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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俞均

劉建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100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俞均、劉建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俞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同段1553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房屋(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暨同段15543號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之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之分管契約,而為專用部分即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地下2層第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

嗣林俞均授權伊前配偶劉建杭於民國97年3月20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江敏昌,江敏昌復於同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黃文震。詎林俞均竟與其前配偶劉建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已出售他人,仍於97年6月3日前之某日,由劉建杭向王榮輝詐稱可將林俞均名下之系爭房地連同系爭車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價格賣予王榮輝,並約定扣除由王榮輝承受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剩餘價金用以抵償積欠王榮輝105萬之債務(不足部分另行償還),使王榮輝因誤信所購買之標的確實包含系爭房地及車位,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陳世春地政士事務所」內,與受劉建杭指示前來簽約之林俞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賣總價款為35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及車位不點交,並出租予林俞均繼續使用,而林俞均及劉建杭2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王榮輝詐得免除劉建杭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且使王榮輝因此支出包含系爭車位價值之價金以清償林俞均上開原抵押權債務。嗣林俞均於97年10月2日,依王榮輝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榮義,迄98年4月間,王榮輝以林俞均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欲收回系爭房地及車位使用時,始發現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早已變更為黃文震,方知林俞均及劉建杭2人早於97年3月間,即將系爭車位出售予他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王榮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王榮輝、證人王榮義及陳世春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敏昌、黃文震等人於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買賣契約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建杭及林俞均2人固均坦承伊等確早已於97年3月20日將系爭車位先行出售予案外人江敏昌,江敏昌隨即亦將系爭車位轉售案外人黃文震,而確仍由被告林俞均經被告劉建杭通知負責出面於97年6月3日,與告訴人王榮輝在陳世春代書事務所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確實載明包含系爭車位及車位編號,且被告林俞君確有在場簽章確認等情不諱。然仍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建杭辯稱:伊未曾告知告訴人王榮輝買賣總價350萬元係出售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伊僅稱係出售房地,契約細節並未詳談,且未表示係連同車位出售,因告訴人王榮輝乃欲向伊取回債款105萬元並藉此提高貸款金額,方而雖經案外人張志誠告知系爭車位早已出售他人,仍願以3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況伊亦未向被告林俞均告知伊與告訴人王榮輝商談之買賣內容,被告林俞均僅係臨時經伊通知而到代書事務所簽約,伊亦不知該簽約內容包含系爭車位,則伊與被告林俞均2人間就此尚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俞均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內容中既載明總價款扣除貸款及2胎之餘額全部充作償還賣方原積欠買方之借款,不足額部分另行償還等語,足見此為新債清償,自無成立詐欺之餘地云云;另被告林俞均則辯稱:伊不知被告劉建杭與告訴人王榮輝商談之買賣標的為何,伊乃係臨時經被告劉建杭通知到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約,伊因未詳閱契約內容即簽章,故不知該簽約內容包含系爭車位,與被告劉建杭2人間自無共同將1車位2賣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訂約系爭買賣契約時,究竟有無故意隱瞞系爭車位早已出售他人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以總價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之情,則為被告2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判斷依據。

