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証損壞他人之門框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証與郭桓瑄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共同居住(現已分居)在郭桓瑄名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張詠証於民國99年12月1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因欲進入房間拿取電視遙控器,見3樓房門上鎖,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開上鎖之房門,導致3樓房間門框及門鎖損壞,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郭桓瑄。
二、案經郭桓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勿庸再行傳喚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將電視搖控器放在前述房屋3樓房間內,且拒絕將房間鑰匙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用身體將該房間撞開以拿取搖控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毀損情形相片附於警卷可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前述房屋係以被告之父所贈與之房屋貸款及被告定存解約所得之款項支付價金,該屋絕對係被告所有;且該門鎖基座僅稍微裂開,並未影響其開關門之功能,被告復已將該門框修好,可正常開關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座落台南市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採法定財產制。本件位於台中市○○路○○○號之系爭房屋為98年11間購入,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自應適用91年6月28日修正後之現行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1018條規定,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除被告能證明有信託登記且已終止信託關係等特殊情形外,即應認該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且應由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再者,被告既將座落台南市之不動產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即可自由使用處分該財產,告訴人縱以該台南市之不動產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亦不會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被告雖提出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主張其有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惟該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多次轉帳及領款,尚無法證明其確實以該等款項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且依前所述,縱即被告曾轉帳或提領現款支付該房屋價款(並無證據證明之),亦仍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屋既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竟為拿取3樓房間內之電視搖控器,而以身體將房門撞開,致使該房門之門框上之門鎖鐵片脫離門框,掉落地上,該處門框亦遭損壞,此均有相片附於警卷可證,足見該房門及門鎖用以關閉及防護之效用已一部喪失。此毀損情形顯係相當外力故意破壞所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因此,被告雖於嗣後將門框及門鎖修復,對於巳成立之毀損罪並不生影響。爰審酌致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原因、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