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6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楊志岱(原名楊傳宗,下稱楊志岱)為中古車買賣之經營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為客戶代辦車輛檢驗、保管權利車及收取車輛檢驗、權利車保管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逸軒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係0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且與銀行有貸款問題,楊志岱遂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化成路與新莊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包含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車體保管費用),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520-LY號之自用小客車0台售予林逸軒,兩人並約定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逸軒,林逸軒再將4830-QV號之車牌懸掛於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因貸款問題遭銀行取回,而便於使用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則由林逸軒支付每年7200元之保管費後,交予楊志岱保管。嗣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時間屆至,楊志岱為代林逸軒辦裡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檢驗事宜,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彭姓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東路口,向林逸軒收取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1000元檢驗費用。詎楊志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8年6月1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4830-Q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保險卡及1000元檢驗費用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逸軒數度撥打楊志岱所留之行動電話,惟皆無法聯繫楊志岱,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4830-QV號之自用小客車予林逸軒,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辦妥過戶登記事宜,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並由其保管。於98年5月31日,委託友人彭先生在新北市○○區○○路,向林逸軒收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保管、檢驗費用共計82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中古車買賣生意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所以未再與林逸軒連絡驗車之相關事宜,自己從未有要侵占4830-Q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用之意思,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亦有留新門號予林逸軒以供兩人連絡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逸軒於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97年6月30日有跟被告購買4830-QV號與2520-LY號兩台車?)是。」、「(你當時要買這二台車時,是到何處買?)是電話聯絡的,約在新莊,由被告將車子開來新莊看車。」、「(你如何去找這台車子?)被告是在網站上有公布賣車訊息,我是看到被告PO的訊息後,跟被告聯絡,被告再牽車出來看,我不知道被告車廠的地點,但交易時,有看被告的身分證,我才知道被告住那裡。後來我提告時,被告已經搬走了,沒有設籍在那裡了。」、「(總價多少錢?)總價19萬元。
」、「(你買這兩台車子是有其中一輛要以掛另一台車車牌使用?或兩台車都是你要開的?)是掛車牌使用,是要開2520-LY號車掛4830-QV號車牌使用。」、「(當時被告只有開2520-LY號車子來?)是。」、「(4830-QV號車子有無開來?)沒有開。」、「(那你如何拿到4830-QV號的車牌?情形如何?)被告把2520-LY號的車子開來那天,確認後我就下訂金,之後再給被告錢去辦理4830-QV號車子的過戶,過戶完後,被告將2520-LY號交付給我時,就順便把4830-QV號的車牌掛上去交給我。4830-QV號的車體由被告保管,2520-LY號的車牌被告說要掛在4830-QV號的車子上。所以我開回去的是2520-LY號的車體掛上4830-QV號車牌。」、「(當時訂立合約時,為何沒有問被告的地址?)我疏忽沒有注意。」、「(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4830-QV號車子本體要如何處理?有無請被告保管?)有,我請被告保管,並支付保管費。」、「(保管費多少錢?怎麼算?)19萬元包含4830-QV號的保管費。」、「(你在97年6月30日購買之後,被告有無交付4830-QV號與2520-LY號車輛給你?)被告在97年6月30日簽約當天只有交付我2520-LY號車子及4830-QV號的車牌。」、「(這兩輛車有無辦理過戶?何時辦過戶?)4830-QV號有辦理過戶,是在6月30日簽約前辦理過戶,先過戶那台車,交完尾款後才取2520-LY號車子。」、「(2520-LY號因為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是,但有簽權利車讓渡書。」、「(4830-QV號車子你有無實際上看過?)沒有。」、「(4830-QV號車子讓被告保管,有無約定何時還你?)我付保管費,並定期繳納驗車的檢驗費。」、「(4830-QV號車體一直給被告保管?)照當初約定是這樣。」、「(98年5月31日有去驗車?)因為行照及保險卡都在我這裡,我有跟被告約定要去驗車。」、「(你驗車那天把行照、保險卡、車牌都交給被告去驗車?)被告要求我把7200元的汽車保管費及1000元的驗車費,總共8200元先交給他,還有行照、保險卡都交給他,再約定到驗車場把車牌給他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告訴人林逸軒確實有跟伊買兩部車,時間是在97年6月30日,地點是在新莊的化成路跟新莊路口,是以19萬元的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及2520-LY兩部車賣給他。2520-LY是權利車不能過戶,4830-QV是即將報廢的車,這兩台車廠牌相同,車齡和車型不同,他主要是要購買2520-LY,4830-QV是要購買車牌。因為要閃避銀行把2520-LY號車輛牽回,所以他就把4830-QV號車牌拆下來,掛在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把4830-Q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放在伊這裡保管。