區○○路停152號多目標使用停車場」申請案卷、土石方挖運工程契約書及臺中市○○區○○○段967-1、979-4、976-10、981-4、1017-2、1018-2、1033-4(起訴書誤載為2033-4)、1034-4、1035、1036、103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45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多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晟鉅公司與被告經營之詮程公司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開發案業已提出送件,且告訴人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尚未經審查通過,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系爭開發案之所以事後未能繼續,導因於被告不可掌控之因素;本件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羅春雨於偵查中之證述、土石方挖運工程契約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45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多紙等證據,固可證明⑴於95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詮程公司位於臺中魚市場之辦公室內,被告與羅春雨約定,由被告之詮程公司向羅春雨之暉達企業社買回暉達企業社前向詮程公司購買之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方,再由被告與鍾雲城約定,由詮程公司將土石方賣與鍾雲城擔任負責人之晟鉅公司,鍾雲城同時並交付發票人寶仁公司所簽發面額6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向詮程公司購買土石方價金之一部分,再由被告當場將該支票交付與羅春雨;⑵於95年4月11日,由被告代表詮程公司與林佑錩代表之晟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後林佑錩並交付發票人寶仁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事實。惟被告於上述收受支票或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是否「明知詮程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之系爭開發案,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而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以動工興建」,因而為上開契約約定及收受款項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厥為本案爭點。

(二)證人鍾雲城雖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跟伊說要開工了,所以伊就開給被告第2張2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28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表示四月份會核准下來,一定會動工,所以伊才付錢給被告;伊在簽約之前,被告有告訴伊,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市政府的核准,可以開始動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林佑錩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契約書到寶仁公司來簽約時,有說應該四月份就可以拿得到,四月份之後就可以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鍾雲城上開所述,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九條記載「本

工程『預計』約95年4月上旬取得建照」,亦即表示系爭開發案尚未取得建照,且95年4月上旬僅為「預估」之日期之約定內容,不相符合。且依一般申請建築執照之常理及經驗法則,「取得建照」之日期,本係取決於核發建照之政府機關,並非申請建照者所得決定及確定。又申請開發案件已否核准或建照已否核發,均屬公開且可得查詢之事項,證人鍾雲城從事買賣建地砂石已十餘年(參本院卷第75頁證人鍾雲城之證述),當得以查詢確認上開事項,而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⒉證人鍾雲城於本院亦證稱﹕他字卷第248頁以下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是伊公司與被告所簽的土方契約,簽約的時間是95年4月11日當天。當天因為伊外出,所以伊請伊公司經理林佑錩與被告簽約。伊在簽約之前,已付了670萬元的訂金給被告,然後應該是被告在簽約之前,向伊表示工程快要動工了,需要一些規費,要伊再付200萬元給他。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有系爭開發案的工程,是因為伊看到這個建案圍起圍籬,透過管道問到是被告的。伊公司在簽立此份契約之前,沒有要求被告將建照拿出來給伊看。簽約時,被告表示四月份建照要下來了,要跑一些規費。簽約之前,伊與被告談好之後,就交給林佑錩經理去談,事後伊就沒有過問。伊從事買賣建地砂石十幾年了。本件總共給付了870萬元訂金,一開始講好訂金是670萬元,但在簽約時,被告表示要再多200萬元。簽約當天林佑錩打電話問伊,說要跑流程,要多200萬元,伊才說好的。之前伊曾做的工程,有與本件一樣,尚未取得建照,就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

⒊證人林佑錩於本院亦證稱﹕伊同時為晟鉅公司及寶仁公司

的經理,卷附第248頁以下詮程公司與晟鉅公司的契約書,是由伊代理晟鉅公司跟詮程公司所簽立,簽約當天,伊有開一張票交給在場被告,這張票的面額是200萬元,開這200萬元的票,有經過伊公司負責人鍾雲城認可,當天因為鍾雲城不在,他叫伊全權代理公司簽約,鍾雲城在簽約之前就有全權授權給伊,要配合被告,200萬元的數額是簽約當天被告提出的。因為被告說他跑照,需要費用,所以要伊等先付200萬元配合跑照。鍾雲城先付670萬元給被告之後,才告訴伊繼續處理後續簽約的事情。上開合約書的內容,伊有一條條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⒋則由上開證人鍾雲城、林佑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5年

