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馳弘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正共 同 練家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69、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馳弘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正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馳弘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馳弘公司)經營動物用藥、飼料、寵物用品之零售、批發、國際貿易等事業,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林正為馳弘公司之代表人,以經營動物用藥品添加劑、飼料之銷售為業。林正知悉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2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詎林正因執行業務,得知大陸地區有某原料粉末,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飼料換肉率之效用,對於該物品可能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已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輸入該原料粉末,縱發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未先將上開原料粉末檢附任何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即陸續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庭」之成年男子,擅自輸入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飼料換肉率之效用、包裝上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期間、製造日期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之動物用禁藥,合計共輸入約200公斤,進而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圖利,將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禁藥販售予劉朝維(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並告知劉朝維每一公噸飼料添加30公克上開動物用禁藥,劉朝維指示蘇佳信依此比例添加骨粉、蒜精、鈣粉、代奶粉等加以稀釋為成品。劉朝維、蘇佳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以每公斤成品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雲林縣、嘉義縣不特定養豬業者。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委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之屏東服務中心,於檢體中檢出不同於已知之受體素成分,經國立臺灣大學依其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 MS)儀器分析結果,鑑定該成分為受體素Colterol,並對養畜業者飼養豬隻檢出上開受體素反應,循線於100年7月20日16時25分,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163之11號,查獲蘇佳信,並扣得蘇佳信將上開動物用禁藥添加分裝後之成品(216包)216台斤、鋁箔分裝袋1箱、塑膠分裝勺4只、磅秤4台,及林正所販售予劉朝維之上開動物用禁藥原料18公斤。再於同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7樓查獲林正,並扣得林正所有、供記載售予劉朝維報價所用之便條紙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對於其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固坦承其所輸入之物品,包裝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期間、製造日期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且輸入上開物品前,未取得、亦無檢附相關文件、繳納檢驗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即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陸續輸入上開具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飼料換肉率之原料粉末,於輸入後,並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2萬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原料粉末販售予劉朝維,並告知劉朝維每一公噸飼料添加30公克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伊輸入上開原料時,有送中央畜產會檢驗無含受體素,也有做豬隻實驗,將肉品送SGS檢驗,也無含受體素,伊確實不知上開原料係公告禁止販賣之受體素;很多非含藥性之添加劑,也可以促進動物生長,增加換肉率,對方沒有跟伊說輸入的東西是藥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之販售,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正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未檢附任何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即陸續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庭」之成年男子,擅自輸入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飼料換肉率之效用、包裝上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期間、製造日期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之原料粉末,合計共輸入約200公斤。被告林正於輸入後,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2萬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物品販售予劉朝維,並告知劉朝維每一公噸飼料添加30公克上開物品,劉朝維嗣添加骨粉、蒜精、鈣粉、代奶粉等加以稀釋為成品。