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慧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19182號、第19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慧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慧卿與趙明笋為同事及朋友關係,董誌斌為趙明笋之子,詹貴源為董誌斌之友,賴慧卿於閒聊中得知趙明笋欲對其夫提起離婚訴訟及進行房屋過戶事宜,及以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等人對其之信任,賴慧卿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賴慧卿明知其本人並未結識任何律師能受趙明笋委任處理離婚訴訟,先於100年4月28日下午在趙明笋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1弄54號5樓之9住處,對趙明笋佯稱其有認識之律師可為其處理離婚訴訟,須先交付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裁判費7,000元;並佯稱能以員工價格幫趙明笋購買衣飾,並交付乙份目錄供趙明笋選購;又佯稱其能以會員價幫趙明笋購買鈣片等詞,趙明笋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律師費用15,000元、裁判費用7,000元、購買衣飾費用1,855元、購買鈣片費用1,000元,合計24,855元,嗣後賴慧卿並未幫趙明笋委請律師,亦未幫趙明笋購買衣服、鈣片,而將取得之24,855元均花用一空。
(二)賴慧卿食遂失味又向趙明笋佯稱伊認識某銀行高階主管,趙明笋辦理離婚須先過戶房屋予女兒董欣宜時,可設法為其辦理降低房貸利息支出,惟須先交付房屋貸款9,963元、房屋稅款3,330元、房貸尾款18,761元云云,趙明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貸款9,963元、房屋稅款3,330元、房貸尾款18,761元,合計32,054元;賴慧卿於5月2日上午10時收取上開金錢時,又接續向趙明笋佯稱須另支付地政事務所規費7,864元始能辦理云云,趙明笋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於翌日5月3日上午10時在上開住處交付賴慧卿7,864元,嗣後賴慧卿未將上開詐騙取得之32,054元及7,864元用於趙明笋房屋過戶事宜而花用一空。
(三)賴慧卿因積欠張以太債務無法清償,且自趙明笋處得知趙明笋之子董誌斌積欠銀行卡債5萬餘元,即於100年5月4日晚間對趙明笋佯稱伊委請之律師為張以太(張以太實係賴慧卿之債權人),可一併為董誌斌處理銀行卡債問題,惟須先交付3萬元云云,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簡訊傳訊張以太之帳戶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訊予趙明笋供其匯款用,致趙明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5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往金門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賴慧卿以此方式償還其個人積欠張以太之債務。
(四)賴慧卿得知趙明笋之子董誌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雅哥氣車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11,230元,而向董誌斌佯稱伊認識監理站之有力人士,可為其設法少繳汽車使用牌照稅,且能辦理分期繳納,惟須先交付5,000元牌照稅金云云,董誌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1弄54號5樓之9交付5,000元予賴慧卿,賴慧卿得手後亦未為董誌斌繳納牌照稅而花用一空。
(五)賴慧卿得知董誌斌之友詹貴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通話費10,375元,而向詹貴佯稱伊認識銀行之有力人士,可為其設法少繳行動電話門號話費,且能辦理分期繳納,惟須先交付5,000元云云,詹貴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前廣場交付5,000元予賴慧卿,賴慧卿得手後亦未為詹貴源繳納通話費而花用一空。
二、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等人於事後發現賴慧卿收取上開金錢後均未依其佯稱之內容辦理始知受騙,經向賴慧卿查證後,賴慧卿自知理虧,而於100年5月20日書立承諾書同意將騙取之上開金額計104,773元全數歸還,惟事後僅歸還10,500元,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等人遂提起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核與告訴人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承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立據、信函、本票等影本各1份、委託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5643號卷第7~9、20、21、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法官問:有無張以太這位律師?提供的帳號是何人的帳號?)沒有,是有張以太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我有積欠張以太金錢,所以才以這個方式來還他錢。(法官問:收受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的金額後,是做何用?有無真的去幫他們辦理事情?)沒有去幫他們辦理,我都是拿去還個人的債務,或是花在小孩身上。(法官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害人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辦理事務之意,乃施以佯稱認識律師、監理站有力人士、銀行有力人士等詐術,而向被害人趙明笋、董誌斌、詹貴源等人騙取金錢花用或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收取32,054元及於5月3日上午10時收取7,864元之二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術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五)犯行間,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趙明笋、董誌斌及詹貴源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使被害人趙明笋、董誌斌及詹貴源受有共104,773元之損失,惟手段平和、實害尚非鉅大,已歸還10,500元之詐取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拘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宣 告 刑 │定應執行之刑│├──┼─────┼───┼───────┼──────┼────────────┼──────┤│ 1 │如犯罪事實│趙明笋│刑法第339 條第│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欄一、之 │ │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所載│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2 │如犯罪事實│趙明笋│刑法第339 條第│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 │欄一、之 │ │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 │(二)所載│ │ │ │。 │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趙明笋│刑法第339 條第│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欄一、之 │ │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所載│ │ │ │。 │ │├──┼─────┼───┼───────┼──────┼────────────┼──────┤│ 4 │如犯罪事實│董誌斌│刑法第339 條第│犯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部分: ││ │欄一、之 │ │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 │(四)所載│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5 │如犯罪事實│詹貴源│刑法第339 條第│犯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 │欄一、之 │ │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五)所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