(二)首查,被告2人確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7年3月20日,均已知悉系爭車位乃先行由被告劉建杭以15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江敏昌,並交付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再由江敏昌轉售予黃文震取得,渠等已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而無再行出售、移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處分權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數度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江敏昌及黃文震等人前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證人江敏昌部分,詳見98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至第72頁;證人黃文震部分,詳見98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言詞辯論筆錄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60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經證人黃文震之父黃萬福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時陳述詳實(詳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靜園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人林麗君,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靜園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人黃文震,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車位)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江敏昌,買受人黃文震,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靜園平面車位持分表(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26頁背面)、黃萬福之大眾銀行大里分行存摺(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85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等附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三)次者,被告2人乃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及締約時,即有告知或詳知告訴人王榮輝係合意以350萬元總價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並仍由被告林俞均負責出面於系爭車位業已出售予江敏昌後之97年6月3日,與告訴人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均向告訴人王榮輝故意隱瞞系爭車位早已出售他人等情,則有下列證據足證為真:

1、首觀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向林俞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因為跟劉建杭有生意往來,他欠我100多萬元,他說他前妻有一棟房子,問我有沒有興趣,他開價350萬元,他說房子、車位都包含在內,當時他還有卡在銀行2胎,是我先拿40萬元把2胎還掉,所以買賣過程都是跟劉建杭談,到代書陳世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林俞均才出現,劉建杭沒有到。(問:林俞均知不知道買賣標的是什麼?價金是多少?)我們在簽契約書時,有說總價金,也有寫標的物。代書也跟他解釋、確認過。(問:林俞均說他是臨時接到電話,才到代書事務所去的?)應該不是,我們買賣過程也延遲了很久,為了2胎的問題。(問:你什麼時候發現拿不到車位?)97年10月份過戶,續約給林俞均,我們有簽租賃契約書,差不多6、7個月的時間,但他只給1個月的租金,我租給他到98年4月份,因為他沒有付租金,請他搬家,才發現車位不見了,我也有去問林俞均,那時他在賣車輪餅,林俞均跟我說車位沒有問題。」(詳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44頁至第48頁)及「(問:

是否買福田二街房子、土地登記在王榮義名下?)是。賣方是林俞均,實際上談是跟劉建杭談。我是生意上的問題,劉建杭欠我100多萬元,他無力償還,他說有1棟房子,說可以拿來抵債,抵貨款,我們就開始談論細節問題,我們談了將近半年時間,因為有2胎的問題,後來也是我幫忙解決,房子我有看過,沒有問題,有說到停車位的問題,有1個停車位,我也看過停車位,停車位有放東西在那裡,我送貨去給他,也是停在那裡,因為他有放些貨品在那裡。簽約是97年,我們96年底就開始談了,應該是97年6月份簽草約。(問:你說他欠你100多萬元,以房子抵債,房子何人開價?)那時劉建杭說他當時買時含增建400多萬元,說以350萬元賣給我,350萬元包含車位及房子。(問:97年6月3日是否到事務所簽約?)是,那天我有去,代書是劉建杭找的,我不認識他,他跟我說地址,我直接過去,在場有代書、林俞均,林俞均在我之前或之後到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地方,所以也是照著地址慢慢找。契約內容是當場邊討論邊寫,代書有問有沒有車位,契約書有第2次蓋印章,就是在確認,當時林俞均知道有車位,但不知道車位是幾號,所以後來車位再寫1次,他有打電話問劉建杭,問說車位是幾號,當時劉建杭不在現場。(問:99年偵字第23764 號第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車位部分編號70號蓋了2個章,是否你剛才所指蓋章2次部分?)契約書第1頁車位欄編號部分數字70及共計1位部分蓋章。