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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佑人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廖怡婷律師被 告 辜宇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佑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宇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佑人(綽號「季董」)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天興當舖」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李瑞鳳)、辜宇瑍為該當舖之員工。李春香因經營卡拉OK店周轉不靈需錢孔急,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前往「天興當舖」,向季佑人表示欲借款,季佑人與辜宇瑍(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李春香急迫之際,由季佑人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李春香,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再指示辜宇瑍辦理相關手續,季佑人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僅交付46000元予李春香,季佑人及辜宇瑍因而取得週年利率96%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春香並留下國民身份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並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予季佑人及辜宇瑍,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辜宇瑍嗣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多次前往李春香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住處,向李春香收取26期共計10萬4000元之利息。李春香因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3月4日下午,查獲辜宇瑍上開犯行。季佑人、辜宇瑍因辜宇瑍所犯重利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發還予辜宇瑍之本票,復又向李春香追討本金、利息,李春香因而於99年8月6日,再向警方報案,始查悉季佑人上情。

二、季佑人為使李春香繼續繳納利息,與辜宇瑍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由季佑人撥打電話予李春香,向李春香催討利息,並揚言:「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李春香,使李春香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與房東郭青花商談如何處理此事,並步行至其位在對面大樓之住處,郭青花告以沒關係,有事會幫忙報警,李春香始折返回「宮琦卡拉OK」。斯時季佑人與辜宇瑍承前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到臺中市市○路○○號之騎樓,由季佑人欲搶李春香持用之行動電話,辜宇瑍則要求李春香將所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季佑人再向李春香表示:「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等語,作勢欲毆打李春香,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春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同意再償還30000元、分期每月還50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季佑人等人始願意離去。

三、案經李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李春香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4日、99年8月6日、證人郭青花於99年8月6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李春香、郭青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而言,告訴人李春香向被告季佑人表示延期清償上開犯罪事實二、約定之款項時,告訴人李春香將對話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時,需判斷告訴人李春香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告訴人李春香錄音目的,乃在作為保護自己不受不法協商脅迫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固坦承被告季佑人為天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辜宇瑍為天興當舖之員工,其等有於99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宮琦卡拉OK」,並與李春香協商償還債務,李春香有同意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共計清償30000元之債務,惟被告季佑人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強制犯行,被告辜宇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季佑人辯稱:伊是於9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辜宇瑍遭警方查獲,被帶至天興當舖,才知悉被告辜宇瑍個人借款予李春香。99年8月2日凌晨伊和被告辜宇瑍一起到「宮琦卡拉OK」,遇到鄭聰賢,是鄭聰賢與李春香協調30000元分期償還、每月償還5000元,伊當天並沒有說「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現場是很暗的地方,證人郭青花如何能看到樓下,也應該聽不到樓下的聲音等語、被告辜宇瑍辯稱:99年8月2日凌晨,伊和被告季佑人一起到「宮琦卡拉OK」,與李春香協調欠伊的錢應如何償還,協商時,鄭聰賢就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伊表示李春香欠伊錢,鄭聰賢就說要幫忙協調,是李春香自己答應30000元分期償還、每月償還5000元,伊當天並沒有說「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等語、被告季佑人之辯護人辯護稱:李春香之借貸行為,係李春香與被告辜宇瑍間之私人債務,利息由被告辜宇瑍收取,與被告季佑人無涉。李春香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且本件從96年開始借貸,到99年8月告訴人才對被告辜宇瑍提出告訴,時隔5月後才再對被告季佑人提告,動機可議。又被告辜宇瑍因借款予李春香之重利犯行遭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款項是被告季佑人借予被告辜宇瑍,所以被告季佑人才會於99年8月2日,陪同被告辜宇瑍與李春香協調,過程中鄭聰賢皆在場,且李春香亦得與證人郭青花通話,郭清花所在位置距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所述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查:

(一)被告季佑人重利部分:⒈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李春香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場人員對話之部分內容為:「香:拍謝,我可能這個月沒辦法給你ㄋㄟ。人:你說這樣就不對喔。香:我真的擠不出來。人:你不能這樣講喔,我這是根據法院我是還讓你結成三萬(湊成三萬),你不能這樣講,我法院還繳罰金繳一大堆,你搞一大堆事情給我ㄋㄟ,你不能說到今日你還跟我講無,阿無我是要幹死喔?」、「香:阿我也有..跟我朋友問過,他也跟我…。人:對否,你不能這樣講話,你月頭你早就要準備了,你不能到今天來你才來跟我說我就沒錢按。香:我真的切不出來(籌不出來)。人:…(聽不清楚)你是跟我保證啥?香:嗯,而且我也有問過我朋友,我朋友也跟..。人:你不可以這樣講讓你問他,你早早就要準備好寄給我啦!」、「人:今日你給我報警察還弄我,弄到今天我這是根據法院來的,說叫我要跟你討一下利息錢,就要跟你討而已,你判決書你看看,你也有收到阿,對否?這也不是在開玩笑ㄟ阿。香:判決書哪有那個..人:哪那個沒,我也有阿,我便便在阿(意指我有準備好),阿不然你叫警察來看,對不?ㄟ,我現在不是在跟你講笑ㄋㄟ,頭家,你沒給我是不行ㄋㄟ。」、「人:你….(聽不清楚)有錢否啦?香:我這個月就真的沒法度ㄇㄟ人:沒法度你何時才有?香:我要到下個月才有法度。人:什麼下個月,下個月你是要按多久(延多久)才要還我啦,我問你啦?香:阿就月底,就,喔我就真的,不然我也快點要切給你。人:按到月底?現在拜二就八月底了,現在還要來按(延)九月底,你當作我是啥?ㄟ這樣甘好?你摸你的心肝想,我麥擱跟你相接,你自己摸心肝想看麥,看你作的事情甘對?」、「人:麥為了這,麥為了這個小事大家…(聽不清楚),我也尊重你的意思,降為三萬,對不?一個月跟你拿五千,我也跟你應好。」、「人:我給你,你錢還我,我就很簡單的代誌,對不?我每次跟你拿五千,我就寫一份收條就好了。香:嗯。人:咱人要講理由香:嗯。人:對不?我跟你講,李春香,我是一個男子漢,我也不會去把你怎樣,你今天你若是男的你就會被我修理了!」、「人:我現在在跟你講,你一定要,呴,咱大家照起工,過去就算阿呴,大家也不用擱去計較那些,你報也報完了,我們虧也虧完了,都不要緊,我希望你九月初十要準時給我,好嗎?」等語,有錄音譯文記載於審判筆錄中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查該錄音光碟所呈現前後場景一貫,並經證人李春香證述:99年8月6日,因為伊答應要還被告他們30000元,每月5000元,但當時沒有錢,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季佑人,表示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季佑人亦自承錄音譯文為其與告訴人李春香之通話,內容皆正確,是告訴人李春香所提供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確為被告季佑人與告訴人李春香之通話,堪以認定。又上開勘驗之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李春香向被告季佑人表示無法還款,被告季佑人逕答以係根據法院判決向李春香追討利息,並已繳交罰金予法院,之前尊重李春香之意見,將債務降為30000元,一個月拿5000元,李春香本應將錢準備好以償還予其,而非向警察報案,並詢問李春香係要延遲多久時間才能清償,約定最後應於9月10日支付,李春香若30000元清償完畢,就會將本票歸還等語,顯見於96年12月13日借貸款項予李春香之人,係被告季佑人,至為灼然。

⒉又證人李春香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伊因經營卡拉OK

周轉不靈,要發員工薪水很急,經朋友介紹,而於96年12月13日,到臺中市○○路○○○號天興當舖,向「季董」即季佑人借50000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4000元利息,實際僅拿到46000元,並簽發50000元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供擔保,當時季董和辜宇瑍二人都在場,伊先跟季董說要借錢,季董再叫辜宇瑍辦手續。總共繳了26期共104000元利息,都是由辜宇瑍到伊市府路住處收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13日,許義松帶伊去天興當舖,跟被告季佑人認識,被告季佑人出來跟伊接洽談借錢的事情,當時借錢需要抵押,伊說沒有,只有身分證跟健保卡,當時是舊版的身分證,被告季佑人說舊的身分證不行,隔天許義松還帶伊去換新的身分證,又帶伊拿了新款的身分證去交給被告季佑人,當面跟他談要借50000元,後來季董有答應要借伊50000元,但先扣掉4000元的利息,利息是一期為一個月,每月13日要交付4000元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間,實際上僅交付46000元,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抵押,後來有拿回來,改留影本。當時在天興當舖裡面,除了季董之外,還有還有被告辜宇瑍在場,當天面談、交錢給伊的都是被告季佑人,面額50000元的本票是被告辜宇瑍拿給伊寫的,本票上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內容是季董要求的。借錢之後,每月13日,都有如期繳交利息,是被告辜宇瑍來收利息,電話也是被告辜宇瑍打給伊的。伊偶爾利息會拖幾天,季董會打電話說利息到了,叫伊要繳。總共支付26期利息,都是在伊住的地方和工作的卡拉OK,交給被告辜宇瑍。借錢的時候,沒有留電話,是他們要收利息的時候,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電話,伊才看到這電話,打電話收利息的人電話中的人都會自稱他是季董,但伊不確定是誰的聲音,收利息都是被告辜宇瑍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經核證人李春香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對於96年12月13日,在天興當舖向被告季佑人商談借款5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拿到46000元,並提供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為擔保、被告季佑人、辜宇瑍當時都在現場,事後皆由被告辜宇瑍收取利息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開勘驗之錄音譯文所示,於96年12月13日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李春香之人係被告季佑人一情相符,又證人李春香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雖證人辜宇瑍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

