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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榮

陳愛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愛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緣林秀月於80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縣

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里鄉○○○段526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秀月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區(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予楊子榮,並曾簽發4 張面額各50

0 萬元之本票交與楊子榮,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本院民事庭92年度拍字第3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 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 月

6 日與楊子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楊子榮並於94年4 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嗣後拒絕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 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2 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 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4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秀月於94年5 月21日間對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楊子榮強

制其簽發6 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 張面額各50

0 萬元之本票),並以楊子榮對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94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 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楊子榮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愛真借款60萬元,營救其在大陸涉案之子楊育典。嗣因林秀月及其夫黃永河分別提起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訴訟,系爭房地有隨時被取回之可能,楊子榮為保住系爭房地,復向陳愛真借款200 萬元,於95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存200 萬元反擔保金,本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楊子榮明知其於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向陳愛真借款260萬元,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愛真之意,竟與陳愛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楊子榮以1,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陳愛真,並委託不知情之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愛真,陳愛真及楊子榮復於內容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愛真名下,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朱吉昌接續於96年1 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書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之正確性、林秀月及楊子榮之債權人等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

6 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⒈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⒉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秀月於98年9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秀月於99年8 月30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

9 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1 至7 頁、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卷第17至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2至40頁、第227 至229 頁)。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先,告訴人林秀月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楊子榮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告訴人林秀月已脫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或買受人,亦非債權人,而為訴外之第三人,應屬非直接被害人,其指控偽造文書一罪,應不得為告訴人,僅能認為告發人,告發人就上述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聲明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成立假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000 萬元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楊子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愛真,及以被告陳愛真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被告陳愛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訴請告訴人林秀月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陳愛真,告訴人林秀月就被告楊子榮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亦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刑事告訴,另訴請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令被告陳愛真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告訴人林秀月,是被告楊子榮、被告陳愛真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將影響告訴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愛真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告訴人林秀月能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告訴人林秀月自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致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是告訴人林秀月為有告訴權人,自得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9 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

3 號提起公訴,於法無違,辯護人認本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起訴,為本院所不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林秀月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林秀月96年8 月16日、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2 、280 、281 頁、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97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秀月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於99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李丹彥、徐莉榕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案件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5至87頁),均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梁益銓、梁淑媚於98年9 月9 日、證人黃聖民於97年12月3 日及被告楊子榮於98年2 月18 日 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時,於法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同卷二第3 至6 頁、同卷三第88至91頁),亦均係法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筆錄(見沙簡卷一第211 至213 頁),則係以原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4頁),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告訴人林秀月於80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子榮,並曾簽發4 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049128號、0000000 號)交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本院民事庭92年度拍字第3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 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 月6 日與被告楊子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被告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被告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不同意移轉所有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 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2 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 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

4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聖民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秀月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188 至

192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 號、第21855 號、95年度執字第19225 號、96年度執字第25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490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 號、95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01 至307 頁)查核無誤。證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該契約之簽名有像伊之簽名,但伊沒有印象於該買賣契約簽名,伊是在94年5 月20日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被告楊子榮於訴訟中拿出該份契約,才發現被告楊子榮偽造該份契約,伊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楊子榮,因被告楊子榮脅迫伊要撤銷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90、91頁)。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林秀月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觀諸被告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78 至280 頁),出讓人【甲方】「林秀月」之簽名,與證人林秀月當庭書寫之「林秀月」筆畫及運筆方式極為類似,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林秀月當庭書寫之簽名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4頁)。證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該份契約書上之「林秀月」印章是否為伊之前之印鑑章,被告楊子榮有脅迫伊簽過一份文件,但伊不知道是哪份文件,伊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林秀月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伊所簽名,但是被告楊子榮逼伊簽的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143 頁),是證人林秀月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秀月」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秀月曾於94年7 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楊子榮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證人林秀月至遲於94年7 月20日即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另證人林秀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亦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案件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1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即林秀月)就設定抵押權

500 萬元乙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於94年5 月24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有民事準備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證人林秀月於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後,其委任之律師並未進行追討動作,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證人林秀月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楊子榮偽造,自難憑信。

㈡證人林秀月雖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被告楊子榮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子榮,惟證人林秀月另證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楊子榮,系爭房屋到95年12月間均係由伊兒子黃世孟、黃世杰居住,伊姊姊在1樓做生意,黃世孟於94年間去當兵,但還是會回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系爭房屋前經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 月15日實施查封,被告楊子榮並未在場,證人林秀月雖到場陳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其姊姊,現因債務人楊子榮將她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等語,有94年9 月15日查封筆錄可稽(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三第124 頁),惟證人李丹彥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陳愛真對林秀月提告竊占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曾偕同林秀月去查封系爭房屋,因該屋係林秀月所有,伊於查封當天早上,先去找林秀月,請林秀月帶伊到房屋所在地,以便引導法院書記官過去進行查封。後來伊和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由林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進入,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 、3 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以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1 樓是開放的平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6、87頁)。證人徐莉榕於該案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子榮在95年5 月21日第一次見面,楊子榮向伊表示,其和林秀月間有7,500 萬元債務,目前已經處理2,000 萬元,林秀月有一棟房子已經過戶予其,可以先賣給伊,用以抵償債務。楊子榮於同日下午,駕駛休旅車,搭載伊和謝芳宜,一起到系爭房屋查看。楊子榮表示系爭房屋要賣伊9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就當作抵償債務的頭期款,伊還要支付800 萬元給楊子榮。伊要進入屋內查看時,楊子榮不讓伊進去,向伊表示裡面有住人,而且其也沒有鑰匙,伊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樁買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5、86頁),足證被告楊子榮於95年5 月21日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支配使用。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0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被告楊子榮亦未在場,系爭房屋已由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查封中,目前由證人林秀月使用中,亦有95年5 月30日查封筆錄可稽(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三第126 頁),是證人林秀月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堪以採信。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80年5 月13日由證人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證人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林秀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即須先有「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才能透過法律行為加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本件證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針對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其性質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所為之稅籍管理,其性質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更迭。故該次房屋稅籍變更,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26 頁、卷三第206 至210 頁)。而證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亦難認被告楊子榮於94年

4 月21日與證人林秀月訂定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林秀月於94年5 月21日間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被

告楊子榮強制其簽發6 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

4 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就其對被告楊子榮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94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 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因林秀月對被告楊子榮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敗訴確定,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 號裁定撤銷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子榮復於95年12月4 日提存200 萬元反擔保金,本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第3342號執行卷宗、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221 至22

