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傑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傑係設於臺中市○○路○○巷○○號「華克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華克山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以之與各該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先後僱用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2位不詳成年人及林俊宏(自99年7月2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代價受僱,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輪班均負責現場幫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與不特定賭客玩賭方式為賭客先以1:20比例開分,而後再押注分數賭玩,如押中,可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投入代幣即為機臺沒入,沒入之金錢歸吳志傑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機臺上之積分,以相同比例洗分換取積分,積分以積分卡計算保留,亦可兌換現金,如賭客欲換取現金,則由林俊宏等在場人員帶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內兌換現金。嗣於99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適有賭客張根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賭博財物並兌換現金,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共21臺、電腦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臺、電腦主機1臺、相機1臺、現金23481元、計算機1臺、空香煙盒6個、班別記帳統計表1張、店章2個、黃金卡14張、咖啡卷22張、果汁卷10張、茶卷30張、長空香煙盒1個、試玩卷4張、會員資料簿2本、現金簿1本、員工交接事項2張、位置圖1張及名片1張等物。
二、案經(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張根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3張(見警卷第97-113頁)、警察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5-7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60號卷第7-8頁)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含IC板)、電腦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臺、電腦主機1臺、相機1臺、現金23481元、計算機1臺、空香煙盒6個、班別記帳統計表1張、店章2個、黃金卡14張、咖啡卷22張、果汁卷10張、茶卷30張、長空香煙盒1個、試玩卷4張、會員資料簿2本、現金簿1本、員工交接事項2張、位置圖1張及名片1張等物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60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林俊宏及上開不詳之2位成年店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中,尚難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固定處所之「華克山電子遊戲場」內以其所有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持續、反覆的與來店玩賭之賭客對賭財物,並僱用前揭店員,輪班在現場負責洗分及幫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顯係以一個單一的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持續、反覆的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是被告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起訴書誤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按此係張根煌之前案紀錄,有張根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3臺;被告經營遊戲場以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機1臺、空香煙盒6個、相機1臺、黃金卡14張、咖啡卷22張、果汁卷10張、茶卷30張、現金簿1本、相片截取方式之員工交接事項1張(見警卷第85頁)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3481元係在店內櫃檯抽屜處為警查扣,且係預備供賭客兌換現金所用,業據證人林俊宏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扣案之電腦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臺、電腦主機1臺,經核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華克山電子遊戲場」係被告獨資經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是扣案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含IC板3片)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3481