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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100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押機車車主欄偽造黃哲偉署名壹枚、切結書上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造黃哲偉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押機車車主欄偽造黃哲偉署名壹枚、切結書上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造黃哲偉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98年7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2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應於98年7月7日12時40分租期屆滿時返還。惟黃鈺婷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於98年8月18日,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1段7巷2號之佳林小客車汽機車租賃公司(下稱佳林公司),向佳林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1日,每日租金1000元,由佳林公司員工曾麗姬與黃鈺婷接洽。而依佳林公司規定,承租人租賃自用小客車需先行支付1萬元之押租金,黃鈺婷因無1萬元之現金,即向曾麗姬佯稱上開機車係其哥哥「黃哲偉」所有,願將該機車質押予佳林公司作為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曾麗姬因而同意以該機車作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擔保,並與黃鈺婷簽訂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而黃鈺婷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使用期間,不慎造成車損,佳林公司負責人曾東海於98年8月19日黃鈺婷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要求黃鈺婷應支付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黃鈺婷無力支付,曾東海即要求黃鈺婷將上開機車繼續質押於佳林公司,待黃鈺婷給付賠償費用後,始可取回機車,以確保黃鈺婷清償應支付之車損損害賠償金,且要求黃鈺婷簽立切結書及於前日(98年8月18日)簽訂之上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內補簽車主姓名。黃鈺婷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佳林公司提供之上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造「黃偉哲」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哲偉及佳林公司對質押物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鈺婷遲未將前揭機車返還環球公司,經環球公司報警處理,並私下查訪同業,始獲悉上開機車質押於佳林公司,並與佳林公司協議後,環球公司始取回上開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黃鈺婷,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婷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向環球公司租用前揭機車,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該機車返還環球公司,並於上揭時、地向佳林公司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將上開機車質押於佳林公司作為租用汽車之擔保,而因其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車損,於還車予佳林公司之際,無力負擔車損之損害賠償金,而將上開機車繼續質押予佳林公司,且於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簽黃哲偉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機車已經歸還環球公司,伊向佳林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時,有跟佳林公司說機車是租來的,伊還車時,如果不在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上簽名,沒有辦法離開,所以伊才隨便簽黃哲偉的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5日至環球公司,以每日租金400元,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且約定租期2日,應於98年7月7日12時40分租期屆滿時返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歸還機車。被告並於98年8月18日,騎乘該機車,前往佳林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1日,每日租金1000元,且向佳林公司稱上開環球公司之機車是其哥哥所有,而將之質押予佳林公司,作為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以取代應支付之1萬元押租金。嗣於98年8月

19 日,被告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其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期間,不慎造成車損,佳林公司負責人曾東海要求被告應支付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無力支付,而將上開機車繼續質押於佳林公司,被告並於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簽黃偉哲之署名各1枚等情,業據證人即環球公司人員蕭宇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7月5日向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98年7月7日返還,租金1天400元,被告有付800元的租金,伊影印身分證、核對照片,確認是被告本人後,將車子租給被告,並簽訂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到歸還時間,被告未將機車返還,伊撥打切結書上被告所留住家電話、手機號碼,發現住家電話是空號、而手機號碼,有通但都沒有人接,所以一直聯絡不到被告。事後得知機車在佳林公司,佳林公司表示被告拿該機車向佳林公司租車,伊公司與佳林公司協商,才取回上開機車。環球公司出租機車予被告時,有交付行車執照給被告,但伊取回機車時,沒有拿回行車執照。伊報警時就先將車牌註銷,取回機車後,將車牌繳回,並申請新的牌照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6頁至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經佳林公司負責人曾東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佳林公司負責辦理承租汽車手續,佳林公司出租汽車時,會向客人收取押金1萬元或押機車,客人可以自行選擇要付押金或押機車。若是押機車,機車要留在佳林公司,且因為怕機車是別人的或贓車,所以還要有機車的行照,如果客人沒有帶行照,就會詢問機車是何人所有,機車若是向個人或租車公司租得,伊公司不會受理質押。被告於98年8月18日與1名男性友人騎機車來租汽車,其等要將機車押在佳林公司。當時是伊的姐姐曾麗姬幫被告辦理出租手續,伊的姐姐在寫契約書時只有寫到機車的車牌號碼,沒有寫到車主,但是被告有說車子是她哥哥的車子,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帶行照。被告如期於99年8月19日還車,但車子有損傷,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表示沒有錢,堅持很久,伊只好要求機車繼續押在公司,等被告有辦法處理時,再來取回機車,而讓被告離開,之後被告沒有再來佳林公司。被告租車、還車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機車是向他人租來的,被告還車時,伊有再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被告還是說是她哥哥的,還說她哥哥的名字,伊要求被告補簽契約書上機車車主姓名及簽切結書,切結書是關於車損部分。被告就直接在契約書機車車主欄及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的地方,簽黃哲偉的名字。