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森俊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
56、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森俊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森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雙全通訊行」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與智識,就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出售者,於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販售之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物品,均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編號
4、8、10、11所示之價格故買該等物品,欲伺機再以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嗣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雙全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8所示手機、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估價單12本、帳冊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頂立、郭婷婷、尚玉傑、蕭伊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90085076號、9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105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反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世章、彭麒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審理中亦對證人林世章、彭麒偉之證述完足合法之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人證述、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手機共9支、Acer廠牌Ferrari1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HD260型卸除式硬碟1個、Hitachi廠牌卸除式硬碟1個、WD卸除式硬碟1個、估價單12本、帳冊1本、宅急便收執聯1疊、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文2張、寄件收執聯2袋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對其為雙全通訊行負責人,於附表編號4、8、10、11所示所示之出售時間,向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出售者,以所示金額,購入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收購手機時,都會詢問出售者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也會請出售者出示身分證,並在顧客手機出售單簽名按捺指紋,而且每月都會主動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予警方調查,附表編號4之出售者陳清海有提供國際駕照,附表編號10之出售者蔡志鴻說所售物品是自己的,但忘記密碼,自己並無故買贓物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4、8、10、11所示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物品,為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出售者,於附表編號4、8、10、11所示所示之竊取、侵占時間、地點,與以竊取、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頂立、郭婷婷、尚玉傑、蕭伊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84-87、77-7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復經證人即竊取、侵占上開物品之林世章、蔡志鴻、彭麒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該等物品為其等所竊取、侵占(見警卷二第178-180頁、本院卷一第134-135頁、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95-97頁、警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90頁),復有附表編號4、8、10、11物品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196、198、199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8、
10、11所示之出售者售予被告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物品確為贓物無誤。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何永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鄭進吉於100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述其等有至被告經營之雙全通訊行查贓,被告會主動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供其等追查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然查,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明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或對該物品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不確定之故意,仍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即告完成。