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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良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資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資良於民國100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東路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為張庭瑜所有,由顧嘉宏使用,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由顧嘉宏報案】,並未附有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能預見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受後,供自己為代步使用。嗣因黃資良於100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借予其友人許閔勝(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許閔勝以黃資良所交付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顧嘉宏、證人蔡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可稽。

㈣、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6日申鑑字第100050602號函暨所附具之車牌鑑定書各乙份、查獲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黃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買受本案來歷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連同上開偽造之車牌,使原車主追贓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採;惟兼衡被害人顧嘉宏事後已領回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即因故買上揭自用小客車而附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