7 頁)。是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於94、95年確有民、刑事糾紛,被告楊子榮有遭林秀月求償、拍賣系爭房地之可能。

㈣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至朱吉昌代書設

於臺中市○區○○路4 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抵押權設定,朱吉昌於95年12月20日持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朱吉昌及被告陳愛真、楊子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40、41頁、第44、45、4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133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46 、147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另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及被告楊子榮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被告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朱吉昌再於96年1 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書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於96年2 月16日將被告陳愛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亦據證人朱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陳愛真、楊子榮所稱是,並有被告陳愛真與楊子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楊子榮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告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愛真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愛真之身分證影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㈠第37至42頁、第12

9 至141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㈤被告陳愛真辯稱伊於95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共借款被告楊

子榮620 萬元,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票交與伊,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清償借款,即於95年12月21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以1,

000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伊,伊於之後再陸續借款1,335,00

0 元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本票交與伊,並於96年6 月15日向其父劉金發借款

100 萬元後再借與被告楊子榮,另於96年8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元,將其中之130 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再於96年8 月9 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330 萬元,除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外,再將其中16

8 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此後於96年9 月17日自梁淑媚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提領517,000 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云云。被告楊子榮亦辯稱伊總共向被告陳愛真借款12,335,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之後以系爭房地作價1,000 萬元抵償借款,被告楊子榮借得之款項用途如下:㈠因其子楊育典在大陸地區涉案,支付辯護及營救費用共計1,868,140 元;㈡被告楊子榮前往大陸探視楊育典,共花費人民幣531,24

5 元(約新臺幣2,390,602.5 元);㈢歸還債權人饒興榮2,110,000 元;㈣支付山坡地開發費用50餘萬元;㈤支付律師訴訟費300 萬元;㈥平日生活費用100 萬元;㈦反擔保金200 萬元云云。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愛真之夫梁瑞聰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

6 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有梁瑞聰及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81頁)。被告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6 月30日從梁瑞聰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係伊去匯款的,梁瑞聰知道伊借款給楊子榮,伊有告知梁瑞聰說楊子榮要做生意,孩子出事情要借錢,沒有跟梁瑞聰說要借多少錢,梁瑞聰同意,將借款的事全權授權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證人梁瑞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0年起到琮偉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長期在大陸工作,家中的經濟及投資都是由陳愛真處理,匯款60萬元的事陳愛真有打電話告知伊,說楊子榮因小孩在大陸出事情,要錢去打點把小孩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是證人陳愛真、梁瑞聰關於被告楊子榮向陳愛真借款以營救在大陸涉案之小孩,陳愛真因而從梁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乙節,證述互核一致,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愛真證稱:伊於95年12月4 日帶同梁益銓至合作

金庫中權分行解除定存,並從梁益銓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出來,該筆100 萬元定存係伊於91、92年間以梁益銓名義存入,伊有跟梁益銓說楊子榮要借錢作為法院反擔保金,伊亦於當天另提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證人梁益銓證稱:伊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開設2 個帳戶,1 個是作為定存之用,另1 個是薪資轉帳帳戶,陳愛真提領之100 萬元定存是陳愛真以伊名義存入,要作為結婚基金使用,95年12月4 日陳愛真說有需要使用該筆款項,叫伊去做定存解約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伊與陳愛真一起到銀行辦理,將錢交給陳愛真後就去上班,伊當天下班回家有問陳愛真,陳愛真說要借錢給楊子榮,才可以投資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又梁益銓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益銓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4 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996,395 元後,再以現金提領出100 萬元,暨被告陳愛真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同日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00 萬元等情,有梁益銓及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而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存200 萬元,作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亦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13號提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證人陳愛真所述提款及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與被告楊子榮提存之擔保金金額相符,日期為同一日,證人陳愛真所證於95年12月4 日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楊子榮,亦堪以採信。

⒊證人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1)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來源為:

①於95年6 月2 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25萬元。

②現金5 萬元。

(2)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

①於95年6 月29日自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

②於95年7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3)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

0 萬元來源為:①於95年6 月2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5 筆2 萬元,共計10萬元。

②於95年6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③於95年6 月30日自上開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

④於95年7 月1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 萬元及1 萬元,

於同年月19日提領5 筆2 萬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

2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計19萬元。⑤於95年7 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 筆3 萬元,共計

9 萬元。

(4)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

0 萬元來源為:①於95年7 月31日自伊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

②於95年8 月21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於同年10月23日提領3 萬元。

③於95年7 月5 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3 萬元,同年

月10日提領1 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4 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5 萬元,同年

8 月7 日提領2 萬元,同年8 月11日提領20萬元,同年9 月4 日提領10萬元及20萬元。

(5)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5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於95年11月6 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

2 筆5 萬元,共計10萬元。

(6)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6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於95年11月22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

4 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6 萬元。

(7)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7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50萬元來源為:

①於95年12月4 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3 萬元,同年月6 日提領1 萬元。

②於95年12月4 日自梁瓊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瓊云中信銀帳戶)提領36萬元。

(8)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9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來源為:

①於95年11月11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 筆3 萬元,1

筆1 萬元,同年12月18日提領2 筆3 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 筆2 萬元,2筆3 萬元。

②現金2萬元。

(9)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0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於95年12月15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

4 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6 萬元。

(10)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5,000 元來源為:

①於96年3 月1 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3萬元。

②現金5,000元。

(11)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於96年1 月22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 萬元,同年2 月7 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2 萬元,同年3 月6 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8 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2 萬元。

(12)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3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於96年5 月14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同年5 月15日提領10萬元。

(13)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4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於96年4 月17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2 萬元,同年4 月23日提領4 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 萬元,同年5 月11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3 萬元,同年6 月1 日提領1 萬元,同年月4 日提領3 萬元,同年月6 日提領3 萬元。

(14)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5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來源為:於96年12月25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4 萬元,同年12月25日提領1 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1 萬元,97年1 月4 日提領3 萬元,97年1 月14日提領1 萬元。

(15)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6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來源為:

①於97年3 月30日自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 萬元,同年

4 月2 日提領3 萬元,同年月3 日提領3 萬元。②於97年3 月1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2 筆3 萬元,1筆1萬元,同年4月10日提領2筆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卷一第160 至162 頁)。

⒋經本院核對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三信銀帳

戶、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梁瑞聰臺銀帳戶、梁瓊云中信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至124 頁)之結果發現:

(1)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6 月2 日領現25萬元。

(2)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6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於95年7 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部分:

①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6 月20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5 筆2 萬元,共計10萬元,於95年6 月21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2 萬元。

