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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彥

趙彥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74、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彥、趙彥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上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5巷21號1樓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彥侯為加倍潔公司之經理。吳上彥、趙彥侯因加倍潔公司亟需資金周轉,均明知加倍潔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並未向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實際購得粉碎機2台,竟利用不詳管道取得原柏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279萬4450元及292萬元之統一發票共3張;於99年初某日,吳上彥與趙彥侯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彥侯代表加倍潔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業務襄理張瑋珉佯稱,可以上開粉碎機2台,作為融資性租賃貸款之標的,張瑋珉即以趙彥侯交付之統一發票3張向中租迪和公司提出申請,中租迪和公司誤信加倍潔公司確實有粉碎機2台,而約定由中租迪和公司先向加倍潔公司購買粉碎機2台後,再將粉碎機2台出租予加倍潔公司繼續使用之融資性租賃方式,張瑋珉即於99年2月25日,代表中租迪和公司至加倍潔公司,與不知情之加倍潔公司登記負責人孫廖秀緞、股東孫淑梅、京永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栗愛琴辦理對保手續,及與代表加倍潔公司之不知情孫廖秀緞簽訂買賣契約、融資性粗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後,中租迪和公司旋於翌(26)日撥款600萬元,至加倍潔公司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倍潔公司原應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自99年2月26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惟加倍潔公司所簽發應付99年7月26日到期之租金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中租迪和公司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加倍潔公司要求取回租賃物,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彥侯,及證人吳秉橙、張瑋珉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彥侯(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傳訊到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當無違法可言)、及證人吳秉橙、張瑋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彥侯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所引用加倍潔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行政院經濟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加倍潔公司所簽發

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246667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工作合約書、加倍潔公司98年度財產目錄、原柏公司所開立出售粉碎機2台發票3張、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加倍潔公司出售粉碎機2台所開立面額63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及驗收證明書、撥款資料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彥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秉橙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103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頁)、100年6月15日偵查中(偵一卷第53-55頁)、100年7月11日偵查中(偵一卷第62-65頁)、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偵一卷第91-93頁)、證人張瑋珉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偵一卷第62-65頁)、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偵一卷第78、7974頁)、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趙彥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吳上彥自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01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我雖然是實際負責人,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接觸,99年初趙彥侯經理告訴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借600萬元週轉,但公司必須採購二台粉碎機,我同意後由趙彥侯全權負責,從頭到尾我只知道我公司要預付粉碎機的定金,金額我沒有實際紀錄。定金的支票是由趙彥侯開給原柏科技有限公司,趙彥侯只有告知,我並沒有授權他,我跟趙彥侯二人是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在99年時這家公司是我獨資,趙彥侯沒有出資,但是他有分利潤」云云,並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辯稱:「財務是我與趙彥侯共同處理,這些事情我知道,但是所開出的數據和處理,都是趙彥侯去處理,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我認為公司當時是可以營運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趙彥侯於101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倍潔公司

是我和吳上彥共同經營,我是合夥人,我有出資,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除了公司給我的薪資外,加倍潔公司年底會按盈餘比例分配二分之一給我,我與吳上彥一人一半,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要與吳上彥共同討論,公司的資金我跟吳上彥都有調度,公司的財務從97年、98年間,就交給吳上彥負責,97、98年間加倍潔公司的會計做好公司的財務報表後,我跟吳上彥都要看。加倍潔公司買粉碎機2台,是我提出來跟吳上彥說的,我有告知吳上彥,吳上彥有同意,貸款的額度、利息都是中租迪和公司告知的,我覺得可以後,我就跟吳上彥說中租迪和公司已經核准了,並告知他中租迪和公司的條件,後來我就請吳上彥去找名義負責人來簽約,並且請吳上彥去找中租迪和公司另外要求的其他不動產擔保及另一家公司的連帶擔保,120萬元的計算方式,是發票的部分行情是發票金額的10%,就是60萬元左右,違約賠償金是20萬元,我私人是40萬元。營業稅5%,年底會再有營業所得稅5%,所以發票的行情就是10%」等語明確,被告吳上彥並表示對其證詞沒有意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吳上彥於98、99年間,實際管理加倍潔公司之財務,且就公司營運均係與證人趙彥侯共同討論後決定之,是就加倍潔公司並無購買粉碎機之需求和資力,被告吳上彥就趙彥侯所提之調度資金方案,乃向原柏公司購買發票持之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應屬明知。