(問:你有無當場聽到林俞均打電話問車位的位置?)草約大部分都已經寫好了,最後要確認時,他出去打電話,進來就說車號是00號,我跟代書都有問車號到底是幾號,一定要寫上去,所以林俞均才去打電話。(問:取得車位之後你如何處理?)10月過戶後,我就租給林俞均,他們說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說讓他們繼續住,1個月1萬元,連房子跟車位,自10月至4月份,租7個月左右。(問:如何發現你是沒有車位的?)他都沒有支付租金。只有他父親拿1萬元的消費券給我,說是租金,這1萬元是他父親支付的,我要索討出來,請他們搬走,後來我去問警衛室,才說我沒有車位,我才知道的。我就問劉建杭,因為我找不到林俞均,劉建杭直接跟我說是沒有車位的,劉建杭跟我說已經賣掉了,劉建杭還有告訴我什麼時候賣掉的。我們簽約是6 月份,但是他們是3月就賣掉了。(問:你簽約至過戶之後劉建杭才說車位賣掉,他如何解釋?)他沒有辦法解釋,我就去找管理室,問說我為什麼沒有車位,管理室他們也不處理。(問:簽約過戶那時,你的認知是你有車位,劉建杭為何沒有經過你的同意賣掉?)他沒有解釋他為何賣掉,我追問時,他才說他賣掉了。(問:在代書事務所時,有關車位號碼及幾個位置,你說是林俞均和劉建杭打完電話後,說是70號,所以雙方再蓋章1次?)是。(問:據林俞均說,當天只是大家告訴他蓋章哪裡,他就蓋章,契約內容他並不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車號是幾號,如果不是他講,我們怎麼會知道。車位本來會有編號,但那個停車位編號是塗掉了。車位是汽車的停車位,可以停下1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有蓋2個章,編號70號1位,該70與1是代書寫的。(問:契約書上面之用印,有你的印章及林俞均印章,你的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不是,都是交給代書,我們只有簽名,這部分是補寫,說補寫的部分蓋章就好了,是當場蓋章的,不是我們走了才蓋。系爭房地是靜園。(問:根據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你有停車位使用權,簽約之後,你有無拿到1份靜園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提示民事卷第17頁)沒有。我跟他要停車位時,我才知道有這張,管理室給我看這張使用權證明書說車位是別人的,我才知道停車位已經賣掉了。…(問:簽約當時有無當場對林俞均說明,你跟劉建杭怎麼約定的?)這應該問他們夫妻。當場我們討論有車位、有房子都有,所以才問他車位的問題。價金早就談好了,只是簽約有什麼東西、權利是什麼、貸款是多少。那時代書邊寫邊講,我們在旁邊而已。(問:契約是否你跟劉建杭談好,才去代書事務所?)買賣我們只有談到多少錢,有無車位、產權清不清楚,說要寫再去代書那裡寫就好。…(問:在簽約以前,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位只有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這我不知道。(問:簽約當時,代書有無向你跟林俞均雙方解釋、確認買賣標的包含車位所有權?)都有討論這個,從頭到尾他們2人都跟我說有車位。(問:有無跟你跟林俞均說有車位的所有權?)我認為有車位,就是有所有權。他們說有產權,有車位,產權很清楚。(問:你們拿什麼資料給代書來寫?)林俞均拿產權狀給代書。…(問: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你是否分得清楚?)分不清楚,我第1次買公寓大樓的房子,所以我不懂。」(詳見本院案卷第50至54頁背面)等語詳實,且尚無歧異。

2、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王榮義前於偵查中陳稱:「林俞均前夫劉建杭之前有積欠我們債務,後來林俞均在97年10月間將房子及車位過戶給我們當抵債之用,當時將車位及房子繼續租給林俞均使用,後來在98年5月間,因為他們的租金未付,才發現他們將車位賣給黃文震,後來我們有對黃文震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之訴訟,被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所以發現林俞均將同1個車位賣2次。林俞均是在97年3月20日將車位賣給黃文震的。(問:房子及車位的地址?)房子是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車位是該地址地下二樓E70號車位。提出本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問:事情發生後,有無找林俞均查問此事?)在民事起訴之前,我們有問林俞均,他說沒有,可是到法院開庭時,林俞均才承認說他有車位2賣之事。」(詳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及「是林俞均跟我大哥王榮輝簽訂的,是劉建杭欠王榮輝1、200萬元,所以由這房子來抵押。(問:後來經辦的代書是誰?)是劉建杭指定的,我不知道是誰。(問:所以當時簽約時,是王榮輝跟林俞均簽的?)是。房子過戶在我名下。(問: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林俞均說他簽買賣契約時,並沒有看清楚有包括車位在內,你有何意見?)我只是聽我哥哥王榮輝轉述,點交時我並沒有過去。(問:價金如何談?)實際金額要問我大哥王榮輝。是由買賣價金裡面扣掉他們欠我大哥的錢。(問:你什麼時候發現車位沒有辦法用?)98年5月要請劉建杭、林俞均夫妻搬走,才發現沒有停車位,我們有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說這個停車位已經由黃文震取得使用權。(問:你們有找林俞均問是怎麼回事嗎?)有。在98年6、7月份的時候,我哥哥有當面在大里林俞均擺紅豆餅的攤位問林俞均說車位有無賣掉,林俞均說沒有。」(詳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36頁至第40頁)等情在卷,並與證人王榮輝所述上情大致相符。

