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胤
林怡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洪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
92、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叁年。
林怡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8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侵入吳柏緯等人住宅行竊,洪建銘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負責接應,分別依照陳世胤指示,前往陳世胤與其妻林怡君位於台中市○○○○街○號7樓之3住處會合後,由洪建銘駕駛林怡君所有,停放於該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陳世胤載送至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地點附近,等待陳世胤行竊完畢,再駕車搭載陳世胤返回精誠十九街住處。
三、林怡君明知陳世胤於100年7月2日行竊附表編號四蔡林信住處後某時,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住處所餽贈之G6心型鑽、G2手錶,為陳世胤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而配戴在身。
四、嗣於100年7月9日下午8時許,在洪建銘駕駛OH-5513號自小客車接應之下,陳世胤再次侵入附表編號五林貴標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3樓之5住宅行竊,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林貴標發現欲當場逮捕,陳世胤掙脫後逃出藏匿,經林貴標報警處理,適因警方偵辦轄區多起竊盜案件,已鎖定OH-551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及乘客涉嫌重大,經跟監、埋伏現場,而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陳世胤見警方離去,欲與洪建銘會合乘車離去之際,埋伏之警方上前圍捕,陳世胤命洪建銘駕車逃逸,經警方追逐至台中市○○區○○○街、文心路口,攔查並逮捕洪建銘,陳世胤仍棄車逃離現場,迄警方追躡在後,於凌晨1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43號前走廊下方逮捕到案。再經陳世胤於100年7月10日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到台中市○○區○○街營盤巷25號住處搜索,在客廳神明桌後扣得蔡林信所有之圓形鑽戒、橢圓形鑽戒各一枚,經陳世胤自承係於蔡林信住處所竊得,再經陳世胤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其與林怡君之住處搜索,當場發現林怡君配戴蔡林信所有之G6心型鑽、G2手錶,且起獲吳柏緯等人所有之A140手錶等贓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證人林貴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其100年9月6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雖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及證人林貴標(經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及證人吳柏緯、胡嬖婷、黃益、萬梅花、蔡林信、林貴標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楊憲明100年7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161-163頁),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林怡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證人陳世胤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洪建銘警詢仍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就其餘人證、物證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7頁、1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林貴標住處之血跡、手套內側表面微物所為之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0009837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三第193-194頁),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建