而被告係以收購中古手機、電腦商品為業,自應於收購手機、電腦商品時,詳加查核出售者相關證件資料、詢問物品來源等,無從僅以顧客手機出售單,即認其已依通常流程收購二手手機、電腦,是尚無法以被告事後有將顧客手機出售單交予警方追查贓物,即當然排除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仍需就個別收購情形予以審酌,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之卷附附表編號4之顧客手機出售單(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其上記載出售者姓名為陳清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臺中市○○路○段○○號,有該顧客手機出售單附卷可憑,然附表編號4出售者陳清海所提供之國際駕照(見警卷二第130頁),其上僅記載「CALIFORNIA DRIVER LICENCE A0000000 KENNY CHEN15289 HESPERIAN BLVD SAN LEANDROCA 94578 SEX:M HAIR:BLK EYES:BRN HT:5-09 WT:170」,二者之姓名已顯屬有異,且顧客手機出售單上之出售者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亦無從就出售者提供之國際駕照得知,國際駕照上復無其他資訊,可確定國際駕照上照片所示之人即為陳清海。況依出售者陳清海填具之個人資料顯示,陳清海既為本國人民,於本國亦有住居所,何以須持國外發給之國際駕照,而未持我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明身分,此舉實有疑義。被告辯稱其有核對附表編號4出售者之身分資料等語,即非可採。⒉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出售者林世章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是否有去王森俊的店賣一支sony的手機?)是。這是我開計程車在車上撿到的。」、「(你拿去賣時,王森俊有無問你手機來源?)沒有,他只有抄一抄證件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37頁);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當時我有拿駕照給他核對資料。他沒有詢問我手機之來源亦無要求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出售者彭麒偉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你每次前往出售之行動電話共幾支?)我於98年8月1日當天拿了2支竊得的手機去賣。」、「(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有叫我自己把資料填一填,並拿出身分證核對,但他沒詢問手機來源亦無要求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按被告與證人林世章、彭麒偉間並無仇恨、債務糾紛,且證人等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侵占、竊盜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等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故買贓物,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憑採。是依證人林世章、彭麒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8、11之物品時,僅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交予出售者填寫,並未再詢問出售者販售物品之來源為何,足徵被告對於證人林世章、彭麒偉出售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仍基於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予以買受。被告辯稱其於收購附表編號8、11之物品時均有詢問來源等語,亦非可採。⒊附表編號10出售者蔡志鴻於100年4月9日警詢時證述:「(現警方提示雙全通訊行「顧客手機出售單」供你觀示,該出售單是否為你本人於99年2月1日前往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所簽立資料?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該出售單供你簽立?)是我簽名的沒錯。是老闆王森俊拿給我簽的。」、「(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或電腦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有,他有問我東西是不是我自己的,我回他說是我的沒錯。他並無要求提供證明文件。」、「(你出售行動電話或電腦時,有無附上相關配件?行動電話或電腦有無設定密碼?)筆記型電腦就沒有附其他配備。...電腦都有設密碼,我姊夫那台ASUS牌U5Fseries型筆記型電腦(序號77NOAG027526)我竊取後拿去雙全通訊行販售,老闆王森俊看完後跟我出價新台幣5,000元,並開機問我電腦密碼,我不知該部電腦密碼為何,拿了筆電準備離開,老闆又說沒有密碼算3,000元,問我要不要,我就將該部筆電賣給他了。」、「(你將行動電話或電腦出售予王森俊前,有無將該行動電話或電腦內之資料(如通訊錄、來電與發話紀錄、簡訊資料、照片等)刪除或格式化?)...電腦因我不知道密碼,所以無法使用。」、「(王森俊是否在收購該等行動電話或電腦時,當場將該行動電話或電腦內之資料(如通訊錄、來電與發話紀錄、簡訊資料、照片等)刪除或格式化?)沒有,因為當時筆記型電腦他也無法開啟,他說整個資料都要重新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衡情筆記型電腦汰換率不若手機頻繁,使用年限自較手機為長,故所有人對其自己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密碼,應最為清楚,當無不知開機密碼為何之理。再者,電腦產品因密碼遺忘或錯置數次而無法開機,所需之重灌及解碼費用非鉅。惟證人蔡志鴻於出售附表編號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經被告詢問電腦開機密碼為何後,蔡志鴻竟稱不知密碼,而被告原欲以5000元價格收購該筆記型電腦,因蔡志鴻不知密碼正轉身離去通訊行之際,遂表示能以3000元之價格收購,前後差距2000元,益徵被告察覺蔡志鴻出售之筆記型電腦,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後,始因而降低收購金額甚明。