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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建原係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 號「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消防委員(已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解除職務),告訴人劉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因告訴人曾於管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提出加強社區門禁管制之建議,被告認為告訴人係針對其所為,雙方因而有所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4 月8日或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 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約400 份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將上開傳單散發至該社區各棟大樓共計約40

0 戶住戶之信箱內,而傳述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吃早餐遺留食物屑之不實事項,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整潔或缺乏公德心之負面觀感,並利用大量散發「尋人啟事」之方式,使該社區之其他住戶於相互談論、打聽後,得以知悉、特定傳單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而散布文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上開傳單,乃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建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黎逢之指述、證人即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何秀容及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派駐世紀風華社區之經理梁壬癸等之證述,與上開「尋人啟事」傳單、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世紀風華社區1 樓大廳之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且持有該社區各棟大樓之感應扣,並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向告訴人劉黎逢拍照,並印製前揭印有該照片之「尋人啟事」傳單1 份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拿手機向告訴人拍照,係為要把告訴人吃東西之事情拿出來跟管委會討論,伊有印製該照片1份拿給管委會之安全委員,但並無印製傳單400多份發給社區內的住戶,也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伊所印製之照片上亦有打馬賽克讓人看不出是何人,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足以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查99年4 月間被告周文建係前揭「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告訴人劉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又被告於99年4月8日或9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 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該傳單嗣於同日發送於該社區內住戶信箱內約400 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與證人何秀容於警偵訊時、證人梁壬癸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揭「尋人啟事」傳單、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各1 份(見警詢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

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印製之「尋人啟事」傳單,其標題名稱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該傳單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依前開內容觀之,並非就特定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已有可疑。再者,當日告訴人確實坐在該社區大廳1 樓內,因證人何秀容買早餐要給告訴人食用而放置於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桌上,此據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何秀容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又就該「尋人啟事」傳單照片內容以觀,當時桌面上確實放置一杯飲料,以一般人客觀認識,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照片上之人當時於該社區大廳內飲食,姑且不論該社區規約是否規定大廳內得否飲食,縱該傳單內容雖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所述已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是被告印製前揭「尋人啟事」傳單等事實,實難遽認被告係具有故意指摘、傳述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尋人啟事」傳單內容,文字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尋人啟事」傳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8頁),依該傳單全文以觀,並未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且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等事實,僅泛稱「此人」,亦尚難以此推知所謂「此人」即何特定之人,又該照片上人物頭部影像已經被告以小畫家反白處理,僅依該傳單照片並無從特定為告訴人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黎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社區鄰居看到尋人啟事都知道是你嗎?)他們都不知道是我,來問我的人不知道是我,我就直接跟他們說,是我,我跟他們說是周文建用的,因為只有被告來幫我拍照片而已。○○○區鄰居○○道是我,他們來問我這個人是誰,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對他們說那個人是我,所以住戶之間很快就將這件事情傳出去。」、「(問:你如何○道○區鄰居○○道影像上面的人是你?)因為我們的社區十四棟,我們的樓層是有管制的,只有委員有全區的感應扣,可以互相聯絡,其他的你知道是住戶,但是你不知道是哪一戶。其他的住戶只知道社區有這個吳媽媽在,但是我不能確定他是住在那一個樓層,所以有的是以訛傳訛,還有直接打電話給我,有好幾個住戶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社區有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反面頁),是被告當日拍照當時除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秀容之外,該社區內之人並未因而特定該傳單上照片影像之人為告訴人,是該傳單內容亦不足以推知其為何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梅國平、梁壬癸,無非係要證明被告

是否有為發送該傳單予該社區住戶等情,然縱本件被告有發送該傳單予該社區住戶,亦無妨被告並未構成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意圖,被告行為自與前揭所述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