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有所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臺、空香煙盒6個、相機1臺、黃金卡14張、咖啡卷22張、果汁卷10張、茶卷30張、現金簿1本、相片截取方式之員工交接事項1張、電腦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臺、電腦主機1臺等物核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林俊宏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自99年7月26日起,在上址「華克山電子遊戲場」店內,尚有擺放金霹靂彈珠臺、跑馬、單機、麻將、幸運街龍、超悟空、北斗神拳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9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且被告等在上址店內擺設金霹靂彈珠臺、跑馬、單機、麻將、幸運街龍、超悟空、北斗神拳、HU GAU野蠻機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1臺供賭客玩賭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華克山電子遊戲場」店內,確實僅限HUGAU野蠻機臺可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語。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即具狀陳明:「華克山電子遊戲場」店內,僅HUGAU野蠻機臺可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審理中結證:吳志傑確實有說HUGAU野蠻機最近比較熱門,HUGAU野蠻機客人有贏的話,才可以兌換現金。店內所擺放之機臺雖均可洗分,但伊只有洗過HUGAU野蠻機而已等語;證人張根煌於審理中結證:伊於林俊宏以前在其他店擔任開分員時即認識林俊宏,但伊不認識被告。林俊宏後來改至華克山電子遊戲場任職後,林俊宏有打電話叫伊去華克山電子遊戲場玩HUGAU野蠻機臺,並說贏的話可以兌換現金。
警察查獲當天伊只有玩HUGAU野蠻機臺一種,當天伊有贏,也有向林俊宏兌換現金。另林俊宏並未向伊表示其他機臺也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證人即警察張自強於審理中結證:「(你去該店勘察幾次?)至少4到5次。」、「都是我自己進入店內,但外面有楊建德支援。」、「(在你喬裝顧客把玩過程中你有無兌現現金過?)有,2次,時間不記得,兌換金額我不太記得。」、「(你那2次兌換現金所把玩的機臺有一樣嗎?)都一樣,都是HUGAU野蠻機臺,類似水果盤連線的那種。」、「(你去那個店至少4次,你每次玩的都是一樣嗎?)不一樣,但兌換現金的那2次都是HUGAU野蠻機臺。」、「(你玩其他機臺沒有兌換現金是沒有贏,還是不能換?)第1次贏只能換計分卡,不能換現金,那次玩的也是HUGAU野蠻機臺。」、「(你玩HUGAU野蠻機臺以外的機臺有無贏過?)其他種類的機臺沒有贏過。」、「(你有無看過客人是玩HUGAU野蠻機臺以外的去兌換現金?)我有看過換計分卡,但沒有看過他們兌換現金。」、「...而我看過有兌換現金就只有HUGAU野蠻機臺。」等語情節相符。
2、至證人即警察楊建德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你在99年8月12日查獲本案之前有無去現場查看?)99年8月12日查獲之前我跟張自強有去過,是從7月6日我們就開始在那邊觀察了,之前觀察時,都是張自強進去,我在外面埋伏,所以99年8月12日之前觀察的情形是張自強比較清楚。」、「(99年8月12日)當天是張自強喬裝客人進入,我是在外面觀察,那天的情形也是張自強比較清楚,我知道張自強跟張根煌坐的很近。」、「(之前觀察的時候,除了張根煌之外,有無看到其他賭客兌換現金?)如果是在外面看不到,但張自強在裡面他比較清楚,99年8月12日那天除了張根煌之外,沒有看到其他客人換錢,因為那天客人很少。」、「(本件有查獲相機?)有。」、「(查獲後,你們有無查看相機內記憶體內之相片內容?)我記得有把相機內記憶體翻拍成相片,但忘記有幾張。」、「(提示警卷,翻拍的照片在第幾頁?)是第103頁的3張照片
。」、「(當時相機內只有這3張的影像?)我忘記了,但我們是針對張根煌洗分換錢的照片。」、「(被告稱當時店內的電子遊戲機他們只有HUGAU野蠻機臺這種可以兌換現金,他說這樣對不對?)應該不對,因為張自強去該店佯裝顧客把玩麻將機臺,他也有兌換現金,因為他玩出來後我們都要跟分局報告。」等語;證人即警察張自強於審理中雖亦曾一度結證稱:「(你進去喬裝客人把玩HUGAU野蠻機臺之外,如果機臺有贏的話,你是否知道是否可以換錢?)可以換錢。」、「(是誰告訴你除了HUGAU野蠻機臺,其他機臺可以換錢?)那是我問該店的服務員地瓜(即林俊宏),他說贏的話可以換計分卡或換錢,那是在我正式加入會員的時候,地瓜告訴我的,那時候還沒有查獲。」、「(其他兌換現金的機臺,是否有限定種類,還是店內機臺都可以換錢或計分卡?)都可以。」、「(在你們查訪過程中,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有無插電在營業?)有。」、「(你進去華克山電子遊戲場裡面4到5次,是否每次都有其他的客人在把玩?)有。」、「(你剛才提到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如果贏的話,可以換錢或換計分卡,計分卡使用的方式為何?)計分卡是以所贏取的分數1比1換錢,拿計分卡可以換錢。」、「(如果計分卡不換錢,是否可以累計換到下次去玩?)可以。」、「(在店裡是否所有機臺換分或換錢的方式是否都一樣?)不一樣。」、「(其他機臺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換分或換錢的方式不一樣,請你說明有什麼不一樣?)針對換分、計分卡直接打所贏取的分數,看計分卡贏的分數多少來計算,我所說的不一樣,只有兌換的比例不同,以HUGAU野蠻機臺為例,若贏1萬分,就等於新臺幣1百元,取得1百元的計分卡,計分卡變成下一次把玩或是換取現金都可以。」、「(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可以換計分卡還可以換錢,是誰告訴你?)別的機臺我沒有贏過,『但我有看過別的客人拿計分卡,但是沒有看過別的客人拿計分卡去換錢』。」