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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王秋菊輔 佐 人 江富全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王秋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王秋菊於民國99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向楊再秋購買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1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稍加裝潢後準備再行轉售。適黃明詮居中仲介尋得買主即告訴人陳泯汝有意購買,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已有滲水情形,且並無承租汽車停車位及附有機車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並無滲水情形,且已向同社區住戶陳武田承租汽車停車位,買家可以續租,另該社區每戶均配有機車停車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判房屋的真正價值,而於99年3月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與江王秋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26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經被告交屋後,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嚴重,且被告並未向陳武田承租汽車停車位,所稱附有機車停車位,亦需經抽籤始能停放機車,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王秋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證人陳泯汝、黃明詮之證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前往看屋前,已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粉刷。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告訴人曾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滲水情形,被告表示沒有滲水。而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一定要有停車位,被告於告訴人夫妻前往看屋時,確有向告訴人夫妻承諾系爭房屋汽車停車位已經租好,購買系爭房屋就有汽車停車位,地下室的機車停車位1個月只要50元,很好停等語。

(二)證人即代書高玉純之證詞,證明不動產契約書第 11條第8項約定「依固定物交屋、現況交屋」,其中固定物是指不動產之固定物,本件會在固定物交屋下記載現況交屋,是指依照系爭房屋裡面的固定物交屋而言,並非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簽約過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滲水,被告稱沒有,告訴人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記載於契約,因被告拒絕記載,代書高玉純表示不管有寫或沒寫,依民法規定告訴人在半年內,都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告訴人才同意刪除等情。

(三)證人陳武田之證詞,證明其所有的汽車停車位,於98年12月已收回而未再出租給被告。系爭房屋所在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附近停車位不足,故附有停車位的房子較好出租等情。

(四)證人黃明詮提出之 99年5月14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帶,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曾要求證人黃明詮表示「你聽江媽媽一句話,假使將來上法院問起車位的事情,你就說我不知,你中人(仲介)要推說不知」,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有承租汽車停車位,使告訴人誤判房屋價值等情。

(五)告訴人陳泯汝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滲水照片、被告與楊再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向楊再秋購買系爭房屋時,曾要求楊再秋補貼修繕費(客廳牆壁),顯然就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已有所知。又被告於 3個月內,即將系爭房屋轉售告訴人,獲利54萬元,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汽車停車位可續租等語,確有使告訴人誤判系爭房屋價值,而願以較高之價格承買等情。

三、訊據被告江王秋菊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一)被告於 99年1月9日,以210萬元向楊再秋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實並未發現有任何滲漏水之現象,僅見有壁癌之情狀。被告請求楊再秋貼補修繕費7500元,乃因系爭房屋客廳牆壁一小部分係鏤空,其有埋有管線,因鏤空得以方便修繕,惟因不甚美觀,乃由楊再秋補貼伊7500元,以利修繕彌平該鏤空情形,此與告訴人指稱之漏水或壁癌無關。倘若為滲漏水,則修繕費豈僅有此數目。修繕完成後,被告即搬入系爭房屋自行居住。未幾,黃明詮多次來訪,鼓動被告將系爭房屋轉售,被告幾經考慮,同意黃明詮的提議,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告訴人。於黃明詮居間期間及交屋前後,依被告主觀認知與觀察,系爭房屋的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事,告訴人及黃明詮亦未發現有任何滲漏水之情事,是被告從頭至尾,實無任何詐欺取財的意圖。

(二)依不動產買賣之實務,在買賣契約中記載「依現況交屋」等語,除當事人別有所指外,率皆意指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蓋可免出賣人於交屋後,尚須另行修繕之煩。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有「依固定物交屋、現況交屋」,核其真意為出賣人以其所親見且合理觀察之房屋現況,交付系爭房屋給告訴人。前述契約之記載,除具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涵外,就雙方在契約權利義務之負擔,尚稱公允,並非獨厚於被告。

