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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云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蔡瑀嫻被 告 陳映志被 告 劉家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共同犯賭博罪,張馨云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蔡瑀嫻、陳映志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均受雇於陳慶源(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公訴),而陳慶源因獲悉洪永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申領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大來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路3段290號1、2樓、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0日)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鋼珠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0日)之人,遂於96年1月25日向不知情之洪永忠購買大來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大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130台、「番長」6台、「拳擊手」6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台、「麻雀物語」3台、「南國育」6台、「777水果」12台、「HUGA野蠻」1台,以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其僱請之蔡瑀嫻、陳映志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蔡瑀嫻於98年6月底某日受僱、陳映志則於於98年12月初某日受雇),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瑀嫻、陳映志擔任該店1樓兌換鋼珠、提供賭客服務等工作,再於99年1月1日僱請亦具有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之張馨云(月薪約2萬餘元)擔任該店開、洗分員,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擔任開、洗分員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客人先提供身分證件,向櫃檯人員申請加入會員後,即可持現金賭資兌換代幣;或直接請店內人員開分,再由賭客持代幣投入機台,或在店員開分後,依機台之不同以不等之比例押注分數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臺對賭,如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或所押分數由機台扣除,如有押中,則依比例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由賭客將所贏之分數,請店內之張馨云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開分員洗分後,以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由其他開分員等人將賭客可換得之金錢置於櫃臺旁房間內懸掛之白色衣服口袋內,再通知賭客入內取款,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警方接獲檢舉該店內有賭博之情事,乃指派員警林明助喬裝客人偵查,於99年1月28日下午7時9分許,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樓,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兌換現金之賭客李佳修1人(當場扣得兌換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李佳修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曾兌換現金之賭客楊夢蓮1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分)正在店內把玩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器具、賭資30640元(包括李佳修之7000元)及陳慶源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佳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言詞陳述(指證人李佳修、楊夢蓮、林新發、溫秀霞等人之警詢筆錄、洪永忠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查筆錄、共犯陳慶源之警詢筆錄)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賭博電玩案之賭博電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佳修、楊夢蓮於警詢(見警卷第43至48、87至91頁)、證人李佳修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楊夢蓮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助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所證稱:渠等曾在大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將贏得之分數換取現金財物,過程係由店內人員洗分後,將賭客可換得之金錢置於櫃臺旁房間內懸掛之白色衣服口袋內,再通知賭客入內取款,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賭客等節相符。而共犯陳慶源因獲悉洪永忠係申領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大來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路3段290號1、2樓、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0日)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鋼珠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0日)之人,遂於96年1月25日向不知情之洪永忠購買大來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大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洪永忠於偵查中供述(以被告身分應訊)、共犯陳慶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7至78、80至82頁),互核一致。並有大來電子遊戲場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警卷第191頁)、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份(見警卷第190頁)、員警所繪現場平面圖2份(內有標示機台之位置,見警卷第192至193頁)、查獲現場照片、賭博電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4 至187頁)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3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大來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檢舉後,指派員警林明助喬裝客人進行偵查,是被告張馨云等3人原即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渠等從事賭博,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惟被告張馨云雖兌換現金予喬裝客人之員警林明助,但員警事實上並無賭博之真意,雖已賭博並兌換現金,仍不能完成賭博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3 人利用營業中「大來電子遊戲場」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與共犯陳慶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分別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3 人所為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足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馨云擔任開、洗分員,被告蔡瑀嫻、陳映志則擔任兌換鋼珠、提供賭客服務等工作,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人從事賭博時間長短、行為分擔程度,本案扣案機具之數量甚多,渠等利用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均為中等、生活狀況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陳慶源所有,在大來電子遊戲場內供被告等人與賭客賭博時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他共同正犯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擺放之「7 靶射擊機台」15台、「HUGA野蠻」7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魔豆機台」2 台、「接龍機台」1 台,及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查獲之監視器鏡頭9 支、監視器螢幕11台、客人名冊1 本、計分卡10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見警卷第101 至10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未從事賭博行為(詳如後述),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打卡機2 台等物,僅係記錄該遊藝場之員工出勤狀況,與本案賭博犯行無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開設、經營「大來電子遊戲場」之共犯陳慶源,提供上開場所供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張馨云等3 人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張馨云等3 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張馨云等3 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張馨云等

3 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張馨云等3 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再者,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此均為到場參與對賭之賭客所明知),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之本質,即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之一方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是被告張馨云等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馨云等3 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馨云等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3 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榛與共犯陳慶源等人基於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底之某日起受雇於共犯陳慶源,在共犯陳慶源經營之「大來電子遊戲場」,擔任為顧客換代幣、刷點數卡、開分、洗分等工作,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提供上開場所供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聚眾賭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榛涉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夢蓮、李佳修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圖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鏡頭共15支、客人名冊

6 本、賭資30640 元、機台補貨記錄表2 張、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筆記本1 本、監視器螢幕15台、教戰手冊