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陳世胤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證人⒈吳柏緯於100年6月5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8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40-143頁、147、148頁)、⒉胡嬖婷於100年6月19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571-575頁)、100年7月10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98-100頁)、⒊黃益於100年6月26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05、106頁)、⒋萬梅花於100年7月10日警詢、8月21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07-112頁)、⒌蔡林信於100年7月2日、7月6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543頁至549頁)、7月12日、7月21日、8月3日、8月10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20頁-123頁、第133至135頁)、⒍林貴標於100年7月9日、7月10日警詢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93-99頁)、100年8月26日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184頁)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復有林貴標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
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同前卷第165-269頁)、扣案物品照片(同卷第271-481頁、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78-81頁),且被害人林貴標住處之血跡、手套內側表面微物,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陳世胤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00098377號鑑定書在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三第193-194頁可證。
㈢綜上,被告陳世胤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陳世胤於100年10月20日為送審羈押訊問時雖曾辯
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行竊的時間、地點、物品、被害人等,除了編號三、四的現金部分,應為48萬7千元、16萬元外,其餘均正確,因為那時候我被追債,要拿給人家的時候數的很清楚」云云,然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在有辯護人在場的狀況下,被告陳世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此部分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建銘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建銘固坦承駕車搭載被告陳世胤至附表編號2-4
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竊犯行,辯稱:「㈠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我下班後先回我住處,我拿髒衣服去陳世胤與林怡君的精誠十九街住處去洗,他們是我的長輩,而我的住處沒有洗衣機,然後100年6月17日(週五)傍晚六點多陳世胤就叫我開車載他出去,我有問他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他說他要去找朋友。他出去之後,他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我不是台中人,路不熟,到底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哪裡轉彎、哪裡停下來,我就照做,最後停下來的地點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在車上等他,然後我在車上等,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因為我早上有上班,我就在車子駕駛座上睡覺,車子是熄火的,等了多久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他出來後我們就回家,回到精誠十九街的住處後,幾點忘記了,我就拿我洗好的衣服回我住處。