當時告訴人支付19萬元,其中他說的4萬元是4830-QV的車價、稅金、保險費及保管費等雜費,等於2520-LY是賣他15萬元。之後4830-QV的驗車時間到了,必須要把號牌、行照、保險卡等交給伊,才能去驗車,所以就請林逸軒把這些東西交給伊,時間應該是告訴人說的98年5月31日,地點一樣在新莊,伊是請彭先生去拿的,除了拿上述物品外,還有拿8200元的現金,這是驗車費用及下年度的保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林逸軒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係0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且與銀行有貸款問題,被告遂於97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新莊路口,以19萬元之價格(包含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車體保管費用),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520-LY號之自用小客車二台售予林逸軒,兩人並約定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逸軒,林逸軒再將4830-QV號之車牌懸掛於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因貸款問題遭銀行取回,而便於使用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則由林逸軒支付每年7200元之保管費後,交予楊志岱保管。嗣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時間屆至,楊志岱為代林逸軒辦裡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檢驗事宜,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彭姓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東路口,向林逸軒收取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1000元檢驗費用等情,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有要侵占4830-Q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用之意思,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亦有留新門號予林逸軒以供兩人連絡等語。惟查,證人林逸軒於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驗完後有無將4830-QV號的車牌、行照、保險卡還給你?)沒有,他是請彭先生代收,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們人。」、「(4830-QV號的車牌、保險卡等資料你有無拿回來?)車牌還在我這裡,還沒有驗車,被告電話聯絡請彭先生代收行照、保險卡及8200元,我都交給彭先生,要去驗車時,就聯絡不到被告了。被告說因為星期六下午監理站沒有開,要再約時,就聯絡不到被告。4830-QV號的車牌我還沒有交給被告。」、「(4830-QV號除了車牌在你那裡外,其餘行照、保險卡及8200元都被被告拿回去?)是,之後就找不到被告。
」、「(4830-QV號那台車99年時有無驗車?)沒有驗,98年沒有驗車,車牌就過期不能用了。」、「(4830-QV號車牌因為驗車那天而沒有驗車,就沒有再用了?)就不能再使用了。」、「(98年5月31日被告還有跟你聯絡要驗車,之後就沒有和你聯絡?最後一次就是驗車那次?還是之後還有跟你再聯絡?)沒有,最後一次就是98年5月31日驗車那次和我聯絡。」、「(既然98年5月31日要驗車,你為何沒有把4830-QV號車牌交給被告去驗車?)被告在電話中和我約定在監理站把車牌交給他。」、「(行照、保險卡及費用是先給被告,車牌直接拿到監理站驗車時當場交給被告?)是。」、「(你有無到監理站去交4830-QV號的車牌給被告?)98年5月31日上午被告收完錢之後,下午有再聯絡到被告,被告說因為是端午連假,監理站沒有開,要改約隔天早上9點見面,98年6月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就一直不通。
」、「(要驗車當天是否是星期六?)我知道日期,但不知道是否是星期六。」、「(再約的時間是否是星期一?)不是,他是跟我約隔天早上9點。」、「(當時你與被告聯絡的電話?)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驗車、交保險卡、交費用時我都是打這支。」、「(這支電話是被告給你的電話?)是,就是我們交易時聯絡的電話。」、「(被告有無給你其他的電話?)沒有。」、「(你所謂聯絡不到被告是被告留給你的電話都打不通?還是有通但沒有接?還是你到被告所在位置都找不到被告?)我打被告給我的電話,都聯絡不到。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時有通但沒有人接,有時是電話已經停用。」、「(你有無到被告所在位置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你都不知道被告在那裡,平常如何跟被告聯絡?)都是用電話聯絡。」、「(當時98年5月31日驗車沒有驗成,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另外再約時間?)有,電話中有約隔天6月1日早上9點在監理站見面,但6月1日我等到10點再打電話給被告就聯絡不上,那時電話一開始是有通沒有接,後來是關機。」、「(98年6月1日後你有無再跟被告聯繫?)6月1日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一直聯繫不上被告。」、「(像6月1日之情形你有打電話給被告幾次?)很多次,6月1日當天我至少打了1、20次,隔天有陸續撥打,我約連打2天,之後就沒有再撥打了。」、「(98年5月31日彭先生向你拿4830-QV號的行照、保險卡及8200元時,彭先生有無跟你說什麼?談話內容為何?)被告通知彭先生來找我,彭先生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是被告要他來拿這些東西,彭先生在3月29日有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後來就停機了,5月31日聯絡時,是來電不詳的號碼,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打了2通,所以我沒有辦法聯絡。」、「(你有無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後來在6月1日有打這支號碼,但我打得時候,就已經停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1頁)。查證人林逸軒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林逸軒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98年5月31日委由彭姓友人向告訴人收取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1000元檢驗費後,經告訴人於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皆聯絡無著,且被告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停用後,復未告知告訴人其新申辦使用之門號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98年度他字第4104號卷第4頁)。