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於民國99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之檳榔攤前,因細故與鄧惠中發生爭執。黃一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鄧惠中,致鄧惠中受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
二、案經鄧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黃一峻、檢察官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鄧惠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一峻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鄧惠中因為之前性交易有財務糾紛,告訴人心有不甘才會告伊傷害,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摔倒,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利用刮痧方式造假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惠中於警詢時指稱:伊
住在臺中市○○區○○村○○鄰○○○路○○○號4樓,被告則住在該處5 樓,因為每次下雨伊住處就會漏水,故伊打電話或當面告知被告多次,被告雖告知已在修復,但狀況並無改進且更嚴重,案發當天伊至臺中市○○區○○路1 段與神林南路197 巷口附近找被告,請他幫忙找房東來修漏水狀況,但被告堅持不肯,伊就堅去請他找房東,被告態度兇惡,一直靠近伊,伊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用恐嚇語言告訴伊說伊是大陸人,他要讓伊死在臺灣,伊看被告樣子很兇,伊就要拿手機報案,被告抓住伊左手,把伊摔到地上拳打腳踢,還撕伊衣服(胸口),造成伊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8 反面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5樓,伊住4樓,之前伊要跟被告買5樓的房子,當時付了被告18萬5,000元,後來被告房子被法拍,伊去問他時,他為此打過伊一次。這次是於99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伊房子屋頂漏水,伊就請伊朋友陳麗瑤陪伊去樓下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後來陳麗瑤離開,伊就出門買東西,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之檳榔攤前,看到被告在檳榔攤內,伊就去找被告請他把漏水事情處理好,被告就打人,被告把伊逼到對面,用拳頭打伊,現場有一對夫妻開車經過看到幫伊報警,但伊沒有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伊衣服也被被告撕爛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9 月11日當天伊有去檳榔攤找被告,因為伊房屋漏水很嚴重,被告係住在伊樓上,所以要請被告解決漏水問題,當時伊與被告本來是在大馬路的檳榔攤前說漏水的事情,但被告一直要跟伊講別的事情,伊跟被告說別的事情與伊無關,不要靠近伊,伊把手撐開要被告離伊遠一點,但被告還是一直兇把伊逼到檳榔攤對街,並拉伊右手,把伊甩到地上拳打腳踢,還把伊衣服撕爛,後來報警後,被告就跑掉了,警察帶伊去看醫生。之前伊與被告有房屋買賣糾紛,被告說要賣房子給伊,伊同意後陸陸續續給被告18萬5,000 元,但被告將房子又賣給他人,這次會找被告,是因為漏水問題,原先有帶朋友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後來伊在檳榔攤看到被告,想說檳榔攤是公共場所,人比較多,所以才敢去找他談,沒想到被告還是把伊逼到沒有人的角落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互核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被告之前房屋債務糾紛、本次發生爭執的原因、案發當天的時間、地點、過程、受傷情形、衣物破損情形等事實供述先後一致,且就案發過程細節並無齟齬,再參以告訴人案發當天至大雅澄清醫院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明確記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1頁),核與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態樣尚屬吻合,足知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傷害等事,應非憑空杜撰。
㈡雖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當
天因房屋漏水問題騎機車至上開地點找伊理論,與伊發生口角,告訴人言語間又談論到政治問題,造成雙方更大口角爭執,伊就靠近她要跟她講清楚,告訴人後來騎機車迴轉行進中自行跌倒,伊不理會她離開現場,告訴人所提傷勢應為當時騎機車跌倒造成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有在本案案發地點檳榔攤前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房子漏水,但伊已經修好尚未跟她說,告訴人還不知道,還說民進黨都不負責,後來告訴人騎機車離開,就在檳榔攤前跌倒,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前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債務糾紛,有開本票給告訴人,現金部分也已經還她2萬多元,伊認為是告訴人心有不甘才會告伊,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伊造成的,是伊自己騎機車摔倒造成,診斷證明書部分是告訴人運用刮痧方式造成紅腫現象,不能因此認定與伊有關,且伊之前有幫告訴人寫離婚書狀,所以知道告訴人所用之方式造假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反面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辯以:伊當天並沒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伊之前教她利用刮痧方式造假傷勢,伊跟告訴人沒有仇恨,伊沒有打架、暴力之行為,伊與告訴人有類似情人關係,告訴人有說伊看到她摔車,怎麼沒有買水果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反面頁),是被告所辯關於其與告訴人雙方爭執原因究為漏水因素、政治立場口角、性交易債務糾紛或感情糾紛,及告訴人傷勢發生原因究為騎機車摔倒或告訴人利用刮痧方式所造成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其所述內容顯有迴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與細節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業因房屋買賣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案發當天雙方又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顯見2 人已有嫌隙在先,是被告、告訴人當時因上開糾紛而生激烈爭執導致被告情緒激憤進而傷害告訴人,自屬可能。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因為自己騎機車摔倒或刮痧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案發地點之檳榔攤老闆吳治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騎機車來伊檳榔攤前,被告當時在伊攤內,後來被告走出檳榔攤,他們2 人在講話,伊沒有聽到講什麼內容,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伊就請他們離開,他們就往前走,伊就沒有看到,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離開,但沒有看到她跌倒,被告是用走的在後面跟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衡情當時告訴人若真有騎車摔倒一事,應會產生不小之聲音,豈可能當時現場證人完全未注意?且若告訴人真於案發當天騎車摔倒而有上開傷勢,豈可能再以刮痧方式造假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告訴人案發當天至大雅澄清醫院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明確記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散於左、右手及胸部各處,與一般人騎機車摔倒所受傷勢多分布於一側之情形不同,更顯非係刮痧所造成的皮膚紅腫情形,故被告告該部分辯解,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其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以書狀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及待證事實部分,其內容如
卷內被告所附之書狀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核閱後該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所述待證事實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且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一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因本案房屋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卻不思和睦相處,並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憑藉私力傷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 次)之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