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0之出售者蔡志鴻說所售物品是自己的,但忘記密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則依據上揭論述,本件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物時,其或未核對附表編號4出售者之身分資料、或未詢問附表編號8、11出售者所售物品來源為何、或於得知附表編號10出售者不知開機密碼後反而降價收購,自難認被告之交易過程符合一般徵信程序之要求,顯見其對附表編號4、8、10、11所示物品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前案紀錄,對於附表編號4、8、10、11所示物品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及其於本案之惡性,並非取決於經由轉手贓物可獲取之利益多寡,而係以經營中古電器行為名義,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惡習,除其本身收購贓物外,尚造成竊盜者有繼續從事竊盜犯行之誘因,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本件遭竊手機之部分被害人並已取回其失竊之手機,損害尚屬可資彌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共9支、Acer廠牌Ferrari1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HD260型卸除式硬碟1個、Hitachi廠牌卸除式硬碟1個、WD卸除式硬碟1個,為被害人等因物品遭侵占或失竊,非屬被告所有;又估價單12本、帳冊1本、宅急便收執聯1疊、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文2張、寄件收執聯2袋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附表編號4、8、10、11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森俊為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雙全通訊行」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與智識,明知或可預見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之出售者(各該出售者所涉之竊盜、侵占等罪,均經另案偵辦),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時間,持往販售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遭竊取或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價格故買之,再以網路拍賣等方式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嗣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雙全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共9支、Acer廠牌Ferrari1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臺、HD260型卸除式硬碟1個、Hitachi廠牌卸除式硬碟1個、WD卸除式硬碟1個、估價單12本、帳冊1本、宅急便收執聯1疊、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文2張、寄件收執聯2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晴喻、張日東、李螢宗、邱玲真、簡明玉、柯登耀、張景貿之指述,證人楊何堯、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之證述,及卷附顧客手機出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網路列印資料、被告收購贓物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手機內容列載表格、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由張景貿失竊電腦內列印出之明台高級中學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座位表、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有之估價單12本、帳冊1本、宅急便收執聯1疊、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文2張、寄件收執聯2袋及附表所示物品之網路拍賣價格資料等為其論據。而於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雖對其為雙全通訊行負責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出售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出售者,以所示金額,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
12 至13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收購手機時,都會詢問出售者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也會請出售者出示身分證,並在顧客手機出售單簽名按捺指紋,而且每月都會主動提供顧客手機出售單予警方調查,雖有檢視手機功能,但並未查看手機內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手機使用率普遍,一人擁有數支手機之情形常見,出售者一次出售四支手機,難謂有何可議之處,自己並無故買贓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從主觀臆測及推論去入被告於罪,一個中古買賣業者沒有這麼多資訊,可以去查核、檢驗、比對出售者之資料,且本案13支手機中,有7支是因為被告提供給霧峰分局、第六分局,經過警察的通聯查核、反向追查才因此查獲,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到收購之物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物品,為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出售者,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竊取、侵占時間、地點,與以竊取、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安智、吳少齊、楊晴喻、張日東、李螢宗、邱玲真、簡明玉、柯登耀、張景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警卷二第72-74、81-84、139-141、151-153、165-167、207-208頁、警卷一第69-71、104-105、15-17頁),復經證人即竊取、侵占上開物品之楊何堯、黃進榮、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於警詢供承該等物品為其等所竊取、侵占,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出售者售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物品確為贓物無誤。
