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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泰陽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泰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白泰陽分別於民國99年3月底及4月初,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一唯園鐵架帆布出租」店內,乘詹哲昇(因本案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急需用錢之際,分次貸予詹哲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均約定利息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1萬5千元、3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0%),同時各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3萬元,實際交付詹哲昇13萬5千元以及27萬元,並由詹哲昇交付借據1紙及面額計118萬5千元之本票12紙予白泰陽,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至同年9月間止,詹哲昇共已支付8期,共計18萬元(含預扣利息部分)之利息,因不堪負荷而報警,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借貸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詹哲昇簽發之本票12紙、借據1紙。因認被告白泰陽所為涉犯2次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白泰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泰陽(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詹哲昇之指、證述、證人林國雄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由被害人詹哲昇簽立之本票12張被害人詹哲昇所簽立之借據1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借款15萬元、30萬元予被害人詹哲昇,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基於朋友立場始借錢給被害人詹哲昇,根本沒有向被害人詹哲昇收利息,反而還為了借款給被害人詹哲昇而去向親友借款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詹哲昇單方面不利之指述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在貸款予被害人詹哲昇後有約定如起訴書所述之收息方式並實際收取(包括預扣第1期利息)該等高達年利率約百分之120之利息,遑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向被害人詹哲昇收取18萬元重利之情事,至於被害人詹哲昇所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並非用以支付重利,而係供作借款清償之擔保,被告絕對沒有本件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底及4月初,確實分次貸予被害人詹哲昇15萬

元、30萬元一節,除經被害人詹哲昇指述在卷外,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為事實。另被告於99年9月27日遭警搜索時,確實持有被害人詹哲昇所簽立之本票12張、借據1紙一節,亦有該等本票原本、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客觀事實。

㈡被害人詹哲昇固於警詢中及99年10月19日偵查伊始具結證稱

:上揭向被告貸借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借15萬元、1個月利息1.5萬元、借款當時預扣1.5萬元,借30萬元、1個月利息3萬元、借款當時預扣3萬元,並簽立每張面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作為質押擔保,就15萬元的貸款部分,共計付息

7.5萬元,並已在99年7月22日還清貸款,就30萬元貸款的部分,則除4月份被預扣的外、5月及6月未付、7月及8月各付息1次,總計償還3期利息共計10.5萬元,被告將利息加入本金滾息,總計尚欠35萬元等語。惟查:

⒈因被害人詹哲昇經本院合法通知、傳訊其於1月27日、3月24

日(同時派警進行拘提)、4月28日到庭作證均未能按傳喚時間到庭,而本院細譯被害人詹哲昇於警詢中所述關於15萬元、30萬元借款的計息、付息方式,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彼等之間當初有如此之約定,以及被害人果真有為如警詢中所述之付息行為。而卷附在被告身上所扣獲之被害人詹哲昇所簽立之本票,其中1張面額為30萬元的本票,其上明確記載到期日為99年4月25日,有該本票附於警卷可稽,此實與一般借款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之情形有所不同,蓋一般借貸,無論是有涉及重利或無重利行為,其還款日除非已經特定下來,否則作為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是不會記載到期日的。再者,卷附另張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亦未見與被害人詹哲昇所指述之借貸15萬元有何計算上之關連性,且被害人詹哲昇亦一再陳稱:15萬元部分已經在99年7月22日清償掉了等語。果被害人詹哲昇在借貸該筆15萬元之時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則在清償之後,被告勢必得歸還本票以資為憑,被害人詹哲昇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由此可見,該張面額為17萬元之卷附本票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借予被害人詹哲昇之系爭15萬元借款有涉。至卷附另張面額為40萬元本票,在計算上更難見其與被害人向被告所為之系爭15萬元、30萬元貸款之關連性。而卷內其餘面額分別為3萬5千元之逐月簽立之本票,對照被害人詹哲昇前揭所稱:

「就30萬元貸款的部分,除4月份被預扣的外、5月及6月未付、7月及8月各付息1次,總計償還3期利息共計10.5萬元,被告將利息加入本金滾息,總計尚欠35萬元。」等語,雖有結算後數額均為35萬元之相同處,惟被害人果否有交付該等各次利息,已非無疑,業如前述,且此等付息方式何以最後償還3期利息卻是「共計10.5萬元」,在計算式上亦有所不明,復未見被害人詹哲昇就此部分予以釋明;況扣案借據僅是書明被害人有向被告借款35萬元,願按月攤還3.5萬元之旨,別無提及借貸時間、利息及算方式,是本院實難據此等無法與指述內容合併對照觀察之本票及借據即認定被害人詹哲昇警詢中之指述與客觀事實係屬相符。

