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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銘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健銘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健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健銘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明知陳永鴻所兜售之汽車音

響3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音響3部,係陳永鴻於9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柳川西路附近,自3臺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陳永鴻犯竊盜罪部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陳永鴻買受之,嗣即在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之人。㈡曾健銘與林子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

第508號判決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初期間,為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欄所示。得手後,乃將竊得之財物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嗣於92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曾健銘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查獲曾健銘、林子賢及陳永鴻3人,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曾健銘又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相機1臺、皮包1個、首飾26件、太陽眼鏡2副、鑰匙2副(以上係吳宜薰所有,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及女用項鍊2條、手鍊1條、戒子3只(以上係許晏甄所有,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後至93年4月3日晚間9時前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後,於93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洪毅傑位於臺中市○○區○○路1之6號4樓居處內,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毅傑(洪毅傑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嗣洪毅傑於93年4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6號4樓為警另案緝獲時,當場扣得前揭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子賢於93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洪毅傑於93年4月6日、93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79 6號卷(下稱24796號偵卷)第200、201頁、93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第7256號偵卷)第23頁、第39頁背面〉,渠等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林子賢於100年6月8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及洪毅傑於100年12月9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下稱第840號偵緝卷)第67至6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卷(下稱第1875號偵緝卷)第91至95頁〉。且證人林子賢、洪毅傑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林子賢、洪毅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子賢、洪毅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查證人林子賢、洪毅傑均經本院傳喚,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而證人林子賢於93年1月30日警詢時;證人洪毅傑於93年4月6日、93年4月21日警詢時;於9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2至164頁、第7256號偵卷第8至10、24、25、27至29頁)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一致。惟查證人林子賢、洪毅傑於上開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證人林子賢於93年1月30日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之行竊地點查證(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2頁背面),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明確;再證人林子賢、洪毅傑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證人林子賢、洪毅傑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林子賢、洪毅傑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被害人廖森華、李心嵐、蕭正助、陳冠州、吳宜薰、許晏甄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永鴻於警詢暨偵查中之陳述、警察9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見第24796號偵卷第26頁背面、第78、79、101、124、169至172頁、第7256號偵卷第11至13頁、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下稱第3601號偵卷)第112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林子賢單獨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不認識洪毅傑,洪毅傑之指認係錯誤,被告在警方於93年2月13日前往臺中市○○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時,從2樓跳下逃逸,被告當時腳受傷,自此就回到其母親幫其承租之房屋居住,沒有再回到臺中,故不可能將贓物賣給洪毅傑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於92年12月26日警詢時自白不諱(見第24796號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永鴻於92年12月26日、93年1月12日警詢時及於92年12月26日、93年1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4796號偵卷第26頁背面、第78、79、101、124頁)。且有有關陳永鴻犯竊盜罪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永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廖森華、李心嵐、蕭正助、陳冠州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廖森華、李心嵐、蕭正助、陳冠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9至172頁),堪以認定。另林子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林子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68至70頁)。

⒉而被告與證人林子賢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等

情,業據證人林子賢於93年1月30日警詢時陳述、於93年2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3、200頁、第840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且證人林子賢於93年1月30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竊地點查證(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2頁背面),顯見其當時記憶明確,益徵證人林子賢此部分之陳述,堪以憑信。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4枝(見第24796號偵卷第35頁)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害人吳宜薰於93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6樓,遭竊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皮包1個、首飾26件、太陽眼鏡2副、鑰匙2副;另被害人許晏甄於93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遭竊女用項鍊2條、手鍊1條、戒子3只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宜薰、許晏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7256號偵卷第11至13頁),亦堪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吳宜薰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皮包1個、首飾26件、太陽眼鏡2副、鑰匙2副;及被害人許晏甄遭竊之女用項鍊2條、手鍊1條、戒子3只,均於93年4月5日晚間在證人洪毅傑位於臺中市○○區○○路1之6號4樓之2住處所查獲之情,並據證人洪毅傑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見第7256號偵卷第14至21頁),洵堪認定。