(二)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物品雖為贓物,惟被告於收購上開物品時,就該等物品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須審究,本院查:
⒈證人楊何堯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有於98年
4月29日7時4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早餐店侵占被害人謝安智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將該手機賣給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有。」、「(上述犯罪所得之贓物是否於29日當天同時販售予「雙全通訊行」?)是當天沒錯,但時間各有不同,都是在得手贓物後立即持往該通訊行販賣。」、「(你將上述所竊的及侵占之物品銷往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時,是由何人與你接洽收購事宜?)是由老闆本人與我接洽的。」、「(你所持往販賣之贓物王森俊有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當天他並無跟我議價,我手機拿給他看過之後他直接跟我講價格,我心想這是贓物,有錢拿就好,所以也沒跟他多談,我所販售之3支手機價格約介於1000餘元,到2000多元不等,但實際金額我已忘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7-20頁);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你所出售的那支手機廠牌、機型為何?出售時有無包含配件或SIM卡?)廠牌、機型我忘了。出售時只有空機沒有配件,SIM卡也被我拔掉了。」、「(王森俊要求填寫「顧客手機出售單」時,是否都填寫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填載之機種、數量是否實在?)我僅於第一次前往販售時有填過該張「顧客手機出售單」,後來陸續前往販售贓物時他就沒有再要求我填寫了。我第一次所填寫的資料及填載之機種、數量都是正確的沒錯。」、「(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第一次填「顧客手機出售單」時,他只叫我自己把資料填一填,並沒要求我提出身分證核對,但他太太有拿我的身分證去看...」、「(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的行動電話中古行情約值多少?)我不知道也不曾到過別家店詢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100年12月20日被告提出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6之顧客手機出售單)這個手機是否也是你拿去賣的?)對。」、「(是否有印象這支手機賣多少錢?)我沒有印象。」、「(這支手機是不是你偷的?)是贓物。」、「(你說你第一次去有填顧客手機出售單?)對。」、「(剛剛提示出售單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應該是第一次。」、「(你把手機交給被告,他說多少錢就多少錢,你有無跟被告談價錢,還是被告說多少錢你就賣給他?)沒有,我被通緝,我一定很急的,我不可能留在那邊很久。」、「(你覺得被告收購的手機錢多還是少?)我只想要有錢就好,賣多少錢其實沒差。」、「(你賣的手機是否只有一支手機而已?)對。」、「(被告有沒有問你為何有那麼多支手機要賣?)第一次有問為何要賣這支手機...」、「(你剛才說你第一次賣手機被告有叫你留資料?)有,就是剛才那張出售單。」、「(那張出售單上面有寫這個東西不是盜贓,不是贓物,來源清楚,你有無看到?)有,我有看。」、「(被告當時是如何問你的?)被告看手機之後,被告問我這支手機是不是我在用的,我說是我在用的,我不要用了,要把手機賣掉。」、「(你是否記得你第一次到雙全通訊行,是在早餐店搶的那支手機?)是否是第一次我不記得,我們在早餐店搶到手機,就到斜對面通訊行賣給被告。」、「(早餐店營業時間是上午到中午,你去賣手機的時間是何時?)我印象中應該是第一次是中午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顧客手機出售單給你簽?第一次簽的上面的資料是否正確?)第一次的時候有給我簽,上面資料都正確。」、「(這裡面你有簽名三次,是否代表賣三次手機的情形?)對,我印象中第一次早餐店這次,被告叫我拿身份證出來,還有拿顧客出售單...」、「(第一次的那些資料有無包括叫你按指紋?)有,資料上是我的指紋。」、「(你在早餐店搶到的手機這次,被告有無問你為何要賣,要賣多少錢?)被告有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叫他估價」、「(你有無說為何要賣手機?)我說不要用。」、「(你第一次去賣手機時,被告會不會察覺你這支手機是贓物?)沒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頁)。
⒉證人黃進榮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你有無於98年
08月16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12街口竊取BQ2-467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有。」、「(你竊取BQ2-467號重機車置物箱財物後,如何處置贓物?)錢我花掉了,證件我將他丟到不知名的溪裡,另外得手的3支手機我拿去雙十路一家名為「雙全通訊行」的中古手機收購行販售。」、「(為何你會選擇到王森俊處出售贓物?理由為何?)因為騎機車路過,發現「雙全通訊行」門口有懸掛高價收購中古手機之招牌,所以就都將所竊得之贓物拿去販售。」、「(你所出售的失竊手機廠牌、機型為何?出售時有無包含配件或SIM卡?)廠牌、機型我忘了。出售時只有空機沒有配件,SIM卡被我拔掉了。」、「(警方提示98年10月24日之「顧客手機出售單」供你觀視,該紙資料是否為你親自填寫並捺印指紋?)是。」、「(該「顧客手機出售單」是由何人提供你填寫?)是「雙全通訊行」的老闆提供的。」、「(王森俊要求填寫「顧客手機出售單」時,你是否都填寫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填載之機種、數量是否實在?)我所填寫的資料及填載之機種、數量都是正確的沒錯。」、「(老闆王森俊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核對?有無詢問販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或請你提供可資證明來源之文件?)有,並有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有問我手機來源,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的...」、「(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的行動電話中古行情約值多少?)我不知道。」、「(王森俊是否在收購該等行動電話時,當場將該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如通訊錄、來電與發話紀錄、簡訊資料、照片等)刪除或格式化?)他當場有測試手機是否堪用或有無故障,資料有無被他刪除我不清楚。」、「(王森俊有無告知你,該店有收售來路不明物件訊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反面)。