㈡況且,被告吳上彥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自承:「要買這兩

台粉碎機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到機器,粉碎機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機器,我公司在99年9月份因為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小港機場清潔勞務部分差額保證金,而結束營業,我們公司沒有重大裝備,我們一般使用的掃把之類的工具,轉賣給下游包商,我們唯一的重大裝備是兩台粉碎機,但是我真的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4、25頁),又於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自承:「(問:你知道趙彥侯打算先取得粉碎機的發票之後,再跟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嗎?)我們在談話中有提到,也沒有做最後結論,他有跟我說要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需要買兩台粉碎機,但是為什麼需要買,我就沒有問了。(問:你們公司的支票由誰簽發?)我跟趙彥侯都可以簽發,支票是由小姐保管,印章由我保管,120萬的支票是趙彥侯簽發的,他有叫小姐跟我說支票要蓋章。(問:你有任何工程用過粉碎機嗎?)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明確表示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去買粉碎機,業務上並無使用粉碎機之需求,其主觀上明知其情而與趙彥侯共同謀議決定後,才提供印章,簽發120萬元支票,推由趙彥侯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趙彥侯於上開審理期日,證稱:「因為公司規劃上

有需要用到粉碎機,而剛好也有融資的需要,所以就一併辦理。那個年度預計要添購粉碎機,因為我們有承包園藝工程預計要用到那個機器,要承包的園藝工程都還沒有簽約,只是有計劃要去標中科的園藝、清潔的案子。我們是已經繳完小港機場的保證金1500萬元後,公司還需要營運的週轉金,才想到要去做這件融資貸款。是因為繳納保證金後,財務才有週轉的困難,才需要融資...本案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動來找我洽談的,黃詳福是在其他的案子有跟我配合。都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張瑋珉主動來拜訪我,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辦理融資貸款。我是在桃園看到同業有使用粉碎機,而黃詳福說有認識賣粉碎機的業者,我是透過黃詳福買粉碎機,並且拿到發票,我有跟吳上彥說要先付定金,我不清楚吳上彥有無仔細看過我送件的資料的內容,我不清楚吳上彥是否知道實際上並未拿到粉碎機,第一期的款項120萬元,我開加倍潔公司的支票交給黃詳福,二台粉碎機價金共600多萬元...一開始120萬元確實是機器的定金,但是後來公司財務資金需要週轉,沒有辦法買機器,我違約,就要將原柏科技有限公司開發票給我的費用付給黃詳福,另外還要付違約金,另還有我跟他其他案件配合上應該要給他的費用,所謂其他案件是我私人的事情,與加倍潔公司無關,加倍潔公司實際上沒有向原柏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粉碎機2台,120萬元定金部分,吳上彥同意我這樣處理,就我私人的部分,我後續要歸還加倍潔公司40萬元,公司的部分就認賠。

在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後,大約是99年5月份,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沒有辦法購買粉碎機」云云,與其下列趙彥侯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⒈被告趙彥侯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供述:「事實上沒有這兩

台粉碎機...(問:原柏公司為何把總價金的發票開給你?)因為我要跟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所以我跟他要發票,他有開給我,但後續的款項我沒有付給他,機器也沒有交給我們。吳上彥不清楚,我只有跟他說我要拿購買機具的憑證去辦理融資才能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問:公司根本就沒有錢,你如何能夠支付粉碎機的價金?)當時標到小港機場工程,要繳1200多萬元的保證金,總工程金額是7900多萬元,當時我要去調度資金來繳這個保證金,所以公司調到的錢都去繳保證金,99年1月1日開始做小港機場的工程,同年7月31日因為公司的財務問題沒有辦法繼續施作,所以被解約...(問:吳上彥是負責人,他為何不知實際上沒有買粉碎機?)他管財務,所以他知道只付第一期的款項給原柏公司,後面都沒有支付,他也知道我拿原柏公司所開的發票,去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問:小港機場工程有需要用到粉碎機嗎?)我公司目前並沒有用過這個粉碎機。」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被告趙彥侯於偵查中既然已經自承加倍潔公司因要繳納小港機場標案保證金而財務狀況吃緊,且小港機場之清潔工程根本不需要用到粉碎機,是依照常理,當無可能在財務吃緊,且對粉碎機尚無實際需求的狀況下,購買600多萬元之粉碎機兩台,且依照證人趙彥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所謂120萬元購買粉碎機2台之「定金」,之後因沒有購買機器,而由被告吳上彥同意全數認賠,未向原柏公司索回分文,計算方式是以購買發票之行情,即售價百分之十約60萬元,加計違約賠償金20萬元,另包含趙彥侯委託黃詳福處理私人事務費約40萬元,在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周轉不靈之狀況下,此舉無非嘉惠趙彥侯個人,而有損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若確實因財務問題無法購買,亦不至於由加倍潔公司全數認賠120萬元,且此部分之認賠(為何尚未取得機器前之退貨,需要替出賣人負擔稅金及高額之違約賠償金?),亦無契約明文或其他依據可參,而由被告趙彥侯任意計算,經被告吳上彥同意,更足徵被告兩人應係一開始就沒有要購買粉碎機之真意,堪認被告趙彥侯於本院坦承實際上沒有購買機具,而是向原柏公司購買發票之認罪陳述為真,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稱本來真的有要買粉碎機,是到99年5月,加倍潔公司財務吃緊才沒辦法購買粉碎機云云,顯屬謊言,其若到99年5月份都還需要繼續付粉碎機的價金給原柏公司,而未取得粉碎機所有權,又怎可以在99年2月間,就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妥以粉碎機2台為標的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顯見其審理時此部分證詞不實。

