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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光義輔佐人即被 蔡明憲告蔡光義之子被 告 陳淮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光義、陳淮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敬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計程車客運及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敬泰公司僱用之駕駛王嘉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與楊子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子瀠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楊子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對王嘉盛及敬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判決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子瀠新臺幣(下同)819萬5116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楊子瀠對敬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蔡光義為免上開營業小客車遭查封、拍賣,明知該營業小客車係屬敬泰公司所有,並未於94年7月5日出賣予被告陳淮德,且被告陳淮德並未於94年7月11日,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淮德,先由渠2人訂立虛偽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被告蔡光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告蔡光義業務上作成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文書。再由被告陳淮德以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債權人楊子瀠聲請臺中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敬泰公司所有,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瀠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查封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803-N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換領牌照之前,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替補車牌號碼為000-00),當時該車之所有權人為凃明見,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讓渡予敬泰公司,並由代辦人蔡明憲於94年7月11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30日讓渡書、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0號函、90年2月1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足徵803-N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確係敬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陳淮德所有。㈡敬泰公司於94年7月11日,辦理上開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新領牌照號碼為「803-NK」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憑。惟被告陳淮德(乙方)於94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甲方)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卻已載明「甲方所有2001年份國瑞廠牌小營客車壹輛,『牌照803-NK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2 萬元正」。再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乙方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付清』,餘款新臺幣『(空白)』,應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前,以現金1次付清予甲方,不得借故拖欠。」、第3條:「乙方付定金後,甲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容以觀,倘被告陳淮德於合約簽定之時,定金已付清,豈會未於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定金之數額,且任令餘款下方之金額處空白,而徒生契約上之糾紛。又被告陳淮德既已付清定金,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敬泰公司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被告陳淮德辦理過戶,豈會迄98年12月4日,經過4年5個月之久,仍未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而須由被告陳淮德於98年12月4日,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該車係其所有,而非敬泰通公司所有。足徵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虛偽不實。㈢又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係以切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且94年7月11日之切結書內容為:「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身引擎號碼:3S*0000000)係本公司(行)所有,若切結不實,遇有勞資糾紛時,公路主管機關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公司(行)絕無異議。公司(行):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光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月29日中監運字第0990024628號函、94年7月11日切結書附卷足憑。衡諸一般常情,敬泰公司既於94年7月11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以切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豈會於同日,再與被告陳淮德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又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在會議間、來往公文上皆大力宣導會員做到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此有該同業公會100年7月8日中市計客服公總字第014號函附卷可稽。然敬泰公司並未將94年7月11日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業經證人蔡明憲(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證述明確在卷。亦即敬泰公司之行為顯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會公會大力宣導要求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所簽訂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為虛偽不實。再佐以被告陳淮德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告訴人楊子瀠聲請臺中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敬泰公司所有等情,此經被告陳淮德供承在卷,並有98年12月4日執行異議狀1份附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光義辯稱: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讓渡予伊公司後,伊公司即將該營業小客車(領牌後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以22萬元出售予陳淮德,並於97年7月5日與陳淮德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填載在該合約書上,因伊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陳淮德,車牌仍屬伊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戶予陳淮德,且因陳淮德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乃靠行於伊公司,並與伊公司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陳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而伊公司每月均有向陳淮德收取靠行費1500元,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機關代辦陳淮德每年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至於交通部所頒布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需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之相關規定,且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會公會所宣導將上開契約書第四聯需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之宣導為近1、2年之事,而伊公司與陳淮德所簽立之時間為94年7月11日,當時未曾有任何宣導事宜,尚難因未將該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即認定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事後虛偽製作,伊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陳淮德亦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伊向敬泰公司所購買,並於97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填載在該合約書上,因敬泰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伊,車牌仍屬敬泰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戶予伊,且因伊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乃靠行於敬泰公司,並與敬泰公司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而敬泰公司每月均有向伊收取靠行費1500元,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機關代辦伊每年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又伊於96年12月17日臺中地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伊有向書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債權人代理人楊紳煬仍要指封,經書記官向伊告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伊與敬泰公司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非事後虛偽製作,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凃明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6月30日讓渡予敬泰公司後,由代辦人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蔡明憲於94年7月11日以書立切結書【內載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身引擎號碼:3S*0000000,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本公司(即敬泰公司)所有等情】之方式,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車牌號碼為000-00)過戶登記予敬泰公司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0號函檢附90年2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30號函檢附94年7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30日讓渡書、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他43號偵卷p55-56、p50-54)。㈡敬泰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將該營業小客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2),因訂立該合約書時,被告陳淮德已將價款22萬元付清(先付訂金2萬元,再付餘款20萬元,此餘款20萬元係被告陳淮德向其弟陳俊州所拿等情,此經證人陳俊州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他43號偵卷p23),故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交付訂金付清,餘款則空白,且訂立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因尚不知新領牌照號碼,故於得知新領牌照號碼為803-NK號後始將牌照「803-NK」填載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可見尚非無因。又被告陳淮德因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所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1),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淮德)將國瑞廠牌型式ST3EPM出廠年份2001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3S*0000000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敬泰公司),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第2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803-NK)及行車執照交予乙方營業」、第8條約定「..

.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500元正)...」,可知被告陳淮德係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而車牌「803-NK」兩面仍屬敬泰公司所有,並須每月向敬泰公司繳納靠行費1500元。則被告陳淮德既僅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應無法依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由敬泰公司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所有。㈢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11日將該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後,每月均有向敬泰公司繳納靠行服務費1500元或1200元(即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務費4500元,自98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務費3600元),此有被告蔡光義提出陳淮德繳納靠行服務費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被告蔡光義提出本院卷附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惟為簡化稽徵程序,受寄車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2月10日前交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可知受寄車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開具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營利所得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將之交付予寄行計程車駕駛人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敬泰公司於被告陳淮德靠行後,每年均有開具被告陳淮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此經被告蔡光義陳明在卷,亦有被告蔡光義提出扣繳單位敬泰公司、所得人陳淮德之96、97、98、99、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計5張附於本院卷可查。況告訴人即債權人楊子瀠之代理人楊紳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敬泰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於96年12月17日前往敬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指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時,經在場之被告陳淮德向書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債權人代理人楊紳煬仍要指封,經書記官向被告陳淮德告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復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執行卷查封筆錄附卷可考(見該執行卷影本p9);參以依被告陳淮德提出該買賣合約書正本(見本院證物袋),其紙張已泛黃,字跡顏色變淡,已難認係事後所虛偽製作。顯見敬泰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將該營業小客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因被告陳淮德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所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所訂立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屬真正,尚非事後虛偽製作無誤,則被告陳淮德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按應係聲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非敬泰公司所有),並檢送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該執行卷影本p15-20),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至於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因監理單位未確定須送備查之時間,故有些業者嫌麻煩或忘記也就沒有送給監理單位備查等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寬宏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自難僅憑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餘款空白,牌照載明「803-NK」,且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又於該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之同日雙方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復未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即遽予推定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被告陳淮德、蔡光義事後所虛偽製作。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蔡光義、陳淮德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光義、陳淮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蔡光義、陳淮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