(三)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即向證人陳武田之妻劉珍妙承租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1300元,租期為未定期限。告訴人看屋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有關已向陳武田承租汽車停車位,蓋被告無法保證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陳武田是否仍願意出租予告訴人,此參照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汽車停車位之記載為「無」自明。證人黃明詮係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就系爭房屋的一切情狀,知之甚稔,果系爭房屋未有附屬之承租汽車停車位,黃明詮豈能不知。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於告訴人看屋時謊稱有汽車停車位,該項謊言豈能不被黃明詮拆穿之理。依合理之推論,被告實無就汽車停車位之有無,行詐欺取財之可能。黃明詮之證言,係為脫免個人之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另有關機車停車位,被告亦從未提及,自然不可能就此為任何不實之陳述。

(四)證人黃明詮提出 99年5月14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其中被告縱有「你聽江媽媽一句話,假使將來上法院問起車位的事情,你就說我不知,你中人要推說不知。」之言語,然僅為深恐有民事糾紛之當事人所為之非理性言論,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案僅屬民事買賣契約的爭執,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關,被告縱於本件買賣有賺取差額之行為,然此無非人之天性使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9 萬元予告訴人,回復其權益未受損之狀態,有本院99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陳泯汝、黃明詮、高玉純、陳武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江王秋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泯汝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隱瞞

系爭房屋有滲水的情形,且騙說汽車停車位已經承租好,只要買房子直接續租即可,結果被告在 99年1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到99年3月5日與伊簽約,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承租汽車停車位,而被告說每戶都有 1個機車停車位,事後發現機車停車位要抽籤才有。系爭房屋有無車位,會影響伊購買系爭房屋的意願等語(詳偵卷第24頁)。而證人黃明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說系爭房屋沒有滲水,但之前被告帶伊去看的時候,伊有看到油漆剝落,沒有看到水,伊覺得漏水應該沒有很嚴重。伊帶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已經將房子重新粉刷,油漆都是新的,所以沒有辦法看到油漆剝落的情形。簽約當時,告訴人有問被告房子有無兇宅、海砂屋、輻射鋼筋,還問有無滲水,被告說沒有,當時要將這些事情,寫在契約書上,被告當時不願意,伊當時有告訴被告說一定要寫,被告當時有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兒子說沒有關係,被告才願意寫在契約書上,但一直不願意將保證沒有漏水的情形,寫在契約書上,告訴人可能覺得有口頭承諾,而且可以請伊來作證,所以就接受了等語。被告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屋的汽車停車位,已經向C棟8樓的陳先生承租好,買他的房子就有車位可以停,伊帶告訴人夫妻及被告到現場看屋時,被告又有當面說這件事,而且被告又說地下室機車停車位 1個月只要50元,很好停,告訴人在買房子的時候,有要求一定要有停車位,而被告確實有承諾等語(詳偵卷第22至23頁)。

㈡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9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該契約第 1條有關建物標示中車位標示記載,系以劃除的方式,顯示該系爭房屋並未附有任何汽車或機車停車位;第 11條第8點記載「房屋現況確認:依固定物交屋,現況交屋(不含冷氣)」;同條第 9點記載「賣方言明保證本建物並無非自然身故或兇殺之情事發生,亦無輻射屋及海砂屋等情事之發生。」,且原訂有第10點記載「自交屋日起,賣方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惟該記載嗣經刪除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至16頁)。顯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並未附有任何汽車或機車停車位,且該契約書內亦無賣方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或滲水情況,及賣方目前租有汽車停車位及擁有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權,保證買方在購買系爭房屋後,必能續租汽車停車位及繼續擁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之記載。