㈡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100年6月26日(週日),那天我過去精誠十九街那邊,好像是拿東西,陳世胤就叫我載他出去,時間大約是傍晚六、七點左右,也是他叫我在哪裡轉彎,我就在哪裡轉彎,他也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這次我也有問他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他也說要去找朋友,到了之後他也是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在車上不是在休息就是在講電話,他並沒有交代我一定要在車上等,我們兩人也沒有彼此用手機聯絡過,我有時候會去外面晃晃,陳世胤也不會跟我說他大概多久回來,我大概等了多久我也不記得,然後等他說要回來的時候,我們就回來了,幾點回到精誠19街住處我也忘記了。㈢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100年7月2日(週六),我那天與100年6月17日相同,我也是去拿東西,那天我是休假,他也是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開車載他去,時間也是傍晚六點,因為我下班都是五、六點,我是隔週休,其他部分都如上所述。㈣犯罪事實編號五部分,100年7月9日(週六),這天我有上班,我一樣也是下班後拿衣服過去那邊洗,陳世胤就叫我載他出去,我主要就是載他去,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後來七月份時我覺得他怪怪的,都叫我在車上等,不知道要去做什麼,陳世胤下車的時候,都會把手機丟在車上。」等語。
㈡被告洪建銘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100年7月9日我
拿髒衣服去陳世胤台中市○○○○街○號7樓之3住處要洗,陳世胤回家後就要我出門,我就拿了OH-5513號自小客車鑰匙去牽車,我們一同出門後,陳世胤要我往太原路方向,後來停在太原路、綏遠路口時,陳世胤下車查看後,就不知蹤影了,他沿車子右方往後走,走到車子正後方,我就沒有再注意了,約四小時後,陳世胤從車輛右後方的工地鐵籬笆鑽出來,由我駕車載陳世胤離開,(問:你是否知悉陳世胤要你停在太原路口、綏遠路口欲為何事?)是要行竊,我在路旁抽煙等陳世胤,我只有開車載陳世胤到行竊地點行竊,我沒有行竊,我有負責駕駛車輛載運陳世胤至指定目標住宅,再由陳世胤著手侵入住宅行竊,得手財物後再由我駕車載陳世胤離開現場,但是我只是聽陳世胤指揮,我接受他示意行竊前,即知道是為了從事竊盜行為,大部分星期五、星期六時,我接到陳世胤的電話,或是我拿衣服要去陳世胤住處洗時,陳世胤就指示我開車載他出門,我們大約都在晚上18點多出門,到晚上22點多回家,目的是看行竊或看現場,只有我們兩人,我在等候期間,大都在打電話、傳簡訊或休息,大多是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女朋友『洪小嵐』,或我大哥洪晉嘉,我都是用我的亞太0000000000門號手機,我大約一星期載陳世胤兩次,大多在週末,主要在台中市區,陳世胤沒有把行竊得手的財物與我平分,只是不固定時間拿三千到五千現金給我做生活費,不是我駕車載運陳世胤行竊的酬勞,只是生活費用,因為我開車都沒有在記路名,所以不清楚陳世胤行竊地點,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敢再犯了,我以上所說實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23-33頁),坦承知悉載送陳世胤之目的乃行竊。
⒉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居住在台
中市○區○○街○○巷○號,沒有住在陳世胤家中,我一星期會去他家一到兩天,有時去洗衣服,有時是出門行竊前去,行竊後也會載他回家,行竊完後不一定會跟他一同進入家中,但大概有一半的機會會一同上去他家中,只要我有上去,林怡君都在家,林怡君大部分在家中客廳等候看電視,他兩人不會在我面前談論到行竊,有時他們二人會在客廳中聊天之後,會一同進入房間裡頭,有時一回到家中,二人就一前一後進入房裡,我不知道他們在房裡作何事,他們一進到房裡房門關上不知作何事情,行竊得手後陳世胤會把贓物放在身上,不會讓我知道,但他回家後都會進入房裡,我想他應當是放在房裡,我是因為手受傷生活有問題才會參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40、41頁),又自陳犯罪動機為手受傷生活有問題。
⒊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偵查亦認罪,供述:「這兩個月
都是我載陳世胤,一個禮拜最多兩次,台中市區部分,他會給我生活費,他平常會拿給我,快則一個禮拜,一次約三、五千元,不是每次載都有,我沒有載他去賣東西,他先拿回家,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曉得,每次偷完東西,都是載到林怡君那邊,我女朋友不知道我去偷東西,我只有說我會載陳世胤去拿東西,而有些東西是來歷不明的,林怡君知道,因為拿一拿,陳世胤就回家,然後兩人就進房間,陳世胤是用0938那一支電話跟我相約,有時候是林怡君用她自己的電話跟我聯絡,有時候會用陳世胤的0938那一支電話,林怡君會在電話裡說,叫我早點過去,結果過去之後,就是要載陳世胤去行竊,我沒有看過竊得的財物,因為陳世胤都是將財物物放在身上,回家之後就上樓,然後兩人就進房間,我不是有意要跟陳世胤去偷東西的,我是因為手受傷,生活出問題才去的,而且我只是負責開車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129-133頁),於本院100年7月11日為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自己為接應陳世胤行竊之人(見100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4-7頁),且其於100年7月9日被逮捕之前之23時8分傳簡訊稱:「老婆~今天可能會比較晚一點喔,姐夫說要去補貨!」