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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竹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2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竹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高竹威(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6日(公訴意旨誤為19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有刊登「接送人員0000-000000 」字樣之廣告,遂以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白主任」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白主任」在電話中告知工作內容係搭載小姐前往酒店,但求職者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供測試,以便酒店日後可匯入報酬給小姐。「白主任」並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與高竹威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靠近大墩路口見面,且要求高竹威先交付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後,再通知上班。由於「白主任」約定見面之地點係在道路邊,其所屬公司所在地點亦無法正確交代,種種跡象均顯示此非合法公司之正常面試程序,高竹威可預見將前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白主任」指派前來之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先生」,可幫助「白主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等物品交給「陳先生」。嗣「白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吳佩倚、吳沛瑩佯稱其等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吳佩倚、吳沛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詳情如下:①詐騙集團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前述方式詐騙吳佩倚,吳佩倚至臺中市○○路○○○ 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新台幣(下同)8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②詐騙集團於99年3 月20日(公訴意旨誤為21日)晚間9 時許,以前述方式詐騙吳沛瑩,吳沛瑩至臺北市○○○路○ 段○○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將現金78,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將22,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事後吳佩倚、吳沛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吳佩倚、吳沛瑩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倚於警訊中、吳沛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附卷可稽。又衡諸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被告自稱曾從事早市及卡拉OK工作),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做為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合法公司實不需向員工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白主任」與被告約定見面之地點係在道路邊,其所屬公司所在地點亦無法正確交代,此與合法公司之正常面試過程有異,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對於此一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所辯,自無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渣打銀行系爭帳戶為其於98年8 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開戶所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於99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給「陳先生」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3 月16日看報紙得知應徵司機工作之消息,於99年3 月18日下午撥打報紙刊登之應徵電話0000-000000給「白主任」,白主任約伊於3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見面,並要伊交付渣打銀行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要做測試,等3 月22日開始上班就會還伊,伊於約定時間及地點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給白主任指派前來之「陳先生」,99年3 月20日晚上11時13分伊接獲渣打銀行以簡訊通知系爭帳戶當日匯進10萬元之異常交易情形,伊立即回撥渣打銀行要求凍結帳戶內之金錢,但帳戶內之金錢已被提領一空,伊3 月22日上午去渣打銀行補辦金融卡,3 月22日下午去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伊真的是因為應徵司機工作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對方還說不放心可以先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伊想帳戶裡已沒有錢而且伊急著找到工作,才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陳先生」,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本件被害人吳佩倚遭詐騙金額84,000元及被害人吳沛瑩遭詐騙金額78,000元、22,000元,所匯入之渣打銀行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向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自開戶日起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19437號卷第12頁至14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0990009511號卷第11頁至1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佩倚、吳沛瑩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吳佩倚於警訊中、吳沛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吳佩倚所提出之渣打銀行99年3 月20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三分偵字第0990019437號卷第47頁)、被害人吳沛瑩所提出之渣打銀行99年3月20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0990009511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警察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通話明細報表可證,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系爭帳戶,遂行向被害人吳佩倚、吳沛瑩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此情雖足以證明被害人吳佩倚、吳沛瑩等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論被告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99年3月20日夜間11時13分許接獲渣打銀行傳送至伊所持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易金額已達10萬元,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此簡訊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簡訊無誤(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21分29秒(通話秒數45秒)、11時23分36秒(通話秒數590秒)以其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回撥渣打銀行客服部電話00-00000000號碼請求凍結帳戶內金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試撥00-00000000確為渣打銀行客服部電話號碼無誤),此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31頁);又因99年3 月20日為星期六,時值銀行下班期間,被告待於星期一渣打銀行開始上班日上午即親赴銀行補辦新卡,並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乃於當日下午自行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張明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0990009511 號卷第1頁)。衡以常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銀行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於接獲渣打銀行傳送至伊行動電話提醒注意提款交易安全之簡訊內容後,緊接連撥2 通電話至渣打銀行客服部詢問此事,其中1 通之詢問內容長達10分鐘之久,足推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有系爭帳戶匯入金錢乙事並無預見;又被告若知其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可能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更無於渣打銀行一開始上班日即親自臨櫃補辦新的金融卡,之後更無親自至警察局報案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疑,此應先予指明。

(二)再依卷內所附之99年3 月16日自由時報G9人事資訊版分類廣告欄確有「棕櫚泉休閒會所接送人員,薪45000 元+獎金,月休八天,男女不拘,無經驗可,備汽照,電話0000-000000 」之徵人廣告(見9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36頁);經檢視上開報紙廣告刊登為棕櫚泉休閒會所應徵接送司機、求職電話為0000-000000 ,且被告以其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上開報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情形為:第1通99年3月18日14時51分34秒起至14時52分18秒止(通話44秒)、第2通99年3月19日15時30分35秒起至15時31分11秒止(通話36秒)、第3通99年3月19日19時31分26秒起至19時32分05秒止(通話39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30頁),是依上開報紙廣告、通聯記錄等證據所示,益證被告確有依報紙所刊之廣告與該公司連絡之情事;又該公司之名稱尚屬廣告正常,亦無明示或暗示有蒐集帳戶之情即無法從其所刊登之報告而看出有蒐集帳戶之端倪,則被告辯稱係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按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上午至渣打銀行補辦新卡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其於99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57秒又再撥打報載0000-000000 號電話欲向「白主任」詢問帳戶遭警示設定之事,之後即未再撥打上開報載電話聯繫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核與上開通話明細報表資料查詢相吻合,且被告上開帳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王自強於99年3 月21日2時0分傳真通報渣打銀行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參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0990009511號卷第13頁),顯然被告於99年3月21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於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57秒仍再撥打上開電話向「白主任」詢問帳戶之事,並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依此經過情節,亦可推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過程中確信其在應徵工作,被告稱其因此認為交付帳戶資料係為測試薪水匯入後是否可以領出,該公司於99年3 月22日正式上班後即會交還,而依對方所言,在上開地點將前揭帳戶資料等交付予「陳先生」等語,亦可相信;經核其所為,尚難謂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予對方,其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四)再者,被害人吳佩倚於99年3 月20日除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84,000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同日20時49分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0,017元匯入孫學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學毅到案後辯稱其因應徵外務而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係遭受他人詐騙始交付金融卡、密碼,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403 號卷內第11頁至15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可推同時利用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及孫學毅所有郵局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吳佩倚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孫學毅既因應徵外務工作遭受他人詐騙始交付金融卡、密碼,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司機工作遭受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亦可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而開戶,此見卷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於9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8 頁)自明,被告需利用該帳戶償還貸款利息及本金,對被告而言並非平日不需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意思,必然不會將其供還款使用之帳戶出借、出租、出賣,以免日後因無法正常繳息還款而遭銀行催收處罰,始符一般之經驗法則。再參酌上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系爭帳戶並無如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中,人頭帳戶之購買者於購買後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匯款、提款動作之交易紀錄,則被告陳稱其亦係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被害人一節,尚非無據。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並未同時提供存摺帳簿及開戶印章,而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系爭帳戶本係其正常使用之貸款還款帳戶,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工作經驗,應知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帳戶資料,且將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等語,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一般工作之應徵本有不同之態樣(有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甚有僅雙方口頭邀約及承諾即完成應徵者,亦非每一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資之方式也非完全相同)及疏未調查上開(一)(二)(三)(四)(五)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充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入帳帳戶,然經本院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尚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許金樹法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