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6日17時許,邱進寶騎乘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林秀珍所有,於99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失竊,詳如後述)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陳靖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持該T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自用小貨車右側乘客座旁之車門後,打開該車門,邱進寶站在車旁,身體探入車內,將車內塑膠袋內之衣服倒出,將車內置放之電動工具(起訴書誤繕為電鑽)2支放進塑膠袋內,並將車內遙控器1只裝入車內所有之CD盒,得手後上欲離去之際,陳靖皇及其弟陳世松經人告知車子遭竊,因而前往攔阻邱進寶離去,並託人報警處理。邱進寶見陳靖皇、陳世松二人,即先將前揭竊得之物品丟回自小貨車內,並欲騎乘機車離去,陳世松見狀隨即將邱進寶所騎機車鑰匙取下,邱進寶為脫免逮捕,竟自機車腳踏板上取出鐮刀1支揮舞,陳靖皇持木棍,陳世松持鐵鎚抵抗,陳世松將邱進寶所持鐮刀打落,陳靖皇、陳世松二人合力將邱進寶制伏。嗣後員警廖英宗、楊子龍據報趕到,將邱進寶逮捕並扣得邱進寶所有,用以竊盜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T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進寶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證人陳靖皇、陳世松制伏,經警前來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偷自小貨車裡的東西,也沒有撬開該車的車門,伊騎的機車停離小貨車很遠的地方,伊在該處小便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靖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26日17時許,伊店裡的人員告訴伊自用小貨車遭竊,當時伊的車就停在離伊的店2、30公尺外的路邊,伊經通知後馬上就到停放車子的地點查看,伊到達時看到被告已經打開伊的車門,而且把他的白色包包吊在伊貨車車斗上的一個勾子上面,被告人已經在車內搜東西,被告人是在站在路邊,身體探進去,伊過去時,被告跟伊說伊的車門都沒有鎖,當時被告用伊車上粉紅色的塑膠袋,就是警詢卷第43頁上照片內的粉紅色袋子,裝著伊原本放置在車上的電動工具2支(按電動工具之前端可以置換鑽頭或起子使用),他看到伊就把那個塑膠袋丟回車上,跟伊說「大哥,你的車門都不用鎖」,伊看伊的東西有被動過,所以伊就拉住被告胸前的衣服,不讓他走,所以他就掙扎,後來他想騎機車走,伊覺得他情況不太對,陳世松剛好過來,就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伊和被告還在拉扯之中,被告就從機車的腳踏板上拿起鐮刀揮舞,被告的機車是停在伊貨車車頭的前面大概一步半的距離,所以陳世松就從貨車上拿出1支鐵鎚,伊拿1支棍子抵抗,把被告的鐮刀打掉,把他壓制在地上等警察過來處理。伊沒有看到被告打開車門的動作,但伊確定伊的車子有上鎖,因為伊才剛下車5分鐘,店內的人員就通知伊,好像有人在偷東西,而且伊的車門有受損,到現在還沒有修理。車門毀損的部分是乘客座那邊的車門的車鎖被破壞。伊上前去詢問被告時,沒有看到被告破壞車門的工具,但是有看到被告原本吊在伊車子旁邊的包包,在伊與被告拉扯的時候掉下來,伊看到裡面有物品,但是伊沒有去翻動,伊跟陳世松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的時候,被告還有掙扎,他還有去撿拾那個包包內的物品,伊看到散落在外的物品有衛生紙等物,後來到了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包包內有螺絲起子等工具,當時被告在撿東西時他自己有打開包包來看,所以伊看到包包內有美工刀,當時被告坐在路旁一起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車子是停放在中清路202號前,伊在那邊工作。店內的人告訴伊,有人在伊車子裡拿東西,伊到現場,看到那個人打開車門,人站在車門外,彎腰向助手座拿東西,他拿了2支電鑽(應為電動工具),放在塑膠袋內,拿了正要走,看到伊,又丟回去。之後伊就抓住他,把他的機車鑰匙拔下來,他掙扎起要跑,伊抓住他胸部的衣服,伊弟弟也拉著他,他從機車拿1支鐮刀出來,伊弟弟拿鐵鎚把他敲掉,他還是要跑,所以伊拿棍子制伏他,他拿鎌刀時,有向伊弟弟揮舞,伊弟弟閃避,所以才沒有受傷。該塑膠袋是伊車內放衣服的袋子,被告把衣服倒出來,把電鑽放在那裡面,電鑽本來是放在木板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5、66頁)。
㈡、證人陳世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趕到陳靖皇停放車子的地點,伊看到陳靖皇已經在跟被告拉扯,伊問被告為何到車上偷東西,被告說因為車門沒有鎖,門打開。伊去查看車內的情形,發現剛剛陳靖皇說的那個粉紅色塑膠袋內除了裝有電動工具外,另外被告還有用車上的CD盒裝伊租停車位的遙控器,被告也有把那個CD盒丟回車上,一開始伊找不到遙控器,伊叫被告把遙控器還給伊,被告還不告訴伊遙控器放在哪裡。被告後來說他要去找朋友,在這段時間內,他跟陳靖皇在拉扯,被告想要騎機車跑,伊把機車鑰匙拔起來,伊跟被告說叫他乖乖的等警察來,因為已經報警了,但是他想跑,他把伊的鑰匙搶走,因為之前伊有制伏過其他的小偷,小偷會趁機傷害現場的人,所以伊當時就從車上拿了把鐵鎚防身。被告把機車鑰匙搶走,並且拿起機車腳踏板的鐮刀揮舞,伊有躲開,否則就被他劃傷了,所以伊才會拿鐵鎚把他的鐮刀打下來,被告一直想要跑,當時陳靖皇也有拿1支木棍,以防被告脫逃及攻擊,後來伊與陳靖皇制伏被告後,等警方前來處理。被告當天除了拿電動工具之外,還有拿伊的遙控器,後來伊自己在車上找到遙控器,才知道被告是把遙控器放在CD盒內。被告撿東西時,伊只有看到衛生紙及美工刀,伊跟陳靖皇都沒有動被告的東西,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包包裡面還有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7、8頁),則依證人陳靖皇、陳世松前揭證述,被告當日確實有攜帶裝有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起子之包包吊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勾子,並且破壞該車車門,探身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之電動工具2支、遙控器1只,並分別以車內之塑膠袋、CD盒裝盛,正欲離去時,證人陳靖皇上前質問,被告始將上揭所竊得之物品悉數丟回貨車上。