而被告供承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話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於98年5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自翌日98年6月1日起,告訴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嗣被告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停用後,被告非但未告知告訴人新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亦徵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4830-Q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保險卡及1000元檢驗費用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三)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520-LY號、3330-KM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從未有要侵占4830-QV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用之意思,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亦有留新門號予林逸軒以供兩人連絡云云,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中古車買賣之經營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為客戶代辦車輛檢驗、保管權利車及收取車輛檢驗、權利車保管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彭姓友人,向被告收取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1000元,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物品為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未就被告其餘侵占之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用1000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中古車買賣事業經營不善,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保管、交付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檢驗費用,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01年6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支付24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呈報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呈報狀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岱於97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予林逸軒,雙方當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4830-QV號、2520-LY號自用小車之交付,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不久即已辦妥過戶登記事宜,而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則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詎楊志岱於98年3月28日以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牽涉法律問題為由,請求林逸軒將該車返還以便處理,並允諾以同樣式車款償還之。惟楊志岱取得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以同樣式之車款償還,並於98年5月30日主動與林逸軒聯絡,表明願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交還林逸軒,但必須加收費用,而林逸軒則認為當初契約訂定時即已協定好購買價格,焉有事後尚須加收費用之理,因此拒絕多付費用,並告知楊志岱限期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返還。期間,林逸軒另委託楊志岱代為安排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驗車事宜,楊志岱遂於98年5月31日上午某時,指派第三人彭先生聯絡林逸軒索取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1000元檢驗費(即上開有罪部分)及7200元等物,並表示於同日下午即可驗車完畢,將4830-QV號自用小客車歸還。詎楊志岱於當日下午藉口監理站未開為由,通知林逸軒將改期驗車,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避居逃匿,致使林逸軒多方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呂信義之證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4830-QV號之車籍資料、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4830-QV號之自用小客車予林逸軒,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辦妥過戶登記事宜,4830-Q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並由其保管。於98年3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前,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於98年5月31日,委託友人彭先生在新北市○○區○○路,向林逸軒收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保管、檢驗費用共計8200元等情,惟矢口堅詞否認有侵占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0權利車,因為原車主要取回車輛,所以以相同顏色、年份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換回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逸軒於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4830-QV號車子本體要如何處理?有無請被告保管?)有,我請被告保管,並支付保管費。」、「(保管費多少錢?怎麼算?)19萬元包含4830-QV號的保管費。」