⒊證人許鐿龍於99年7月27日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曾經前
往臺中市○區○○路一段4-24號之「雙全通訊行」販賣過手機?販賣過幾次?)有。很多次。」、「(現警方提示你所稱之顧客手機出貨單,該張顧客手機出貨單上所填寫之人,是否就是你本人?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是。該張手機出售單除了機種、型號、機身編號、數量等資料不是由我填寫外,其他的資料是由我填寫。」、「(該張手機出售單上所按捺之指印是否為你本人所按捺?)應該是。」、「(王森俊有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你收購手機?你總共向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變賣過幾次?王森俊有無告知你可以收購贓物?當時王森俊有無核對你的資料?有無向你詢問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有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我收購,因為我都是跑去那間販售。大約5-7次左右。沒有。有出售單上的資料是由我自己所填寫,其他的像機種、型號等資料都是由通訊行老闆填寫。大部份都沒有詢問,只是偶爾一、兩次有詢問,我手機買多久或問手機是不是我的,但都沒有要我拿其他的資料來證明。」、「(販賣手機金額為何?你都做何處置?)金額大都是新台幣一千元,有時幾百元而已,而且我一次都只販賣一支手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06-210頁);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你去王森俊的店賣了一支sharp的手機?這支手機是我朋友張日東借我,後來我無法與他聯絡,我就把他的手機拿去賣了,我事後有跟我朋友講,看手機多少錢,我會給他,他並沒有事先同意我拿手機去賣。」、「(王森俊有無每次都問你賣的手機何來?)他一開始有問,後來就沒有問了。」、「(王森俊收購的手機,與市價是否便宜很多?)例如買一支2000元的手機,用了2、3個月,拿去賣剩下600、700元。」、「(如何知道要去這家通訊行賣?)他在天橋下,剛好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37頁)。⒋證人張志豪於99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曾於99
年03月0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4-24號之雙全通訊行販賣過手機?)有。」、「(現警方提示你所稱之顧客手機.出貨單,SAMSUNG(型號:SGH-Z248、LG(型號:KX186 T)該張顧客手機出貨單上所填寫之人,是否就是你本人?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是。是。」、「(你與王森俊是什麼關係?為何你會將手機拿去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販售?當時收購之金額為何?)無任何關係。因為經過該通訊行,所以就拿進去販售。兩支手機販賣金額共計新台幣500 元。」、「(王森俊有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你收購手機?你總共向王森俊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變賣過幾次?王森俊有無告知你可以收購贓物?當時王森俊有無核對你的資料?)因為我不了解市價是多少,所以我不清楚有無低於市價收購。只販賣過一次。沒有。當時王森俊有核對我的身分證之資料。」、「(SAMSUNG(型號:SGH-Z24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LG(型號:KX186T、手機序號:FA4F59A9)之兩支手機是否為你所竊取?)是。」、「(你將手機販賣給通訊行時,兩支手機SIM卡置於何處?有無撥打門號?)我於販賣手機前就將手機內SIM卡丟棄。沒有撥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00-103頁);於100年12月22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警卷二第206頁張志豪手機出售單)這張是出售單是你去被告店裡賣手機的時候簽的嗎?)是的。」、「(你這兩支手機是否都是贓物?)是的。」、「(你這兩支手機為何會想拿去被告店裡賣?)因為他門口有收購手機的招牌,然後我就進去賣他。」、「(你印象中被告有無詢問你手機的來源?)記得是有問我手機來源。」、「(你如何回答被告手機來源?)我忘記了,我記得他有問,然後他就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請他估價,他估完價之後,問我有沒有帶身份證,簽剛才提示的出售單,然後手機就賣給他。」、「(手機裡面有無SIM卡?)沒有,我有把SIM卡移除拿去賣。」、「(你手機賣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檢查手機裡面的資料,或手機的狀況?)他有檢查手機的功能,有開機看手機裡面的功能。」、「(事實上被告有沒有問你手機是你的?)他有一直說這句話。」、「(當時被告要買你的手機,這張顧客手機出售單是你填寫的,還是他填寫的?)我自己填的。」、「(你填寫完之後,有無拿身份證件讓被告核對?)有。」、「(顧客手機出售單上面的指紋與簽名,是不是你自己所簽的?)是的。」、「(這兩支手機是新的手機還是舊的手機?)我覺得是舊的手機。」、「(你在警詢中說兩支手機共販賣500元,是否正確?)差不多。」、「(你要賣手機之前,有無去查過手機的實價是多少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反面)。
⒌證人鄧榮明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
示99偵字第6356鄧榮明顧客手機出售單)出售單上面有填你的身份證字號跟簽名是否你填的?)對。」、「(是否有印象是什麼情況下去填顧客手機出售單?)我有拿出售單上面填的那支手機賣給手機行。」、「(你的手機是否也是偷來的?)是贓物。」、「(你賣手機給被告時,他有無詢問你什麼問題?)被告好像有問我是否是我本人的,因為一般中古手機行,只要進去要賣手機,一定第一句話是問手機是不是本人的。」、「(你除了賣被告這支手機之外,有無賣其他手機給被告過?)沒有,我只有賣過被告一支手機。」、「(你去賣手機的時候,被告有問你之外,還有無做其他動作?)他拿那張表讓我填,然後檢視手機裡面的功能,還有問我手機裡面的資料還要不要,因為手機不是我的,所以有些功能我也不知道如何操作,我跟被告說他處理就好,他就說好,然後把出售單填一填,就賣給被告手機。」、「(被告有沒有跟你影印身份證?)好像沒有,有拿我的身份證核對出售單。」、「(你印象中那支手機賣給被告多少錢?)1000多元,我記得我有為了這個價錢跟被告談,我說這支手機中古市價不止1000多元,被告說他只有要收差不多這個價錢,因為手機沒有全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88頁反面)。