3、復以,另有證人即代書陳世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這份契約書是你擔任見證人所簽的嗎?)這件案子是買方王榮輝過來,希望我幫他們辦貸款,這個房子要買賣要辦過戶,後來貸款沒有辦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再經手。他們在我事務所先簽立買賣契約,要送去銀行審核要辦理銀行貸款,因為沒有核貸,所以我沒有把這份買賣契約書送到銀行。所以過戶就沒有委託我辦理。(問:97年6月3日王榮輝與林俞均在你的陳世春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契約的嗎?)是。他們都有到場。因為當時他們的需求是要辦貸款,所以簽約之後,後續買賣是否會履行還是不一定,他們的意思是貸款如果可以過,就委託我辦過戶。我有跟他們確認房子的地號、建號,有無包含車位,是他們提供資料我繕寫上去的。(問:賣方林俞均你有無跟他解釋確認有包含車位嗎?)我不記得。(問:為何不動產標示的欄位,車位的部分編號70有讓王榮輝、林俞均蓋章?)確認車位及整個標的的內容,蓋章是要提醒雙方有這個標的的作用。」(詳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44頁至第48頁)及(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第6頁,問: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受委託代辦?)是我受委託訂立。委託人是買賣雙方,一開始是買方王榮輝先找我,後來他有約賣方過來共同簽立契約。(問:車位部分所在位於地下第3層編號70號1位這些資料何人提供?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是何人說的,簽約當時他們說有1個車位,所以把車位資料補寫上去,雙方再認章。(問:車位位於地下3樓編號70號這部分是誰提供資料或誰說的?)太久了,沒有印象,一般簽立契約都是雙方認同契約內容,才會簽名。王榮輝是那次見面才認識的,他是透過我1個仲介公司的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王榮輝一開始我不認識,因為這案子才見面。(請求提示99偵字第23764號第46頁中間,問:97年6月3日起,你於偵查中所稱,你有跟他們確認房子地號、建物及有無包含車位,跟何人確認?)經過這麼久,所問我之事項,我不知如何回答。我們簽契約都是買賣雙方有確認,契約才會成立,且有到場簽名,如有一方沒有到場簽名,一定有代理人關係,代理人一定有授權書,否則我們會註明沒有授權書,這是我們一般簽契約的情形。(問:(請求提示上開卷,問:為何編號70旁要蓋章,你說蓋章是要提醒雙方,你如何提醒?)一般有經過蓋章有2種情況,1種是另外繕寫上去就是補寫上去,另1種就是有特別需要標示提醒,因為該案權狀上面沒有標示車位,這是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內容裡面沒有標示車位編號,所以我們在雙方認同的車位編號上認章,也讓他們知道這是有車位編號。(問:提示本案第6頁買賣契約書,對照你剛剛的回答,本案是屬於你上述重新另外繕寫還是需要特別提示所以才需要雙方用印?)這要看正本才知道。這部分契約是有複寫,所以如果是另外謄寫上去,就是另外謄寫的,如果是複寫,就是直接寫上去。(問:70有無另外謄寫繕寫或複寫?)要看正本才能確定,編號70是我的字跡,至於是否複寫上去或另外繕寫,要看到正本才知道,如果是複寫的話,我們另外謄寫上去,複寫的那1份,上面謄寫的字跡是不一樣的。(請求提示民事卷完整契約書,問:請確認這份契約書簽立當時,買賣雙方是否都在場?)買賣雙方都有到場簽名。(問: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有無提到價金要怎麼支付?第1順位、第2順位要如何處理?)當我看到這份契約,上面寫總價款,這份契約比較特殊,一般會有分時程給付,這份只有總價款,特別約定事項有加註款項如何付款,特別加註都是雙方有約定談好的條件,我們寫上去由他們簽名,表示同意該事項。(問:在簽立契約當時,是由何人告訴你契約的內容?)我不記得是何人告訴我的,但是契約內容是雙方同意才會簽立。(問:契約雙方是否王榮輝與林俞均?)我回想,意見比較多的是王榮輝,王榮輝是透過我仲介朋友介紹辦理這個案件。(問:契約書上面所蓋的章,是他們親自所蓋,還是把印章交給你蓋?)一般我們辦理買賣契約書簽立,都是把契約簽好之後,內容雙方沒有意見,雙方簽名,印章由我代書代理蓋章。(問:簽約當時有人告訴你買賣標的包含車位所有權?)買賣雙方都有確認。(問:契約書內,車位欄位有打勾有車位,地下第2層打勾可永久使用,無獨立權狀,明顯表示車位包含所有權,是何人告訴你的?)我不記得是哪位告訴我的,但有人告訴我,說房子有包含車位。(問:有無說包含車位所有權?)這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一般土地登記,車位是包含在公共設施,房子是88年以前完成,沒有登載車位的編號。(問:在擬完約之後,到最後簽名,有無將契約交付雙方閱覽?)有。我擬完契約之後,將契約交給雙方閱覽,再由我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這份契約有特別約定事項會請雙方簽認,我說明完之後,他們簽名確認契約效力。通常用印部分是雙方談過沒有問題才用印,可能用印前也可能用印後簽名。1個是特別需要標示的,1個是經過繕寫不是複寫方式產生的,1個是特別約定的,這份契約有特別約定事項,所以有請雙方蓋章。(問:你說你會詳細說明,說明內容針對哪些?)產權不動產標示,資料依權狀謄寫,另外是車位部分,這件沒有車位編號,產權登記上沒有,是舊的產權登記方式,所以車位編號部分是經過雙方確認過無問題才寫上去的,還有買賣總價、特別約定事項會詳細說明。這件沒有交款程序,只說明後面之特別約定事項。(問:本件是你仲介朋友介紹的,何朋友?)我記得叫唐福貴。(問:你剛才提到不動產相關資料坐落哪裡、面積、地號、權利範圍之數字部分是否由王榮輝提供資料給你,你再查地政資料?)是他要買的不動產,當時確定的資料是他提供的,還是後來林小姐提供的,我沒有印象。有查產權資料。(問:剛剛檢察官詰問標的現場你沒有去過?)沒有。(問:根據契約書第1頁上面車位部分有加蓋2個章,這2個章是當天補蓋,還是等他們走了之後才蓋上去的?)當天當場加蓋上去的。(問:70、1之記載與其他資料之記載是同時記載,還是後來補記載?)這要看正本。(問:與一般情況不同的是有多2個章,當時何情況加蓋?)一般情況車位權狀上面沒有編號,所以會特別提示,另1是後來跟我講車位編號,我寫上去,然後加蓋章。(問:是否本來契約書裡面就此部分沒有特別留意,是後來不知何原因有留意此問題,才加蓋上去?)此部分主要情況是產權登記規則不一樣,本件產權登記看不到車位編號及產權範圍,所以有特別提示方式,如果產權上就有車位編號及範圍,就不會特別提示。(問:所謂特別提示是指特別提醒買賣雙方在產權上無此登記事項,提醒他們特別注意?)是。(問:辯護人提到王俞均簽約時,你們叫他蓋章,他就蓋章,並沒有看契約內容,是否如此?)不記得。本件有特別約定事項,我們請他們簽認,通常這種案子,都會要求在場簽約的人看清楚再簽名。(問:擔任代書多久?)80幾年開始。」