而證人洪毅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洪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

⒉證人洪毅傑於93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臺、新力牌數位相機1臺、香奈兒皮包1個、首飾26件、太陽眼鏡2副、鑰匙2副、項鍊2條、手鍊1條、戒子3只係朋友曾健銘賣給伊的,伊約以2萬元向曾健銘購買,伊知道曾健銘拿來賣之物品係偷來之贓物,伊因為便宜而購買等語(見第7256號偵卷第8至10頁);於93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3年4月5日晚間10時在臺中市○○區○○路1之6號4樓處查獲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等物係伊向曾健銘購買的,曾健銘係臺北人,住在逢甲大學那邊,曾健銘係於93年4月3日晚間9時許,拿去伊住處賣伊。共約2萬元。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係曾健銘賣伊的,其他如皮包1個、首飾26件、太陽眼鏡2副、鑰匙2副、項鍊2條、手鍊1條、戒子3只係曾健銘的,因曾健銘與伊同住,故東西係其放的。伊知道曾健銘賣給伊之物均係贓物。曾健銘住在逢甲麥當勞之巷子內等語(見第7256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於9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3年4月5日晚間9時40分在文華路住處因通緝為警查獲,並起出贓物一批,所有查扣之贓物均係伊向曾健銘買的,其中筆記型電腦係以12,000元買得、數位相機係以5,000元買得,加上其他的物品大約係2萬元,曾健銘表示該批電腦、相機及女用物品等物,係向別人收購的。曾健銘平時係做跳蚤市場之生意,伊於1年前透過朋友向其買過東西而認識,此之間,曾健銘因為竊盜案,伊與曾健銘太太至地檢署辦理交保手續,而知道曾健銘之真實姓名,因為曾健銘係做跳蚤市場生意,可以拿到便宜之東西,伊亦知道這些東西之來源有問題等語(見第7256號偵卷第24至25頁)。於93年4月21日警詢中陳稱:伊以約2萬元向曾健銘購買宏碁牌筆記型電腦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物,伊認為以2萬元購買該些物品與市價相差甚多,因為伊向曾健銘購買物品時,亦認為應該是贓物,且曾健銘很敏感不願說明,故雙方買賣時,均不會提及來源問題等語(見第7256號偵卷第27至2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曾健銘,即係今日在庭之被告。伊於93年4月6日警詢時確實有陳述如當時之筆錄所記載,伊於9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有陳述如當時之筆錄所記載,當時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查證人洪毅傑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陳稱其於93年4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1之6號4樓處查獲之贓物一批,係其以約2萬元向被告購買等語,且證人洪毅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當時所陳述之曾健銘即係本案被告,且其於9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實在等語。是證人洪毅傑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堪憑信。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洪毅傑云云,實難憑採。

⒊而證人洪毅傑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查獲

的相機、電腦、太陽眼鏡、鑰匙、首飾、皮包是哪裡來的?)忘記了。」、「(你在該案件中供稱是曾健銘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了。」、「(但是你之前說是曾健銘交給你的?)那時候好像是跟他買的。」、「〈那一次被查獲的物品裡面,到底哪些物品是曾健銘交給你的?(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許晏甄健保卡不是曾健銘交給我的,是他朋友在他們家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名字。2張行照也是在那裡曾健銘的朋友給我的。項鍊、手鍊跟戒指我真的忘記誰給我的。手提電腦跟曾健銘買的。新力牌數位相機好像跟曾健銘買的。香奈兒皮包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只知道很多東西是跟他購買的。首飾跟太陽眼鏡、鑰匙我不知道,忘記了。」、「(你在93年4月6日筆錄裡面有說這些東西是曾健銘賣給你的,是否是事實?〈提示筆錄〉)不是他給我的,是他朋友給我的。我之前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他朋友都在他家出入。」、「(實情?)證件是他朋友給我的,其他東西是跟曾健銘他們買的。因為他們那裡是跟跳蚤市場做生意的人,我忘記是誰。」等語(見第1875號偵緝卷第91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在跳蚤市場賣二手貨,伊認識被告,被告有拿名片給我,被查獲之東西不是伊向被告買的,係被告他們那一群在跳蚤市場賣東西之人其中1位老闆賣給伊的。因跳蚤市場伊只認識被告,故伊就說係被告,伊如此說,係因為如此才可以找到賣給伊之老闆,伊忘記是否係被告介紹伊向該跳蚤市場之老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面)。查證人洪毅傑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先證稱,其忘記了等語,嗣改證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係向被告買的,健保卡及行照係被告之朋友給的,其他的東西其忘記係誰給的等語,後又改證稱:不是被告給的,係被告的朋友給的等語,復改證稱:證件係被告之朋友給的,其他的東西係向被告他們在跳蚤市場做生意之人買的,其忘記是誰等語,證詞反覆,實難憑信。且證人洪毅傑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陳述時,既已忘記其上開遭查獲之贓物一批,係向何人購買,則證人洪毅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係向被告之朋友購買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姵宇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3