②上開帳戶於95年6 月30日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

③上開帳戶於95年7 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及1

萬元,於同年月19日以提款卡提領5 筆2 萬元,於同年月24日以提款卡提領2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計19萬元。

④上開帳戶於95年7 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3 筆3 萬元,共計9 萬元。

(4)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0 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95年7 月31日領現100 萬元。

②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8 月21日領現30萬元,於同年10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

③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7 月5 日以提款卡提

領3 萬元,同年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同年月20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月31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元,同年8 月7 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8 月11日先存入現金20萬元後,再領現20萬元,同年9 月4 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再領現20萬元。

(5)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5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1月6 日以提款卡提領2 筆5 萬元,共計10萬元。

(6)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6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1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年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

(7)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7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50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4 日以提款卡提

領10萬元並領現3 萬元,同年月6 日以提款卡提領

1 萬元。②梁瓊云中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4 日領現36萬元。

(8)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9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5年11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3 筆3 萬元,1 筆1 萬元,同年12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2 筆3 萬元,同年月25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2 萬元,同年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2 筆2 萬元,2 筆3 萬元。

(9)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0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5年12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年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

(10)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1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5,000元部分: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於96年3 月1 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

(11)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1 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年2月7 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3 月6 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8 萬元,同年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

(12)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3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5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同年5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3)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4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4 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4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年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5 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同年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同年6 月1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同年月4 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同年月6 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

(14)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5之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6年12月25日以提款卡提領4 萬元、1 萬元,同年月31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97年1 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97年1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

(15)證人陳愛真所指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表編號16之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於97年3 月30日以提款卡提

領1 萬元,同年4 月2 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同年月3 日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

②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7年3 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2 筆

3 萬元及1 筆1 萬元,同年4 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

2 筆3 萬元。以上各情,有被告陳愛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三信銀帳戶、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梁瑞聰臺銀帳戶、梁瓊云中信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證人梁瓊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5年間至紐西蘭留學1 年,當時把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陳愛真保管,故伊帳戶內於95年12月4 日提領36萬元之款項,並非伊所提領,陳愛真有打電話告知伊要使用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8頁)。是證人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被告陳愛真雖確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並提出被告楊子榮簽發交與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本票為證。惟: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陳愛真

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此筆款項除於95年7 月31日從伊合庫帳戶解約提領100 萬元,另100 萬元係於95年8 月31日(應為21日之誤)從伊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再從伊三信銀帳戶分別於95年6 月29日提領10萬元、95年7 月10日提領10萬元、95年8 月21日提領20萬元、95年8 月29日提領10萬元、95年9 月4 日提領10萬元、95年9 月4 日提領2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56頁),與陳愛真之前揭貳、㈤⒊(4)不符。

⑵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陳愛真

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此筆借款係於95年12月

4 日從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57頁),與前開貳、㈤⒊(6 )之證述不符。

⑶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陳愛真

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此筆借款係於95年12月

1 日從伊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95年12月4 日領現金3 萬元,另於95年12月4 日自梁瓊云中信銀帳戶提領36萬元等語,被告楊子榮則於同次偵訊時陳稱:該筆款項是陳愛真一次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353 號卷第57、59頁),與證人陳愛真前開貳、㈤⒊(7)之證述不符。

⑷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提出98年1 月

7 日民事陳報狀中記載:①於95年2 月14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同年5月4 日提領50萬元。②於95年8 月29日自其三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96年7 月5 日提領6 萬元、96年7 月10日提領5 萬元;③於95年12月26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96年3 月1 日提領共計10萬元;④於95年12月18日自梁瓊云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等款項,均係提領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245 至267 頁螢光筆繪製之款項),惟被告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貸與被告楊子榮之資金來源,則未包含上開各筆款項。

從而,被告陳愛真就貸與被告楊子榮金錢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實難信實。

⒍證人梁瑞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案發時均在大陸

地區工作,並不知悉係何人自其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除前述95年6 月30日轉帳60萬至楊子榮臺銀帳戶之款項外,陳愛真並未告知伊提領其他款項之用途,陳愛真交付借款與楊子榮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證人梁瓊云亦證稱:陳愛真自依中信銀帳戶提領36萬元時,伊未詢問陳愛真用途,陳愛真借錢給楊子榮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故被告陳愛真、楊子榮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以佐證,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確係被告陳愛真交與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而依據前揭被告陳愛真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比對結果,均屬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相關匯款與被告楊子榮之證明,實無從分辨該筆款項之流向,遑論用為證明係借貸予被告楊子榮之金錢。

⒎被告楊子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了解開立

本票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區別,也知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是見票即付;陳愛真之每筆借款,伊都有開本票給陳愛真,有時先借錢再開本票,有時先開本票再借款;伊簽發交與陳愛真之17張本票,上面記載之發票日是伊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係伊預計清償借款之日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伊打算待拍賣林秀月之房地領得拍賣價金後再償還,伊認為拍賣價金於96年1 、2 月就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

被告楊子榮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陳愛真於95年5 月開始借錢與伊,

5 萬至100 萬元不等,伊都有開本票給原告,有時先借再開本票,有時先開本票再借款,本票到期日就是當初約定要還錢之時間,大概都是借2 至4 個月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二第3 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1 日,到期日為95年6 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

6 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7 月10日,面額為100 萬元,有該2 張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依證人楊子榮之上開證述,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被告楊子榮於95年6 月1 日簽發,與被告陳愛真約定於95年6 月25日清償20萬元借款,編號3 之本票則係於95年6 月30日簽發,約定於95年7 月10日清償100 萬元借款。惟依證人陳愛真前開所述,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係伊於95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4 日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楊子榮,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一部分係伊於95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楊子榮,則被告楊子榮於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時,決定之還款日為95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10日,然斯時被告陳愛真尚未全數交付借款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豈非在尚未取得借款前,即須清償借款?而附表編號

4 、7 、9 、15所示之本票則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惟證人陳愛真所述上開4 張本票擔保之借款,均有部分款項係在票載發票日後始交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在取得借款前,即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陳愛真亦得持該本票向被告楊子榮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常理。再者,依證人楊子榮前開所述,被告楊子榮有時會先開本票再借款,則於先開立本票再行借款之情形,本票所載之面額,應即為被告楊子榮預計借款之金額。被告楊子榮既已計算其需借款之金額,被告陳愛真於資金無虞之情況下,自得一次交付被告楊子榮所需之借款金額。然觀諸證人陳愛真上開所述借款過程,被告陳愛真曾有多次連續2 日至銀行提款,或於同日提款多次交與被告〔如前述貳、㈤⒋(3 )、(4 )、(5 )、(6 )、(8 )、(12)、(14)、(15)所載〕,甚或於同日分別臨櫃提領現款及於提款機提領現款之情形〔如前述貳、㈤⒋(7 )所載〕,被告陳愛真如此大費周章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楊子榮,亦與常情相悖。