、於23時32分傳簡訊稱:「老婆~等等喔!出了點狀況!」、同日23時34分傳簡訊稱:「我沒事~但姐夫我就不知道了!」、同日23時53分傳簡訊稱「我還在找姐夫!」、同日23時55分傳簡訊稱:「嗯~他不知道有沒有安全!」、同日23時58分傳簡訊稱「找到姐夫應該就回去了吧!妳在幹麻(應為嘛之錯別字)?」(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483頁至493頁),被告洪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簡訊為其傳給女友之簡訊,從被告洪建銘用「補貨」字眼而非「訪友」,描述其與陳世胤外出之行為,更可確認其主觀上知道是行竊,且若單純載陳世胤訪友,或不知道陳世胤要做什麼,頂多只是等不到陳世胤而已,也不會用「出了狀況」、「安不安全」來形容,更不需要非得找到陳世胤才能回家,是足認被告洪建銘知道陳世胤所為乃行竊之犯罪行為,其於警、偵訊中自白具任意性,堪以採信,其於本院翻供,辯稱主觀上不知情,只是臨時當司機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陳世胤於100年7月10日警詢證稱:「洪建銘是我朋友
的兒子,我認識他十多年,平常很少跟他聯絡,平常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他,他偶爾會撥打電話跟我聯絡,有時候是一起吃飯,有時候電話中聊天,有時候會出來一起逛逛,我平常不一定星期幾或幾點跟洪建銘聯絡,行竊林貴標住處,是我100年7月9日打電話給他,叫他駕駛我配偶林怡君的自小客車至太原路找人,是我個人臨時起意行竊,我由旁邊建築工地進入二樓,再到欲偷竊大樓的二樓,再攀爬水管至三樓,被住戶發現,我趕快從原來的窗戶出來,我跟洪建銘講,要他載我到該棟大樓找朋友,要他在樓下等我,他沒有看見我從大樓旁邊工地進入,警方逮捕我後,帶同洪建銘到台中市○○區○○路三段2號搜索,當場查扣NOKIA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LG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NOKIA手機是我的,LG手機是洪建銘的,我的手機平常都我本人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行竊蔡林信住處是我叫洪建銘駕駛林怡君所有自小客車,到文心、大業路家樂福旁邊,由我下車自己一個人進入行竊,洪建銘沒有在外面把風讓我順利行竊,他不知道我會進入該棟透天厝行竊,我進入行竊後洪建銘沒有益處,他自己怎麼想我不知道,我是叫他載我到那邊讓我下車就好了,而且他的車子停放在現場很遠,平常我每星期會拿三到五千元給洪建銘,不是他幫助我行竊的酬勞,洪建銘沒有載我到案發現場,只有載我到附近讓我下車,我以為他不知情,我很少住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每月約四、五天」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15-19頁)。
㈢按被告洪建銘為正常智識程度、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依
照其與被告洪建銘並無親戚或僱用關係,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洪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過去找陳世胤,他就會給我錢,他算是我長輩,我與他雖然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們家人、我、與他認識很久,所以也算是我長輩。他之前在二林開茶葉店,我朋友在那邊幫他顧店,我去那裡找朋友才認識陳世胤,與我父親沒有關係,我父親是因為我才認識陳世胤的。我住在外面房子是租的,他可能想說我的錢會不夠用,就給我錢,然後我就拿了」),於情於理,均無收受陳世胤每星期三千元到五千元供養金之理由,且並未同住一處,坊間洗衣店林立,若單純要洗髒衣服,並無特別前往陳世胤、林怡君台中市○○○○街○號7樓之3住處之必要,其四次駕駛林怡君之OH-5513號自小客車,將陳世胤載至定點,在場等待,亦與「訪友」常情不符,因若陳世胤真的是要訪友的話,可由被告陳世胤自行駕車前往、由配偶林怡君載送前往、搭乘計程車前往,而在台中市區搭乘計程車往返附表編號二到五等地點與台中市○○○○街○號7樓之3各乙次,應該不需要花費每星期三到五千元的代價,足證如陳世胤只是需要司機提供單純之接送服務,就不需要刻意、固定找洪建銘搭配,而可以自行安排,陳世胤找洪建銘,應係其認為,洪建銘乃伊可以信賴且能指揮之對象,而洪建銘所需負責之行為,即如被告洪建銘所自承之「接應」行為,以保障被告陳世胤行竊得手後,能安心上車、迅速離開現場,衡情被告陳世胤既要洪建銘搭檔,由洪建銘協助犯罪,不可能事先不交代洪建銘其需負責之工作內容,跟外出目的為犯罪行為,讓洪建銘有心理準備及防範意識,否則萬一洪建銘中途不耐久候,隨意離開,讓陳世胤要上車逃跑時找不到人,豈不反而拖累陳世胤,衍生麻煩?