之後因機車放在佳林公司太久,伊就去查機車是誰的,發現是環球公司所有,即與環球公司聯絡,環球公司的人來佳林公司確認機車是被告向該公司承租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而證人蕭宇芬、曾東海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至環球公司、佳林公司租車而有往來,均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其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並有環球公司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佳林公司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本票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球公司取回上開機車與佳林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復參以被告租得上開機車時,機車里程數為6676公里,而環球公司自佳林公司取回上開機車時,里程數為8802公里,有環球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車輛里程數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準此,被告與環球公司簽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知悉其應於98年7月7日12時40分,將上開機車返還環球公司,其竟未依約返還,甚且於98年8月18日,為向佳林公司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佳林公司,以作為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擔保,且迄環球公司與佳林公司聯絡,得知該機車遭被告質押於佳林公司,並協商由環球公司取回該機車時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環球公司,且騎乘上開機車共2000多公里,被告自上開機車租期屆滿時,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其沒有侵占機車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辯以:伊有跟佳林公司說機車是租來的,伊還車時,如果不在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上簽名,沒有辦法離開,所以伊才隨便簽黃哲偉的名字云云。惟被告於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簽黃哲偉署名一情,業據證人曾東海證述如前,且被告至佳林公司承租、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均未告知佳林公司前揭機車係向他人承租,反而表示其哥哥黃哲偉係車主,且佳林公司不接受客戶以承租之機車質押作為租賃汽車之擔保,亦據證人曾東海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佳林公司一直問機車是何人的,伊不敢說是環球公司的,所以伊就說是黃哲偉的,伊有一個哥哥叫哲偉,但不是姓黃,伊就捏造一個黃哲偉。因為機車租期已到,如果伊老實說,佳林公司也不可能將車子租給我,伊承認偽造黃哲偉簽名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佳林公司的曾先生說伊要簽名才能走,曾先生說機車是誰的就簽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況衡情租車公司收受客戶質押之擔保物,若係客戶向其他公司租賃取得,則當客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租車公司欲以該擔保物取償客戶積欠之債務時,該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勢必主張相關權利,租車公司即無法順利以該擔保物取償客戶積欠之債務,故租車公司豈會於明知客戶提供質押之擔保物,係向其他公司租賃取得,猶為收受,徒增自己困擾?是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證人曾東海所述不符,且悖於社會常情,顯係避就之語,洵不足取,堪認被告係為順利向佳林公司租得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為暫緩清償汽車損害賠償費用,逕稱上開機車係其哥哥黃哲偉所有,並質押予佳林公司,而於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簽黃哲偉署名。故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環球公司所有,猶基於其自由意志,在未獲黃哲偉之授權下,於佳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簽黃哲偉署名,致生損害於黃偉哲及佳林公司對質押物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具偽造署押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98年8月18日,在上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簽黃哲偉署名,於98年8月19日接續於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簽黃哲偉署名一情,惟證人曾東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的姐姐曾麗姬於98年8月18日出租汽車予被告時,在契約上僅記載機車的車牌號碼,沒有記載車主。伊於被告98年8月19日返車時,要求被告在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補簽,並簽切結書語明確,參以證人曾東海另證述其於被告還車時,仍詢問被告上開機車係何人所有等語,倘被告於簽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時,已記載機車車主,則證人曾東海於被告還車時,應不致於多此一舉,再詢問被告上開機車為何人所有,堪認證人曾東海所述被告係於同1天於契約書、切結書簽黃哲偉署名一情,應屬實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自應為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造黃哲偉署名之行為,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補充稱被告侵占之犯意為98年7月7日被告應還車而未還車之時點,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將機車質押予佳林公司之犯罪時點,為接續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機車租期屆滿之際,本應依約返還機車,被告竟未返還,被告侵占該機車之時間應係98年7月7日12時40分租期屆滿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是被告於上開機車租期屆滿時未還車,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既已成立侵占罪,其之後將該機車質押予佳林公司,僅是其處分其已據為所有之機車之行為,自不另接續構成侵占罪,是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亦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環球公司租用機車,因一己私慾,未遵期返還,將之侵占入己,違反交易誠信,復為順利向佳林公司租得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為暫緩清償汽車損害賠償費用,而將該機車質押予佳林公司,並於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確認機車所有人處,偽造黃哲偉署名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偉哲及佳林公司對質押物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8頁)。另衡以被告固同意給付佳林公司1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同意給付環球公司9萬5000元,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

10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分別與環球公司、佳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48號、第74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第37頁),惟被告均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且不接電話,找不到被告等情,業據蕭宇芬、曾東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給付環球公司、佳林公司調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固辯以:環球公司、佳林公司的名片不見了,才沒有給付調解金,伊有心要解決問題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審判長詢問其多久可以將之前已到期未給付之調解金予環球公司、佳林公司時,被告沒有回答一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後,仍未對環球公司、佳林公司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一節,有本院100年6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供承:其於日陞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派遣至宏達電工作,負責手機組裝工作,月薪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猶不願遵期支付上開調解金,被告顯以敷衍態度而與環球公司、佳林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甚明。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於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侵占、偽造署押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等情。惟本院斟酌前揭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附明。另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押機車車主欄、切結書上確認機車所有人處,被告偽造之黃哲偉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