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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志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在報紙夾帶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林志忠、林慶昌、余綺芬、高光輝、李宗憲經濟困難,急需現金,於見該借款廣告後,即與何志青接洽借款事宜,何志青遂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

口,借款予林志忠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本利為1萬元,需繳納8期以償還所有本息,林志忠並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予何志青(該金融卡已發還林志忠),以供何志青每月提款1萬元,何志青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0年3月2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前,借款予

林慶昌6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7,200元,第一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故林慶昌實際僅取得5萬2,800元,林慶昌並交付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予何志青為擔保(該身分證、金融卡已發還林慶昌),何志青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0年3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借款

予余綺芬1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200元,第一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故余綺芬實際僅取得8,800元,余綺芬並交付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予何志青為擔保,何志青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0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借款予高

光輝3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3,600元,第一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故高光輝實際僅取得2萬6,400元,高光輝並交付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何志青為擔保(該健保卡已發還高光輝),何志青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貴族世家牛

排館前,借款予李宗憲4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800元,第一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故李宗憲實際僅取得3萬5,200元,李宗憲並交付面額為8萬元之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予何志青(該身分證已發還李宗憲),何志青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㈠被告何志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忠、林慶昌、余綺芬、高光輝、李宗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票號

WG0000000號、CH393098號、CH393099號、CH393100號之本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慶昌、李宗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高光輝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查扣物品照片、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9634號函等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含SIM卡各1張)及票號分別為WG0000000、CH393098、CH39309 9、CH393100號之本票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票號WG0000000號、CH393098號、CH393099號、CH393

100號之本票4張,分別為證人余綺芬、林慶昌、高光輝、李宗憲所簽發,係證人余綺芬等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證人余綺芬等人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證人余綺芬等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現金3萬4,100元,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其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