此由證人楊憲明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證稱:「經調閱台中市○○○○街○號7樓之3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OH -5513號自小客車外出前,均有一名年輕人騎乘103-JLC號重機車進入該棟大樓,不久後,該OH -5513號自小客車即駛離,經查重機車車主洪建銘...洪嫌發現轄區第二分局制服員警陸續到場,進入該棟大樓受理報案及第二分局件事人員到場進行採證,即下車四處走動觀察轄區警員動靜,發現第二分局以手電筒照射大樓各部位,疑似尋找陳嫌後,即不斷使用手機聯絡不知名人士,約於100年7月9日22 時40分許,現場處理之第二分局制服員警陸續離開後,洪嫌即駕駛OH -5513號自小客車於竊案現場繞行,觀察是否仍有員警於現場埋伏,之後再將OH -5513號自小客車停回原本停車處,於過20、30分又再次繞行週遭一圈,之後再將OH -5513號自小客車停回原本停車處,前後共繞行四圈,除確認是否有警察跟監外,亦為等待接應陳嫌離開,約於10日0時43分許,監控人員發現陳嫌從原本圍籬鑽出工地,身上藍色衣服及破洞與被害人指稱相符,並搭乘洪嫌所駕駛之OH -5513號自小客車,欲離開該處,乃通知小組各成員上前攔查,陳嫌發現警方上前,非但不停車,還要洪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專案小組成員遂於後追逐該車,並於0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近文心路口處攔下該車,逮捕洪嫌,陳嫌見狀乃開啟車門往文心路方向逃離,現場小組成員即以無線電呼叫其他成員沿文心路、瀋陽路、大連路等處搜尋陳嫌,於同日0時50分至1時35分間,斷斷續續發現陳嫌身影,終於10日1時40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43號前,發現陳嫌身影,除順利逮捕陳嫌到案外,並在陳嫌身上取出被害人林貴標遭竊之金牌手鍊4只、金牌項鍊1只及現金3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 92號卷二第161-163頁),亦足認被告洪建銘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竊盜的認識及故意,才會四次搭載被告陳世胤前往行竊地點,並耐心在場等候,於警方圍捕時還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洪建銘所辯不知道陳世胤去行竊,只是單純載送陳世胤前往訪友云云,以及證人陳世胤亦為被告洪建銘開脫,稱洪建銘應該不知情云云,應分別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建銘係共同行竊或幫助竊盜?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洪建
銘與被告陳世胤共同竊盜,然因被告洪建銘、證人陳世胤均一致陳稱陳世胤下車行竊時,並未攜帶手機,且被告洪建銘停車地點,均離陳世胤行竊地點有一定的距離,是被告陳世胤行竊時,被告洪建銘事實上並無法聯繫、提醒陳世胤或示警,即無從為陳世胤「把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建銘除了從事開車接應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外,有何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陳世胤均係一人侵入住宅竊盜,亦無需要與洪建銘就竊盜行為分工之必要,而依上開供證述,被告陳世胤係平日給予被告洪建銘定額酬勞,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兩人有按行竊結果逐件分贓之行為,是認為被告洪建銘主觀上並無與陳世胤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出於幫助陳世胤竊盜之主觀犯意,從事接應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未達共同竊盜之程度。
四、被告林怡君部分,訊據被告林怡君雖坦承佩戴G6心型鑽、G2手錶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贓,於100年7月10日偵查中辯稱:「陳世胤一個禮拜會住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約兩、三天,有時候不到一天,(問:警方當場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查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近六百件之珠寶財物,並在妳身上發現妳配戴被害人蔡林信失竊之財物,怎麼來的?)蔡林信的部分是陳世胤送我的,是前幾天就是這個月,在我住處送我的,其他六百件的部分,因為陳世胤之前有在做二手回收的行業,有些是以前約兩、三年前,收進來沒有賣出去的東西,什麼時候拿去放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陳世胤從以前做二手珠寶,已經約二十年了,他一直都是做二手珠寶及茶葉買賣,所以,他拿二手珠寶來送我,我沒有想這麼多,陳世胤拿G6心型鑽、G2手錶,是100年在家裡送給我的,他突然間心情很好,他說他要給我一個驚喜,他收到好的東西,所以要送給我,他跟我說我那麼辛苦照顧小孩及他父親,所以就將禮物送我,並跟我說謝謝,我想說那是他做二手珠寶買賣收進來的貨」云云。然查:
㈠G6心型鑽、G2手錶乃陳世胤自被害人蔡林信住處竊得之贓物
,業據認定如被告陳世胤部分所述,且證人陳世胤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攀爬進入被害人的住宅,發現是一棟豪華別墅,裡面有一個很漂亮的噴水池,而且我偷的這一批物品造型很奇特,也比其他地方偷的物品造工特別漂亮,我行竊後物品都存放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住宅臥室內的保險箱及衣櫥內,我有拿給我老婆林怡君觀看,有三件,是G6心型鑽、G2手錶,G6心型鑽在我行竊時擠壓後分解成兩部分G6及B185,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54、55、68頁),足認此兩件珠寶之品質、作工,均較被告陳世胤平日持有之珠寶品質高、作工細。
㈡又被告林怡君於100年7月10日警詢供述:「我跟陳世胤是夫
妻關係,我與小孩長年居住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他進進出出偶爾返回居住,這個住家都是住我和小孩,偶爾我二林鎮的親戚也會來這裡作客過夜,陳世胤偶爾會回來住兩、三天,外出也不會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外面有無另外居所,他都很晚睡覺,因為我比他早睡,因此不知道他的作息。(問:陳世胤目前工作為何?你家中經濟來源由何人供應?)他幫他媽媽做茶葉生意,因為都有固定的客戶,所以他送茶葉賣。我跟洪建銘認識但不是很熟,他以前常去我家,現在比較少,我不清楚他是不是陳世胤的朋友,陳世胤的事情我不清楚,保險箱是陳世胤買的,只有我和陳世胤能夠開啟,我有一些私人物品在裡面,有浪琴牌手錶一只、奧米加牌手錶一只、精工牌手錶一只、GUCCI手錶一白一紅各一只、兩克拉方鑽戒指一只、其他我想不起來,要看東西才能指認,是我在酒店上班賺錢自己存錢買來的,我大約是十幾年前,在台中市○○路、柳川西路口麗池酒店工作上班,斷斷續續約兩、三年,有些是購買二手的沒有證明,有些是新購的,有證明,但因為搬家不見了(問:員警於100年7月10日3時10分許,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當場目視發現妳身上佩戴疑似被害人遭竊的女用手錶、項鍊、戒指、墜子等,編號G3-7,是何處來的?)這些東西都是陳世胤送給我的,前幾天送的,日期我忘記了,他說我辛苦照顧小孩,還有照顧他父親,才送這些珠寶感謝我,他沒有告訴我財物來源,我也沒有問他,他以前曾經做過二手珠寶買賣,屬於陳世胤的東西是他以前留下來的,陳世胤除了買賣茶葉,據他自己說,他也有從事二手珠寶買賣,我的經濟來源除了他一個月五到七萬元的生活費外,我自己也在崇德二路大松竹卡拉OK上班賺錢,我不知道他從事闖空門竊盜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43-47頁)。由被告林怡君上開供述可知:①其所述自費買過手錶、珠寶(浪琴牌手錶一只、奧米加牌手錶一只、精工牌手錶一只、GUCCI手錶一白一紅各一只、兩克拉方鑽戒指一只),則被告林怡君對於手錶、珠寶之品質、價格,應有所認識,對於陳世胤所餽贈之G6心型鑽、G2手錶(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91頁G2手錶照片,該手錶環繞整圈鑽石),慣見珠寶之證人陳世胤自己都表示造型奇特、造工特別漂亮,還特別拿出這兩件給被告林怡君觀看,是被告林怡君對於此兩件珠寶顯然超出陳世胤平日財力所能負擔,應有認識,且丈夫突然拿出珠寶給其觀看,對於該珠寶在哪裡買的?多少錢買的?為何購買?一般妻子均會好奇而詢問。②而被告林怡君一開始於警詢只供述陳世胤是從事「買賣茶葉」,未曾提及仍在從事二手珠寶買賣,嗣經警方詢問其身上配戴之珠寶來源,始稱「陳世胤自稱有從事二手珠寶買賣」,已難遽信。③況被告林怡君與陳世胤為夫妻關係,且共同持有保管箱內之珠寶財物,本案贓物大部分亦均從該保險箱扣得,足認雙方互信關係穩固,被告林怡君亦得隨時點數、檢查保管箱內之珠寶財物,證人陳世胤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外面欠朋友賭債四百多萬,朋友催我還債,沒有錢還,行竊後有用贓款還50萬元,珠寶是順手偷的,都還沒有變賣,怕老婆知道外面欠賭債,若將東西拿去賣,老婆會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209-212頁),顯見被告林怡君對於保險箱內珠寶項目、數量相當清楚,被告林怡君對於陳世胤於100年6、7月間密集與洪建銘一起出門,深夜回家後,保險箱就多出幾項珠寶、手錶之客觀事實,應有認識,對於來源為陳世胤行竊之贓物,應屬明知(正常二手珠寶買賣,豈有可能均安排在週末深夜交易,且陳世胤何以突然在100年6 、7月間,只有攜回珠寶,卻無出售,卻可以一直有充足資金購入珠寶?),其所述不知被告陳世胤所交付之G6心型鑽、G2手錶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