年2月13日在臺中市○○街住處,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從2樓跳下逃逸,被告當天由其太太開車載其回到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住處,當時被告的腳受傷嚴重,而住在伊住處,因為被告怕被警察抓,不敢出門就醫,故由伊買藥回來幫被告擦傷治療。被告在伊住處住了1個多月,快2個月。之後伊在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租房子給被告住。該房子離伊住處走路約2、3分鐘之距離。被告在中山北路之房屋住了1年,之後搬至中山北路2段59巷3樓另外比較大之租屋處。從被告回來臺北直至93年4月此段期間,被告均一直在臺北,因為被告住在伊家時,伊每天均有看到被告,被告搬到中山北路之房屋時,伊每天均有至被告家吃飯,大部分僅吃晚餐,有時候還會吃午餐。伊與被告吃完晚餐,就在被告住處看電視,等大家都要睡時,才回伊住處。被告於93年4月3日人在中山北路之房屋,被告的腳至93年5、6月時才好,走路才比較順,還沒有完全痊癒前,被告每天都在家裡,因為其腳受傷完全沒有辦法走路。伊沒有被告臺北租屋處之鑰匙,因為被告當時整天都在家。因被告腳痛,沒有汽車,亦沒有機車,絕對不可能出去。伊在處理伊自己私人事務時,被告腳受傷,不能夠一起去。伊平常不會幫忙照顧被告之3個小孩,伊有自己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查被告在警方於93年2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弄4、5、6號搜索時,從其住處2樓跳樓逃逸之情,固有警方9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第3601號偵卷第112頁)。然被告並無就醫紀錄,且依證人陳姵宇所證述,被告於93年2月13日當天即能從臺中回到臺北,且於93年2月13日之1個多月後,又從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搬家至臺北市○○○路之租屋處居住等情,則證人陳姵宇證稱被告於距93年2月13日已1個多月後之93年4月3日,仍完全無法出門,實難憑信。況證人陳姵宇亦證稱其在處理其自己私人事務時,被告不會一起前往,其有自己之工作等情,顯見,證人陳姵宇並非能完全掌握被告之行蹤,是證人陳姵宇證稱被告從回到臺北直至93年4月此段期間一直在臺北云云,亦難憑信。從而,證人陳姵宇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贓物予洪毅傑。

⒌查證人洪毅傑於93年4月間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屬清晰,且前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洪毅傑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憑信。至證人洪毅傑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陳述時,既證稱其已忘記,則證人洪毅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該批遭查獲之贓物,係被告之朋友給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321條第1項亦於100年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26日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349條之普通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第349條之普通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

: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⒋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林子賢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4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林子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先後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故買贓物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故買贓物,且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收受贓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然否認承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就本案係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93年6月23日、93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5月21日始緝獲歸案撤銷通緝,嗣又於100年12月1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12月2日始緝獲歸案撤銷通緝之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前揭規定,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之T型扳手4支(見第24796號偵卷第35頁),均係林子賢所有,供被告與林子賢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7日