13日,李春香跟許義松一起來時,季佑人剛好不在,許義松跟伊是好朋友,就介紹告訴人跟伊借錢,伊問許義松說告訴人要用什麼東西借,他說沒有東西,伊說這樣當舖沒有辦法借錢,所以私底下借款給李春香,事後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季佑人。之後每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利息都是自己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惟證人辜宇瑍自承:伊受僱季佑人,現在還在當舖工作,月薪25000元,當舖一定要有東西典當才會借錢,沒有直接借錢給別人的方式。告訴人借款前,與告訴人不相識,是許義松介紹,除了知道許義松之店外,對於許義松之年籍或住居所資料,都不清楚,告訴人當天去當舖沒有拿東西典當,借告訴人的錢是伊自己私人的錢。之前借款予告訴人之重利案件已判刑,並易科罰金55000元,易科罰金的錢是向被告季佑人借款,沒有借據也無約定利息,目前尚未償還被告季佑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是證人辜宇瑍月薪僅25000元,與告訴人李春香係初次見面,告訴人未提供實物供擔保,竟同意借款50000元,顯與常情有違。又第三人許義松雖於上開借款之本票簽名以為擔保,惟被告辜宇瑍對於第三人許義松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皆不清楚,復觀之卷附本票影本,其上亦無許義松之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則被告辜宇瑍遽此私人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亦屬有疑。再者,茍月薪25000元之被告辜宇瑍能借貸告訴人李春香50000元,何以其易科罰金之款項尚須向被告季佑人借貸,且目前尚未清償,益徵證人辜宇瑍於本院證述係其私人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李春香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季佑人之詞,自難以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季佑人辯護稱:本件從96年開始借貸,到99

年8月告訴人才對被告辜宇瑍提出告訴,時隔5月後才再對被告季佑人提告,動機可議等語。惟查,證人李春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9年3月2日就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對被告辜宇瑍的重利告訴,是否如此?)是。」、「(根據99年3月2日你當時的第一次筆錄,你所指稱的對象都是被告辜宇瑍,內容說的也都是被告辜宇瑍,都沒有提到被告季佑人,為何如此?)因為後來法院寄還本票給被告季佑人,他又拿來跟我討債,我才又告被告季佑人。」、「(你在99年3月2日當時筆錄記載,接洽、面談、交錢、收利息的人都是被告辜宇瑍與你後來的說法不同,有何意見?)因為後來法院寄還本票給被告季佑人,被告季佑人又拿本票來我店裡跟我要五萬元的本金,我會害怕,我才又告被告季佑人,我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季佑人於99年8月2日凌晨,與被告辜宇瑍至告訴人李春香之工作地點,協調還款事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復參以上開勘驗之錄音譯文,被告季佑人嗣於99年8月6日再向告訴人李春香表示須按期清償,清償完畢後始歸還本票,足徵證人李春香證述上開借款之利息都是被告辜宇瑍收取,因而於99年3月間僅對被告辜宇瑍提告,事後被告季佑人又持上開借款的本票催討款項,才對被告季佑人提告一節,堪以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言,即非可採⒌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經查,證人李春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因經營卡拉OK周轉不靈,要發員工薪水很急,始向被告季佑人借款等語綦詳,堪認證人李春香借款當時,確有處於急迫之情狀。是以,倘非證人李春香因一時需款孔急,且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衡諸常情,顯無甘願承受週年利率高達96%之鉅額利息而向被告季佑人借款應急之道理,故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證人李春香,於本件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李春香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⒍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判決、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季佑人確係乘告訴人李春香急迫之際,貸予上開金錢,並由被告辜宇瑍收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季佑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季佑人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共同犯強制罪部分:⒈證人李春香於偵查中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季佑