五、論罪:㈠核被告陳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洪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陳世胤行竊手法,依照被害人指述,雖有越入安全設備(窗戶)之情形,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該犯罪手法,本院認為既自始未經起訴,即不在本院應審酌範圍之內,亦不宜主動對被告不利部分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洪建銘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4次竊盜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世胤、洪建銘就附表所示五次竊盜、四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世胤因竊盜犯行,經減刑為8月15日,甫於96年1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陳世胤為高中畢業之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積
欠賭債兩百多萬(與偵查中所述四百多萬不符),又不能動用家裡的錢,有小孩要養,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按住宅乃一個人生活的堡壘,住宅遭侵入行竊,所損失者不只財產,而意味著個人隱私生活隨時可能遭他人入侵,若一個人晚上在家與竊賊面對面,個人生命、身體均有可能遭到威脅,而使被害人長期感受到不安全與恐慌,是其情節相當嚴重,及考量各名被害人財產受損情形、被害人林貴標有試圖捕捉被告陳世胤而受傷(傷勢為左膝擦傷、左上肢挫傷、左胸壁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56頁,林貴標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萬梅花到庭陳述:「請被告趕快還我現金,讓我清償債務,因為我每個月還要向中國信託付利息,且我小孩也不敢回家,我現在又有憂鬱症,為了此事,我無法入睡」等語等個案情形,及被告行竊林貴標住處失風後,仍逃匿、抗拒警方逮捕,惟嗣後自警詢時起坦承犯行,犯罪後於本院與萬梅花成立調解,當場交付萬梅花40萬元之賠償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㈡爰審酌被告洪建銘為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之年輕男子,
自述10年前在彰化縣二林鎮認識陳世胤,兩人為朋友關係,卻因手受傷生活有困難,就接應陳世胤行竊,賺取每星期三千元到五千元之酬勞,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反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共犯關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八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怡君自丈夫陳世胤處,收受陳世胤於100年7月
2日所竊取之蔡林信G6心型鑽、G2手錶配戴,於同年7月10日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蔡林信,及犯罪後承認客觀事實,否認知贓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陳世胤辯護
稱:「被告陳世胤從到案後,對犯行全部坦承,態度良好,而且對本案偵辦也極力配合,對於被害人蔡林信的兩顆價值最貴重的鑽石,也是陳世胤自己從其老家主動拿出來的,被告確實有悔過的意思,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也竊盜多次,有保安處分的必要,但是強制勞動的保安處分,是讓被告形成勞動習慣,不會重蹈覆轍,但是陳世胤之前也只有入監過一次,到案發時相隔三年半以上,然後被告竊盜次數也不算很多,他平常也有一定的職業與收入,很難認為被告陳世胤是因為懶惰成習,有竊盜習慣,而且陳世胤剛才也說是因為被逼債才會犯下本案,可見其危險性不高,沒有強制勞動處分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審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謂「犯罪習慣」,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需依照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所自稱有正當職業跟收入,卷內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資料可資佐證,而陳世胤前已執行完畢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減刑後)8月15日,仍不知悔改,縱使積欠賭債,家中保險箱內明明有大批財物可以變賣,或可縮減日常開支,卻不與配偶林怡君或家人商量因應,一方面維持正常開支(依照證人林怡君於100年7月10日警詢中稱伊名下有一部賓士C230、一部BMW318汽車,陳世胤一個月給5到7萬的生活費等語),一方面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五次,足見被告陳世胤竊盜動機係為滿足慾望、或解決因賭博惡習而積欠之債務,而與是否有正當職業、收入無必然關係(縱使收入穩定,賭債累積速度恐無法預估),其有經濟壓力,就極可能萌生行竊動機,倚靠行竊以求解決財務問題之速效,且侵入住宅手法嫻熟、犯罪時間密集,又有固定模式,手法相當專業,足認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認為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適當。