⒍查證人楊何堯、黃進榮、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與被告原
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仇隙怨恨,其等上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且證人楊何堯、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接受訊問前,亦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其等上開所述,自屬可採。從而,依其等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楊何堯、黃進榮、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分別於附表編號1、3、5、9、12所示出售時間,持附表編號1、3、
5、9、12所示之物品,至被告經營之上址通訊行販售時,被告即要求檢視、核對其等身分證件,並請其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填妥顧客手機出售單,亦詢問其等出售物品之來源,確保其等出售之物品來源合法無虞後,被告始出價予以買入等情,應屬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物品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其上載明「本人於..年..月..日將手機、照相機、電腦出售於雙全通訊行...以上手機來源於正常,並非不法贓物,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本人同意以上聲明」等語,並留有出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或兼按捺指印,有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之顧客手機出售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201頁),亦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之出售時間,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物品時,業以上開顧客手機出售單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交易之權利義務憑據。況證人楊何堯、黃進榮、許鐿龍、張志豪、鄧榮明等皆係自行選擇至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兜售物品,並非被告主動表示有收贓之意而向其等招攬所致,且被告於收購時,均有要求核對身分證件及實際測試機器、檢查規格及詢問物品來源,證人鄧榮明當場亦有議價之行為,凡上種種,均核與一般正常二手手機、電腦物品交易過程之常情無違,尚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收購物品之來源有疑,猶利用顧客手機出售單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此舉已然符合交易過程中徵信程序之要求。雖證人楊何堯、鄧榮明、張志豪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於收購其等出售之物品時,未詢問來源等語,惟其等三人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詰問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9、12所示出售時間收購物品時,確實有詢問物品之來源是否為其等所有等語,是其等前於警詢所述,應係時間久置致記憶混淆,即非可採。
⒎雖公訴人認被告收購之價格明顯低於網路拍賣價格、出售者
僅售予行動電話及電池,欠缺旅行充電器,未留存出售者身分資料影本,且附表編號3出售者黃進榮同次出售四支手機,認被告之收購過程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按二手電子類產品如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品像、外觀、配件有無、性能優劣、配件多寡或個別產品之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產品週期等因素各有差異,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及交易獲利模式,且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亦對價格均有所影響,縱使為同一廠牌型號之手機,其二手價格亦難以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網路拍賣價格被告收購價格是否合理之唯一依據。再者,現今手機因製造廠商不斷推陳出新,電信公司亦搭配相關優惠方案,致手機價格變動非小、差異懸殊,使用者亦遍及各年齡層,每一家庭成員或持有一支以上之手機,且行動電話手機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手機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手機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手機之售價往往不高、出售者持數支手機銷售之情形,亦屬常態,行動電話之相關配件,是否能妥善保管,亦因人而異。又現今社會詐騙行為充斥,個人資料或因公務機關、私人企業未妥善保管或惡意洩漏之情形屢見不鮮,是出售者不願將身分資料影本留存於被告經營之通訊行,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況附表編號3出售者黃進榮於98年10月24日出售之四支手機,其中型號2250、機身編號00000000000、型號J110i、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二手機,係黃進榮於98年8月16日所竊取,業據被害人楊晴喻、證人黃進榮於警詢指訴、證述明確,復有顧客手機出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惟型號1681C、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型號V360、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二手機,除黃進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確為贓物。準此,縱然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出售者,於出售手機時未檢附旅行用充電器、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之購入價格收購該等物品、附表編號3出售者黃進榮同次出售四支手機、被告未能提出附表編號2、3、5至9、12、13出售者之身分資料影本供查驗,均難認屬顯然偏離交易合理範圍之賤價及物品狀態,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公訴人另質以附表編號1出售者密集在短時間內出售3支手機