㈢依告訴人所覓得代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代書高

玉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雙方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0點,是告訴人要求伊寫被告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就寫上去,但被告說她不要寫,如果要寫,他不簽,伊就跟告訴人說,不管有寫或沒有寫,依照民法規定,在交屋半年內,都有瑕疵擔保請求權。當時他們爭執是否有漏水,伊記得告訴人有詢問被告房子有無漏水,被告說沒有漏水,房子是她住的,她都知道,在伊告訴告訴人民法的相關規定後,告訴人就同意伊把第10點畫掉,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很堅持,如果不畫掉,契約她不簽也沒有關係;「(為何不將房子並無漏水或滲水記載在第 9點,賣方保證內容範圍內?)他們沒有要寫,如果依照一般找仲介公司買賣,仲介公司都會附上不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有無兇殺、輻射屋、海砂屋、漏水、管理費、產權狀況等。不過這件他們沒有附不動產說明書,依照責任分配,這應該是由仲介提供,我只是在簽約的時候,會問是否有兇殺的情形,至於輻射、海砂是告訴人的先生要求。」等語(詳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雙方於簽約當時,被告雖有提及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然此乃依其個人實際居住時的認知所為之陳述。且依其確有堅持不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記載於契約書賣方的保證範圍,否則寧可不簽訂契約,不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以觀,被告確實並未對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

㈣被告係於99年1月9日,與系爭房屋原屋主楊再秋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 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係於99年3月5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間不到兩個月的時間,而依證人即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總幹事孫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向楊再秋購買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1房屋,其購買該系爭房屋後,有搬進去住,但時間不長,楊再秋還沒有賣給被告之前,是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仲介公司有找工人來粉刷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屋賣給告訴人時,有無將系爭房屋重新粉刷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以被告僅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到兩個月的時間,且系爭房屋之前曾由前屋主楊再秋委託的仲介公司找工人重新粉刷過等情節以觀,被告依其實際短暫居住系爭房屋時的客觀觀察,認知系爭房屋並漏水或滲水情事,尚難認定有虛構之情事,且縱該系爭房屋事後發覺有漏水或滲水情事,亦不難排除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該系爭房屋漏水或滲水的狀況,始一一浮現的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瞞漏水或滲水的情事。

㈤系爭房屋係10幾年的中古屋,並非甫竣工的新屋,以臺

灣地區係四面環海,位於海島型氣候的區域內,空氣中的溼氣及鹽分較高,極易使混凝土壁面產生壁癌,進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且上開現象的發生與否,復與建商的施工品質有關,若非對當初新建房屋的建商施工品質有絕對的信心,中古屋的出賣者實難保證出售的房屋絕對沒有壁癌、滲水或漏水的情事,因此中古屋的買賣,有賴雙方以契約明定彼此權利義務及契約責任的範圍,始能杜絕紛爭。被告甫於 1個多月前,向前屋主楊再秋購買而接手屬於中古屋的系爭房屋,且該屋復曾經過重新粉刷過,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沒有壁癌、滲水或漏水的情事,因此在簽訂契約書明白表示不將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記載在契約書賣方的保證範圍內,以免擴大自己保證責任的範圍,並非有何背離常情之處。告訴人於簽訂契約當時,亦已明確知道被告絕對不將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記載在契約書賣方的保證範圍內,否則寧可不簽訂契約,不出售系爭房屋,自難認定被告有以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滲水情事,以此詐術欺騙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行為存在。

㈥雖被告主張該第 11條第8項有關「依固定物交屋,現況

交屋」的記載,即是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告訴人主張並無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並不相同,然此係雙方就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告訴人得否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發生爭議時,需探究渠等契約真意的問題。而依證人高玉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契約書內載明依固定物交屋,現況交屋,固定物是指落地窗、流理台、冷氣、熱水器等不動產固定物,所以伊才會特別寫不含冷氣。伊這件會在固定物交屋下面記載現況交屋,是指依照這個屋子裡面的固定物現況交屋等語(詳偵卷第75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簽約當時並無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然被告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屬於民事責任,與被告有無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滲水情形,係屬二事,更與被告有無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滲水情事,故意向告訴人誆稱並無漏水或滲水,或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或滲水,而以該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並給付價金,不容混為一談。

