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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治平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100年度偵字第2709號、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繆治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繆治平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夥同游偉雄、郭玫君夫婦(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繆治平出面向臺中縣神岡鄉( 現改制為臺中縣○○區○○○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林王碧蓮購買使用權利,游偉雄夫婦則負責將竊得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7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牟利,並向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已於96年9月間離職)預支砂石款後,即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由繆治平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盜採砂石,得手後,旋載往毗鄰之伸太田公司砂石場堆放,共計盜採砂石約為1萬5千餘立方公尺,盜挖面積約達5479平方公尺。

二、繆治平另於96年9月至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狄欽,以9000元之代價,向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縣○○區○○○段○○○號土地承租人王永明(係王狄欽之胞弟)取得土地通行權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僱用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不知情),在上開956號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計盜挖深度約3公尺,盜挖面積約達2336平方公尺(盜採砂石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將砂石出售予不詳人士,用以牟利。嗣於99年1月8日,因繆治平另涉盜採砂石案件(圳堵段938號土地),經檢察官前往伸太田公司搜索,扣得藏放在垃圾桶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內有伸太田公司內帳),及於99年1月27日履勘現場時,發現圳堵段一帶有多個大型盜採坑洞,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專志、伸太田公司之會計人員鄒秀宜、伸太田公司之出納人員廖雪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雖均未經被告繆治平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本院於審理中,亦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在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與游偉雄、郭玫君謀議盜採砂石,此部分盜採砂石是其一人單獨所為,與游偉雄、郭玫君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請你詳述你盜採臺中縣○○鄉

○○段○○○○號砂石之經過情形?)答:我大約於95年12月底或96年年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到臺中縣○○鄉○○路○○○號找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林王碧蓮,我請林王碧蓮讓渡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給我使用,經林王碧蓮同意後,我就找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伸太田公司)當時總經理潘專志,告知我有砂石要販賣,經潘專志同意後,我就開始駕駛挖土機盜採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砂石,因為該筆地號土地位於伸太田公司砂石場旁邊,我就將所盜採的砂石堆置在伸太田司砂石場,再由伸太田公司自行派遣砂石車裝載秤重後,載運至伸太田公司,所載運砂石數量我會自行登記,伸太田公司也會記錄,約每個星期我會到伸太田公司請款,我請款時我會先打電話告知潘專志確認後,再到伸太田公司2樓請款,由伸太田公司出納廖雪良…支付款項給我。(問:你以何代價向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林王碧蓮購買該土地使用權?)答:…我共以約180萬元之代價向林王碧蓮購買該土地使用權。…(問:你盜採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砂石數量為何?)答:我盜採該筆土地深度約3米、範圍為0.5479公頃,所盜採砂石數量約為1萬5千(立方)米。(問:你盜採該筆土地砂石販賣給伸太田公司之代價為何?…)答:我以每(立方)米37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砂石給伸太田公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16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7-18頁)。

⒉證人林王碧蓮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99年

1月5日18時30分查獲繆治平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後,經多次至現場勘查,循線發現你所承租之國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曾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是否為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答:是我承租…(問:你是否將該945地號國有土地讓渡給他人使用?)答:我有將945地號讓渡給繆治平使用。…我讓渡使用權給他使用,代價是新臺幣18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匯第一筆款項新臺幣160萬元,並於當天製作土地讓渡契約書(因時間久遠已遺失)。後於96年1月2日匯入第2筆款項新臺幣20萬元…(問:警方提示95年10月31日及96年10月16日、98年10月14曰之空照圖比對,發現你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確實發現於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遭盜採砂石,是否正確?)答:正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36-37頁)等語。並有證人林王碧蓮開立之神岡圳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見同偵卷第38-39頁)、國有耕地租契約書影本1紙(見同偵卷第47頁)在卷可按。

⒊證人即林王碧蓮之子林宗玄於警詢時證稱:「(國有土地臺中

縣○○鄉○○段○○○○號土地)是我母親林王碧蓮所承租,…但是由我所耕作。…但該國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從95年1月1日至今都是休耕中。(問:你於何時發現該地號土地砂石遭盜採?發現後做何處置?請詳述。)答:正確日期太久我不知道。但…「伸太田砂石場」就在我所承租土地旁邊堆放大量砂石及土石,我發現…我有告知「伸太田砂石場」要處理並挖走,後來我隔一段時間再去時就發現「伸太田砂石場」把我所承租土地挖了一個一個大洞(約3個大洞),我就又去「伸太田砂石場」告訴他們要馬上恢復該土地…(問:你至「伸太田砂石場」告知所承租之土地被挖取砂石及告知要回填土石…是向何人告知,警方提供9人指認相片「伸太田砂石場」人員不一定在內請指認?)答:有告知相片中之A(即游偉雄)及H(即潘專志)2人,但我不知道2人名字,人我認識,他們告知我「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沒關係這樣。(問:警方提示95年10月31日及96年10月16日、98年10月14日之空照圖比對,發現你所承租之國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確實發現於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遭盜採砂石,是否正確?)答: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3背面-第44頁)等語。