人打2通電話到伊上班的「宮琦卡拉OK」,第1通伊掛掉,第2通說「我是季董,李春香,你這樣閃不是辦法」、「你到底要怎麼處理」、「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你拖出來」,掛掉電話後,伊從地下1樓上樓要找郭青花,打電話告訴郭青花這個情形,郭青花說沒關係,伊就下樓回公司,看到季佑人、辜宇瑍及其他三人在卡拉OK,季佑人還要搶伊的電話,並說如果伊是男的,就打死伊,辜宇瑍都站在旁邊,只說「你欠的錢要怎麼還」,後來有位之前卡拉OK認識的人說要怎麼處理,伊才說還30000元,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34號卷第15、16頁);嗣於10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季董打電話到伊工作的中山路與市○路地下室的卡拉OK,問伊說錢要怎麼還,伊回答已經沒有欠了,他就罵三字經,說明天要到店裡把伊拖出去,伊就很怕,就上樓打電話給伊的房東,走到對面大樓樓梯間跟證人郭青花講電話,說被告他們明天要到店裡來把伊拖出去,郭姐說叫伊不要怕,先去上班,明天的事情再打算。伊下樓準備要回公司,看到被告季佑人、辜宇瑍,還有兩個年輕人及現在在場的證人「阿文」在卡拉OK1樓,當時伊還在跟郭姐講電話,就跟郭姐說請他報警,說他們人已經來了,季董要搶伊的電話,電話沒有被他搶走,結果季董就作勢要打伊,一直對伊罵三字經,還說今天你是女生,如果是男生的話,就把你打死,被告辜宇瑍一直站在旁邊,說伊欠的錢要怎麼還,另外兩個年輕人沒有做什麼動作,「阿文」當時站在旁邊,沒有把伊圍住,也沒有說什麼話,不過後來他有出來協調,問伊這些錢要怎麼還,說伊的本票還在季董那裡,就是要還本金還要繳利息,伊說真的沒有辦法,「阿文」問要怎麼處理,伊就說還30000元,每個月還5000元,不然季董他們不願意離開,所以伊才這樣說。伊打電話給郭姐的時候,她人在同一棟大樓的樓上,伊跟她住的房子是在卡拉OK的對面。伊講電話的那棟大樓,就是伊跟郭姐住的那棟大樓。之後在民事庭,因為法官說被告他們曾經幫忙過伊,幫伊等協調,大家各退一步,所以才會有9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和解筆錄。上開50000元的借款,伊已經繳了110000多元了,包含和解的10000元,伊分期付款,每月還2500元。99年8月2日被季董他們圍住的時候,伊有看到郭姐從大樓窗戶往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⒉證人郭青花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

告訴人打電話跟伊求救,當時伊人在卡拉OK對面大樓5樓,告訴人說很多人來找他,不知道要怎麼辦,邊哭邊講,說現場討債的人要打她,還罵她三字經,伊從窗戶那邊有聽到,因為伊的房間剛好面對KTV。伊跟她說不要怕,有事情就報警。告訴人還說有人搶她的電話,伊告訴她說,樓下這麼多人,他們不敢對你怎麼樣,如果伊沒有看到你的話,一定會報警。被告季佑人對告訴人說今天你是女生,如果你是男生,伊就把你打死,還有罵三字經,伊在電話中叫告訴人不要怕。告訴人說被告他們要搶她的電話,伊就從樓上把窗戶打開往樓下看,看到三個人站在卡拉OK門外,雙手放在後面。

被告二人把告訴人圍在中間。後來第二天伊遇到告訴人,問她昨天的事如何處理,她說先用10000元跟他們和解,過幾天告訴人才告訴伊實話,說是用30000元跟被告他們和解。

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談的過程中,她的電話都沒有掛斷都在跟伊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反面)。

