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為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明德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為由告訴人黃漢卿擔任負責人之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昱公司)代辦各國專利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申請德國專利時,新型專利無須繳納領證費,發明專利自91年起亦無須繳納領證費,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址設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之宇昱公司,與告訴人洽談代辦德國專利之相關事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不諳德國法規之機會,於所收取之申請費外,另假藉領證費之名目,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請款時間前數日,以傳真或口頭告知之方式,佯稱:所委託辦理之德國專利申請案已獲核准通過,依德國法規必須繳納領證費以進入領證程序,倘未按時繳納領證費,視同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倘未繳納領證費將喪失專利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領證費予被告,而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得逞。被告復於98年9月16日,以相同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之領證費,告訴人因感價格過高而未繳納,被告始未得逞。嗣經其他事務所告知關於德國專利領證費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於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自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漢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漢卿提出之明德事務所收據、明德事務所致告訴人
黃漢卿之傳真文件、信義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德國發明、新型專利年費報價單、告訴人透過信義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詢問德國專利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回函、信件譯文、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回函、德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
三、被告固不否認申請德國專利時,新型專利無須繳納領證費,發明專利自91年起亦無須繳納領證費,並於通知函上載明「倘未按時繳納領證費,視同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等字樣。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明德事務所為客戶申辦各國發明或新型專利,於各階段之繳款通知函,均為定式例稿,而例稿上所載「領證費」及「年費」等詞,其內容包括「依法應繳納予專利主管機關之官費」、「付給外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及「被告事務所賺取之服務費」,故就「依法必須繳納領證費」之記載,其內涵乃指領取專利證書之全部費用,而非僅指狹義之「依法應繳納予專利主管機關之官費」;又因各國專利法規多有規定核准專利後若不領證繳費,會有失權之效果,故伊事務所於製作通知函定稿時,於其上載有提醒失權效果之字樣,而疏未就德國專利法規之特例,製作不同之定稿,惟伊絕無詐欺故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並未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有關德國專利若不繳費權利就會消滅等語,僅係在系爭專利核准後,由事務所員工將繳費通知函之定式例稿傳真至告訴人公司,通知告訴人繳納雙方所事先約定之委託費用,故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費用予伊之事務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根據不同的程序有不
同的收費,申請費用部分是我到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商討申請費用總數,申請案會打契約,但領證案就只是以例稿傳真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費用如何計算,被告給我報價後,我就依報價給他,被告當面跟我談時,都是談專利的技術問題,沒有談費用的部分,被告事後傳真費用到我公司後,我公司的會計再拿給我簽名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委託被告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辦專利案件,跟你收費之流程如何?)被告都是傳真或發電子郵件給我簽,有分申請費用、專利核准之後再繳一筆費用,被告就說這是領證費,後來再繳年費。」等語相符;又代理專利申請事宜之事務所利潤來源為服務費用,故在各階段程序中,除各階段應繳納之官方規費外,均會附加相關程序所產生之服務費用,而若申請國外專利,更必須支付國外代理事務所服務費,自不待言,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論第一階段之申請費用或第二階段之領證費用,各該單筆費用中均包含各項費用,包括官費、服務費及付給國外代理人之服務費等,且國外代理人於通知專利核准時,無論其後是否領證,均會收取因通知程序所產生之服務費等語,與前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再觀明德事務所之收費方式係採費用統包方式,即以單筆費用通知申請人,而非就各階段所產生之費用逐項向申請人收取,此有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明德事務所收據及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30頁),且由卷附對象分別為告訴人及胡厚飛之明德事務所領證通知函內容觀之,就種類、案件名稱、國家、本所編號、申請案號、領證費用及年費等項目均為例稿項目,可因應不同國別、案件為相異之記載,而於函內說明文字則為固定格式,足見被告辯稱領證通知函之內容為定式例稿,對於不同國別、對象之申請案均使用同一份定稿通知領證繳款等語,亦屬可採;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及長江國際之專利申請報價資料資料顯示,就德國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部分,亦均包含領證費,有該二事務所之報價資料影本可憑(見偵卷第73頁及75頁),足見將年費以外之相關費用,均包含於「領證費」內,亦為其他數家專利事務所所採,並非被告特例,則以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請多筆專利,如告訴人對收費方式有所質疑,自可對此收費方式與被告進行討論,惟其既未對此統包方式表示異議,被告因此認定告訴人默示同意此收費方式,而於德國就新型部分免收領證費用,及發明專利自91年起無須繳納領證費後,並未就該費用部分加以扣除,就債之履行上稍有瑕疵,惟尚難據此驟認被告有詐取領證費之主觀犯意。
㈡又被告所傳真之通知函上,雖確有載明「倘未按時繳納領證
費,視同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等語,核與卷內明德事務所之傳真函文相符(見他字卷第24、26、29及30頁)。惟依我國專利法第5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皆有規定發明、新型及新式樣,申請人均須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之規定,及被告所提美國專利法(35 U.S.C. 151)規定:「核准理由通知必須詳述金額,該金額為發證費用金額或其部分金額,且該金額並須在通知的三個月內繳納。該金額付完後專利就可發證,但是如果沒有在規定時間內付此金額,專利申請案即被當成放棄」(見偵卷第70頁),足證確有相當國家仍收取領證費,且以之為核發專利之必要條件,故被告所辯:各國專利法規多有規定核准專利後若不領證繳費,會有失權之效果,故伊事務所於製作通知函定稿時,於其上載有提醒失權效果之字樣,而疏未就德國專利法規之特例,製作不同之定稿之情,尚可採信,如告訴人就此如有疑問,自可另行詢問被告,惟告訴人既信任被告並未聞問第二階段所收取金額之明細,故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疏失,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就被告於86年1月起至89年5
月9日止,為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查,此部分被告如涉有詐欺,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本件被告經營明德事務所,如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應認定係出於概括犯意,此可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則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自應以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時間起,始加以起算,故檢察官以該理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稍有誤會,惟依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否認德國發明專利係自91年起始無須繳納領證費之情節,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亦均為91年以前之發明申請案,故其時德國既尚須繳納發明專利之領證費,即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專利案件│專利名稱 │請款時間 │詐取之領證費││號│編號 │ │ │ │├─┼────┼──────┼──────┼──────┤│1 │CFP-2107│扣具(四)新│92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 │ │型專利 │ │ │├─┼────┼──────┼──────┼──────┤│2 │CFP-3252│可調整長短之│95年6月8日 │1萬3,000元 ││ │ │支撐桿新型專│ │ ││ │ │利 │ │ │├─┼────┼──────┼──────┼──────┤│3 │CFP-3029│具自動捲帶功│95年11月9日 │2萬8,400元 ││ │ │能之手拉器發│ │ ││ │ │明專利 │ │ │├─┼────┼──────┼──────┼──────┤│4 │CFP-3464│扣具結構改良│95年11月24日│1萬3,000元 ││ │ │新型專利 │ │ │├─┼────┼──────┼──────┼──────┤│5 │CFP-3467│扣具2件發明 │97年1月16日 │2萬8,400元 ││ │ │專利 │ │ │├─┼────┼──────┼──────┼──────┤│6 │CFP-3850│一體成形無接│98年9月16日 │2萬9,000元 ││ │ │縫拉具之製程│ │(告訴人未支││ │ │發明專利 │ │付,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