及92年12月25日,或夥同林子賢行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或教唆林子賢行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得手後交由被告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及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害人陳政隆、朱美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2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之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林子賢單獨所為,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因林子賢於92年12月25日早上向伊表示其家裡有一些舊的而不要之東西,其將該等東西放在朋友家裡,故伊就與林子賢、陳永鴻去臺中市○○路○○○巷○○號該處,由伊開車,到達之後,林子賢表示其要去找其朋友一下,叫伊與陳永鴻在車上等,然後伊等到一半,伊就去買早餐,之後伊回到車上,與陳永鴻在車上睡覺,後來林子賢把伊與陳永鴻搖醒,表示東西其搬好放在後車廂,並表示我們可以走了,我們3人就回到伊位在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家中,後來伊回到家之後,才看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東西,伊並沒有幫忙林子賢將東西搬到車上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林子賢於93年1月30日警詢時陳稱:臺中市○○區○○

路2段266號大呼小叫通訊行,係臺中市○○區○○路○○○號翊宏通訊行老闆叫伊去竊取的,該通訊行老闆係曾健銘介紹伊認識的,竊得約30多支行動電話賣給翊宏通訊行老闆,賣得現金約5萬多元。伊不知道翊宏通訊行老闆之年籍資料,該通訊行老闆向伊表示其通訊行與大呼小叫通訊行生意競爭,故叫伊去竊取該通訊行之行動電話後賣給其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3頁正、背面)。於93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係位在西屯區一位某家賣行動電話之老闆叫伊去偷,該老闆係曾健銘之朋友,老闆親口向曾健銘表示那一家生意比較好,行動電話比較好,叫曾健銘找人去偷,表示偷出來之東西老闆負責銷贓,伊當時有在場聽見,曾健銘叫伊去偷,伊偷到之後拿給曾健銘,再由曾健銘賣給老闆,曾健銘賺取差價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201至202頁)。於93年3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是誰叫你去大呼小叫偷手機?)曾健銘,有另一間的老闆叫我們去偷,他在曾健銘西安街家裡跟曾健銘說,當時我有在場,我偷拿回來之後,老闆及老闆娘已在曾健銘家裡等」等語(見第3601號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中結證稱:伊去竊取大呼小叫通訊行之30幾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介紹通訊行老闆給伊認識,係通訊行老闆叫伊去偷的,被告沒有參加本件。伊於93年3月19日偵查中有如筆錄所載之陳述,惟係通訊行之老闆叫伊偷的,伊將行動電話偷回被告家時,被告及通訊行老闆已經在被告家裡等,被告只是介紹伊認識通訊行之老闆而已,伊把行動電話賣給通訊行老闆時,被告與通訊行老闆在場,伊把行動電話賣給通訊行之老闆,老闆給伊幾萬元,伊沒有將錢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⑵另證人張荐鈞於93年2月17日警詢時及93年3月19日偵查中均

陳稱其因買賣電器類物品而認識被告,惟其不認識林子賢,亦未曾於92年12月7日叫林子賢至臺中市○○區○○路2段

266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行竊等語(見第3601號偵卷第113、

132、1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告至其所經營之翊宏通訊行買賣行動電話而認識被告,被告並無介紹伊認識一位叫林子賢之人,伊不認識林子賢,伊未曾叫被告找人去偷大呼小叫通訊行之東西,伊沒有在被告家中買過30幾支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⑶查證人林子賢上開於93年1至3月間在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就

究竟係翊宏通訊行老闆叫林子賢去竊取,或該老闆叫被告找人去竊取,被告再教唆林子賢去竊取,及林子賢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係林子賢在被告家中直接賣給翊宏通訊行之老闆,或林子賢先拿給被告,再由被告賣給翊宏通訊行之老闆,被告賺取差價等情,已陳述不一,證詞已有瑕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又證稱係通訊行之老闆叫林子賢竊取的,被告僅係介紹林子賢認識通訊行之老闆等語。而證人即翊宏通訊行之老闆張荐鈞則否認有要被告找人去大呼小叫通訊行行竊。是證人林子賢就被告是否有教唆其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具瑕疵之證述,實難遽信。