⒏又關於被告陳愛真與楊子榮借款之情形,依被告陳愛真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楊子榮僅積欠被告陳愛真620 萬元,於97年5 月10日止借款總金額為12,335,000元。惟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於98年1 月7 日以原告身分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向第三人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屋,乃起因於第三人楊子榮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乃將第三人楊子榮所簽發95年9 月8 日之500 萬元本票,請求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楊子榮為免於執行,乃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新臺幣1,00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以抵償同額債務』......」並提出附表一記載被告楊子榮積欠其金額共計12,535,000元,及附表二記載被告陳愛真貸與被告楊子榮之款項來源,另包含從梁瓊云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0萬元乙節,有該民事陳報狀及附表一、附表二存卷可查(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35 至244 頁)。被告陳愛真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0 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亦以被告身分於100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㈠狀記載「被告楊子榮因開發山坡地所需機欠陳愛真新臺幣12,535,000元......」並提出附表一記載被告楊子榮積欠被告陳愛真之金額為12,535,000元,亦有該份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卷第84至122 頁)。被告楊子榮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言詞辯論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12月間,伊提議將系爭房地賣給陳愛真抵償債務,約定價格為1,000 萬元,賣給陳愛真之後,陳愛真借伊名義去辦房屋保存登記,伊尚欠陳愛真2 百餘萬元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

32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則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楊子榮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時,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所借之款項是否已超過1,000 萬元,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之總額究為多少,被告陳愛真、被告楊子榮供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被告陳愛真及楊子榮之前開辯解,即非無疑。

⒐關於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愛真訂立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作價1,000 萬元以抵償借款之原因,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因楊子榮向其借款未清償,伊將楊子榮所簽發發票日95年9 月8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7之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楊子榮為免於執行,乃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1,000 萬元賣與伊等語,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可按。證人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5年12月5 日借款200 萬元與楊子榮,沒有說何時要還款,借款總額累計為620 萬元時,伊於95年12月15日向楊子榮催討62

0 萬元之借款,伊認為楊子榮不可能在10天內清償620萬元借款,楊子榮向伊借第一筆款項時,伊就知道楊子榮有資產等語,惟隨後改稱:楊子榮起先沒有講,後來在借到620 萬元之前,楊子榮有告知伊其有房地可作為擔保,95年12月15日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談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楊子榮稱該房屋有1,000 萬元以上之價值(隨後改稱為1,

000 萬元之價值),所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伊有說會繼續借錢給楊子榮,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係伊與楊子榮討論後決定的,當時講最後還款時間為96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時就有提到房地買賣事宜,伊不知道為何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95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後才開始談買賣房地的事,楊子榮說最高限額抵押1,000 萬元,就以此數額作為價金,借款金額為620 萬元,不足之價金380 萬元日後再給楊子榮,但沒有說何時要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證人楊子榮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愛真知道伊買的山坡地時常坍方,無法脫手,就說要向伊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證人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附表編號1 至8 開立

8 張本票,總共向陳愛真借了620 萬元都未清償,一開始約定年息8 %,伊只繳過2 次利息,之後因為小孩出事,又要訴訟,沒有錢繳利息,之後的借款都沒有談到利息;伊於95年9 月時要繼續向陳愛真借錢,發現陳愛真支吾其詞,不太想借錢,陳愛真友人表示陳愛真借錢要有保障,才會繼續借錢,9 月時就有向陳愛真提到要設定抵押予陳愛真,但因伊當時都在大陸,直到95年12月5 日向陳愛真借款200 萬元,總借款金額達620 萬元,伊打算繼續向陳愛真借款,故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陳愛真,是依照系爭房地市價來決定設定抵押之金額,當時市價約1,20

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 年,即是預計1 年內要把全部款項還給陳愛真,陳愛真在95年9 月就開始向伊催討借款;伊於設定完抵押權後2 、3 天心意轉變,跟陳愛真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及國泰街住所談了2次,雙方決定買賣價金1,000 萬元,伊認為這個金額較為合理,剩下380 萬元價金,陳愛真說伊要用到時就會陸續給伊(見本院卷四第49至53頁)。則:

⑴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決定將系爭房地以1,000 萬元作價抵償借款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愛真之原因,究係因被告陳愛真就附表編號17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或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4 日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楊子榮,供被告楊子榮提存作為反擔保金後,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楊子榮催討620 萬元借款,被告楊子榮始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抑或被告陳愛真知悉被告楊子榮投資之山坡地無法脫手,向被告楊子榮要求購買系爭房地,以做為投資之用?甚或被告楊子榮為繼續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主動向被告陳愛真表示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證人陳愛真、楊子榮證述非但前後不一,彼此之證述亦不相符。又證人陳愛真證述伊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楊子榮催討620 萬元借款後,被告楊子榮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亦與證人楊子榮證稱陳愛真於95年9 月即開始催討債務,當時伊有跟陳愛真說要設定抵押權等語相左。

⑵又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並於95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乙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楊子榮前揭證述,被告楊子榮為繼續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亦已同意,表示被告陳愛真願意在被告楊子榮僅提供系爭土地抵押作為擔保之情況下,在1,000 萬元之額度內,繼續借款與被告楊子榮,且約定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15日,被告陳愛真嗣後並未改變意見,清償期亦尚未到期,被告楊子榮何以於設定抵押權後2 、3日,竟改變心意,於被告陳愛真借款總額維持1,000萬元之情況下,進一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愛真,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至被告陳愛真名下,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實有違常情。

⑶再觀諸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 條之1 記載「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楊子榮所屬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沖抵債權人陳愛真依95年豐登字第23905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1,000 萬元正,以作為承買移轉之價金」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37至41頁)。依前揭證人楊子榮、陳愛真證述之內容,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買賣契約前,僅向被告陳愛真借款620 萬元,故系爭房地如作價1,000 萬元,扣除借款620 萬元,被告陳愛真應尚積欠被告楊子榮380 萬元買賣價款。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僅未見此380 萬元價金被告陳愛真應於何時、如何給付被告楊子榮之記載,甚至未載明被告陳愛真尚有380 萬元價金未給付。證人楊子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愛真雙方合意即可,無庸載明,買賣是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陳愛真亦證稱:因雙方都有共識,所以未在契約上載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然被告楊子榮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日,即與被告陳愛真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時,尚知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卻未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陳愛真尚有380 萬元價金未給付,以保障自身權利,如被告陳愛真拒絕再給付價金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日後請求被告陳愛真給付價金豈非失所依據?證人楊子榮、陳愛真之上開證述,背於常理,難信為真。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亦與證人楊子榮、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⑷證人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1日至