、「(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可以換卡還可以換錢是誰告訴你?)那時候加入會員的時候,是另外1個員工說,加入會員可以換卡也可以換錢。」、「(告訴你的該員工,他有無跟你說可以換計分卡或換錢有無限制只有HUGAU野蠻機臺?)沒有。」、「(你剛才說另外1個員工有跟你說可以換錢或換卡該員工是否為地瓜?)不是,是另外1個,那個人的綽號或名字我忘記了,後稱:是阿傑。」、「(你所稱的阿傑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不是。」、「(另外1個員工就是你說的阿傑,是在哪時候告訴你可以換卡或換錢?)那時候辦理加入會員手續的時候。」、「(是由何人幫你辦理加入會員手續?)阿傑。」、「(你加入會員之前,你有無看過別人拿計分卡去兌換現金?)沒有。」、「(你加入會員之後,你有無看過別人拿計分卡去兌換現金,我指HUGAU野蠻機臺以外的機臺?)我只有看過HUGAU野蠻機臺的,其他機臺沒有看過換錢。」、「(你去換錢時是跟誰換的?)第1次是在庭被告,第2次是另外1個員工,不是阿傑,也不是地瓜。」、「(你加入會員之後你看到阿傑時,他在做什麼?)他們是輪班制,他也是輪班的員工,我進去時看到他都是幫客人拿飲料或是幫客人開分、洗分。」等語。然核之證人楊建德所證:張自強把玩麻將機臺也有兌換現金云云,已顯與證人張自強結證情節不符。又證人張自強就究係經何人告知可兌換現金乙節,先係證稱:「(是誰告訴你除了HUGAU野蠻機臺,其他機臺可以換錢?)那是我問該店的服務員地瓜(即林俊宏),他說贏的話可以換計分卡或換錢,那是在我正式加入會員的時候,地瓜告訴我的,那時候還沒有查獲。」云云,旋又證稱:「(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可以換卡還可以換錢是誰告訴你?)那時候加入會員的時候,是另外1個員工說,加入會員可以換卡也可以換錢。」、「(告訴你的該員工,他有無跟你說可以換計分卡或換錢有無限制只有HUGAU野蠻機臺?)沒有。」、「(你剛才說另外1個員工有跟你說可以換錢或換卡該員工是否為地瓜?)不是,是另外1個,那個人的綽號或名字我忘記了,後稱:是阿傑。」、「(你所稱的阿傑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不是。」、「(另外1個員工就是你說的阿傑,是在哪時候告訴你可以換卡或換錢?)那時候辦理加入會員手續的時候。」、「(是由何人幫你辦理加入會員手續?)阿傑。」云云,核其所證亦先後不一。況證人張自強亦明確結證:「(除了HUGAU野蠻機臺之外,其他機臺可以換計分卡還可以換錢,是誰告訴你?)別的機臺我沒有贏過,『但我有看過別的客人拿計分卡,但是沒有看過別的客人拿計分卡去換錢』。」、「「(你加入會員之前,你有無看過別人拿計分卡去兌換現金?)沒有。」、「(你加入會員之後,你有無看過別人拿計分卡去兌換現金,我指HUGAU野蠻機臺以外的機臺?)我只有看過HUGAU野蠻機臺的,其他機臺沒有看過換錢。」等語。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相機之記憶卡結果:其內只有1個影片檔,且警卷第103頁照片,是屬於影片內之畫面,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另證人張自強亦當庭結證:「(當初在警局時你勘驗時相機,裡面是否只有1個影片檔?)對,只有剛才看到的那個沒錯。」、「(在警卷第103頁,是否你從剛才播放的影片檔截取出的?)對。」等語。
3、綜上所述,本案實難遽認被告所經營之「華克山電子遊戲場」店內,就金霹靂彈珠臺、跑馬、單機、麻將、幸運街龍、超悟空、北斗神拳等19臺電子遊戲機,亦有供客人兌換現金情事。
4、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之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透過「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行為而獲取利益」之事證。且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本案被告與林俊宏、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就上開犯罪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址「華克山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並以該3臺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店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方之勝率較高(此均為到場參與對賭之賭客所明知),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之本質),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店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被告等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在本案中,被告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2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第12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第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16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尚無從以此相繩。
5、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電子遊戲機HUGAU野蠻機臺3臺(含IC板3片)、現金新臺幣23481元、計算機1臺、空香煙盒6個、相機1臺、黃金卡14張、咖啡卷22張、果汁卷10張、茶卷30張、現金簿1本、相片截取方式之員工交接事項1張、電腦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臺、電腦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