⑷至證人陳政隆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4796號偵卷第168頁),

僅能證明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66號大呼小叫通訊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竊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林子賢行竊。

⑸綜上,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林子賢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林子賢於92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2年12月25日

早上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倉庫行竊,係開箱型貨車前往,車上尚有被告及陳永鴻2人,惟他們2人均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且未參與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23頁背面);於92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92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中清路154巷59號竊取電腦主機等物,係伊自己1人偷的,被告、陳永鴻2人在車上睡覺,伊偷回來後並無告訴他們,伊偷電腦主機等物,伊係向他們表示伊係從朋友家拿的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72頁)。於93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欠被告1萬多到2萬元,在中清路偷的電腦主機交給被告係作為抵債,伊係告訴被告,表示伊欠他的錢要全部抵銷。去中清路當天由伊開車,停車之地方與下手偷之地方距離約2百公尺,伊分2次將東西搬上車,伊表示係伊朋友之東西,被告及陳永鴻幫伊搬下車,伊沒有告訴他們這些東西係哪些朋友的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100、101頁)。於93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92年12月25日在中清路該件,被告負責把東西搬到車上,被告知道伊去偷東西,因為被告將車子開到鐵門口遮住,看伊進去之後,被告再開走,伊出來之後,被告再將車子開過來,幫伊把東西搬到車上,被告有看到伊如何破壞鐵門進去。陳永鴻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200至201頁)。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92年12月25日早上,係伊、被告及陳永鴻一起去,被告開車,因為車子係被告的,此地方係伊選的,去偷之前伊自己有去看過。伊向被告表示要去找朋友,東西係伊自己一個人搬上車,他們2人在車上睡覺。被告、陳永鴻有幫伊搬下車,搬到被告家,伊向被告表示東西係伊朋友的,當時伊住在被告家等語(見第840號偵緝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實在。伊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伊於93年2月19日偵查中確實有陳述如當時筆錄所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伊忘記了。當天來回均係被告開車,伊坐在後座,陳永鴻坐在副駕駛座,竊取之東西放在伊座位後面,該車係0人座,椅子都拆掉了,因時間已久,伊忘記當天出門前如何說,到達現場後係伊叫被告停車,伊就下車跑進倉庫,伊忘記被告有無問伊下車要做何事,伊只記得伊自己下車後進入倉庫把東西偷出來,伊進出倉庫好幾次搬東西,伊把東西搬到車上時,被告在睡覺,陳永鴻當時有問伊這些東西係何人的,伊表示係伊朋友的,後來伊就把被告叫起來,被告開車回去途中並沒有問伊物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⑵而證人陳永鴻於92年12月26日偵查中則陳稱:伊於92年12月

25日有與本案被告至中清路,惟伊在車上睡覺,伊均不知道等語(見第24796號偵卷第79頁)。

⑶查證人林子賢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在警詢及偵查之各次

陳述,除於93年2月19日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負責把東西搬到車上,被告知道伊去偷東西等語外,其餘各次均陳述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無參與,亦不知情,而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結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東西係其一個人搬上車,其向被告表示東西係其朋友的等語。則證人林子賢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竊盜犯行,陳述不一,其陳述非無瑕疵,是難僅以證人林子賢於93年2月19日偵查中該次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害人朱美美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4796號偵卷第29頁)

,僅能證明其所經營之書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倉庫,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竊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林子賢一起行竊。另警察固於92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贓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4796號偵卷第34至36頁),然證人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家係相鄰2戶連棟之房屋,被告住在一間,伊與陳永鴻住在另一間,係被告借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證人林子賢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其有竊取前開物品,且帶回被告上址住處之情;而證人林子賢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且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林子賢將竊得之贓物帶回被告上址住處,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參與該次竊盜行為。