、「(2520-LY號因為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是,但有簽權利車讓渡書。」、「(2520-LY號車子被告有向你要回去?)是。」、「(被告要回去做什麼事?)被告在98年3月27日電話通知我說2520-LY號這部車有法律上的問題,要把車子拿回去,換一台3330-KM號自小客車來頂替,我認為有法律上的問題,我是怕麻煩,才換的。」、「(被告以3330-KM號自小客車跟你換?)暫時代替,因為車型不同。」、「(2520-LY號換回去後,被告有無將3330-KM號的車子及行照給你?)有。」、「(3330-KM號車子現在何處?)還在我這邊,我放在停車場保管,沒有使用。」、「(是被告後來說若你要將2520-LY號車子要回去,你要再貼錢,你才不願意?)不是,他找了一台類似同款的車,但他說年份不同,要我補差價。」、「((請提示98他字第4104號第1頁告訴狀)你為何在告訴狀寫說被告願意將車還你,但要加收費用?也未提及3330-KM號車子之事,原因為何?)以今日所述為準,告訴狀所載有誤。」、「(那時被告有跟你說要以年份較新的車跟你換,要你貼差價,你有貼多少差價?)幾萬元我忘記了。」、「(你拒絕貼差價後,被告有無說3330-KM號車子如何處理?)沒有。被告說要我再等等看有無和2520-LY號同年份的車。」、「(3330-KM號車子和2520-LY號車子兩台車價值相差多少?)2520-LY號的車子比較划算,因為3330-KM號是比較便宜的車款,是三菱LANCER,1600cc,2520-LY號是三菱VIRAGE,1800cc。兩台都是2005年份的,」、「(3330-KM號車是權利車嗎?)被告只有給我行照,但沒有簽任何讓渡書給我。」、「(3330-KM號有無辦理過戶?)沒有。」、「(3330-KM號自小客車是0致的嗎?)沒有車牌,我還是掛4830-QV號的車牌。」、「(被告有找1台年份較新的車要你貼差價,你不要,之後被告還有無再找其他車輛給你?)沒有。」、「(4830-QV號車體一直給被告保管?)照當初約定是這樣。」、「(你有無主動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因為被告說要貼錢的事在5月30日還有再說,2520-LY號車子取走後,到98年5月30日4830-QV號驗車前,這中間我都有和被告聯絡要換車的事情,5月30日被告說要拿一台2007年的車子還給我,但要我貼錢,但我不願意再貼錢。」、「(在被告用3330-KM號車子要換2520-LY號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比較喜歡1800cc的車型?)我會買2520-LY號就是喜歡這台車,是因為他有說有法律問題,我不懂法律問題,怕麻煩,所以我才跟他換,我沒有說比較喜歡1800cc車型,但他有說要以同型號的換給我。」、「(這台3330-KM號與2520-LY號兩台車子的cc數相差200cc?)是。」、「(這台2520-LY號車子是2005年份的車子?)是。」、「(3330-KM號是幾年份的車子?)2005年份,但cc數差2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1頁)。
(二)證人即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呂信義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2520-LY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94年間,在臺南市○○○路匯豐汽車,以60萬元價格購入之新車,96年間,有將該汽車開至臺南市○○區○○○路大華汽車,借款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一張、借據及讓渡書,這家當舖後來把車賣到臺北去,被告可能是臺北的業者等語(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第12-13頁)。
(三)是依證人林逸軒及呂信義所述,可知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呂信義所有,因呂信義於96年間以該車借款8萬元,該車便輾轉經由被告將之出售予證人林逸軒,嗣呂信義欲將車取回,被告遂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林逸軒換回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待有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再換回3330-KM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被告亦有提供與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相同款式、較新之車輛,惟告訴人不願給付差價等情,堪以認定。從而,2520-LY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欲取回車輛,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交付3330-KM號自用小客車以代2520-LY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取回,是被告辯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0權利車,因為原車主要取回車輛,所以以相同顏色、年份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換回2520-LY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自始即未對2520-LY號自用小客車,表現其為持有人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既缺乏主觀要件,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98年5月31日上午,委託彭姓友人向告訴人收取7200元保管費部分,檢察官對此並未起訴,且告訴人林逸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5月31日交付予被告之8200元,其中7200係支付被告保管4830-Q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之保管費,一年保管費係7200元,保管到9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該7200元本係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保管費,被告對此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對此有侵占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 ││一、被告楊志岱願給付告訴人林逸軒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 元。給付方法: ││ 1.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各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以上未履行,││ 將繼續追究相關責任。並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 用小客車之報廢金額作為補償。 ││ 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被告依前項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告訴人願返還車牌號││ 碼為3330-KM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