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李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加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李貴富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貴富為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米加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加工食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98年8月23日、99年7月5日起受僱於米加公司,擔任經理、廠務、廠長,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嗣米加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侵占公款及違反公司規定、勞動契約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李貴富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仍以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應賠償公司之損失為由,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93元、57,200元、38,573元拒不發放。經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於99年11月5日向臺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2日發函米加公司命其於文到7日內依法給付積欠勞工之薪資,米加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函覆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因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違反公司規定及勞動契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米加公司已對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公司損失而拒不發放。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函送暨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林忠興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案證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林忠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林忠興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林忠興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林忠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卷附之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0361102號函、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米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固不否認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三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辯稱: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係米加公司的員工,林秀娟是公司的會計,根本不具有會計的專業,又損壞公司的形象;鍾岑秦把舊有的員工假藉名目開除,又挑撥出租公司廠房的房東逼迫公司搬遷;李典岳原本僅是運輸司機,按米加公司規定須服務滿兩年才有特殊才幹之人始能擔任廠長職務,鍾岑秦違反公司規定擅自將李典岳升任廠長,且虛報李典岳上班時間為每日16個小時,讓李典岳領取月薪4萬元;又米加公司每年中秋節均會製作素食月餅贈送客戶,據客戶反應99年度製作之中秋月餅品質不如以往,無法下嚥;伊於99年9月10日出國到大陸,於9月17日回返回臺灣,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趁其不在臺灣期間搧動員工罷工,米加公司已對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伊不是不給付他們三人之薪資,只是遲付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米加公司確實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拒不發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明確,復有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0361102號函(函文內容:
請米加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法給付積欠離職員工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薪資)、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21至22頁、第44頁)在卷可憑。
(二)又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另對被告米加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6月8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米加公司應給付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各為44,293元、57,200元、38,573元,被告米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三)再依證人林忠興於100年8月23日偵訊中證稱:「(檢問:你在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公司聘請的監察人。
………(檢問:照公司正常發薪水的程序,若99年9月份的薪水何時發給員工?)一般是隔月差不多10日左右。(檢問:為何本件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99年9月份的薪水,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沒有按照正常時間給他們?)因我們認為鍾岑琴有挪用、盜用公司的錢,所以才沒付薪水給她,米加食品有限公司前幾天有對鍾岑琴提出刑事的告訴。(檢問:李典岳、林秀娟的部分?)他們跟鍾岑琴是共謀,還有提供帳號的鍾青萍。(檢問:可是支付薪水和他們是否要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件事,你們公司為何混在一起?)我們只是遲付的話,應該不至於有刑事責任。(檢問:那為何公司要遲付薪水?)因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共謀挪用公司的公款,他們還要賠錢給公司,我們怎麼還要付錢給他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8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忠興之證言可知被告米加公司係因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對被告米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予以扣留薪資,而非如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所辯稱僅是遲延給付而已。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該卷宗資料及判決書內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米加公司曾有意給付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而遭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拒絕領受之情事。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米加公司因為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而對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提起侵占告訴,目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32號案件偵查中,是被告米加公司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即先扣留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迄今尚未支付,扣留期間長達一年,實有以扣留員工薪資之名目,實係行扣發賠償費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米加公司前開所辯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米加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貴富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米加公司之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米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貴富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被告米加公司於同一時地,同一預扣薪資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7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係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是上揭條文修正,係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則未變動。查本案被告兼代表人李貴富係犯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米加公司則依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以同法第78條處罰,故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米加公司之資力,身為雇主無視於勞工權益之保障,不知加強勞僱雙方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挾其經濟強者之優勢,與勞工發生勞動契約糾紛時,在雙方歸屬責任尚未明確時,即先扣留勞工薪資預為賠償公司損失,影響勞工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米加公司對勞工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貴富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修正前)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