⑸綜上,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林子賢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 │竊得物品││號│ │ │ │ │ │├─┼────┼────┼───┼───────────┼────┤│1 │92年12月│臺中市西│廖森華│曾健銘與林子賢,共同意│分離式冷││ │初某日凌│屯區逢甲│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氣2組, ││ │晨3時至4│路100號 │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值約4 ││ │時許 │之倉庫 │ │曾健銘駕駛車輛搭載林子│萬元 ││ │ │ │ │賢前往,林子賢以客觀上│ ││ │ │ │ │足以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 ││ │ │ │ │壞大門後,侵入倉庫內竊│ ││ │ │ │ │取右開物品,2人一同將 │ ││ │ │ │ │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後,開│ ││ │ │ │ │車離去 │ │├─┼────┼────┼───┼───────────┼────┤│2 │92年12月│臺中市西│李心嵐│曾健銘與林子賢,共同意│童裝1批 ││ │初某日凌│屯區西屯│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收銀機││ │晨3時至4│路2段282│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值約││ │時許 │巷3之4號│ │曾健銘駕駛車輛搭載林子│2萬元 ││ │ │6樓之倉 │ │賢前往,林子賢以客觀上│ ││ │ │庫 │ │足以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 ││ │ │ │ │壞大門後,侵入倉庫內竊│ ││ │ │ │ │取右開物品,2人一同將 │ ││ │ │ │ │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後,開│ ││ │ │ │ │車離去 │ │├─┼────┼────┼───┼───────────┼────┤│3 │92年12月│臺中市大│蕭正助│曾健銘與林子賢,共同意│現金、手││ │初某日凌│雅區(改│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錶,共值││ │晨3時至4│制前為臺│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約2千元 ││ │時許 │中縣大雅│ │曾健銘駕駛車輛搭載林子│ ││ │ │鄉,下同│ │賢前往,林子賢以客觀上│ ││ │ │)中清南│ │足以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 ││ │ │路92號之│ │壞大門後,侵入住宅內竊│ ││ │ │住宅 │ │取右開物品,2人一同將 │ ││ │ │ │ │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後,開│ ││ │ │ │ │車離去 │ │├─┼────┼────┼───┼───────────┼────┤│4 │92年12月│臺中市大│陳冠州│曾健銘與林子賢,共同意│音響、點││ │初某日凌│雅區民生│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唱機、現││ │晨3時至4│路3段309│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共值││ │時許 │號之住宅│ │曾健銘駕駛車輛搭載林子│約3萬元 ││ │ │ │ │賢前往,林子賢以客觀上│ ││ │ │ │ │足以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 ││ │ │ │ │壞大門後,侵入住宅內竊│ ││ │ │ │ │取右開物品,2人一同將 │ ││ │ │ │ │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後,開│ ││ │ │ │ │車離去 │ │└─┴────┴────┴───┴───────────┴────┘附表二: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 │竊得物品││號│ │ │ │ │ │├─┼────┼────┼───┼───────────┼────┤│1 │92年12月│臺中市西│陳政隆│曾健銘及「翊宏通訊行」│行動電話││ │7日凌晨3│屯區西屯│ │老闆共同教唆林子賢,由│35支,共││ │時至4時 │路2段266│ │林子賢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值約26萬││ │許 │號「大呼│ │器之T型扳手破壞後門後│元 ││ │ │小叫通訊│ │,侵入行竊 │ ││ │ │行」 │ │ │ │├─┼────┼────┼───┼───────────┼────┤│2 │92年12月│臺中市西│朱美美│曾健銘與林子賢,共同意│收銀機1 ││ │25日上午│屯區中清│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臺、筆記││ │7時許 │路154巷 │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記電腦1 ││ │ │59號 │ │曾健銘駕駛車輛搭載林子│臺、電腦││ │ │ │ │賢前往,林子賢以客觀上│主機1臺 ││ │ │ │ │足以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光碟機││ │ │ │ │壞大門後,入內行竊,2 │1臺、硬 ││ │ │ │ │人一同將贓物搬運上車後│碟1只, ││ │ │ │ │,開車離去 │共值約1 ││ │ │ │ │ │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