㈦至於被告於99年1月9日,與系爭房屋原屋主楊再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雖載有賣方楊再秋補貼7500元予買方江王秋菊,作為客廳牆壁修繕費,然被告堅稱係因系爭房屋客廳牆壁一小部分係鏤空,其有埋有管線,因鏤空得以方便修繕,惟因不甚美觀,乃由楊再秋補貼被告7500元,以利修繕彌平該鏤空情形,此與告訴人指稱之漏水或壁癌無關等語,而檢察官亦未能再進而舉證該費用的補貼,即係針對為告訴人所謂的漏水或滲水情況,並證明被告早已知道系爭房屋有告訴人所謂的漏水或滲水情況,而於與告訴人簽約時施用詐術,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若被告向原屋主楊再秋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系爭房屋已有告訴人所謂的嚴重漏水或滲水情事,衡情當亦會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相當之價金,焉會僅要求楊再秋補貼7500元。

㈧陳泯汝、黃明詮雖均證稱被告有保證已租有汽車停車位

,買受人可繼續續租,且保證系爭房屋配有機車停車位,且停車位的有無,攸關告訴人陳泯汝購買系爭房屋的意願等情,然依雙方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並未配有任何汽車或機車停車位之情,已在該契約書上載明甚詳。告訴人若將停車位之有無,列為購買系爭房屋的重要條件,且被告復有保證已租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可以繼續續租,且保證系爭房屋配有機車停車位,何以未將該影響其購屋意願的重要條件,載明於該契約書內,以確認雙方的契約責任。況且,若告訴人將停車位之有無,列為購買系爭房屋的重要條件,則在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自會有所提及與討論,何以代雙方製作契約書的代書高玉純,會對雙方有無談到停車位的問題,毫無印象。因此被告究竟有無保證已租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可以繼續續租,且有無保證系爭房屋配有機車停車位,及停車位的有無,是否會影響告訴人陳泯汝購買系爭房屋的意願等情,已非無疑。

㈨證人孫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社區住戶有 131戶,

汽車停車位有112個,機車停車位有89個,其中2個是管理員停放,實際給住戶停放的只有87個。汽車停車位是按照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狀為準,區分所有權狀上面有記載汽車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才能分配汽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若要出租,就是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己出租,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公告出租,但是出租人還是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1房屋,其區分所有權狀上並沒有附汽車停車位;大地華城明華樓的機車停車位是由管理委員會管制,租用規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房屋買賣、房屋出租或空屋時,機車停車位無異議歸還管理委員會,轉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抽籤使用;機車停車位抽籤時,限沒有機車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嚴禁有機車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再抽籤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機車報廢、買賣時,機車停車位若長達 1個月未停放機車時,該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將機車停車位交由管理委員會轉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抽籤使用;被告擁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期間,有抽到機車停車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告訴人後,有將機車停車位歸還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抽籤,從99年4月13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機車停車位總共抽了 3次,即編號68號、19號、79號,其中編號68號機車停車位,即為被告歸還的機車停車位,該機車停車位是 99年4月19日公告,抽籤日期是99年 4月30日,告訴人有來參與抽籤,但沒有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然,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的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在該社區內已屬公開周知的事實,只要稍加詢問探知,必能有所瞭解。而被告有無向他人承租汽車停車位,與該他人是否願意再續租汽車停車位給系爭房屋的買受人,亦僅需洽詢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可。況且,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否願意再行出租,本即要徵求該所有權人之意願,又豈是被告得以左右,若謂被告以此公開周知的事實,或經告訴人及仲介黃明詮輕易探知詢問即可得知之事項,虛擬詐術來詐騙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隨時都處於被揭穿的窘境,容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想像。

㈩證人黃明詮亦坦承其係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的仲介費用

,伊在事後有對被告錄音,因為被告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伊,都說他沒有說,是伊自己說的等語(詳偵卷第22、24頁)。證人黃明詮既係因告訴人對其居間仲介的房屋個案有所微詞,且其是否已依民法相關規定,履行居間人應盡義務,尚非無疑,其於本案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既無法排除有為自己減輕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又與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不相符,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不具有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力。