㈤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在被害人林貴標住處遺留有手套,被
告亦自述行竊時會戴手套,然依照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107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卻未記載手套,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該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因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本屬「得」沒收,既然以目前卷證資料手套是否扣案、現在在何處,還有疑問,且手套不沒收,以本案之刑度,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懲處亦無重大影響,若要沒收,還需花費成本調查,不符效益,是經審酌後決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被害人│主文 │├──┼──────┼─────────┼────────┼───┼──────┤│ 1 │100年6月4日 │台中市○區○○路 │手錶20多只 │吳柏緯│陳世胤侵入住││ │16時至23時15│498之8號3樓之3號 │戒指2枚 │ │宅竊盜,累犯││ │分間某時許 │ │(被害人指認 │ │,處有期徒刑││ │ │ │A140手錶 │ │拾月。 ││ │ │ │A143手錶 │ │ ││ │ │ │A144手錶 │ │ ││ │ │ │A152手錶 │ │ ││ │ │ │A153手錶 │ │ ││ │ │ │A154手錶 │ │ ││ │ │ │C09手錶 │ │ ││ │ │ │B16戒指 │ │ ││ │ │ │C49戒指 │ │ ││ │ │ │C56手錶 │ │ ││ │ │ │C59手錶 │ │ ││ │ │ │C100手錶 │ │ ││ │ │ │C101手錶 │ │ ││ │ │ │C102手錶 │ │ ││ │ │ │C103手錶 │ │ ││ │ │ │C104手錶) │ │ │├──┼──────┼─────────┼────────┼───┼──────┤│ 2 │100年6月17日│台中市西屯區天水西│手錶2只 │胡嬖婷│陳世胤侵入住││ │17時30分至19│二街18之2號 │(被害人指認A146│ │宅竊盜,累犯││ │日0時40分間 │ │手錶、C56手錶) │ │,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 │ │ │捌月。 ││ │ │ │ │ │洪建銘幫助侵││ │ │ │ │ │入住宅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100年6月26 │台中市○○區○○路│新台幣75萬元 │黃益 │陳世胤侵入住││ │日下午3時至8│2段119號2樓之1 │戒指2枚 │萬梅花│宅竊盜,累犯││ │時30分 │ │手錶1只 │ │,處有期徒刑││ │ │ │戒指1枚 │ │拾月。 ││ │ │ │(被害人指認A120│ │洪建銘幫助侵││ │ │ │戒指2枚、A151手 │ │入住宅竊盜,││ │ │ │錶1只、A103戒指1│ │處有期徒刑肆││ │ │ │枚)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4 │100年7月2日 │台中市○○區○○路│新台幣20萬元 │蔡林信│陳世胤侵入住││ │15時至20時10│381之2號 │鑽鍊及綠寶石墜子│ │宅竊盜,累犯││ │分間某時許 │ │1付 │ │,處有期徒刑││ │ │ │鑽戒8克拉 │ │壹年貳月。洪││ │ │ │鑽戒5克拉 │ │建銘幫助侵入││ │ │ │鑽戒7克拉 │ │住宅竊盜,處││ │ │ │耳環7克拉 │ │有期徒刑肆月││ │ │ │蛋面翡翠戒指2枚 │ │,如易科罰金││ │ │ │紅寶石戒指1枚 │ │,以新台幣壹││ │ │ │蕭邦手錶2只 │ │仟元折算壹日││ │ │ │蛋面翡翠墜子1個 │ │。 ││ │ │ │18K及翡翠硬式手 │ │ ││ │ │ │環1只 │ │ ││ │ │ │(被害人指認 │ │ ││ │ │ │B87 鑽石項鍊 │ │ ││ │ │ │B185裸鑽 │ │ ││ │ │ │F1馬眼鑽 │ │ ││ │ │ │F2圓形鑽 │ │ ││ │ │ │G6心型鑽 │ │ ││ │ │ │B17紅寶石 │ │ ││ │ │ │B111手鐲 │ │ ││ │ │ │G2手錶 │ │ ││ │ │ │B11玉飾墜 │ │ ││ │ │ │A148手錶 │ │ ││ │ │ │B100玉飾戒 │ │ ││ │ │ │B78戒指) │ │ │├──┼──────┼─────────┼────────┼───┼──────┤│ 5 │100年7月9日 │台中市○區○○路2 │新台幣3000元 │林貴標│陳世胤侵入住││ │20時許 │段186號3樓之5 │金牌手鍊4只 │ │宅竊盜,累犯││ │ │ │金牌項鍊1只 │ │,處有期徒刑││ │ │ │(被害人領回新台│ │壹年。 ││ │ │ │幣3000元、E2金牌│ │洪建銘幫助侵││ │ │ │手鍊4只、E3金牌 │ │入住宅竊盜,││ │ │ │項鍊1只)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