等語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王榮輝;賣方林俞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第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20756號函送97中資土字第020195號、97中資建字第012055號(登記日期97年10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1宗(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區○○○○段○○○○○號建號建物謄本(列印時間:97年6月3日;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區○○○○段○○○號地號土地謄本2份(列印時間:97年6月3日及98年7月31日;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區○○○○段○○○○○號建號建物謄本(列印時間:98年7月31日;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證信函(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靜園公寓大廈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27頁背面)等存卷足參。綜上,堪徵告訴人王榮輝指陳被告2人均有將系爭1車位2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劉建杭事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告知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云云,及被告林俞均自始辯稱伊並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知買賣契約包含車位即簽約云云,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4、甚且,觀諸被告劉建杭亦曾多次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問:為什麼王榮輝一直認為他有買到車位?)王榮輝有問我說房子有沒有含車位,我說有,那是要賣房子之前,他來看房子的時候,我跟他說的。(問:你現在說為何賣的時候不含車位?)我口頭上有跟王榮輝說有含車位。(問:簽約的時候是不是有含車位?)簽約時是林俞均去簽的。(問:為什麼不告訴王榮義或王榮輝說在簽約時,車位已賣掉了?)(不語)」(詳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36頁至第40頁)、「我跟王榮輝談的時候,有說我的車位在這裡,你要的話可以賣給你,但是我後來就把車位賣掉了。但我並沒有明確的告訴王榮輝說我的車位已賣掉,我有透過朋友跟王榮輝講。」(詳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偵訊筆錄第44頁至第48頁)及「我要抵債給王榮輝時,開價是350萬元,是包含車位,我記得有跟他說有車位,即包含這房地有使用權的第70號車位。…我認罪」(詳見本院案卷26頁背面)等語在卷,是益徵告訴人所指其購買總價350萬元乃經被告劉建杭告知係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且被告林俞均於締約時因此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建杭而得知系爭車位之所在及編號,並告以代書而補載於買賣契約中,再行蓋章確認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劉建杭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商談抵償債務時,並未提到車位,是簽約後才向告訴人稱有含車位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80至81頁),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四)又者,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陳稱告訴人王榮輝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乃在於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若買賣標的物包含車位,當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故縱然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業已知悉系爭車位早已出售他人,仍願以350萬元購買不含系爭車位之房地,此可傳喚證人即引介告訴人王榮輝向被告劉建杭購買系爭房地之張志誠以證其說,則告訴人王榮輝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輝既已迭次證稱其係於締約過戶後數月方知系爭車位早遭被告2人出賣他人等情在卷,且無出入,復與證人王榮義前於偵查中所述上情互核一致,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指其知情系爭車位遭2賣之時間,乃遲至與被告人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將房地出租予被告2人居住,因被告2人未繳付租金而要求被告2人搬離該處時,方才知悉等語,足堪採信。再者,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林俞均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既係委請代書陳世春辦理,而於代書事務所簽訂,且代書陳世春亦到庭證稱買賣契約中包含車位部分均經雙方確認後蓋章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55頁起),如前所述,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自始均未曾言及買賣雙方係於相互知悉上情,並已談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仍須載明系爭車位,以利告訴人申辦貸款時提高可得貸款金額一節,且被告2人自始均自承渠等於締約前均未曾告知告訴人系爭車位已出售他人等語在卷,再再可證告訴人當無明知總價350萬元係購買不含系爭車位之房地,猶仍與被告2人合意於買賣契約中標示系爭車位以利貸款,而共同虛偽簽訂系爭包含車位之買賣契約之餘地。