⒊經核告訴人即證人李春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於99年8月2

日凌晨接獲被告季佑人來電,向其表示「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你拖出來」,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與房東郭青花商談如何處理此事,並步行至其位在對面大樓之住處,郭青花告以沒關係,有事會幫忙報警,而折返回「宮琦卡拉OK」,即見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在臺中市市○路○○號之騎樓,季佑人及辜宇瑍復要求其還錢,季佑人並表示「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再分期償還3萬元,每月還5000元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郭青花上開證述於99年8月2日凌晨,李春香打電話求救,其表示有事會幫忙報警,當時人在卡拉OK對面大樓5樓,自窗戶往下看,就看到被告二人圍在李春香身旁,透過電話,聽到被告季佑人對李春香說今天你是女生,如果是男生,就把你打死等事實相符。又證人李春香、郭青花與被告二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證人郭青花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渠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渠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李春香、郭青花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⒋雖證人鄭聰賢於10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

聽到被告季佑人說如果你不還錢,我就不讓你離開這句話?)沒有。」、「(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季佑人搶走李春香的電話?)沒有,當時季董要李春香還錢,當時被告季佑人口氣比較大聲,李春香就躲到柱子旁邊,我就協調。」、「(你有聽到一句話說「如果你不是女生,我就把你打死」?) 沒有。」、「(被告季佑人或被告辜宇瑍有沒有要李春香趕快把錢還給他?)被告季佑人有叫我去問李春香,錢要怎麼還,李春香就說出要還三萬元,每月還三千元,我沒有聽到被告季佑人叫李春香快點還錢,只是被告季佑人有叫我去問李春香錢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7頁)、證人辜宇瑍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看到被告季佑人搶走告訴人的電話嗎?)沒有。」、「(你有看到或聽到季佑人罵告訴人什麼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鄭聰賢於同次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1時許,伊到臺中市市○路○○號,只有看到被告季佑人一個人,旁邊都沒有人。之後伊幫忙協調,李春香說她只能還30000元,每月攤還3000元,大約協調10到15分鐘,辜宇瑍才走過來在旁邊看,之後決定讓李春香還30000元,每月攤還3000元時,辜宇瑍已經到場,他應該知道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證人辜宇瑍於同次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伊和季佑人一起去找李春香,到了之後遇到鄭聰賢,季佑人向鄭聰賢說李春香欠伊錢,鄭聰賢表示他和李春香很熟,可以幫忙協調。當時鄭聰賢跟李春香還在協調,說談完後明天會回復,所以伊就先離開,事後鄭聰賢告訴伊李春香要分期攤還30000元,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06、107頁),是證人鄭聰賢就於99年8月2日凌晨,被告季佑人究係單獨一人或與辜宇瑍一同前去告訴人李春香之工作地點、協調之內容係償還30000元,分期每月攤還5000元或3000元、辜宇瑍係於99年8月2日凌晨就知悉李春香之償還條件或事後經其告知才知悉等情,與證人辜宇瑍所證、被告季佑人坦承之事實相異。再者,被告季佑人於99年8月2日凌晨,先撥打電話予李春香,向李春香催討利息,並稱「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等語,致使李春香心生畏懼,掛斷電話後,撥打電話與證人郭青花商談如何處理此事,並步行至其位在對面大樓之住處,郭青花告以沒關係,有事會幫忙報警,始折返回「宮琦卡拉OK」。嗣季佑人、辜宇瑍再到臺中市市○路○○號之騎樓,要求李春香還錢,季佑人並出言恐嚇李春香:「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等語,並作勢欲毆打李春香,致使李春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同意再分期償還3萬元,每月還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春香、郭青花明確證述如前。從而,證人鄭聰賢、辜宇瑍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季佑人之詞,自難以採信。

