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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閣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葉信村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99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信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閣、葉信村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賈惠安則為葉信村之配偶。葉信村於民國84年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林金閣、賈惠安擔任會首。93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葉信村、林金閣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間,選任林金閣擔任董事長,葉信村為董事,並負責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其二人係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金閣另於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實際營運則交由葉信村負責。詎林金閣、葉信村為圖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資金匯回臺灣,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並將該資金缺口轉嫁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進豐以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閣,締結日期96年11月16日,總價美金390 萬元及日期96年12月5日,總價美金280萬元之二份買賣契約,並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價金百分之30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隨即於96年12月31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2,009,975.83元匯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65,251,855元,並轉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葉信村並再經由不知情之不詳總裁室人員,指示同為不知情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陳微玉,以暫付款之科目,於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至林金閣所有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賈惠安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林金閣、葉信村即以此方式共同違背其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任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林金閣、葉信村於97年3月31 日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即在98年間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大陸地區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2009)蘇中民三初字第0086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201 萬元,致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遭追償美金201 萬元之損害。嗣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廖訓誼清理公司業務及財務項目時,發覺系爭款項轉匯至林金閣私人帳戶,且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買賣訂金之民事訴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富慶律師、韓銘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金閣、葉信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信村、林金閣固均坦承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帳戶美金2,009,

975.83元,同日匯兌為新臺幣65,251,855元,並轉帳共5,50

0 萬元至林金閣所有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賈惠安用以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葉信村辯稱:廖進豐為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業務,96年間,廖進豐向其反應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高雄自來水公司淨水場工程款,並請求支援,因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有限,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已積欠林金閣、賈惠安等股東款項,各該股東並要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盡速還款,其遂回絕廖進豐之請求。廖進豐知悉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有閒置資金,乃提議訂立所謂之買賣契約以便將該資金匯回臺灣,部分款項用以償還林金閣等股東之欠款,部分款項則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其有同意廖進豐前述提議,並由廖進豐實際執行等語。林金閣辯稱:其雖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均授權葉信村。匯入其私人帳戶之系爭款項,本即屬於其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董事係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要無疑義。本件被告林金閣、葉信村於96年間均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林金閣並為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1 頁)。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林金閣、葉信村均係受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可認定。

㈡林金閣、葉信村違背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任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認定: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上之fiduciary duty即一般所稱之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商業利益,不得違背公司及股東對其之信任,亦不得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或利用機會而圖自己之利益。質言之,要求公司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信念而為,不得圖謀自己與第三人利益。本件被告林金閣、葉信村,依首揭法條規定,均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2.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5 日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百分之30計算之訂金,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此買賣契約之目的,僅在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二公司間實無買賣之真意一情,為被告葉信村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及第92頁)。