劉朝維、蘇佳信再以每公斤成品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雲林縣、嘉義縣不特定養豬戶。嗣農委會防檢局委辦中央畜產會屏東服務中心,於檢體中檢出不同於已知之受體素成分,經國立臺灣大學依其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儀器分析結果,鑑定該成分為受體素Colterol,並對養畜業者飼養豬隻檢出上開受體素反應,循線於100年7月20日16時25分,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163之11號,查獲蘇佳信,並扣得受體素成品(216包)216台斤、鋁箔分裝袋1箱、塑膠分裝勺4只、磅秤4台,及被告所販售予劉朝維之受體素原料18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109-110、147頁反面、154、21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蘇佳信於警、偵訊供述、證人劉朝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單2張、扣案動物用禁藥之原料及成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雲警刑三偵字第1001902184號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34-35、168-170頁),及蘇佳信將上開動物用禁藥添加分裝後之成品(216包)216台斤、鋁箔分裝袋1箱、塑膠分裝勺4只、磅秤4台,被告林正所販售予劉朝維之動物用禁藥原料18公斤,及被告林正所有、供記載售予劉朝維報價所用之便條紙1張等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林正未經核准輸入之原料粉末,及證人劉朝維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粉末經添加物品分裝後之成品,經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均呈β-受體素陽性反應,且檢出之β-受體素為「Colterol」,有中央畜產會100年7月29日編號79462號分析報告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1年3月26日中畜技字第101900709號函(見雲警刑三偵字第100190218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80-82頁)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確含有「Colterol」β-受體素,至為明確。雖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林正係明知上開原料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受體素」(β-agoni
st、俗稱瘦肉精)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惟查:
1.被告林正於98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上開原料粉末後,經證人劉朝維經營之益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有無含受體素,結果顯示Ractopam
ine、Cimaterol、Zilpaterol、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Mabuterol等受體素(β-agonist)均未檢出;上開原料再經證人劉朝維等人添加物品稀釋後,進行動物試驗,將食用該原料之豬肉再送往SGS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檢驗有無含受體素,結果顯示Ractopamine、Terbutaline、Salbutamol、Tulobuterol、Clenbuterol、Mabuterol、Zilpaterol、Cimaterol、Brombute
rol、Clenpenterol、Carazolol、Cimaterol等受體素(β-agonist)亦均未檢出,有中央畜產會98年12月16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SGS公司99年3月5日報告編號FA/2010/30002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原料粉末及成品於98年12月16日、99年3月5日分別經中央畜產會及SGS公司之多項檢驗,均未發現含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成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2.又中央畜產會98年12月16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分析報告表確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所出具,且益誠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送驗時,中央畜產會得檢驗之受體素項目僅有Ractopamine、Cimaterol、Zilpaterol、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Mabuterol等7項,至100年7月29日中央畜產會可驗之受體素計有21項,此時始可驗出「Colterol」β-受體素;而SGS公司99年3月5日報告編號FA/2010/30002檢驗報告亦為SGS公司所出具,於99年3月1日益誠公司送驗冷凍之豬肉,當時SGS公司可驗之乙型受體素有Ractopami
ne、Terbutaline、Salbutamol、Tulobuterol、Clenbutero
l、Mabuterol、Zilpaterol、Cimaterol、Brombuterol、Clenpenterol、Carazolol、Cimaterol等12項,現今SGS公司可驗之乙型受體素亦為12項,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1年3月26日中畜技字第101900709號函、SGS公司101年3月19日台檢(食)字第101031901號函(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67-78頁),可知上開原料及成品於98年12月16日、99年3月5日分別經中央畜產會及SGS公司檢驗,該二單位當時可驗之乙型受體素(β-agonist)項目,均無「Colterol」β-受體素,至為灼然。