同年12月28日共借與楊子榮3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及18日共借與楊子榮10萬元,於96年3 月1 日借與楊子榮35,000元,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3 月22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於96年5 月14日及15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於96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6 日共借與楊子榮20萬元,楊子榮因而簽發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本票交與伊,這6 筆款項是要陸續清償積欠楊子榮38

0 萬元價金(惟隨後又改稱此部分是楊子榮向伊借錢,伊就要求楊子榮開本票,事後再彙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證人楊子榮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剩下的380 萬元價金,陳愛真說伊需要時,就會陸續給伊;陳愛真分別於

95 年12 月23日給伊30萬元、96年1 月25日給伊10萬元、95年3 月1 日給伊35,000元及20萬元、96年5 月

15 日 給伊20萬元及20萬元,這幾筆款項都是借款,伊都有開立本票交與陳愛真,伊想說先借款,改天再彙算,扣除1,000 萬元價金,其他就是欠陳愛真的,

380 萬元價金到目前為止都還未清算(隨後改稱:陳愛真是在向銀行貸款之後要給伊3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3頁)。陳愛真、楊子榮雖均證稱被告陳愛真於96年8 月向陽信銀行貸款前,於95年11月11日至96年6 月6 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楊子榮1,035,00

0 元,然就被告陳愛真此部分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交與楊子榮,已屬可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再者,上開款項究係清償積欠被告楊子榮之380 萬元價金,抑或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之借款,陳愛真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楊子榮之證述相左。又被告陳愛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積欠被告楊子榮380 萬元價金,楊子榮亦證稱伊有需要時,被告陳愛真會陸續給伊價金,則被告楊子榮於上開期間自得直接要求陳愛真陸續給付價金,被告楊子榮卻仍以借款名義向被告陳愛真拿取上開款項,並簽發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顯係在虛增其對被告陳愛真之借款金額。

⑸被告陳愛真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時先陳稱:伊

從第一銀行貸款330 萬元,先領了168 萬元,之後再分批領了30餘萬元,總數是330 萬元都借給楊子榮等語。惟嗣後又改稱:該330 萬元是付尾款,因楊子榮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陳愛真另於101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來的借款不足1,000 萬元,伊為了要向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元,於96年3 月21日領了

130 萬元借給楊子榮,又以同一筆土地向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設定抵押貸款330 萬元,於96年8 月15日從中提領168 萬元給楊子榮;此外又於96年6 月15日向劉金發借款100 萬元,於96年9 月17日自梁淑媚合庫帳戶定期解約,提出517,000 元,將其中50萬元借給楊子榮,加上現金32萬元,總計480 萬元陸續交與楊子榮,其中380 萬元是給付買賣價金,故楊子榮未請開立本票,超出價金380 萬元之100 萬元部分,係因銀行貸款的錢都要給楊子榮,楊子榮向伊借錢,這100萬元是沒有擔保及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楊子榮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陳愛真於96年3 月21日自陽信銀行貸款提領130 萬元、96年8 月15日提領168 萬元、96年6月15日向劉金發借款100 萬元、96年9 月17日自梁淑媚帳戶提領50萬元,這些款項都是陳愛真借給伊的,陳愛真另外於96年8 月間借伊相當於新臺幣32萬元之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3頁)。證人朱吉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愛真有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借款後,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96 萬元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還掉陽信銀行之借款,借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被告陳愛真於96年3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50 萬元,經陽信銀行於96年

3 月20日撥款150 萬元至被告陳愛真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隨即於翌日(即21日)遭提領130 萬元;被告陳愛真另於96年8 月7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6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貸款330 萬元,經第一銀行於96年8 月14日撥款330 萬元至被告陳愛真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隨即於翌日(即15日)遭提領168 萬元等情,有被告陳愛真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00 年4 月11日一進化字第24號函及函附之貸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第215 至

221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愛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分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貸款150 萬及330 萬元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梁淑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合庫之帳戶係陳愛真幫伊申設的,陳愛真有在該帳戶存入100 萬元,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由陳愛真保管,伊沒有使用該帳戶;96年9 月17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517,00

0 元,是陳愛真說要用這筆錢,才把這筆錢全部領出來,陳愛真說要借錢給楊子榮(惟隨後改稱是要跟楊子榮買房子),伊沒有看到陳愛真借錢或交付款項給楊子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2頁)。而梁淑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淑媚合庫帳戶)亦於96年9 月17日提領517,

000 元,劉金發設於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發柑園郵局帳戶)於96年6 月15日提領97萬元,亦有劉金發柑園郵局帳戶及梁淑媚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惟證人梁淑媚並未目擊被告陳愛真將提領之5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證人劉金發則於偵訊時先證稱:伊沒有拿100 萬元給陳愛真過等語。隨後又改稱:陳愛真的朋友欠錢,陳愛真回家向伊借錢,借了1 個多月就還給伊,當時陳愛真並未說借錢的用途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01 、102 頁)。證人劉金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愛真沒有向伊借錢,伊大兒子於96年6 月15日從伊柑園郵局帳戶提領97萬元,是陳愛真要向伊借錢,陳愛真沒說這筆錢的用途,也沒說是要借給楊子榮,陳愛真沒跟伊接觸,是跟伊太太說要借錢,帳戶存摺、印章也是由太太保管,伊太太另外從家裡拿3 萬元給陳愛真,後來大兒子領完錢第2 天告訴伊陳愛真總共借了100 萬元,伊沒有看過楊子榮去伊家裡,陳愛真約半年後還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17頁)。證人劉金發之子陳書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聽母親轉述陳愛真於96年6月15日打電話回來跟伊母親說,楊子榮要向陳愛真借錢,母親說剛好一筆定存到期,就授意伊於96年6 月15日載父親劉金發去柑園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將100萬元轉入活期帳戶,再提領97萬元出來,伊將97萬元拿回家後,母親再拿3 萬元出來,一起將錢交給陳愛真,伊有看到陳愛真於當天將錢拿給楊子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劉金發就陳愛真有無向其借款100 萬元,證述一再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後雖證稱陳愛真向伊太太借錢,然亦確認並未看過楊子榮至其住處拿取100 萬元。證人陳書堯雖為前開證述,然證人陳書堯隨後亦證稱:伊來作證前知道待證事實,因陳愛真回家告知伊劉金發作證的內容,並將筆錄拿給伊看,伊與陳愛真有就今日作證之內容討論過,陳愛真跟伊講說楊子榮要借錢,有這回事,叫伊不要跟劉金發說的一樣有點顛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第38頁)。證人陳書堯之證述與證人劉金發之前開證述不符,證人陳書堯為被告陳愛真之胞弟,關係親密,被告陳愛真於庭前曾就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書堯討論,復指示伊證述被告楊子榮確有借錢一事,證人陳書堯前開證述,顯係受被告陳愛真指示,而為迴護被告陳愛真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愛真就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交與楊子榮之金額究係借款抑或償還楊子榮買賣價金,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多所遲疑,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復與楊子榮之證述不符。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業已歷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訴訟事件,自應已就其等間之借貸及買賣價金進行彙算,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買賣價金何以仍無法清楚說明?且如依被告楊子榮所述前揭各筆款項均為借款,或依被告陳愛真所述超出380 萬元價金之100 萬元部分係借款,被告陳愛真何以未如往例要求被告楊子榮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陳愛真、楊子榮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其等之前揭陳述尚難採信。

