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順洋以經營茶行為業,其於民國93年年初,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自己亦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竟為取得茶葉變現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年初,先以小額訂貨之方式,向張建財購買茶葉,且均有付款以取得張建財之信任;再於同年3 、4 月間,連續向張建財佯稱其生意鼎沸,需大量之茶葉以供販賣云云,致使張建財陷於錯誤,陸續將茶葉交予林順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順洋並於同年3 月間,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SA0000000 、SA0000000 、SA0000000 、SA0000000 號)予張建財。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林順洋復避不見面,張建財始知受騙。
㈡、復於93年4 月間連續向林昆龍佯稱需大量之茶葉以供販賣云云,致使林昆龍陷於錯誤,陸續將茶葉交予林順洋,金額達111萬2,000元,林順洋並於同年5 月間,交付面額均為27萬8,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予林昆龍。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林順洋復避不見面,林昆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建財、林昆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因林順洋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該署發布通緝,於
100 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林順洋、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洋固坦承伊確實有於93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購買金額高達80萬元之茶葉,並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4 張予告訴人張建財;另於93年4、5月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金額超過111萬2,000元之茶葉,並交付面額均為27萬8,000 元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4 張予告訴人林昆龍,嗣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向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購買上開茶葉時並未財務狀況不佳,伊是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兌現,伊於結束營業時有請告訴人等到被告茶行搬貨抵債,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順洋與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於上開時、地有茶葉買賣及交付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影本共8張及退票理由單共7張、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第28至31、37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120、128至198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於偵查中證稱:「(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林順洋詐欺,他在93年4 月開始向我買好幾次茶葉他一次都向我買的金額不等,他都是在臺中市○○路靠近北屯路他經營的店內,他都直接打電話給我向我買,叫我拿去他經營的太原路店內賣給他。」、「(問:林順洋付款方式?)我印象中沒有收過他的錢,林順洋都是開支票給我,林順洋現欠我約80萬元,他都是拿支票給我,其中卷附的20萬元支票跳票,其他支票的我沒有去兌現,因為拿去銀行兌現一定會跳票。」、「(問:他在93年4 月向你買茶葉?)他是從93年年初就向我買茶葉,他有拿過一點點的現金給我,但是大部份的錢都沒有付,所以他在3月份就拿這4張票給我,這些票款總計為80萬元。他就是打算向我買長期的茶葉,以後還會再買,所以票才會開長期的,他的目的就是要騙我將茶葉繼續賣給他。」、「(問:大部份的貨款都沒有給你?)是,他大約只有給我1、2萬元,他欠我的錢至少80萬元,因為很多是沒有單據的,欠款將近有100 萬元。」、「(問:他是否有騙別人?)他有騙很多的人,都是茶農,我所知道他們也都是被他騙了100 萬元左右其中一個叫做林昆龍,他被林順洋騙了100 多萬元,另外一個人是叫陳儀龍,他也被林順洋騙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應該有將近100 萬元,林順洋應該是有付過陳儀龍錢。」、「(問:林順洋從93年初起就跟你買茶葉?)是。」、「(問:他一開始只有付一點點現金,其他錢都沒有付?)是,只有付過1、2萬現金。
」、「(問:他93年初跟你買茶葉到94年?)是,只有買一年多,大概買到94年5、6月。」、「(問:他共欠你大概80萬左右?)其實不止,有單據的是80萬。他是藉同村關係,謊稱要買很多,開10個月左右長期的支票,每次只用幾千元現金騙貨,他是預謀故意騙人的。」、「(問:這4 張支票是不是林順洋交給你的?)是。」、「(問:發票日是分別是93年6月31日、93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1日,金額均為20萬元的支票給?)是。」、「(問:他什麼時候給你的?)應該是93年過年前。」、「(問:是不是93年3 月份?)以上次我的筆錄為準。」、「(問:你認為他一開始就沒有付錢的意思?)是,他非常的惡劣。」、「(問:他說他90年間起就跟你做生意,是否如此?)沒有,做一年多而已。」、「(問:被他騙的人是不是還有林昆龍,被騙一百多萬?)是,還是陳儀龍也被騙,還有其他不是鄰居的茶農也被騙。」、「(問:你出了幾次貨給他?)差不多7、8次。
」、「(問:都送到臺中市○○路靠近北屯路他經營的店?)有時我送去上址,有時是他到我住的龍門路21號載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38號偵查卷第8、25至2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被告是如何認識的?」、「(問:很多年前,被告是茶葉的商人,我是茶農,所以這樣認識的。」、「(問:你是茶農、被告是茶商,所以你跟被告之間有茶葉的買賣交易嗎?)有。」、「(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茶葉的交易?)時間很久,大約是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問:你在偵查中證稱,你從93年初有賣茶葉給被告到94年,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在93年6月31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各開了四張支票給你都跳票,為何你還會在94年有茶葉的買賣?)跳票之後就沒有茶葉的買賣。」、「(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93年初跟你購買茶葉到94年5、6月,應該是指93年