至於證人陳武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約於 98年9月

、10月,有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被告,租金每個月1300元或1400元,租兩個月就沒有租給她了,後來在98年12月,因為伊要接孩子補習,就搬離該社區,把房子出租給別人,當時連同汽車停車位一起出租。伊跟被告說希望她把汽車停車位還給伊,被告就汽車停車位還伊,伊和被告的租賃期間只有兩個月,而且沒有打任何契約等語(詳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孫可德以書狀向本院陳報該社區編號10號的汽車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劉珍妙(即陳武田配偶)所有,99年2月22或2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租給被告共2個月,租金分別為99年2月25日及同年 3月25日,由被告支付給劉珍妙等情,並提出劉珍妙平日的帳冊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有所不符。是否證人陳武田就出租汽車停車位給被告的時間記憶有誤,已不無疑問。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告訴人之際,根本未向陳武田租有任何汽車停車位,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已難由上開證據獲致證明。況且,本案並無積極而明確的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保證已租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可以繼續續租,且保證系爭房屋配有機車停車位等事由,誆騙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則被告向陳武田、劉珍妙承租汽車停車位的正確時間究竟為何?與本案犯罪成立已無關係,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性。

證人黃明詮提出 99年5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帶,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提到「恁聽江媽媽一句話,假使她哪安捏齁,一直講這車位安哪嘟安哪,恁就說,啊我那時候嘸知路,恁中人恁要推不知。」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說過此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然單由被告此句話的文意,對照被告在整個對話錄音過程中,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保證已租有汽車停車位,告訴人可以繼續續租,且保證系爭房屋配有機車停車位等情以觀,實無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認定被告該句對話的文意,即係坦承曾向告訴人誆騙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的事情。

被告固於 99年1月9日,以210萬元代價,向楊再秋購買

系爭房屋,復於 99年3月5日,以264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其間的差價為54萬元。然被告堅稱其購買系爭房屋後,有依規定繳納稅款及進行裝潢整修,並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本稅2萬1108元)、鋁門、安全門等估價單(金額1萬7100元)、美耐板檯面等估價單(金額 2萬4000元)、超耐磨平面櫻桃木地板施工請款單(金額 6萬3000元),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36至4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單據給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單據上面鋁窗、地板等施工項目,在其搬入系爭房屋時,確實已是現成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13頁),足認被告轉手出售系爭房屋獲得的利潤,尚須扣除被告繳納的稅捐、裝潢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並非前後的差價54萬元。再者,不動產本無公定之價格,其價格本會隨經濟景氣、市場供需、不動產所在地點、周圍相關環境、房屋屋齡、內部裝潢,甚至銀行貸款利率等,而有所不同,而購屋者個人對該不動產的喜愛程度,亦會影響雙方對於價格的決定。而售屋者,無論是投資客或是將自住房屋出售,其自轉售價格獲致利潤,亦屬合理的商業本質,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出賣人必須向買受人公開其向前手購入之價格。因此,若單就被告自楊再秋處購入系爭房屋後轉賣告訴人,期間獲致54萬元的利潤,即認定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判房屋價值,不僅利潤的計算過於簡化,且亦難認定該具有營利性質的商業行為,何以會成為施用詐術之佐證。

被告固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9萬元,被告並於9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告訴人的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 99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33頁)。然誠如前述,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有無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滲水情形,係屬二事,更與被告有無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滲水情事,故意向告訴人誆稱並無漏水或滲水,或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或滲水,而以該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並給付價金,不容混為一談,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至於證人蔡林秀枝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向被告

購買位於綠色大地社區,即 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被告有說該屋有汽車停車位的使用權,契約書上也有載明,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汽車停車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證人 黃玉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位於綠色大地社區,即臺中市○○區○○街 ○○○號12樓房屋,被告說有包含汽車停車位,也有和被告載明於契約,但被告都沒有將汽車停車位交給伊,被告說伊的汽車停車位編號是25號,但根本找不到這個汽車停車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然此2位證人均係另外向被告購屋的消費者,且渠等購買的是綠色大地社區內的房屋,與本案系爭房屋係位於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亦有所不同。渠等與被告間因購屋產生的糾紛,既經渠等提出刑事告訴,自應在該案由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處理,本案與該案並非相同個案,無從以該案的情節,作為本案審判的參考,附此說明。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王秋

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