⒉被告趙彥侯於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供述:「因為我標

到小港機場的工程需要繳納1500萬元的保證金,所以公司需要週轉拿去繳納保證金,我要去辦理融資貸款以去繳納保證金,所以我向原柏公司表示我要購買機具,但是要原柏公司先開立發票給我,但是事後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沒有向原柏公司購買發票,該發票是透過一個黃詳福拿到的,我是跟他配合,由他幫我跟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黃詳福是幫公司週轉的業者,原柏公司就是黃詳福去幫我找的,他說他認識這家公司就拿機具的型錄、照片來讓我看,但是機具的金額很高,一時之間無法購買,我說要等到貸款辦理下來後才能夠買,我跟他說請他先將發票開出來給我,所以我有先付120萬元的定金給黃詳福,表示我有要購買機具,這就是我給黃詳福幫我辦理貸款的費用,後來我沒有買機器,本來他應該將錢退還給我,但我還有請他幫我辦其他的事情,所以這就是他的佣金,還有一部分是用以開立發票的費用,跟沒有買機器的違約金」等語,已經明確表示係為了籌措小港機場工程保證金,才要辦理融資性租賃,卻又於本院作證時稱:「辦理融資性租賃時,保證金已經繳納完畢,是為了公司後續營運的週轉金,才想到要去做這件融資貸款」云云,前後矛盾,應係有意美化加倍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證人趙彥侯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有要買粉碎機2

台之真意,是事後加倍潔公司周轉不靈,才無法付清價金購買,以及對被告吳上彥有利之證詞部分,均不實在。其二人共同經營加倍潔公司,對於公司事務均須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財務、支票印章均由被告吳上彥管理,被告吳上彥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對於在99年2月間,公司財務吃緊,且無購買粉碎機之需求和真意,單純係為了向中租迪和辦理融資性租賃,才以120萬元取得原柏公司發票,作為加倍潔公司有粉碎機2台之憑證,以此方式詐騙中租迪和公司之手法,當屬明知且參與謀議、協力(簽發支票),其辯解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⒈加倍潔公司所簽發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246,667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偵一卷第15頁)、⒉加倍潔公司變更登記表(第9-14頁)、⒊9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97-107頁)、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工作合約書(第108-114頁)、⒌加倍潔公司98年度財產目錄(第74頁)、⒍原柏公司所開立出售粉碎機2台發票3張(第73頁)、⒎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75頁)、⒏加倍潔公司出售粉碎機2台所開立面額630萬元之統一發票(第119頁)、⒐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20-121頁)、⒑租賃物交付及驗收證明書(第122 頁)、⒒撥款資料(第18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加倍潔公司登記負責人孫廖秀緞、股東孫淑梅、京永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栗愛琴等人與告訴人公司對保、簽約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上彥、趙彥侯為加倍潔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明知公司並無粉碎機兩台,竟以取得原柏公司粉碎機發票作為申請融資性租賃之憑證,致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2月26日貸款600萬元,旋於同年7月跳票,迄今尚未賠償中租迪和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主要辦理者為被告趙彥侯,犯罪情節較重(並積極向中租迪和公司謊稱粉碎機放在小港機場管制區,所以無法讓張瑋珉前往拍照),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又於作證時扭曲先前之供述,而被告吳上彥係共同決策者,並推由趙彥侯與原柏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聯絡辦理,犯罪情節較輕(張瑋珉證稱就締約重要事項,均由趙彥侯處理,而吳上彥沒有說過什麼),犯後卸責予趙彥侯一人承擔,否認自身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