5、6月嗎?)是,跳票之後就沒有往來了。」、「(問:四張票是何時開立給你?)大約是在93年4 月左右一次給我四張票。」、「(問:被告之前稱,他在90年間就有跟你有茶葉的買賣交易,與你剛才稱93年才有交易,情形為何?)絕對沒有,我們有認識約一年左右的時間。我90年的時候還沒有搬來台中住。」、「(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93年4 月左右開立的支票給你之前,大概跟你做過幾次的茶葉交易,金額大約為多少?)時間有點久了,但是時間不長,金額不多。」、「(問:你所謂的金額不多,金額最大大概是多少,是用票還是現金交易?)幾萬塊,至於是用票或是現金我忘記了。」、「(問:既然被告之前跟你交易的時間不長,金額也不大,為何93年4 月初,被告一次開立80萬元的支票給你,跟你購買茶葉,你有無問被告為什麼要一次購買這麼多的茶葉?)因為我們是鄉下人,被騙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可以講的天花亂墜,我迷迷糊糊的茶葉都給他了,他對我說我們是同鄉,而且他的店開這麼大,不會倒我。他還有講說,林昆龍也有賣我茶葉,某某人也有賣我茶葉,結果那些人也被他騙了,也被他倒。」、「(問:被告開給你的 4張支票,你是否有去提示嗎?)有。」、「(問:什麼時候去提示?)都是支票票載的發票日前1、2天。」、「(問:
93年6月31日的支票,你是在93年6月30日去提示,經退票,你有沒有去問被告為什麼會被退票?)被告人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問:被告在交付這四張支票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他最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可能會拖欠你一些茶葉的款項?)沒有。他都是說他的生意做的很大,信用很好。」、「(問:你曾經到被告所經營的茶行去看過嗎?)有。」、「(問:規模如何?)比一般的茶行大。」、「(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跟你交易的茶葉,不是只有這80萬元而已,但是只有開80萬元的票給你,其他的交易情形如何?)我們做生意的數字如果是87萬元,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會跑路,之後還會再開,所以就先開80萬元,其他部分沒有單據,因為想說之後還會交易。」、「(問:你在偵查中稱,另外一個被林順洋騙的人是陳儀龍,為何偵查中,陳儀龍都沒有出現,也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本來以為陳儀龍也有被騙,那是我主觀的判斷,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那樣講,我不知道陳儀龍到底有沒有被被告騙。」、「(問:93年4 月間你在跟被告買賣茶葉的時候,知不知道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完全不了解。」、「(問:你第一次跟我交易茶葉是在開元路三段217號,或是在開元路三段211、213 號的時候?)我不記得了。」、「(問:那個茶葉包裝是什麼時候開始做的?)民國92年10月。」、「(問:你確定之前我沒有跟你購買茶葉嗎?)確定沒有。」、「(問:交易的行為裡面我沒有跟你購買茶葉包裝嗎?)茶葉包裝也有。」、「(問:是我去找你購買茶葉包裝,還是你來要我購買茶葉包裝?)時間過了很久,我忘記了。」、「(問:我是否去過你家載過茶葉?)有。一次在半夜。」、「(問:你帶來的茶葉,我是否有全部跟你買下?)當然是沒有。有時候我是要拿樣品去給你的。」、「(問:被告目前欠你多少錢?)就是新臺幣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是證人張建財所證述內容先後一致,尚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帶證據到庭?)有,庭呈證據支票,他從來沒有付過我錢。」、「(問:他是何時開始向你買茶葉的?)是在93 年4月份開始向我買春茶,是杉林溪的烏龍茶。」、「(問:他總共向你叫了幾次貨?)我已經記不得了,有時拿100 斤,有時拿80斤,有時是我載過來給他〈是在臺中市○○路的雲山茶行〉,有時我也會載到他的父母親家,就是在我的家的附近〈即為田頭巷〉,有時他會叫朋友過去載茶,他總共向我拿了好幾千斤,他總共欠我111萬2千元,他從來就沒有給過我錢。」、「(問:他4 月買茶,他開的票的票期是到何時?)我是5月份拿到這4張票也的票後來提示都跳票,都是拒絕往來戶。」、「(問:你是否知道還有其他的茶農被騙?)有,還有一個是叫竹山鎮陳儀龍,一開始買一小部份是有給錢,取得信任之後,後來就買多了就沒有給錢,向陳儀龍買了約有100 多萬元的貨。」、「(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要,我要對林順洋提出告訴。」、「(問:林順洋何時起跟你買茶?)93年4月間左右起,4月開始產春茶,他跟我買杉林溪的春茶。」、「(問:他93 年4月以前有沒有跟你買過茶?)沒有,他第一次跟我買茶就發生這種事了。」、「(問:他總共欠你4 張支票的錢計110萬2,000元?),差不多。」、「(問:他是不是開這4 張支票給你,每張支票都是
27 萬8,000元?)是。」、「(問:第一次跟你買茶就沒有給錢?)是。」、「(問:發票日分別是93 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是。是93 年5月交給我的。
全部都跳票。我是在93 年4月底把全部的茶葉交貨給他。」、「(問:他以前都沒有跟你交易過,為什麼一次買一百多萬,你不怕被倒帳?),因為他有跟我太太的弟弟買過茶葉,交情還可以,而且我們又是同村的人,彼此有認識,當時他跟我說他手頭比較緊,要我先把茶葉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第33至34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49至50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證述關於與被告交易茶葉之方式、過程、被告開票之發票日及事後遭被告跳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可信被告與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於93年3、4月間交易茶葉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否則被告何以於93年3、4月間與告訴人等已完成茶葉買賣交易,卻將其交付告訴人等之茶葉價款之上開支票均訂於93 年6月間始能提示付款?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3 年2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20、30萬元,伊做批發,有時後有周轉,那時也有跟銀行借200萬元信用貸款,伊當時負債總計800多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3頁)此外,對照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2年1月21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及存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1年3月起至93年9月止)之交易明細,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6月13日僅剩餘35元、存摺存款帳戶於93年6月21日僅剩餘899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12月7日一台中字第00451號函附之上開支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97頁)。