⒋證人潘專志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提示在伸太田公司

查扣手提電腦1部中所列印出來之「明細分類帳」中『會計科目:1254-H001-H暫付款-其他-砂石場』欄記載,其中95年12月08日至96年2月5日有6筆支付給郭玫君(或記載郭)砂石款項共計新臺幣1260萬元,是否為你償還向游偉雄借貸之紀錄?)答:不是,經我查看該6筆紀錄,該作帳方式就是伸太田公司對外購買砂石等貨物的支出(收入)貨款之紀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26頁)。並有伸太田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同偵卷第27頁)。

⒌證人潘專志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游偉雄要向公司先借錢,

他要用砂石抵,…(問:945地號土地被盜採砂石伸太田有無買?)答:游偉雄說這塊地跟伸太田有高低落差,本來比伸太田高約1米以內,以前要用伸太田灌水進去,伸太田常會堆砂石妨礙水路,游偉雄要整地,整到跟伸太田一樣高,他整地的料要賣給伸太田,他是向人買權利,後來挖約比伸太田低30-50公分。他賣砂石是跟董事長接洽,時間約在96年左右,詳細時間記不起來。(問:游偉雄與繆治平是何關係?)答:繆治平幫游偉雄做事情,因為繆治平以前在重機拖車公司工作,做中二高,因為我們有交料給中二高因此認識,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說在游偉雄那邊工作,這是96年左右的事。…(問:你確定945地號土地當初盜採砂石賣給伸太田?)答:945上面較高的料載給伸太田,這是當時伸太田在現場收料的人跟我講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61-6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關於內帳的部分實情?)答:

游偉雄、郭玫君拿那些錢做何用,公司不讓我知道,我沒介入,當初游偉雄是跟我說要先跟公司借錢,交料給公司,我先跟董事長王詳欽報告,報告後游偉雄直接跟王詳欽他們接洽,他有無領那些錢我不清楚,後來料單、請款沒有經過我,游偉雄後來據我了解應該有交料給公司,這是裡面收料的人回來時在那邊說我聽到的,說游偉雄有交料。是交伸太田堆置場南邊就是945地號的土地,沒有再交別塊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72頁)。

⒍證人鄒秀宜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在內帳裡面有記(筆錄

誤載為寄)載付砂石款給郭玫君跟游偉雄的部分為何會這樣記?)答:這是總經理潘專志交代的,砂石業務是總經理潘專志負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236頁)。

⒎證人廖雪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拿過款項給繆治平?

)答:有,他有來拿過錢,幾次我沒有辦法確定大約1、2次,就是拿砂石款,金額不一定,看那時候米數跟價格多少…(問:有無拿過款項給郭玫君跟游偉雄?)答:游偉雄沒有,郭玫君有,是砂石款,是潘總(指潘專志)交代我付款給郭玫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236頁)。

(二)綜合被告前開自白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參互以觀,游偉雄既曾於證人林宗玄發覺上開945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時,與潘專志一同對證人林宗玄允諾「伸太田砂石場」會處理,沒關係等語,足見游偉雄顯非置身事外而毫無關係,此應可佐證證人潘專志所證:被告係幫游偉雄做事情,游偉雄要將上開945號土地整地,整地後的砂石要賣給伸太田公司,游偉雄只有交該945號土地之砂石給伸太田公司,沒有再交別塊地的等情,當合於實情,而非出於誣攀。又游偉雄既只有交該945號土地之砂石給伸太田公司,沒有再交別塊地的砂石給伸太田公司,且郭玫君於偵查中亦陳稱:並無販賣或仲介砂石給伸太田公司等語,則上開伸太田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伸太田公司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2月5日有支付郭玫君砂石款6筆乙節,當與前開945號土地之砂石交易相關,始符常理。此由被告所供其於盜採期間是約每個星期到伸太田公司向證人廖雪良請款,則其請款之次數當不在少數,並對照證人廖雪良證稱被告卻只到伸太田公司拿砂石款約1、2次等情,足認上開945號土地之砂石交易款確實大部分由郭玫君向伸太田公司預支請款甚明。準此,堪認郭玫君應有參與此部分盜採砂石加以轉售牟利之謀議,並負責向伸太田公司請領盜採之砂石款甚明。又郭玫君、游偉雄雖未直接為此部分盜採國有土地砂石行為,然被告既與郭玫君、游偉雄事前謀議,推由被告繆治平為盜採行為,則郭玫君、游偉雄就此部分盜採行為,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為盜採砂石行為時,郭玫君、游偉雄並未在現場,僅為同謀共同正犯,無從計入結夥3人之數,本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盜採砂石出售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⒈證人王永明、王狄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並有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16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各1紙、國有耕地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游偉雄、郭玫君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游偉雄、郭玫君雖均未在場實施盜採砂石犯行,惟均參與犯罪謀議,均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盜採砂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盜取砂石轉售牟利,其時間、行為密集,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盜採國有土地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盜採竊取砂石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共同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