證人廖進豐雖證稱其主觀上認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向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淨水設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但其在偵查中證稱「(問:這份合約有無執行?)我被知會要簽立合約,但沒有被告知要執行」、「(問:告證三的合約是否從未執行?)是。昆山設廠部分我也沒有再去看過,當時我沒有在昆山兼任工作,只是有曾依葉信村指示前去看施工的進度,時間在95年起至96年11月底陸續去好幾次,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6年11月底,昆山有無蓋成我不清楚」(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去過大陸幾次,我覺得廠房都有在興建,廠房蓋好後,應該會通知用水用電,通知我們把設備送過去,但我們沒有接到通知說要把設備送過去,突然接到通知被告,我也很意外,一般是要先通知我們把設備送過去,但我們沒有送才會有違約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依其前述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合約自訂立起至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從未有履行契約之動作,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通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買賣標的。而若非系爭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不至如此。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390萬元及美金280萬元,金額龐大,理應就相關契約細節詳為約定,審慎為之。但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就買賣項目名稱部分,僅簡略記載「前處理設備」、「RO純水設備」、「NF設備」、「UF膜管」、「RO膜管」、「LPRO膜管」等,並無具體之規格約定,此外,就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無罰責之約定,如此簡略之契約內容,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於檔案室尋獲之2 紙合約書,經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大陸法院提出作為證物使用之2 紙合約書,經核對後,計有:前者於交貨地點欄,僅記載CIF SHANGHAI,後者則另再加註(上海外高橋港)之中文字體;前者於備註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後者則有此約定;前者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及用印,後者均無;前者記載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中市○○區○○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後者則記載為臺中市「北屯區○○○區○○路」20號,電話為000-0-00000000等之差異,此外,關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明顯不同。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僅內容簡略,已如前述,且在如此簡略之契約條文中,竟仍有如此多明顯差異之處,訂約過程之草率可見一班。縱上各情,堪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自始即無買賣之真意。公訴人雖又以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而據以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由,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惟上開訴訟之主張,僅為葉信村、林金閣遂行渠等將資金缺口轉嫁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之手段,非可據此認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自始出於真意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2,009,975.83元匯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外幣金融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65,251,855元,並轉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前該各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嗣葉信村並再經由總裁室人員,指示陳微玉以暫付款之科目名義,於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至林金閣所有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經證人陳微玉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有無聽過昆山鉅聯公司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我們有收過他們公司的訂金201萬元美金」、「(問:201萬元美金財務部門在事前有無接到任何訊息說該貨款會進來?)在前1、2天有接到總裁室的人打電話說會有訂金的貨款進來,那時候沒有確認金額多少,只是確認有一筆金額會進來」、「(問:當時是否又有匯出5千5百萬元到林金閣的帳戶?)收到貨款訂金的當天又接到總裁室的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我們匯5千5百萬元到林金閣的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因為受限一次只能匯2千萬,所以我們分成3 筆匯給他」、「(問:你們財務部門帳冊對此部份寫何科目?)因為總裁室指示說先掛暫付款,我有問匯款原因,但是總裁室沒有告訴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又上開總裁室人員,乃係基於葉信村之指示而要求陳微玉為電子轉帳一情,亦經陳微玉證稱:總裁即指葉信村而言,電子轉帳皆需總裁室之指示及核准,鉅眾公司接管後,在主管會議及月會中,皆宣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應聽從總裁室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背面)。且系爭匯款金額高達5,

500 萬元,若非葉信村之指示,總裁室人員當無自作主張之可能。

4.轉匯至林金閣帳戶之5,500 萬元,係用於處理以林金閣及葉信村配偶賈惠安為會首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事項,此據被告葉信村坦認「(問:這筆錢匯入大眾銀行林金閣的帳戶內,為何會用到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的用途?)因為林金閣是會首,這些本來就是互助會的會款」(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賈惠安證稱「(問:林金閣有無說5,500 萬元資金作為使用?)可能是要做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使用,會員目前剩1千多人,每人每期要繳8,800元,這個案子已經結案,檢察官是在96年或95年5 月間起訴的,起訴後我還是要把會務處理掉,這筆錢就是要處理會務使用」、「(問:林金閣在大臺中互助會是何身分?)我與林金閣都是會首身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並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0)臺中發字第70號函檢付之林金閣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5.被告葉信村雖辯稱係廖進豐提議以假買賣方式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且由其負責執行等語。然此為廖進豐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葉信村告知其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興建廠房,相關淨水設備由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因該二家公司均由林金閣擔任負責人,故要求其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簽約,葉信村並未提及系爭買賣為假契約(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為葉信村決定簽訂,其僅同意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且證人陳微玉亦證稱廖進豐並未對收受美金201 萬元及轉匯5,500萬元一事,對其做任何之指示(見本院卷第260頁)。另佐以廖進豐雖身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其名下並無任何之持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 頁),又其原先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改任執行副總,於位階上亦遠低於名義負責人之林金閣及實際經營者之葉信村。其對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與權力關係顯較林金閣、葉信村二者為低,實難想像其有何大費周章極力欲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之動機存在。準此,廖進豐前述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葉信村辯詞,應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6.縱上所述,葉信村、林金閣均身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依法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渠等明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而仍指使不知情之廖進豐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便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供用於處理與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無關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明顯將公司作為其私人套匯資金之工具,為追求私利而罔顧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是其等違背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認定:

1.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2009)蘇中民三初字第0086號判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201萬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2.被告葉信村、林金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96年12月31日匯與林金閣之5,500 萬元,係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對林金閣之借款債務。而因林金閣另於96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8 日各再借款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萬元、400萬元,故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 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欄金額由原先1,128,000,000元,至同年12 月31日已降低為1,085,000,000元,減少金額確為4,300萬元,即可認定,並提出股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然查:①總裁室指示將系爭5,500 萬元之支出科目列為暫付款,全然未提及係用來清償對林金閣之借款債務,且該5,500萬元匯出後,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並未有變動等情,已據證人陳微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第255頁、第257頁背面);且據證人陳微玉證稱96年12月31日前匯款交付予林金閣之金錢,均會記載科目為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則系爭5,500萬元如確用以清償林金閣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實無以暫付款名義列舉之理由,足見系爭5,500 萬元,應與清償林金閣之借款無關。②林金閣於98年11月6 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詢問系爭5,500萬元之匯款人時,答稱不知道(見偵卷第29頁),嗣於98年12月15 日偵查庭中則答稱:前次開完庭後,其詢問葉信村5,500 萬元之匯款緣由,葉信村告知該款項是從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調撥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00 萬元匯到大眾銀行是作為股東往來,至於股東是指何人?何謂股東往來?因時間已久其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依前開說詞觀之,若系爭5,500 萬元確實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對林金閣之借款債務,則身為受償人之林金閣豈有遲至約2年後之98年11 月間,始經由葉信村之告知而知悉之理。③又辯護人所提之所謂股東往來明細表,雖記載96年12月31日各清償5,000萬元及500萬元,但此份文書上並無相關製作人之姓名,亦無證據顯示相關數字之來源及憑據,或業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又觀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雖確有4,300 萬元之減少,但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名單,並非僅有林金閣一人,即使是被告自行提出之名冊上亦記載另有賈惠安、翁燕如等股東對公司另有借貸關係,則單純依資債負債表之數字變化,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甚者,一般私人借貸,貸與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除書面借據外,多會要求借用人另簽發交付支票及本票,前者作為支付工具,後者則作為擔保之用,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本件另參之葉信村與黃百祿在97年3月19 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葉信村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應將先前之本票、支票、借據全部歸還;同一筆債權金額,葉信村應同時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計算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44 頁),亦足以佐證林金閣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間,亦應有相關之票據作為擔保。準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與林金閣之股東往來確實有因清償而減少之情事,則除反映在股東往來欄項外,於應付保證票據欄項之金額亦應同時減少,方為一致。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之應付保證票據金額,相較同年11月30日而言,卻從1,658,879,317 元增加為1,665,922,617 元,不減反增,實有矛盾。至於葉信村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斟酌是否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卷宗。然其待證事實係為彈劾告訴人100年5月19日函覆本院稱葉信村退出經營時並未交接相關財務資料為不實,並非主張該卷宗檢附有系爭匯款之傳票等相關資料,核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二人明知身為金棠科技股份有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且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仍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其等背信之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嗣後另於大陸地區法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並據以訴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所謂之買賣訂金,進而將資金缺口轉嫁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其等損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意圖,亦可認定。

2.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事前即已共同謀議,此據葉信村坦認「(問:關於本案買賣你表示事實上買賣契約是假的,目的是要把崑山鉅聯公司資金匯回臺灣,關於要以訂立假買賣契約匯回崑山鉅聯公司這件事,在決定當時到底有無跟林金閣講?)有用口頭跟他講‧‧」(見本院卷第265 頁)、「(問:林金閣有無同意此種方式?)我有跟他報告過了」、「(問:林金閣有無同意該筆匯款?)有,他有同意‧‧」(見偵卷第51頁)明確。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

三、縱上所述,被告葉信村、林金閣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信村、林金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廖進豐代表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指示總裁室不詳人員交代陳微玉辦理電子轉帳,均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行為人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 項參照),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則被告二人嗣後將該款項轉匯至林金閣私人帳戶而挪為他用,非屬侵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錢,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要件。從而,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諭知被告被訴事實另可能涉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為林金閣獨資設立,並交由葉信村負責實際營運,此有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 頁以下)。被告二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該公司相關資金匯回臺灣,用以處理林金閣擔任會首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就林金閣而言,此金錢之變動無異是從左手到右手之關係,難認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因之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林金閣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葉信村為董事,並實際負責營運,其等受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藉由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套匯款項回臺,用以處理個人私務,且另行訴訟而將資金缺口轉嫁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因之損及公司利益,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參與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