⒑又關於被告2 人如何彙算借款金額,楊子榮具結證稱:

伊與陳愛真約1 、2 個月結算1 次,伊向陳愛真借錢很密集,沒有逐筆開收據給陳愛真,只有在累積一定數字後才開本票給陳愛真,伊與陳愛真是憑記憶彙算,陳愛真沒有拿帳本或存摺出來彙算,陳愛真只是口頭跟伊說何時借多少錢,伊都記得借錢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4、85頁)。證人陳愛真則證稱:伊與楊子榮1 、2個月彙算1 次,伊沒有另外記帳,只是領錢時會在存摺內以打勾方式註明,楊子榮沒有開收據給伊,伊彙算時都有拿存摺給楊子榮看,伊不知道既然有作記號,何以於民事訴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借款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則楊子榮、陳愛真就其等彙算之方法證述亦有出入。而被告陳愛真所述之借款金額小至1 萬元,大至100 萬元,借款時間長達近2 年,借款次數繁多,被告楊子榮竟得以記住所有借款時間及金額,記憶力實異於常人。而被告陳愛真既已於存摺上註記被告楊子榮借款之時間、金額,何以歷次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借款之金額及來源均不相符?被告陳愛真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⒒被告楊子榮除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本票外,另簽發附

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並於95年12月11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400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5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楊子榮等情,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附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62號卷宗、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62 號卷第1 至6 頁、第12頁)。被告陳愛真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於98年1 月7 日、98年

9 月9 日及100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㈡狀、民事答辯㈠狀,將該紙本票列入被告楊子榮積欠伊之借款,有上開3 份狀紙存卷可稽(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35 至270 頁、同卷三第92至111頁、100 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卷第83至12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將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列為債權額。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本票是楊子榮95年12月5日向伊借款620 萬元之後才開給伊的,當時還沒向伊借

500 萬元,發票日是倒填為95年9 月8 日,目的在擔保楊子榮日後對伊的借款,與已借的620 萬元借款無關,伊不知道為何發票日要填載95年9 月8 日,後來伊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被告楊子榮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則陳稱:95年9 月8 日500 萬元是擔保的票,擔保前面借款小額換大額,伊沒有把舊的本票拿回來,陳愛真說兌現才一併還給伊,陳愛真只就50

0 萬元那張本票提裁定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60頁)。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5年9 月8日500 萬元的本票是為了繼續要向陳愛真借錢而簽發的,在95年12月5 日借款200 萬元前後交給陳愛真的,伊每次向陳愛真借款都會簽發本票給陳愛真,簽發此張本票時,實際上尚未向陳愛真借款500 萬元等語。惟嗣後又改稱:陳愛真迄95年8 月8 日已借伊350 萬元,伊告知陳愛真乾脆再借伊150 萬元,伊為了借這150 萬元才開立該張本票,本票是在95年9 月簽發的,但到12月才交給陳愛真,陳愛真在95年11月11日至95年12月5 日借款150 萬元與伊,此張本票是保證票,擔保日後借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則被告陳愛真除前述交付被告楊子榮12,335,000元外,有無另外再交付被告楊子榮500 萬元?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究係擔保被告楊子榮將來對被告陳愛真之借款債務,抑或係數張小額本票換取此張大額本票,被告陳愛真、楊子榮歷次之陳述有極大之出入,復相互歧異。依楊子榮、陳愛真前開證述,被告楊子榮既係於95年12月間才交與被告陳愛真該張本票,何以發票日填載為95年9 月8 日?而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之每筆借款,均已逐筆簽發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之本票,何以另外再簽發此張本票作為擔保?又如依陳愛真所述該張本票係在擔保伊對被告楊子榮將來之借款債權,與620 萬元借款債權無涉,被告楊子榮既尚未向伊取得借款,被告陳愛真何以於95年12月11日即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楊子榮收受該張本票裁定後,竟未向被告陳愛真表示異議,亦有違常情。凡此均可見被告楊子榮於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確有虛增其對被告陳愛真債務之行為。

⒓從而,被告陳愛真、楊子榮就借款之總額、來源陳述前

後不一,復有前述種種瑕疵,顯係被告陳愛真事後為配合被告楊子榮提出之本票簽發日期及金額,為湊足票面金額,往前推算帳戶明細中可能之支出金額,與真實不符而閃爍其詞,實難採信。

㈥被告楊子榮於100 年3 月24日提出刑事辯護㈠狀辯稱:伊

向陳愛真借款用途如下:⒈其子楊育典於94年間在大陸因案被逮捕羈押,伊為營救楊育典,在臺灣透過陳玟蓉、李世賢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因而支付1,868,140 元;⒉伊多次出入大陸地區,共花費人民幣531,245 元,折合新臺幣約2,390,602.5 元;⒊伊曾向債權人饒興榮借款2,110,

000 元,屆期清償饒興榮;⒋伊與張恩山、羅正憲在山坡地整地,花費約50萬元;⒌因訴訟及執行案件支出律師費

300 萬元;⒍供給平日生活費用約100 萬元;⒎黃永河查封系爭房屋,伊因而提存200 萬元反擔保金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96年間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伊於94至97年間已經退休,但在大陸有介紹木材加工,伊另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山坡地,是除草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伊於95年間向饒興榮借款211 萬元,到96年3 月11日只積欠饒興榮10餘萬元,饒興榮說要先把欠款結清,才又借伊2,145,000 元,這筆款項是伊以陳愛真向陽信銀行之貸款來清償,另於96年6 月5 日清償49萬元,96年6 月15日向陳愛真父親借100 萬元後,於96年6 月20日拿30萬元給饒興榮,96年8 月16日陳愛真向第一銀行貸款後,領得168萬元給伊,伊支付律師費8 萬元,再付90萬元給饒興榮;伊兒子是於94年初在大陸涉案,於95年4 月間開始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營救楊育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54頁、第80至84頁)。經查:

⒈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存200 萬元,作為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楊子榮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

⒉被告楊子榮所辯向被告陳愛真借款用以支付山坡地整地

費用50萬元、律師費300 萬元、日常生活費100 萬元等情,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提出收據、匯款單據等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楊子榮亦未說明係於何時、如何支出上開款項,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楊子榮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明被告楊子榮

為營救其子楊育典支出1,868,140 元。惟觀諸被告楊子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楊子榮至9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愛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總計共匯款582,450 元至陳玟蓉之高雄鼓山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均係於96年1 月26日至97年5 月14日匯出,亦有被告楊子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4頁)。

⒋被告楊子榮雖提出山東省青島市統一收款收據、收據、

黑龍江省商業銷售發票、招商銀行個人銀行業務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證明其至大陸地區花費人民幣531,245 元。然被告楊子榮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總計僅花費人民幣21,922.7元,且均係96年以後之支出,亦有上開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

⒌被告楊子榮另辯稱償還債權人饒興榮之借款,惟依被告

楊子榮與饒興榮書立之契約書記載,被告楊子榮係於96年3 月11日始清償對饒興榮之借款,並另於96年3 月12日向饒興榮借款2,145,000 元,有被告楊子榮提出之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楊子榮此部分之借款,分別係以被告陳愛真向陽信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及向劉金發之借款,清償饒興榮,亦為被告楊子榮所陳明。是被告楊子榮亦係於95年12月21日後始清償饒興榮借款。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楊子榮提出之支出證明,僅能證明被

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前支出反擔保金200 萬元及匯款582,450 元至陳玟蓉帳戶,其餘款項均係在96年以後始為支出。而被告楊子榮為營救楊育典匯款582,450 元至陳玟蓉帳戶,與被告陳愛真於95年6 月3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前因營救楊育典之因素,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之金額即為60萬元。從而,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1日決定將系爭房地作價1,000萬元讓與被告陳愛真前,僅有2,582,450 元資金支出之需求,實難認其有向被告陳愛真借款達620 萬元之必要。

㈦楊子榮於98年2 月18日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民事

案件言詞辯論時又結證稱:伊因生意週轉上有需要,陳愛真借錢給伊,之前曾付過利息,後來陳愛真說利息沒多少,就說等伊土地開發有賺錢才讓其吃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53頁)。被告楊子榮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向陳愛真借錢,100 萬元是8 萬元之利息,伊只支付2 次,如借100 萬元就預扣8 萬元,給伊92萬元,其他都給全額;部分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是因為開發山坡地不知道何時會有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96頁)。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5、96年間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伊於94至97年間已經退休,但在大陸有介紹木材加工,伊另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山坡地,是除草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伊說要年息8 %給陳愛真,陳愛真說伊很苦,6 、7 %就好,伊後來都沒有支付利息,陳愛真沒向伊利息,伊也質疑這一點,人都有慈悲心,陳愛真看伊愈來愈苦,就不跟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54頁、第80至84頁)。被告陳愛真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梁瑞聰在琮偉公司擔任副總約10至20年,月薪約5 、6 萬元,伊也在琮偉公司任職,月薪2萬餘元,98年間退休;伊借錢給楊子榮一開始有約定利息,100 萬元1 年6 、7 萬元,拿1 、2 次後就沒有拿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57至61頁)。被告陳愛真於99年11月29日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楊子榮與林秀月之官司,楊子榮說拿這些錢是要投資生意、土地及小孩在大陸的問題,楊子榮有帶伊去苗栗山上1 、2 次,說其在那邊開發土地,伊不知道楊子榮投資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05 、106 頁)。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楊子榮在谷關、苗栗有開發山坡地,伊有去谷關看過,不知道是要開發什麼,伊借錢給楊子榮一開始有利息,與山坡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證人梁瑞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琮偉公司總經理,剛到大陸建廠時,底薪為10萬元,於84年間轉入銷售,底薪就降為6 萬元,還有佣金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而被告陳愛真於94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52,686 元,財產總額為6,171,106 元,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12,462 元,財產總額為6,171,106 元,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71,014 元,財產總額為6,171,106 元,97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81,31

7 元,財產總額為6,171,106 元,梁瑞聰94年間之所得總額為604,710 元,財產總額為1,540 元,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78,129 元,財產總額為1,540 元,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65,924 元,財產總額為1,540 元,97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30,879 元,財產總額為1,540 元,亦有被告陳愛真、梁瑞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3 頁、本院卷三第222 至227 頁)附卷可參。

依楊子榮、陳愛真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陳愛真原與被告楊子榮就其2 人原本約定應給付之年息係6 、7 %抑或8%,證述不相吻合。再者,被告楊子榮於預扣2 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被告陳愛真非僅未向被告楊子榮催繳,反繼續出借大量金額與被告楊子榮,實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被告楊子榮雖另陳稱陳愛真表示待伊土地開發有賺錢,再給其分紅,惟被告陳愛真、楊子榮所陳被告楊子榮開發山坡地之地點互異,被告陳愛真就被告楊子榮土地開發之狀況亦毫不知悉,而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僅在山坡地種花花草草,沒有營利目的,則被告楊子榮實無可能在開發土地賺錢後給被告陳愛真分紅,故被告陳愛真借款與被告楊子榮實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愛真連同其夫梁瑞聰於95、96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90,591 元、636,938 元,收入並不豐,另依陳愛真之證述,伊係於95年12月間始與被告楊子榮洽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買賣事宜,則被告陳愛真在收入不豐,被告楊子榮除簽發本票外,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況下,借款與被告楊子榮無從取得任何利益,除2 期利息預扣外,被告楊子榮亦未曾給付任何利息或清償本金,竟於95年6 月至12月短短6 個月內,借款高達620 萬元與被告楊子榮,實與常情有違。㈧陳愛真於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以原告身分陳稱:楊子