,還有1支手機被害人手機SIM卡未移除、附表編號5出售者許鐿龍出售手機頻繁,認被告對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云云。惟查,證人楊何堯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第一次在被告通訊行對面的早餐店取得1支手機,想說直接拿去販售,看老闆是否願意收購,老闆估價認為該手機價值1100至1200元,出售時SIM卡已經拔除。之後是另一支出售予被告2500元之手機SIM卡忘了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7、78頁);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早餐店營業時間是上午到中午,你去賣手機的時間是何時?)我印象中應該是第一次是中午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顧客手機出售單給你簽?第一次簽的上面的資料是否正確?)第一次的時候有給我簽,上面資料都正確。」、「(這裡面你有簽名三次,是否代表賣三次手機的情形?)對,我印象中第一次早餐店這次,被告叫我拿身份證出來,還有拿顧客出售單...」、「(第一次的那些資料有無包括叫你按指紋?)有,資料上是我的指紋。」、「(你在早餐店搶到的手機這次,被告有無問你為何要賣,要賣多少錢?)被告有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叫他估價」、「(你有無說為何要賣手機?)我說不要用。」、「((提示證人楊何堯10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你叫被告估價,被告說價值大概就是1100到1200元,是否正確?)對。」、「(你第一次去賣手機時,被告會不會察覺你這支手機是贓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再者,觀之本次顧客手機出售單,其上記載「楊何堯於98年4月29日將手機出售於雙全通訊行、機種:SONY、型號:T700、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有該顧客手機出售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準此,依證人楊何堯上開所述及顧客手機出售單,足見附表編號1之物品,係證人楊何堯於98年4月29日同日三次至被告之通訊行出售手機中之第一次甚明。則證人楊何堯於98年4月29日第一次至被告通訊行出售手機時,收購價係1100至1200元、SIM卡已拔除,有填寫顧客手機出售單,被告亦核對身分證件及詢問手機來源。公訴人認楊何堯出售附表編號1之物品時,未拔除SIM卡,容有誤會。又證人許鐿龍於警詢時雖證述:伊大約到被告之通訊行變賣5至7次手機,一開始被告有詢問來源一、兩次,問手機買多久或手機是不是伊所有,之後都沒有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09、220頁),惟附表編號5係許鐿龍何次出售,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自難推論此次收購被告亦未詢問物品來源。是以,公訴人遽以被告其他、後續未詢問來源、核對身分之收購行為,推論被告對附表編號1、5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有所認識,即有未洽。證人楊何堯雖稱被告收購手機時,僅抄寫身分證資料,覺得被告很好銷贓等語,惟此部分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公訴人又認附表編號2之顧客手機出售單上之指紋,經鑑定
後,非出售者張志誠本人所按捺,且出售者所留年籍為81年次,係未成年人,足見被告未仔細核對出售人之年籍資料,只是形式上填具出售單,對於未成人獨自出售手機,被告豈會毫無懷疑手機的來源為何云云。然查,當今社會手機使用率,已普遍至國小學童,青少年持有或擁有不止一支手機者,亦不在少數,無論其係出於聯絡之便、受父母或親人贈與等諸多原因,均為常態,其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持有之手機,實難認有何疑義,自難以附表編號2之顧客手機出售單登載之出售者,於出售時係17歲,尚未成年,率認未成年人出售手機,顯與其未成年身分不符,而推定被告即應對收購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況附表編號2之出售時間係於99年3月3日,該顧客手機出售單按捺之指印,係至同年7月5日,始經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指印非張志誠本人所按捺,有該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經本院查閱全卷,亦無附表編號2出售者於出售時出示之身分證件可供比對,則參酌被告於101年4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請提示99偵字第6356號張志誠之99年3月3日顧客手機出售單)這出售單是張志誠去賣手機的?)是。」、「(是否確認是本人去賣?)我有核對證件。」、「(張志誠提供的證件和他寫的是一樣的?)是。」、「(為何張志誠本人否認這張是他填寫?)我當初真的有核對身分證與張志誠為同一人。出生年月日我上面也有註明。」、「(為何指紋送鑑定不是他本人?)這件是賣我手機的人撿到別人的身分證,盜用他人的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跟出售者確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之實際出售者是否持用偽造之身分證件,以取信於被告,則非無疑。準此,自尚難以事後經鑑定顧客手機出售單上之指紋非名義出售者張志誠本人所按捺,即推論被告先前收購附表編號2之物品時,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⒑至公訴人認附表編號3、9、13所示物品尚留有通訊錄、簡訊
