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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澤淞

林瑞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澤淞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耀前向被告許澤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同)中山路一段11號之2「鑫旺租車行」租賃汽車使用,2人因租金及修理費用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林瑞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該租車行前,持石塊丟擲砸毀該租車行之玻璃門及停放在門前由被告許澤淞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被告許澤淞經由鄰居通知後,隨即趕回上開租車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瑞耀臉部,致被告林瑞耀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瑞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租車行前,持石頭丟擲該租車行之鐵捲門,致鐵門凹陷無法修復,致令不堪用。被告許澤淞、林瑞耀為解決前開債務問題,於99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租車行內協商,詎2人一言不合,被告許澤淞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瑞耀,致被告林瑞耀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右手第2 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澤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瑞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瑞耀告訴被告許澤淞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許澤淞告訴被告林瑞耀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澤淞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林瑞耀係觸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瑞耀就被告許澤淞傷害部分,及告訴人許澤淞就被告林瑞耀毀損部分,經被告許澤淞、林瑞耀於本院調解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等調解成立,並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林瑞耀、許澤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