況且,本案縱使傳喚證人張志誠到庭,而證人張志誠並證稱其確曾向告訴人告以該情等語;然者,告訴人自始既陳稱締約前均不知上情而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志誠所證之真實性為何即非無疑,且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復仍均表示係連同系爭車位出售,並由被告林俞均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確認,又告訴人於締約前均未曾向被告2人求證系爭車位是否業已出售他人一情,復如前述,自益見告訴人縱使確曾經證人張志誠告以上情,惟仍因實際出賣人之被告2人均未曾提及上情,而告訴人因信任被告2人所述勝於案外人張志誠所告,認無證人張志誠所述情節,方亦未曾向被告2人求證上情是否為真,始因誤信被告2人致陷於錯誤,而猶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從而,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委無可取,而渠等請求傳喚證人張志誠以證其說,即顯無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說明。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劉建杭既與告訴人約定總價額350萬元抵償105萬債務及由告訴人清償第1及2順位抵押權各210萬元及開票40萬元予唐富貴後,不足額之15萬元部分,被告劉建杭仍須再行清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該情,足見本案為新債清償,尚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餘地云云。然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1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上開兩者迥不相同。查被告2人乃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林俞均以上開房地及車位之價值35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劉建杭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05萬元部分,然須由告訴人先行就抵押權債務部分予以清償,始得辦理過戶後,該等超出350萬元之15萬元即不足抵償全部債務105萬元之部分債務,方由被告劉建杭再行清償告訴人,而被告林俞均事後亦依該契約約定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王榮輝之弟王榮義等情,既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存卷足參(詳見上述),可見被告劉建杭原負欠告訴人之債務中105萬元扣除15萬元之90萬元債務部分,即因雙方合意約定,而於被告林俞均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時因而消滅,被告劉建杭事後僅係負擔約定不足額而未消滅部分之15萬元債務,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已另行依約定支出款項清償被告2人上開抵押權債務無疑,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上開約定內容當與新債清償規定有所差異,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藉此陳稱被告劉建杭所積欠之原所有債務既仍存在,尚非無須償還15萬元,則告訴人當無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亦無詐欺利得,應僅屬民事問題云云,即非有據,自非可資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而查,告訴人王榮輝以總價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包含車位,非僅免除被告劉建杭原所積欠之債務105萬元,甚且約定須承擔抵押權,並已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唐富貴等人上開款項,方取得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而由其弟王榮義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劉建杭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非僅免除伊所積欠王榮輝105萬元之部分債務,且約定高出上開債務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由王榮輝負責償還系爭房地原貸款等設定之抵押權款項,並已於締約後由王榮輝出資償付無訛,從而,被告2人確因本案買賣契約之簽訂,因而免除被告劉建杭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而有所利得,且使告訴人王榮輝另行交付支出被告劉建杭可抵償債務以外之其他款項,作為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甚明。

(七)綜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以故意隱瞞系爭車位業已出售他人,俾順利完成交易等詐術,致使告訴人王榮輝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而訂立該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車位,嗣並已依約交付以上開價金先行清償原抵押權人,並因而免除被告劉建杭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且給付支出包含系爭車位價值之買賣價金等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中敘及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爰各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又渠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取或利得之價額,所生之危害程度,另渠等犯罪後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渠等犯罪後仍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