3.雖專家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藥學系副教授忻凌偉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現的Colterol於1986年就有文獻報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然防檢局於99年2月起,陸續於檢體中發現不明受體素陽性反應,防檢局即積極解析該物,並於坊間探求該藥品販售來源,於99年11月下旬,防檢局以受體素(β-agonist)篩檢試劑自豬隻毛髮樣品中檢測出不同於以往之受體素成分,經國立臺灣大學依其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儀器檢驗分析結果,鑑定該成分為受體素Coterol之代謝產物,再合成受體素Coterol之代謝產物,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其結果確實與豬隻毛髮中之分析結果相同,始確認上開不明受體素Coterol係為β-agonist類受體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2月6日防檢一字第0991474244號函及其附件(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卷第2739號卷第1-3頁)。足見「Colterol」β-受體素之成分,雖於1986年即已於國外文獻報導,而得據以檢驗出某產品是否含有「Colterol」β-受體素成分,然縱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其委辦之專業鑑驗機關,其資料庫中亦無資料可供比對之標準品,防檢局之委辦機關中央畜產會至100年7月29日後始可驗「Colterol」β-受體素成分,即屬甚明。
4.從而,被告林正於98年12月間起輸入上開原料時,無論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其委辦鑑驗機關或是SGS公司等專業鑑驗機構,均尚未取得「Colterol」β-受體素成分對照品或標準品可供直接檢驗某產品是否含有「Colterol」β-受體素成分,實難謂被告林正對其所輸入之上開原料粉末含有「Colterol」β-受體素成分已屬明知。是以,被告林正及辯護人稱被告林正確實不知上開原料粉末係公告禁止販賣之受體素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正係明知Colterol為動物用禁藥,仍輸入含有Colterol之原料調配成豬用飼料,並販賣予證人劉朝維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明知該用以調配成飼料之原料中含有Colterol成分,自不得僅以被告林正未能證明該飼料之原料中確含有Colterol或未能提供係何種原料中含有Colterol,遽反推被告林正係明知原料中含有Colterol仍加以輸入後,再行販售調配成飼料,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三)惟按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2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正雖另辯稱:很多非含藥性之添加劑,也可以促進動物生長,增加換肉率,對方沒有跟伊說輸入的東西是藥品等語,然查:
1.證人劉朝維於101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正如何跟你介紹要賣這個東西?)因為我剛出來做,很多東西都是要仰賴進口,我知道林正是作貿易的,所以我有些東西都是麻煩林正進口。」、「(林正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的上手跟他說有東西可以促進生長,促進生長的東西在市面上有很多,我也缺乏這方面的產品。」、「(林正有無跟你說這種東西除了促進生長外,還可以增加瘦肉,減少肥肉的好處?)他說促進生長、提高換肉率。」、「(何謂換肉率?)1公斤飼料可以換多少肉,提高換肉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彰化地檢99年他字第2739號第127頁)王獻銘有說他是向綽號「土豆」的人購買,藥品沒有名稱,也就是俗稱的「白包」,問是否知道這些藥品是受體素,他答我有問「土豆」(即蘇佳信),他說這是新藥驗不出來,所以不被列入禁藥。蘇佳信所述是否正確?)那是他講的,我沒有跟他這樣講。」、「(你沒有這樣跟他講的話,為何他會知道這樣,因為他是受你委託去販賣的?)我是跟他說可以增加換肉率,促進飼料效益,之前我有養豬時也有試過,實際上是可以促進生長,提高換肉率,其他沒有講。」、「((提示本院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99年3月5日針對豬肉去做檢驗,你為何會在99年3月5日對針對豬肉部分做檢驗?)我怕會有問題,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定不敢去賣。」、「(為何會怕?)因為我有試過用來餵豬,換肉率不錯,感覺表現很好,所以我怕有問題,就拿去檢驗,但檢驗沒有驗出受體素。」、「(就你的認知,這種增加換肉率除了受體素外,市面上還有無其他產品?)外面東西很多,如果要增加換肉率,像人家說的胜肽及酵素也可以,很多東西都可以增加換肉率。」、「(但是同樣的換肉率,添加胜肽或酵素等與添加受體素,其價格跟效果是否不同?)效果可能有差。」、「(你說換肉率增加,你是根據什麼?)看是否比較容易長大、生長速率得比較快,養豬的人都會說看起來「大分」(台語)會比較好,是按照我的經驗跟判斷去看。」、「(所以有養豬、有經驗的人是否就看得出來?)我自己看得出來,我不知道別人是否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2.又於豬隻飼料中添加向綽號「土豆」之蘇佳信購買之物品,可以促進增生瘦肉、改善飼料效益、降低飼養成本,且豬隻吃了能增加抵抗力、比較不會有病害、可抗病、體型也比較美等情,亦據證人即畜養業者蔡炎廷、黃瑞龍、李乾充、廖振誠、陳時幸、許讀、許玉柱、黃貴龍、黃能英、林太源、吳火清、蔡文吝、廖莉芸、沈玲凰、張駿卿、張駿卿、張政曲、王政論、張宗榮、廖義雄、林水源、王景男、王大訓、程灌祥、廖高松、蔡知安、簡瑋郅、黃清蓮、謝堎森、李進賢、李孟蒼、林素靜、李東明、陳忠毅、王獻銘、廖振成、陳文發、李文釜、林冠宏、廖慶喜、周金來、吳武龍、陳建良、丁信義、許勝輝、蔡明剛、陳春龍、康事能、謝英杰、王智勇、陳清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警詢卷一、二)。是依證人劉朝維及豬隻畜養業者上開所述,被告林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經販售予證人劉朝維,劉朝維再指示蘇佳信按比例調配成品,並將成品販售予豬隻畜養業者使用時,即有告知豬隻畜養業者該成品能促進增生瘦肉、改善飼料效益、降低飼養成本、增加抵抗力及豬隻體型較美,且經豬隻畜養業者摻入飼料使用後,亦確實達到促進增生瘦肉、改善飼料效益、降低飼養成本、增加抵抗力及豬隻體型較美等效果,至為明確。