4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交付200萬元訂金支票時,業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尚在審核程序中,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否則何可能談及「跑流程」、「跑照」?被告既於簽約時向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系爭開發案仍需「跑流程」、「跑照」,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隱瞞系爭開發案尚在審核程序中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再者,證人蔡國勇於101年7月10日在本院證稱﹕⑴系爭開發案是伊受詮程公司的委託而去申請的。伊約自民國82年開業擔任建築師,以前有申請過類似停車場的開發案,就是這個案子,但原本起造人是政銘建設公司,該案伊在八十四年受委託,八十六年取得投資許可,八十八年取得建照。該案當時有三十三個地主,每個人都持分一點點,且有很多複雜的關係,之後申請下來之後,卡在土地整合的問題,所以沒有繼續下去。在前案申請建照時,相關的款項都沒有付,只有在前面的開發許可付了一點點錢,大概只有付了三百多萬元,這個案子卡在那麼多錢都沒有回收,過程中伊等也有詢問地主,款項如何支付,地主表示看有無機會變賣,但從九十年左右就開始有談,到九十三、九十四年,陸續有人有興趣承作,但土地沒有辦法整合,在過程中,也有人陸續來詢問伊相關法規等,但後來也是不了了之。伊在八十幾年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但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當時伊知道被告在承攬臺中市魚市場的案子,後來經伊向被告提出該案,問被告有無意願去看,後來被告去看過,也有興趣。因為多目標以前有申請過建照,被告認為可行,所以後來這個案子變成詮程公司委託伊。⑵卷附伊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致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的函文,是針對這個開發案所提出,這個開發案要經過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需要經過投資許可,第二個階段是申請建照。這個案子之前雖然有過投資許可,但因為法令有修改,所以在本案裡面,程序整個要重新送過。這個案子,伊在94年12月提出,是屬於第一階段的申請。⑶之前在八十四年受委託的時候,伊等就開始做一些基本的委託計畫,當時投資許可的送審單位是臺灣省政府,而非臺中市政府承辦,但先往臺中市的都市計劃課送,然後再轉送省政府去審核,一直進行了兩年,才取得投資許可。然後在八十六年的時候,取得投資許可以後,就有公告,有跟市政府簽約,然後再補一些圖面,準備申請建照,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之間,兩年的時間,是因為業主有一段時間沒有動作,尚在溝通,因為投資許可未必要拿到所有的土地權利證明,就是一個意願的表達。這塊土地大約有百分之三的國有地,整個橫過基地的中間,所以如果沒有國有地,沒有辦法完成開發,必須要全部的土地都到位才能開發。八十八年全臺灣省要實施容積管制,地主擔心受到影響,所以地主就覺得應該要下去申請建照,伊記得是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度申請建照的,至於幾月份核准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六、七月份取得建照,在取得建照過程中,有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同意書,因為有投資許可的話,國有土地的部份就可以申請承租,這樣就可以申請到建照。國有地當時的規定仍然是房子在尚未蓋好之前,只能出租但不能買賣,這個法令在國有土地法的相關法令並無變過,只是處理的行政法令有變更。88年9月20日申報開工,但第二天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所以市政府的程序上就停下來。被告在94年12月開始提出申請後,也開始碰到類似的問題,就是仍然卡在國有地的部分,伊記得私有土地部分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然後提出申請以後,伊等想說廢省以後,程序上不知是否會比較簡易,但承辦的單位變成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伊等就先到交通局先去瞭解,後來發現交通局內的承辦人員並非建築科系畢業,所以看不懂圖面,伊等先把申請書送進去,提出的申請面積是一萬一千坪左右,改成地下三層為停車場,地上為商場。也有對當時的局長簡單報告,送件後大概兩、三個星期,交通局有會其他相關單位。