1 本、打卡機2 台、監視器分割器1 台、計分卡10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放置現金之白色襯衫1 件、客人遊戲機台殘留代幣回幣單12張、客人寄分卡833 張、電子遊戲機具「小鋼珠」130 台、「番長」6 台、「拳擊手」6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 台、「麻雀物語」3台、「南國育」6 台、「777 水果」12台、「HUGA野蠻」8台、「7 靶射擊機台」21台、「魔豆機台」2 台、「5Jump撲克單機機台」12台、「接龍機台」1 台等物扣案為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證人林新發、溫秀霞警詢中證述,以證明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是有對外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 月間起,在大來電子遊戲場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從99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大來電子遊戲場,伊是把履歷表放在櫃台,等候通知,然後就有人通知伊上班了,伊的工作是2 樓清潔、打掃的工作,但是2 樓還沒有營業,我就是在那邊先整理現場,伊沒有擔任為顧客換代幣、刷點數卡、開分、洗分等工作,伊只是在2 樓看管機台而已,伊並不知道1 樓有無賭博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家榛係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工作,查獲當時大來電

子遊戲場2 樓擺放之「7 靶射擊機台」21台、「HUGA野蠻」

7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魔豆機台」2 台、「接龍機台」1 台,僅有客人溫秀霞1 人在把玩「HUGA野蠻」,且現場機台均無分數等情,有員警製作之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93 頁)、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電子遊戲機機台照片(見警卷第183 至184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溫秀霞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把玩電子遊戲機,開分後可玩至分數用盡,不可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94至96頁)。且查獲當時賭博客人李佳修、楊夢蓮均係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把玩機台,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大來電子遊戲場

1 樓現場機台、客人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85 至187 頁)。足認當時大來電子遊戲場僅有1 樓有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是被告劉家榛辯稱: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並未從事賭博等語,即非無據。

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大來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情

資後,指派員警林明助喬裝為客人進行偵查,林明助於偵查期間,僅發現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其從未進入過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亦未發現被告劉家榛曾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工作,本案偵辦單位將被告劉家榛列為犯罪嫌疑人,係因被告劉家榛當時在場,而且1 、2 樓是同一個開放空間建築物,2 樓也有機台,又是同一個老闆等因素,偵辦單位乃將被告劉家榛一併移送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足認員警偵查期間及查獲當日均未發現被告劉家榛涉有賭博犯行之事證。

㈢另擔任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洗分員之同案被告張馨云從未見

過劉家榛,也沒有給予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客人兌換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樓是否對外營業?)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上去過二樓,我也沒有看過劉家榛。」、「(你所謂沒有看過劉家榛,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一樓的人就是上班,然後下班就回家,與二樓的人都沒有交集。二樓有哪些人在上班,我也不清楚。」、「(有無二樓的客人來找你兌換現金?)來兌換的都是一樓的,他們的分數卡都是小鋼珠、斯洛的,並沒有其他機台的。」、「(你有無兌換過7 靶射擊機台、魔豆機台、接龍機台、撲克機台的分數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林新發於警詢中證稱: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電子遊戲機可玩至沒有分數為止,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5至77頁),亦與證人溫秀霞證述情節相符,此益足證被告劉家榛並未從事賭博犯行。大來電子遊戲場既係合法登記營業之電子遊戲場,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擺放機台,並無不當,故自難以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查獲賭博犯行,遽行推論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工作之被告劉家榛,亦從事賭博犯行。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夢蓮、李佳修之證述、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圖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鏡頭共15支、客人名冊6 本、賭資3 萬640 元、機台補貨記錄表2 張、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筆記本1 本、監視器螢幕15台、教戰手冊1 本、打卡機2 台、監視器分割器1 台、計分卡10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放置現金之白色襯衫1 件、客人遊戲機台殘留代幣回幣單12張、客人寄分卡833 張、電子遊戲機具「小鋼珠」130 台、「番長」6 台、「拳擊手」6 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 台、「麻雀物語」3 台、「南國育」6 台、「777 水果」12台、「HUGA野蠻」8 台、「7 靶射擊機台」21台、「魔豆機台」

2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接龍機台」1 台等物,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證明同案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人之犯行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增列之證人林新發、溫秀霞警詢中證述,亦僅得證明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有對外營業等情,均無從證明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有從事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告劉家榛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工作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亦從事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家榛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劉家榛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經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一: │├────────────────────────────┤│「小鋼珠」130 台、「番長」6 台、「拳擊手」6 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 台、「麻雀物語」3 台、「南國育」6 ││台、「777 水果」12台、「HUGA野蠻」1 台及賭資30640 元(包││括李佳修之7000元)。 │└────────────────────────────┘┌─────────────────────────────┐│附 表 二:(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 │├─────────────────────────────┤│監視器鏡頭共6 支、客人名冊5 本、機台補貨記錄表2 張、筆記本││1 本、監視器螢幕4 台、教戰手冊1 本、監視器分割器1 台、放置││現金之白色襯衫1 件、客人遊戲機台殘留代幣回幣單12張、客人寄││分卡833 張。 │└─────────────────────────────┘┌─────────────────────────────┐│附 表 三:不予沒收之物 │├─────────────────────────────┤│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查獲之「7 靶射擊機台」21台、「HUGA野蠻││」7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魔豆機台」2 台、「接││龍機台」1 台、監視器鏡頭共9 支、客人名冊1 本、監視器螢幕11││台、計分卡10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查獲之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打卡機2 台。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