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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基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黃基洲係劉昱辰配偶黃昶臻之兄長,與劉昱辰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基洲因劉昱辰對其整理並已墊付之母親過世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帳目有意見,幾經溝通,至母親喪禮結束後數月,劉昱辰仍不願分擔費用,內心已有不滿。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黃基洲再打電話與劉昱辰聯絡,催促劉昱辰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於電話中與劉昱辰發生口角爭執,心中不悅,通話結束後,即前往劉昱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家兼營業場所,欲與劉昱辰理論,其至劉昱辰上址住處後,數次按電鈴後,劉昱辰與同在屋內之黃昶臻、劉華評(劉昱辰之弟)仍未前來開門,心中不耐,乃以腳踢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玻璃門柱,又於該3人聽聞聲響聚集在該址一樓客廳後,見其等仍拒不開門,且認黃昶臻在屋內對其言詞不敬,心情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劉昱辰上址住處門外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GY」(臺語)等足以貶損劉昱辰名譽、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詞辱罵劉昱辰,並接續以言詞對劉昱辰恫嚇、辱罵稱:「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一點」、「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昱辰,致劉昱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劉昱辰之名譽。

二、案經劉昱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基洲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黃基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與告訴人劉昱辰於電話中就母親喪葬費支付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而於結束通話後前往劉昱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恐嚇劉昱辰。伊當天去臺中市○區○○路○○號,是去找伊父親黃順和,請他出面主持公道,及要與伊弟弟黃昶臻商討母親喪葬費的事情,伊按門鈴,黃昶臻站在玻璃門內對伊比中指,伊就回比中指,伊還問黃昶臻比這樣是什麼意思,但是黃昶臻持續再比又罵伊「幹」,還跟伊說「我要你的命,不用我自己動手,我會找人修理你」,伊才受不了踢門,伊是在抗議黃昶臻對伊比中指又說要伊的命,伊沒有說髒話或是三字經,當天與伊衝突的對象是黃昶臻,不是劉昱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劉昱辰講話或見面,劉昱辰是在警察來的時候才出來開門,警察來之前,伊只有看到黃昶臻、劉華評在玻璃門內,伊父親在屋內客廳內側、樓梯下來的地方。警察來的時候問伊為什麼要踢門還比中指,伊有比一次中指給警察看,並解釋給警察聽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所述前後一致,且經:⑴證人黃昶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到伊住家兼營業場所罵伊太太「幹你娘」、「幹你娘GY」(臺語)很多次,也有比中指,被告是邊踢門邊罵,非常大聲,還有對伊太太說「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你如果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一點,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臺語)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被告有到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時有伊和劉華評、劉昱辰在場。被告到達時,伊和劉華評是在一樓後面的音響室工作,劉昱辰當時在二樓,一樓機櫃沒有專門人員,我們工作是預約性質,所以門有上鎖。電鈴是跟電話連接,一、二樓都有電話,但一般訪客都是由二樓接電話,伊有聽到有人按電鈴,但沒有去接,後來伊聽到被告在外面踢門的聲音非常大聲,所以伊和劉華評從音響室出來,出來的時候劉昱辰已經下樓梯,我們3人幾乎同時到一樓前面門市的機櫃附近,距離門口約有5公尺。劉昱辰叫伊不要出去,我們站在那邊看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愈來愈大聲,後來劉昱辰就報警。我們在場聽被告罵了約2分鐘之後,伊才上樓看伊父親,因為被告聲音非常大聲,伊父親在樓上睡覺,伊認為伊父親會驚醒,才上去看,伊上去看的時候伊父親是站在二樓的窗戶旁邊撥開百葉窗看樓下發生什麼事情那麼大聲,伊就告訴伊父親被告來,伊父親從頭到尾沒有下樓。被告在現場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GY」,還有說「你給我死出來,如果你不出來,以後不要讓我遇到」、「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等語,被告都是用臺語罵這些字。一樓玻璃門與門框有空隙,被告在門外叫罵都可以聽得清楚,被告這些話應該是對著劉昱辰講,因為是劉昱辰與被告通電話談論有關喪葬費的問題,所以被告過來第一個要找的就是劉昱辰,伊認為被告也是罵劉昱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⑵證人劉華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到南平路35號踢劉昱辰營業場所門口及玻璃,並罵「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你如果不出來,到了外面我絕對給你死,你給我小心一點」 (臺語)。