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祐
羅宥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祐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宥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後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祐及羅宥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證件核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正祐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起訴書(案外人王建中涉嫌竊盜部分)等存卷足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