榮在賣房子給伊之前,伊有去看過房子,都沒人住,是空屋,鑰匙還在楊子榮身上,因伊拜託楊子榮將系爭房地賣掉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13 頁)。被告陳愛真於96年8 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4392號竊佔案件偵訊時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與楊子榮買賣時,楊子榮要空屋給伊,但其等去看屋時,被告(即林秀月)住在裡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39頁)。陳愛真於100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沒有進入系爭房屋,伊在之前曾買過其他房屋,買房時會考量房屋地點、房屋是否堅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被告陳愛真於101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當初如果知道系爭房屋可能有官司涉訟,就不會購買系爭房屋,伊借200 萬元與楊子榮時,知道是要提供反擔保金,以塗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楊子榮有讓伊看過其與林秀月之買賣契約書,伊知道系爭房屋是楊子榮從林秀月那邊買過來,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看到94及95年之查封筆錄,知道系爭房屋曾由林秀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112 頁)。從而,陳愛真就其有無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供證前後不一。而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楊子榮占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愛真於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案件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並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應屬可採。按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一般人於購買房屋或土地前,自當小心謹慎,而土地及房屋座落之地點、鄰近區域、房屋結構、使用之建材、格局、屋齡、裝潢、使用狀況、有無增建、有無遭人占用等,均係影響土地及房屋價格之重要因素,而被告陳愛真與楊子榮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高達1,00

0萬元,竟未於訂立買賣契約前進入屋內詳細查看,以估算系爭房屋應有之市價,率而約定價金為1,000 萬元,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4 日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楊子榮時,即已知悉該200 萬元係要做為系爭房地之反擔保金,被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地確有訴訟糾紛存在當十分清楚。此外,被告陳愛真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亦曾看過本院95年5 月30日查封筆錄(見94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卷),該份查封筆錄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於斯時係由林秀月使用中,被告陳愛真縱購得系爭房地亦可能無法使用該房地,復可能遭林秀月索回該房地,竟仍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地,並在本院於95年12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及訂立買賣契約,實有違常理。被告楊子榮顯係為免系爭房地遭林秀月取回或拍賣,於95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愛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㈨從而,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前僅借款260 萬元與被

告楊子榮。又被告楊子榮係以300 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應遠高於260 萬元。故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並以被告陳愛真對被告楊子榮之借款債權抵償,顯係虛偽不實,被告楊子榮並無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予被告陳愛真之真意。被告楊子榮因案與林秀月涉訟,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林秀月取回或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愛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令被告陳愛真得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節,堪以認定。

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子榮明知與被告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告楊子榮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名下,另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陳愛真名下,再由被告陳愛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被告楊子榮供稱於案發時曾向多人借錢,被告楊子榮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自亦影響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其餘債權人求償之可能性,及林秀月得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亦足生損害於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其他債權人。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 人於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及登記被告陳愛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有何將上開土地登記簿持之行使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持之行使,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利用不知情之朱吉昌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利用不知情之朱吉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楊子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楊子榮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森林法及詐欺

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善,被告陳愛真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楊子榮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林秀月取回或執行,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林秀月及被告楊子榮之債權人,犯後偽造本票為債權證明,被告陳愛真復將本票持之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教唆證人陳書堯為不實陳述,被告楊子榮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責告訴人林秀月,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等涉案之程度,被告楊子榮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買賣木材為業,月薪約5 、6 萬元,被告陳愛真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楊子榮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陳愛真有期徒刑

1 年4 月,惟本院審以被告陳愛真並未將系爭房地再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暨被告楊子榮、陳愛真之犯案動機,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 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每年舉辦房屋稅籍清查工作;逐戶實地調查清查區內一切公、私有應稅、免稅房屋是否均已設籍,對已設籍之房屋,應注意房屋稅籍記載者與實際是否相符,如發現實際情形與原稅籍記載不符或原未記載者,應於稅籍紀錄表上予以更正或補記,並加蓋清查人員印章,以示負責;發現房屋現所有人與稅籍記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究為移轉抑或繼承,倘係移轉而未報繳契稅者,應將情簽報依法處理,如繼承尚未申報遺產稅者,應將資料通報遺產贈與稅主辦單位依法核課遺產稅,行政院財政部於72年9 月6 日以

(72)臺財稅字第36290 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定有明文。依前述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房屋之現所有人與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時,有清查之義務,並於稅籍紀錄表上予以更正或補記,故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稅籍變更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楊子榮雖無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之真意,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然未記載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到庭檢察官亦表示起訴之內容僅限於被告2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虛偽,上開內容之記載僅在說明被告2 人於95年12月15日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旋及於95年1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顯不合理(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第64頁),被告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才開始談房屋買賣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被告楊子榮亦陳稱:伊設定完抵押權後2 、3 天,心意轉變,才與陳愛真談論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是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縱屬虛偽,亦係另行起意為之,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 │ │ │ │(新臺幣) │├──┼──────┼──────┼──────┼───────┤│ 1 │648387 │95年6月1日 │95年6 月25日│30萬元 │├──┼──────┼──────┼──────┼───────┤│ 2 │648382 │95年6月1日 │95年6月25日 │20萬元 │├──┼──────┼──────┼──────┼───────┤│ 3 │675877 │95年6 月30日│95年7月10日 │100萬元 │├──┼──────┼──────┼──────┼───────┤│ 4 │0000000 │95年8月8日 │無 │200萬元 │├──┼──────┼──────┼──────┼───────┤│ 5 │0000000 │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10日│10萬元 │├──┼──────┼──────┼──────┼───────┤│ 6 │0000000 │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12日│10萬元 │├──┼──────┼──────┼──────┼───────┤│ 7 │0000000 │95年12月5日 │無 │50萬元 │├──┼──────┼──────┼──────┼───────┤│ 8 │675878 │95年12月5日 │無 │200萬元 │├──┼──────┼──────┼──────┼───────┤│ 9 │0000000 │95年12月23日│無 │30萬元 │├──┼──────┼──────┼──────┼───────┤│ 10 │0000000 │95年12月26日│95年1月25日 │10萬元 │├──┼──────┼──────┼──────┼───────┤│ 11 │675893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35,000元 │├──┼──────┼──────┼──────┼───────┤│ 12 │675896 │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20萬元 │├──┼──────┼──────┼──────┼───────┤│ 13 │444776 │96年5月15日 │96年6 月15日│20萬元 │├──┼──────┼──────┼──────┼───────┤│ 14 │444791 │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0萬元 │├──┼──────┼──────┼──────┼───────┤│ 15 │027203 │96年12月25日│無 │10萬元 │├──┼──────┼──────┼──────┼───────┤│ 16 │027205 │97年5月10日 │無 │20萬元 │├──┼──────┼──────┼──────┼───────┤│ 17 │444781 │95年9月8日 │無 │50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