3.再者,專家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藥學系副教授忻凌偉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從這些飼料給動物吃之後,是否有辦法判斷這個就是受體素?是否會產生一些特殊的,比如說生長之快、促進生長這些等等,從這個吃下去以後,豬隻的表現可否知道說大概這些都是受體素?)應該可以,就是因為效果顯著,所以會被廣泛應用。」、「(受體素的效果和一般酵素或是天然食品給豬隻吃之後,牠們促進生長效率是否不一樣?)不一樣。」、「(受體素是否明顯是否比這些比較強多?)它很直接很快,還有一個特點,且他有牽涉到一個β-two的蛋白質,如果用酵素或其他的,應該不會像受體素一樣出現一些豬隻心血管或呼吸方面的症狀。」、「(是否會比較快速?)別的東西也許可以增加同樣類似的效果,可是其他的症狀、外觀是不一樣的。」、「(就目前來講,要讓豬肉產生像受體素這種換肉率效果,一定要用到受體素像β-agonist這個活性化的物質,才能夠產生這種效果?)它的效果最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4.證人即防檢局動物防疫藥品管理科承辦人郭乃維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動物用藥品要在國內販賣,包括外包裝等等之類,有何相關規定?)以動物用藥品要販賣的話,第一個產品本身要檢驗登記,販賣動物用藥品的業者也要作販賣動物要藥品的販賣業登記,所以如果說民眾有不確定它到底算不算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的範圍的東西,它可以用函詢,檢附它的品名、成分、來供主管機關判定,來確定它到底算不算動物用藥品,當然動物用藥品的管理範圍,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的所附的第三款,甚至是促進調解生理機能,都算是有管理的範圍之一。」、「(我們拿一個飼料或物品要用在動物身上,我們如何得知是否是屬於動物用藥品?)動物用藥品從我們一開始來講,它的定義是生物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的第三條,很清楚就是生物藥品、第二個就是抗生素,第三個就是促進調解生理機能,或者是預防治療動物疾病的這些東西,這些東西可能我們說的催產的東西,那些可能被調節了,另外就是可能其他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的藥品,其實以它單純飼料的話,以之前農委會說的很清楚,這飼料絕對不是藥品,且它對於飼料管理法它也對於飼料有很清楚的定義,另外在飼料添加物的品目,它也有很清楚飼料是什麼,絕對不會跑出這些可能促進調解生理機能的東西。」、「(所以飼料跟促進、調節生物機能的東西是不一樣?)是。」、「(這樣是否能容易判斷?)很容易判斷是飼料裡面添加的成分,一個產品他添加了什麼,就應該都會很清楚,因為這一個東西的話,你最後出了問題,就像生產履歷一樣,一定會找販賣它的人來問這到底是什麼東西。」、「(飼料或動物用藥品是否一定要有外包裝?外包裝是否一定會有標示?不管是飼料給豬或是動物用的這些飼料,或者是給他們藥品,外包裝是否都會有標示?這是否都有相關規定?)有,以動物用藥品來講,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就會有標籤跟仿單貼在動物用藥品上面,另外飼料的管理方法,也會有清楚的標示。」、「(若動物用藥品不是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等等,它從國外輸入進來,是否就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是的,若是屬於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動物用禁藥,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二款之情形是否屬公告以外都算第二款?)今天說的是毒害藥品,只要是動物用藥品,沒有經過核准擅自輸入就是屬於禁藥,而不是所謂公告,就好像原本給動物用的抗生素,公告是屬於毒害藥品的部分。」、「(一般人民看到你們公告的項目只有這幾樣,甚至去檢驗機關也只檢驗那幾樣,一般業者要以何為據、如何遵循?)他們是動物用藥品的販賣業者,已經不是一般民眾,要釐清的第一個是他從國外進來的東西,上手一定會提供他的原料是什麼,應該針對那個原料去化驗,不是投石問路問其他東西。第二個是我們的證人劉朝維很清楚的說他覺得豬的體型格外的漂亮、格外的好,這樣的話已經開始影響所謂的生理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6頁)。
5.查專家證人忻凌偉、證人郭乃維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且其於本院訊問前,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剛開始輸入有拿去檢驗,確定不含受體素時,就馬上進行試驗,效果非常好,當時伊有要求要合法進口,大陸是說要準備些文件資料,可能沒有那麼快,伊為了要穩定貨源,怕貨源被搶走,加上一時貪心,想說可以先賣看看,才繼續跟大陸人輸入販售,之後也沒有取得大陸那邊的化驗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17頁正反面)。是依專家證人忻凌偉、證人郭乃維、劉朝維等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以一般或天然之酵素供豬隻食用,促進生長機能之效率,與動物用藥品差異大,亦即,使用動物用藥品,促進或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反應係直接且快速,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由蘇佳信自99年4月間起開始販賣,經豬隻畜養業者使用,短短數月間即確實達到促進增生瘦肉、改善飼料效益、降低飼養成本、增加抵抗力及豬隻體型較美等效果,顯然該等原料粉末促進、調節豬隻之生理機能已與一般天然酵素等物品不同,且飼料管理法所規定之飼料,均不含有促進或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成分,被告未經核准輸入之原料粉末亦非飼料。再者,依扣案之原料、成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8-170頁),被告林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物品,外包裝並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期間、製造日期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益徵被告林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來源、成分、效能等究竟為何,均無法查證。