當時黃順和在2樓,從頭到尾沒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被告有到臺中市○區○○路○○號,當時有伊和劉昱辰、黃昶臻在場,被告到達時,伊與黃昶臻在音響室,伊聽到踹門的聲音很大聲,伊有聽到門鈴的聲音,按完門鈴過一下子我們就出去走到一樓前面的機櫃,有人按門鈴,劉昱辰會通知我們去開門,一般我們都是在劉昱辰通知我們是誰來了,才去開門,因為我們的客人都是預約的,有時候劉昱辰也會自己去開門。當天我們是聽到踹門的聲音很大聲才出來。劉昱辰本來是在二樓辦公室,我們走出音響室的時候,劉昱辰剛好也走下樓了,出去後看到被告在踹門、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GY」、罵劉昱辰「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臺語)、「給我出來,你如果出來我要踹死你」(臺語)、「在路上給我遇到,要踹死你」(臺語),被告是重複講講這些話,不是一次講完這些,是分開講,想到就講。因為被告有講到親家母往生,只要被告提到這件事就是罵劉昱辰,據伊所知,都是劉昱辰與被告在接洽這件事。劉昱辰是用一樓洗手台旁邊桌面上的電話報警,黃順和當天在二樓,都沒有下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而被告既係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暨營業場所欲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及其當時亦在住家內之配偶黃昶臻、胞弟劉華評因而均在場見聞,應合乎常理,並無突兀或明顯造假之情形,且互核證人黃昶臻、劉華評上開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與告訴人劉昱辰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既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自無僅因其間之身分關係,即揚棄上述應予採信之各項論點,漫事否認其真實性。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上址住處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不含告訴人於照片旁自行註記之文字,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答辯狀㈠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6至71頁)、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室內照片8張(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所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出現,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9年6月9日下午5時37分起(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至下午5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號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7:38:13–17:38:15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以下均同),被告從畫面的右邊走向告訴人劉昱辰之住處前牆壁上之對講機。17:38:15–17:38:24,被告按了兩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前牆壁上之對講機,然後走向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前,雙手插腰注視著告訴人劉昱辰住處內。17:38:24–17:38:30,被告轉頭看著劉昱辰住處前牆壁上之對講機後,朝著對講機方向走去,又按了一下上開對講機。17:38:30–17:38:35,被告按了一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前牆壁上之對講機後,接著又按了一下上開對講機,然後走回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前。17:38:35–17:38:40,被告往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下側輕踢一下後,又往前開大門輕踢了一下。17:38:40–17:38:50,被告往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踢了一下後,又大力地踢了一下前開玻璃大門門柱。17:38:50–17:39:00,被告再次大力地踢了一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伸出左手指向屋內,並隔著玻璃大門不斷地朝著屋內說話,又伸出右手握拳向屋內且擺出欲揍人之姿勢。17:39:00–17:39:08,被告依然隔著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對著屋內不斷地說話,然後伸出右手拳頭比向屋內,然後繼續隔著玻璃門對著屋內咆哮。17:39:08–17:39:22,被告又再踢了一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復伸出左手指向屋內2次,向前隔著玻璃門對著屋內咆哮。17:39:22–17:39:30,被告對著屋內咆哮,向後走離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站在騎樓下。17:39:30–17:39:45,被告站在騎樓下,雙手插腰,看向屋內,螢幕上方有一穿著藍色上衣之女子走進告訴人劉昱辰住處隔壁之屋內。17:39:45–

17:40:06,被告又走向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前,然後伸出右手,指向屋內3次,口中繼續咆哮,告訴人住處左側第二間房屋有1男子開門出來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探視。17:40:06–17:40:30,被告繼續隔著玻璃門對著屋內唸唸有詞,且右手指向屋內比劃2次。17:40:30–17:40:45,被告暫時停止隔著玻璃門對著屋內講話,且走離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至騎樓下。17:40:45–17:41:

07,被告突然隔著玻璃門對著屋內比出左手中指(17:40:47),接著又對著屋內比出右手中指(17:40:55),接著又對屋內開始唸唸有詞。17:41:07–17:41:26被告走離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前,又走回前開大門前,並大力地踢了一下前開玻璃門柱,並用左手對著屋內比了一下且對著屋內講了幾句話。17:41:26–17:43:31,被告雙手插腰走離開告訴人劉昱辰住處之玻璃大門前,又走回前開大門前,再走離大門前,復走回大門前,再走離大門前,再次走向大門前並對著屋內講了幾句話後,轉身走離大門前。17:

43:31–17:43:47,告訴人劉昱辰住處內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屋內玻璃門前(17:43:40),被告對著前來處理之女員警講話,身穿黑衣之男子見員警前來便打開玻璃門下方的鎖,同時告訴人劉昱辰亦出現在屋內玻璃門前,另一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亦出現在屋內玻璃門前,另名男警亦到場。17:43:47–17:44:00,被告、告訴人劉昱辰及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互指對方,於前來處理女員警之面前,互相指責對方的樣子。17:44:00–17:44:11,被告當著女員警面前對著告訴人等比出右手中指後,即欲進入屋內衝向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面前,灰色上衣男子將被告推出屋外後,告訴人及黑衣男子亦一起跟至屋外,前來處理之男、女員警隨即將被告與灰衣男子分開。17:44:11–17:44:18,雙方分別由兩位員警隔開,告訴人等退回屋內,被告站在屋外。

17:44:18–17:44:56,兩位員警均進入門內與告訴人等談話了解情形,被告站在門外聆聽。17:44:56–17:45:

16,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玻璃門之門鎖,並舉起右腳做出踢門之動作,又伸出右手指向玻璃門之門鎖後,男員警要被告先不要講話後,被告有走入屋內的動作,男員警立刻將其推向屋外,但被告仍堅持要走向屋內之告訴人等,故被告與男員警有發生肢體之拉扯。17:45:16–17:45:33,被告於男員警阻止其與告訴人等接觸時,繼續以言語與告訴人劉昱辰發生爭執,女員警拿出對講機說話。17:45:33–17:45:

48,男員警制止被告後,轉向與告訴人等人說話,被告即於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不斷來回踱步。17:45:48–

17:46:24,被告舉起右手講了一句話後,即雙手抱著胸前站在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男警上前與被告溝通,被告對著屋內比出雙手一攤之手勢,復開始於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來回踱步,此時員警繼續與屋內告訴人等溝通。17:46:24–17:46:44,被告走向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中間隔著員警,不斷地以右手比劃並與告訴人劉昱辰發生言語爭執。17:46:44–17:46:54,被告與屋內灰色上衣之男子有些許言語上之爭執後,被告又走離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男員警在門口與屋內告訴人等人溝通,女員警站在門口屋外阻止被告接近。17:46:54–17:47:10,被告與屋內灰色上衣之男子有些許言語上之爭執後,被告於告訴人劉昱辰住處玻璃門口前來回踱步,男員警在門口與屋內告訴人等人溝通,女員警站在門口屋外阻止被告接近。17:47:10–17:47:38,男員警繼續與屋內告訴人等溝通,被告於告訴人劉昱辰住處騎樓下來回踱步。17:

47:38–17:48:18,男員警從告訴人劉昱辰屋內走出屋外,並將被告帶離現場,告訴人劉昱辰關上玻璃門並將之上鎖(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按電鈴後,屋內之人未開門,又或因屋內之人可能有言詞、動作等致被告心中不滿 (此無法由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因此在騎樓下有一再對屋內咆哮、踢門柱、比中指,及以雙手比畫作勢之動作。