、照片等資料,出售者如係實際所有人,豈會如此不注重隱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物品來源即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黃進榮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在收購手機時,有當場測試手機是否堪用或有無故障等語、證人張志豪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出售手機時,被告有開機,檢查手機裡面的功能,看完後,只有閒聊問伊說要不要換新手機,並無詢問手機通訊錄裡為何會有一個老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是依黃進榮、張志豪所述,其等僅知悉被告有檢查手機功能是否正常,並不知悉被告有無檢查手機照片、簡訊與通訊錄等處之內容,佐以其等出售手機予被告之時間非長,因此被告是否於檢查手機時,有看到手機照片、簡訊或通訊錄之內容,而可知悉手機持有人並非出售者,不無疑問。況通訊錄內之名稱,僅係使用者個人輸入以資辨識來電或受話者之代號,且手機內照片之拍攝人物,亦非必然係手機持有人,是以,從該等代號、照片是否即可知悉手機持有人為何,亦屬有疑。再者,隱私權重視之程度如何係因人而異,或有高度重視個人隱私之人,會於出售使用過之手機時,將手機內部資料全予以刪除,或有較不重視個人隱私或不知如何刪除全部資料之人,並不在意手機內資料是否遭人查看,且附表編號3、9、13所示之物內之資料,均是警方偵辦本案時,利用電腦、手機鑑識軟體,發現該等物品內之刪除資料,而非被告於收購後仍未刪除,是尚難以被告收購之物品仍含有通訊錄、簡訊、照片等資料,遽認其於收購時,對該等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此外,在現今社會上,二手手機之交易係屬常見且正常之交易,因其並無類似二手車移轉登記之公示制度,自無法課予買受人高度之注意義務。又一般人購買有外包裝盒之新手機,取出手機使用後常會將包裝盒丟棄,即使未予丟棄,於出售二手手機時,通常只會交付手機,不會刻意將二手手機連同原來之包裝盒一併交付,因而被告收購手機時,雖未要求出售者需附有手機外盒,亦與交易常情無違。至於被告雖於95年間,亦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實無從推得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前述手機為贓物為不可採之結論,是前開被告曾因故買贓物而獲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案無相干涉,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收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 之物品時,均有要求檢視、核對出售者之身分證件,並請其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填妥顧客手機出售單,亦詢問其等出售物品之來源,確保其等出售之物品來源合法無虞後,始出價予以買入,自應認被告此舉已然符合交易過程中徵信程序之要求,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示物品,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12至13所涉犯之故買贓物部分,依法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侵占)時間│物品 │出售者 │出售時│購入價格││ │ │、地點 │ │ │間 │(新台幣)│├──┼───┼────────┼──────┼────┼───┼────┤│1 │謝安智│98年4月29日上午7│Sony │楊何堯 │98年4 │1000餘元││ │ │時40分許,在臺中│Ericsson │ │月29日│ ││ │ │市○區○○路與中│T700型手機 │ │ │ ││ │ │正路附近早餐店 │ │ │ │ │├──┼───┼────────┼──────┼────┼───┼────┤│2 │吳少齊│99年3月3日下午3 │Sony │張志誠 │99年3 │不詳 ││ │ │時許,在臺中市學│Erricson手機│ │月3日 │ ││ │ │士路之中正公園 │ │ │ │ │├──┼───┼────────┼──────┼────┼───┼────┤│3 │楊晴喻│98年8月16日,在 │Sony │黃進榮 │98年10│不詳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Erricson手機│ │月24日│ ││ │ │路大墩十二街口 │ │ │ │ │├──┼───┼────────┼──────┼────┼───┼────┤│4 │林頂立│98年10月中旬,在│Sony │陳清海 │98年11│不詳 ││ │ │臺中市○○街商圈│Erricson手機│ │月3日 │ │├──┼───┼────────┼──────┼────┼───┼────┤│5 │張日東│98年10月間,在臺│Sharp手機 │許鐿龍 │98年11│數百元 ││ │ │中縣大里市○○街│ │ │月16日│ ││ │ │46號4樓張日東之 │ │ │ │ ││ │ │住處 │ │ │ │ │├──┼───┼────────┼──────┼────┼───┼────┤│6 │李螢宗│99年1月間,在臺 │LG手機 │陳志清 │99年1 │不詳 ││ │ │中市○○街○○○號 │ │ │月21日│ ││ │ │前方 │ │ │ │ │├──┼───┼────────┼──────┼────┼───┼────┤│7 │邱玲真│99年2月15日中午 │Nokia手機 │孫忠正 │99年2 │不詳 ││ │ │12時許,在臺中市│ │ │月15日│ ││ │ │美村路1段36號B1 │ │ │ │ │├──┼───┼────────┼──────┼────┼───┼────┤│8 │郭婷婷│99年3月6日下午2 │Sony │林世章 │99年3 │1200元 ││ │ │時許,在臺中市精│Erricson手機│ │月6日 │ ││ │ │誠路上 │ │ │ │ │├──┼───┼────────┼──────┼────┼───┼────┤│9 │簡明玉│99年3月6日上午8 │Samsung(市 │張志豪 │99年3 │共500元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價約3500元)│ │月6日 │ │○ ○ ○區○○路○○○巷口 │、LG(市價約│ │ │ ││ │ │ │2800元)手機│ │ │ ││ │ │ │各1支 │ │ │ │├──┼───┼────────┼──────┼────┼───┼────┤│10 │尚玉傑│不詳時間,在臺中│Asus U5F筆記│蔡志鴻 │99年2 │5000元 ││ │ │縣○○鄉○○路46│型電腦(尚玉│ │月1日 │ ││ │ │巷48號 │傑以5萬元購 │ │ │ ││ │ │ │入) │ │ │ │├──┼───┼────────┼──────┼────┼───┼────┤│11 │蕭伊絜│98年7月底,在臺 │Motorola廠牌│彭麒偉 │98年8 │200元 ││ │ │中縣太平市○○路│手機 │ │月1日 │ ││ │ │1段之某處 │ │ │ │ │├──┼───┼────────┼──────┼────┼───┼────┤│12 │柯登耀│98年6月16日上午9│Sony │鄧榮明 │98年6 │1500元至││ │ │時30分許,在臺中│Ericsson廠牌│ │月16日│2000元 ││ │ │市○區○○路3段 │手機(市價約│ │ │ ││ │ │341巷2之1號5樓之│6000元) │ │ │ ││ │ │8 │ │ │ │ │├──┼───┼────────┼──────┼────┼───┼────┤│13 │張景貿│98年5月6日上午7 │Acer廠牌 │王傑民 │不詳 │1萬2000 ││ │ │時30分許,在臺中│Ferrari1000 │ │ │元 ││ │ │縣○○鄉○○路91│型筆記型電腦│ │ │ ││ │ │號 │(市價約5萬 │ │ │ ││ │ │ │元)及HD 260│ │ │ ││ │ │ │型號卸除式硬│ │ │ ││ │ │ │碟(市價約 │ │ │ ││ │ │ │3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