6.又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仿單係指動物用藥品附加之說明書;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並標明動物用字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9條、第10條、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動物用禁藥,同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開扣案之含有Colterol受體素成分之原料粉末,僅以鋁箔袋包裝,並未黏貼標籤或附加仿單乙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頁),且該原料粉末具有促進、調節生理機能之效用,被告迄未提出上開扣案物品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並經核准輸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認被告輸入之含有Colterol受體素成分之原料粉末,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我國法令係不允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動物用藥品,被告為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者,且其於98年間亦曾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林正對於我國法令輸入動物用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且係禁止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動物用藥品等,既均有所認知,證人劉朝維、蘇佳信將成品售予豬隻畜養業者後,亦明確告知被告林正上開成品添加於飼料中,確實達到促進增生瘦肉、改善飼料效益、降低飼養成本、增加抵抗力及豬隻體型較美,豬隻成長反應相當良好,而被告林正輸入該等原料粉末後,亦曾向大陸業者索取檢驗文件,惟遲未能取得,是被告林正不難查知該等原料粉末應係未經核准輸入之促進或調節生理機能之動物用禁藥,然其仍未經查證該動物用禁藥之成分、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事實,且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仍為擅自輸入,顯有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項動物用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正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林正主觀上無認識上開原料粉末係動物用藥品,因而未經核准輸入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正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正所為,係犯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輸入第5條第2款動物用禁藥罪、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被告林正為馳弘公司之代表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行,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對馳弘公司科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係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惟尚難認被告林正對於上開原料粉末係受體素有認識或明知,且被告林正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動物用禁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動物用禁藥,並自大陸地區輸入動物用禁藥,係為販賣予劉朝維而從事輸入,顯係以販賣為目的,而從事於輸入之行為,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二者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林正上開輸入動物用禁藥與販賣動物用禁藥,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所為輸入動物用禁藥進而販賣圖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又警方於100年8月24日17時50分,前往雲林縣○○鎮○○街○○號益誠公司,查獲受體素成品(7包)7公斤,非被告林正售予證人劉朝維之物,而係證人劉朝維向益瑞公司所購買,業據證人劉朝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公訴意旨認警方於100年8月24日17時50分,前往雲林縣○○鎮○○街○○號益誠公司,查獲受體素成品(7包)7公斤,亦為被告林正所販售,容屬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可得認識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用,係動物用禁藥,竟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購得共計200公斤,並以每公斤2萬30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證人劉朝維,再轉售予豬隻畜養業者,且嗣後該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經檢驗,確認含有Colterol受體素,助長動物用禁藥流通,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食用豬肉品之信心,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輸入、販賣之期間、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林正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被告林正、馳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於100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7樓被告林正處所,扣得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林正所有,供記載出售予劉朝維物品之報價所用(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馳弘公司部分,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決議意旨參照)。另扣案之不明粉末毛重分別為64公克、63公克、38公克、16公克、49公克、74公克、105公克、99公克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β-受體素,有中央畜產會100年8月9日編號P0000000號分析報告表;扣案之華碩牌V2S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林正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在證人蘇佳信、劉朝維及益誠公司扣得之物品,非被告林正所有,其等亦無共犯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製造或輸入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5條第2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