⒌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春香向被告季佑人借款5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拿46000元,是核告訴人李春香所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96%。觀之告訴人李春香對被告辜宇瑍於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辜宇瑍與告訴人李春香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即李春香)願給付被告辜宇瑍10000元。給付方法: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每月11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辜宇瑍同意將如後附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634號卷第31-32頁)。證人李春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總共支付26期的利息,每期利息4000元,共計104000元,包含和解的10000元,總共支付110000多元,所借的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是系爭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李春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李春香既已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辜宇瑍即須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告訴人李春香,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被告季佑人、辜宇瑍竟再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顯見被告季佑人、辜宇瑍確有以上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李春香被迫同意再償還3萬元,每月攤還50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從而,被告季佑人、辜宇瑍辯稱99年8月2日凌晨,被告季佑人並無恐嚇或脅迫告訴人李春香、係告訴人李春香自願同意清償對被告辜宇瑍所負債務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共同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市○路○○號騎樓,共同將李春香圍住,不讓李春香撥打行動電話及離開現場等語。惟查,證人李春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季佑人、辜宇瑍、兩個年輕人和「阿文」(即證人鄭聰賢)在現場,那兩個年輕人沒做什麼動作,「阿文」站在旁邊,沒有把伊圍住,不過「阿文」後來幫忙協調,要還30000元、每月還5000元,伊和「阿文」原本就認識,兩人是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郭青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李春香打電話求救,請伊幫忙報警,伊往樓下看,看到被告二人圍著李春香,另外三個人站在卡拉OK門外,雙手放在背後,樓下上班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證人鄭聰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李春香將近18年,兩人是同行,99年8月2日凌晨,伊一人剛好去臺中市市○路○○號找裡面的股東,遇到季佑人和辜宇瑍,季佑人說要找李春香協調債務,因為伊認識李春香,就說幫忙他們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準此,99年8月2日凌晨,李春香撥打電話與郭青花後,返回卡拉OK時,即見被告季佑人、辜宇瑍、「阿文」(即鄭聰賢)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是鄭聰賢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與被告季佑人、辜宇瑍一同至臺中市市○路○○號,即非無疑。再者,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時均僅站在卡拉OK門口,並無做任何動作,亦無與被告季佑人、辜宇瑍交談,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為圍觀之路過民眾,亦屬有疑。又鄭聰賢原即與告訴人李春香、被告季佑人相識,其因被告季佑人告知李春香與辜宇瑍有債務糾紛,而幫忙參與協調,核與常情無違,亦與證人辜宇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季佑人先打電話給李春香,問李春香何時要還錢,之後伊就和季佑人兩個人過去找李春香,到了臺中市市○路○○號才遇到鄭聰賢,季佑人跟鄭聰賢說李春香欠伊錢,鄭聰賢就說他可以幫忙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相符。此外,被告季佑人、辜宇瑍亦自承當天只有渠等兩人一起去找李春香,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鄭聰賢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三名成年男子亦為本件強制罪之共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季佑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李春香就上開借款均係與被告季佑人協調、約定,資金亦為被告季佑人所提供、交付,告訴人李春香借款時,為供擔保之本票係被告辜宇瑍提供,嗣後利息皆由被告辜宇瑍收取;另被告季佑人與辜宇瑍於99年8月2日凌晨,先由被告季佑人撥打電話與李春香稱「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之後兩人在一同前去找李春香,被告季佑人再向李春香表示「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等語、被告辜宇瑍則向告訴人表示所欠的錢趕快還一還,致使告訴人李春香同意再分期償還3萬元,每月還50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就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罪事實

二、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季佑人所貸予告訴人李春香之款項,由被告辜宇瑍分別數次向告訴人李春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另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先後於99年8月2日凌晨,向告訴人李春香表示「你信不信我隨時去店裡把妳拖出去」、「幸好妳是女的,不然就打死妳」、所欠的錢趕快還一還,並欲搶走告訴人李春香所持手機、作勢毆打告訴人李春香,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圖遂行始告訴人李春香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強制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季佑人就上開重利、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季佑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甚且與被告辜宇瑍以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清償欠款,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所有物之支配管領權利,蔑視他人之自由權益,暨被告季佑人、辜宇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季佑人家境小康、被告辜宇瑍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8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季佑人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季佑人、辜宇瑍強制罪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李春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其借款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二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二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季佑人與有強制犯意聯絡之辜宇瑍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市府路77號之騎樓,共同將李春香圍住,不讓李春香撥打行動電話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春香自由行動之權利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8-12行)。然查,證人李春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季佑人、辜宇瑍、兩個年輕人和「阿文」(即證人鄭聰賢)在現場,當時伊還在跟郭青花講電話,就請郭青花幫忙報警,季佑人要搶伊電話,但電話沒被搶走,季佑人還作勢要打伊,辜宇瑍和兩個年輕人沒做什麼動作,「阿文」也沒有把伊圍住,伊只好和「阿文」協調,要還30000元、每月還5000元,不然季佑人他們不願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郭青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日凌晨李春香打電話求救,請伊幫忙報警,伊往樓下看,看到被告二人圍著李春香,另外三個人站在卡拉OK門外,雙手放在背後,樓下上班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是依當時情形告訴人李春香尚持行動電話與證人郭青花交談,並請郭青花報警,在場之其他年輕人無做任何動作,嗣後告訴人李春香並與證人鄭聰賢為協調,現場除被告等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難認告訴人李春香當時之行動自由有受妨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強制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