(三)又依據報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鄭當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伊因接獲值班通報,和同事尤慧儒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處理糾紛,到場時場面很混亂,被告與另一位女子在言語上很大聲、很吵,據伊當時了解,好像是因為家族的問題,好像是父親的保險或是花費的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那麼多,只知道是親屬間的事情,伊不確定是父親還是母親,當時有被告、一名女子、女子的先生等,共有5、6個人在場,當時被告父親沒有在場,被告就是因為父親還是母親喪葬費的問題一直要進入屋內,但是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入,被告沒有說他父親在裡面。當時被告很生氣,伊有聽到被告講三字經,是在告訴人面前,是對著告訴人罵,伊確定被告有罵,所以我們有將雙方隔開,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被告確實有做出踢門的動作,被告是踢玻璃門的下方,我們有檢查,玻璃門好好的沒有被破壞,被告並沒有向我們解釋、表演我們還沒到場前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尤慧儒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伊與鄭當諺有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處理糾紛,是接到通報有糾紛才去處理,但不知道糾紛內容。我們到場時,雙方已經有衝突發生,伊不記得雙方因何事發生衝突,只記得有衝突場面,就是被告在外面咆哮,還有想要進入屋內,但我們將被告阻擋在外面,告訴人及家人在屋內,伊記得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的長輩,我們問是誰報案需要處理,被告情緒就開始激動起來,被告有講一些情緒上的字眼,詳細的伊不清楚,只記得有講髒話,有罵三字經的字眼,就是起訴書上記載的三字經(經法官當庭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予證人確認),因為被告的情緒上比較激動,一直不停地講,所以我們才制止他,叫他不要再講,而且被告講話,告訴人這一方也會回應,但是被告的情緒是比較激動的,因為當時場面有點控制不住,所以有請另一組巡邏網過來,並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則參諸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前往劉昱辰上址住處之緣由,係因其母親過世已有5、6個月,其幾經父親轉達或與黃昶臻商議應分擔母親喪葬費,但黃昶臻家中財務由告訴人掌控,告訴人以其所製作之喪葬費帳目不清一再拖延拒付,於本案發生前其再以電話催促告訴人支付,仍為告訴人所拒等情,及其到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屋內之人均不開門,黃昶臻反對其比中指、辱罵、恐嚇等經過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內心不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且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在警員面前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臺語)等三字經字眼,衡諸常情,其於警員到場之前,以此等字眼謾罵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實非不可能之事,此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證人黃昶臻、劉華評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四)證人黃順和雖於偵訊時證述:99年6月9日下午5時伊兩個兒子在相罵,伊當時在樓上聽到他們在吵架,隔著玻璃對罵,伊有聽到伊大兒子踢玻璃門,沒有聽到大兒子說:你給我出來,我踢死你,你給我小心,母親的死人錢你也要賺,只有聽到好膽你給我過來,後來警察過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號平常是黃昶臻、劉昱宸和伊居住,劉華評是在那裡上班。當天被告來黃昶臻家時,伊在二樓看電視,劉昱宸在二樓講電話,我們都在客廳,黃昶臻、劉華評在樓下,伊聽到兩兄弟在樓下吵得很大聲,伊才下樓站在一樓樓梯口,可以看到被告在外面,黃昶臻和劉華評在門內,站在伊前面約2步遠,約1公尺左右的地方。伊下來有看到有看到被告踢玻璃門,有看到被告和黃昶臻互比中指,黃昶臻還有說「你這個人,不用我修理你,我會找人你修理你」(臺語),被告在玻璃門外,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只看到2個人中指比來比去,伊只有聽到黃昶臻在講話,伊聽到的是黃昶臻在大小聲,被告說什麼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伊沒有重聽。當時劉昱宸在樓上講電話,是警察來了之後,劉昱宸才下來,劉昱宸沒有與被告互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有爭執,於結束通話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電鈴、踢玻璃門柱,告訴人豈有可能不下樓處理?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黃昶臻在屋內亦出言對其恐嚇、比中指、辱罵,被告因此亦對屋內之黃昶臻為比中指、踢門柱等行為,黃順和果有下樓,對其兩名兒子隔著玻璃門互相謾罵,何以只站在一樓樓梯旁觀,而完全不予制止?況連黃順和都因聽到被告與黃昶臻之吵架聲音而下樓,告訴人衡情更無留在樓上講電話而不下樓之理。再觀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不斷有面對屋內咆哮、比中指、揮動雙手比畫等動作,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憤,說話時之音量、語氣,衡情應較平時正常說話之音量大、語氣亦應較為激昂,而黃順和聽力正常,並無重聽情事,此為證人黃順和本人、被告、告訴人、黃昶臻均不爭執,則黃順和既在二樓即可聽到被告與黃昶臻吵的很大聲,黃順和果有下樓,何以其下樓後,只聽見黃昶臻對被告謾罵,而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就此,證人黃順和於本院審理時嗣改證稱:伊聽不太清楚,有聽到被告講話,被告講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了,但是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然此適足徵黃順和當日並非完全沒有聽到被告所說言語之內容,則其對被告當日所述言語既均無法記憶,何以對黃昶臻之言詞又特別有印象,而得以在本院審理時清楚陳述?黃順和證述內容,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黃順和為被告之父,因媳婦即告訴人對被告即自己的兒子興訟,為免兒子因此受到法律處罰,本於親情予以迴護被告,即有可能,其證詞實難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提出之答辯狀㈠內自述:

爭執當時除告訴人夫婦倆外,另有長年在其家工作之小舅亦在場,被告係因情急見不著家父,而一時心急,且係在被一再之被挑釁與激怒下,才會踢了幾下鐵門柱‧‧‧ (此答辯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自己寫稿,請人幫忙打字後,有再看過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與其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證人鄭當諺、尤慧儒亦均證稱其等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看到被告之父黃順和在場,是被告辯稱黃順和於案發當時有下樓在場見聞,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下樓,其並未辱罵、恐嚇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刻意只提供室外監視器畫面強調被告之動作,而不提出關鍵之室內監視器畫面,且予以刪除隱匿,此重要之直接證據,被告自保護令案件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一路追問,告訴人之動機明顯有非忠實呈現原事實之欺瞞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劉昱辰於本院詢以為何未保留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證稱:因為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拍的最清楚,當初沒有人說要保留室內的監視器影畫面,被告在家暴法庭時也沒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而告訴人為佐證其指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其住處,並在騎樓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屬實,因此保留並提出99年6月9日案發時間其上址住處騎樓直接攝錄被告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黃昶臻在室內有對之比中指、挑釁等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另案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聲請法院調取或命告訴人提出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於99年9月30日具狀表明應請告訴人提出該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第38頁),然亦未經承辦檢察官命告訴人應提出被告所指案發當時之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人對此當無從得悉,告訴人因此認其已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直接證據,而未保留室內監視器畫面,衡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刪除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動機並非良善,顯屬無稽。

(六)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外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娘GY」(臺語)、「連老母的死人錢你也要賺」(臺語)等在現今社會上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又被告在同一時、地,在門外不斷手指屋內、咆哮,以言詞對告訴人稱「你給我出來」、「我絕對踢死你」、「如果你不敢出來,在外面給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你給我小心一點」(均為臺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受此通知後,即因畏懼而報案,顯見其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否認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具狀聲請調取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時之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節,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保留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且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調取,亦經該分局函覆稱屋主劉昱辰表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只保留3個月,已經超過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00年4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875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又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劉昱辰於99年6月9日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報警,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係與黃昶臻發生爭執云云,然被告具狀為此項聲請之時間為10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81頁),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而各電信公司保留客戶電話通聯記錄之時間約為6個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於被告具狀為此項聲請時,應已無從調取,且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自被告到告訴人上址住處按電鈴時起迄至警員到場時止,期間約有5分鐘時間,告訴人當不可能5分鐘時間均在報警,是縱調取電話通聯記錄,衡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可採。本院認依上揭事證已足為本案事實之判斷,且無再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基洲為告訴人劉昱辰配偶黃昶臻之兄長,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黃基洲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分別論以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

(三)又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複數故意,然刑法上評價行為個數時,尚應考量所應具有之社會意義與法律意義。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之生活觀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動作,然被告於是日同時辱罵、恐嚇,就客觀之觀察,應係一個單一行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昱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下穿插為之,因各語詞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不同,致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並罰,容有違誤。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大伯,親屬間本應和睦相處,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與告訴人劉昱辰無法取得共識,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貶損告訴人人格,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