⑷在送進去之後,這種多目標的許可案的正式名稱叫「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辦法」,就是一般簡稱的「促參」。伊等送進去之後,承辦人員表示他們基本上沒有辦過這種案子。當時在送件之前後,伊等有去拜會市長,當時談到趕一趕大約四個月可以下來,他當場有責付交通局的人催辦這個案子,但實際送件進去之後,承辦人員才表示沒有辦過此類的案子。⑸伊事務所後來之所以在95年4月7日又發函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即關於本院卷第34頁之函文),是因為這種土地的申請可以用純粹的多目標,但沒有很多的租稅優惠,另外也可以用促參的方式,享有較多的租稅優惠,所以原來先送多目標的方式,因為比較單純,因為承辦人員沒有辦過「促參」,後來因為有相關人員希望部分修正,伊等做完修正之後,順便將適用的法條提升為「促參」。⑹關於國有地的問題,在投資許可的階段,還不需要國有地的租約,但是國有地的申請價購,伊等在九十四年這段期間就有陸續進行。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取得投資許可及取得建築執照,因為有碰到很多官方原因,所以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下來。因為「促參」是一種獎勵行為,但本案裡面有國有土地存在,雖然面積狹小,但是因為穿插其中,破壞基地完整性,所以伊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時,就已經同時提出國有地的價購,也向市政府尋求協助,但是市政府並沒有動作,伊等邊在買地,邊申請國有地,國產局的態度是認為地上物蓋完之後,再來申請價購,不能提前申請,但是卡在沒有這塊國有地,銀行融資就沒有辦法進行,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被告要以融資方式來進行投資就有困難,就必須另外找資金,後來伊等還是找相關法條去積極申請,最後談到只要投資許可下來就可以申請價購。伊等認為「促參」的投資許可,不知道何時可以下來,所以伊個人就建議被告,可以申請一個最簡易的投資許可,想辦法解決國有地的問題,就可以取得銀行貸款,就是改為平面式的停車場使用。後來也有這樣做,但時間拖了近兩個月才出來,伊記得在95年7、8月改提出平面式停車場的申請,大概是在當年9、10月之間拿到投資許可,所以就趕快繼續國有地的申請。關於國有地的核可函應該是在95年12月前後取得。關於購買國有地部分,伊印象中進行到96年的5月份才過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上開證人蔡國勇之證述,有詮程公司出具之94年11月15日委託授權書、蔡國勇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15日致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申請函文、臺中市政府95年1月16日致蔡國勇建築師事務所之補正函文、蔡國勇建築師事務所95年4月7日致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申請函文(見本院卷第33、49、50、34頁)、及「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區○○路停152號多目標使用停車場」申請案卷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證人蔡國勇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可知系爭開發案於94年12月15日即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係因上述種種非被告之一方可得控制之因素,導致其後未能如願取得投資許可及建築執照,另關於系爭開發案中之國有地(即臺中市○○區○○○段967-1、1034-4地號土地),亦因上開困難,至96年4月3日始取得。參以被告為申請系爭開發案,確已為相當投資,包括於95年2月間即出資取得臺中市○○區○○○段981-4、1017-2、1018-2、1033-4、1035、1036地號土地(見他字偵查卷第76至86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見偵字卷內上開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為工程施作等相關事項,此並經證人黃培滄於本院證稱﹕就系爭開發案,被告有點井,就是開挖土方之前,須先作排水計畫,被告大概點了十七口井,這工程施工的人是伊找來的,工程款項大約二百多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希望系爭開發案能如期審查通過,如此告訴人亦得以順利開挖土方,據此,尚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