則依上述各項事證加以研判,被告於93年3、4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購買茶葉當時之經濟狀況顯已陷入困境,且明知本身之資金週轉不靈,卻刻意隱匿此等攸關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是否願意與之交易茶葉之重要事項而不予告知;其後亦未主動向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清償相關債務等方式,且於94年告訴人張建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傳拘未到並於95年6月22日發布通緝,直至100年7月2日始遭緝獲,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明(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第22、39頁);故被告應係假藉其從事茶行生意,需要大量茶葉販賣為由,並刻意隱瞞其償債能力,方使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判斷錯誤,受騙而交付上開價額之茶葉與被告收受。
㈣、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妻黃碧慧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鹿谷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可知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於93年6 月18日後即無相關交易,僅餘2,409 元;上開鹿谷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於93年6月7日後即無相關交易,僅餘721 元,與上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存摺存款帳戶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能使用之所有帳戶均於93 年6月間之後無相關交易,且該等帳戶內金額均僅剩數百至數千不等,可見被告於93年3、4月間與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交易茶葉時早已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支付該茶葉金額,為恐告訴人等於交易完成後立即提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而使被告其他財務漏洞提早被發現,故始將交付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載為93年6 月16日之後,造成告訴人等提示上開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縱被告始終辯稱其於93年3、4月間並未陷於財務困難,惟觀之上開被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帳戶,其於93年3、4月間之交易明細幾乎均是當日存入金額,旋於當日經票據提示或提領支出後旋即一空,是被告於93年3、4月間實已無200 多萬元之資力能向告訴人張建財購買80萬元之茶葉,及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111萬8,000元之茶葉甚明。
㈤、另被告辯以其於93年8 月間有通知債權人去其茶行拿茶葉抵債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前揭所述,況倘若被告所經營之茶行當時所剩茶葉數量、價值得以抵償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所受之損失,被告當可直接將該茶葉變賣獲取價款,或直接將茶葉以價差歸還告訴人等償還債務,豈可能僅以一通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至茶行拿茶葉,而未與告訴人等詳細就茶葉數量、價值細算後予以分配?是被告當時所有之資產不足敷支其應所負債務無疑。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000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93年3、4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訂茶葉前,已有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等情,竟隱瞞上情,向不知情之告訴人等連續訂貨,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貨,嗣其果無力清償貨款,並於94年3月3日告訴人張建財提起告訴時即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等遍尋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款項之情綜觀,再再可徵被告於訂貨時即無履約之誠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案發當時身為茶行負責人身分,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連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額非寡,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林昆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林昆龍之損失,且亦尚未與告訴人張建財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張建財具狀表示被告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至237 頁),暨其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1年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歲緝字第241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至100 年7 月5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事實,有前揭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