㈢、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廖英宗、楊子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由伊等前往處理。伊等到達現場之後,被害人等已經把被告制伏在路旁,現場有1支鐮刀散落在地上,被告的雙手用繩子綑綁著,警方在現場拍照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看現場時,發現電動工具是放在貨車內乘客座座椅上用紅色塑膠袋裝著。現場有扣到被告的隨身攜帶的包包,包包是在被告蹲著的旁邊的地上查得的,扣案的物品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1支是在被告的包包裡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8、9頁),核與證人陳靖皇、陳世松前揭證述,該等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在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查得等語相符。
㈣、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T字型起子撬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於本案前,完全不認識陳靖皇、陳世松二人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靖皇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陳靖皇、陳世松二人既不認識被告,則其等間自無何仇怨或債務糾紛,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螺絲起子各1支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乙張、現場照片、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35、42至4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取電鑽(即電動工具)2支,然證人陳世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亦有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只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係電動起子2支、遙控器1個,為起訴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除犯本件竊盜案件外,另涉有多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飾詞卸責,甚且於被害人上前制止其竊盜犯行,阻止被告逃逸時,仍持鎌刀攻擊,顯無悔意,惟考及本件被告竊盜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十字型螺絲起子、T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1支,被告行竊時並未攜帶該支鐮刀,該支鐮刀係置放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係證人陳靖皇、陳世松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始自機車腳踏板取出揮舞乙節,業據證人陳靖皇、陳世松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支鐮刀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頁),則該鐮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處,竊取林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處理被告上揭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件時所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進寶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0名不認識的年青人於99年12月26日早上,在神林南路的雜貨店門口交給伊的,扣案的鑰匙也是該名年青人交給伊的,伊沒有偷該機車等語。經查:
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秀珍所有,於99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發現遭竊,於99年12月24日報案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28、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機車等情,是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㈡、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99年12月26日17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其涉嫌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經警到場處理時而查知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惟此亦僅足以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後,99年12月26日當日確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99年12月15日即竊取該機車使用,而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機車及鑰匙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益」之男子交給其使用,其不知該名男子之住居所、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如何找該人等語,然亦難僅因被告無法交待該名交付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得以據之推論該機車係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而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以後,雖曾持有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乙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復無法供明綽號「春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涉有竊盜之犯行。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綽號「春益」之人所交付使用乙情,雖始終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言為真,固尚難遽認該機車確實係由「春益」之人所交付,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所辯或有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機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