⒉再者,被害人詹哲昇先後於99年10月19日及11月8日偵訊中

所為之結證,亦有下列疑點而無從逕予推論其在警詢中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⑴被害人詹哲昇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下關於檢察官之

詢問以及被害人詹哲昇之證述均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262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結證稱:

伊就15萬元的利息有私下給被告300元,(15萬元那一筆)每個月攤還本金1萬5,30萬那一筆是每個月攤還3萬到3萬5千元;借款15萬就是拿15萬,警詢中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才說都有被預扣,30萬元那一筆借貸,被告是先拿27萬元給伊,隔沒幾天又拿3萬元給伊,借錢後第一個月的利息就全部借貸款項45萬元而言,不到1千元等語。由該等證述內容顯然可知被害人並未對其在警詢中關於被告重利計算之方式加以肯認,反而一再向檢察官陳稱:利息不過數百元、或1千元,並稱與被告間約定清償借款的方式就是按月清償特定金額等語。檢察官又詢以:「你是何時開始每個月要還被告利息4萬5到5萬元?」,惟被害人詹哲昇竟稱:「7月份有還一次3萬元,到目前仍欠被告28萬元。」等語,全然不知所云為何,然檢察官就此並未細究,反而再詢以:「你4月借錢以後,何時開始還利息?」,被害人詹哲昇即稱:「7、8月才開始還利息,之前才還了800多元。」等語。至此,已一再見被害人詹哲昇所稱還利息之方式、金額及時間點,均在在與警詢中所稱有所不同。而當時檢察官復追問:「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攤還多少?」,被害人詹哲昇乃稱:15萬已經還清,我沒有還利息,警詢中所稱這一筆還了利息7萬5千元是說錯了,被告根本沒有收伊半毛錢的利息,當時借45萬元,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是伊自己說要每月攤還本金的等語。經檢察官對被害人詹哲昇曉以作偽證、誣告之效果後,被害人詹哲昇同庭雖改稱:要更改證詞等語,惟接著僅稱:當初簽

10 張3.5萬元的本票是伊自己講要還被告本金3萬到3萬5等語。觀諸該等證述內容,被害人詹哲昇仍未講到本件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甚明。嗣檢察官又追問被害人詹哲昇:因何而簽立在被告身上扣獲之30萬、17萬、40萬的本票時,被害人即稱:於17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是生意上的周轉,不含在45萬元的借貸本金內,不知道30萬元的本票為何會被保留,因為伊與被告是約定以3萬5的本票為準等語。則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示,被害人在檢察官曉以作偽證、誣告罪之利害關係後,還是沒有講到向被告借貸時,被告之計息、收息方式。況被害人在警詢中雖曾稱:利息滾入本金,在99年4月初借款(應係指30萬元該筆)後,5 月及6月的部分未清償利息,7、8月份有還利息等語,惟觀諸卷附面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票,均係在99年6月24日一次簽立,若當年7月及8月間,被害人詹哲昇均有償還利息,何以被告手中仍有被害人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8月16 日之本票(照理當月已償還部分應逐一返還本票,始屬合理)?是被害人詹哲昇此部分之指述仍難以致使本院產生被告曾以起訴書所載之計息方式涉犯重利之心證。

⑵被害人詹哲昇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再次傳訊後,於該

次偵查中固結證稱:伊承認作偽證,因為被告到伊修車廠叫伊不要亂講話、又潑油漆,要求伊把警詢筆錄翻供等語(參閱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果證人欲將前次證詞予以翻供,因前次偵查中之證述有先後不同之處,理應詳為說明,惟該次偵查中並未見被害人詹哲昇再就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進行確認及證述,僅略稱:客人有說被告是跟銀行借錢再來借給伊,同意接受檢察官對之就偽證部分進行緩起訴處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由該等偵訊內容可知,當庭檢察官並未重新詢問有關被害人詹哲昇與被告間之借貸、計算利息等細節,則以前述有關被害人詹哲昇警詢筆錄中所述,仍有前揭疑點在之情,本院實乏佐證用供確認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與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處。

㈢又本見被害人詹哲昇於警詢中所述關於30萬元貸款部分,已

自99年4月初借款後,支付3期共計10萬5千元之說詞既乏實據足資認定,則以此等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曾經就30萬元貸款部分支付過10萬5千元之利息為前提,佐以被害人詹哲昇自述有開給被告10張面額各為3萬5千元之本票,且參諸卷附該等面額皆為3萬5千元之本票均係於99年6月24日簽立、兌付時間各為每月的16日等情,本件借貸部分應該尚有1張兌付日期為99年7月16日之本票,可推認被害人詹哲昇確實有因清償該筆3萬5千元而已取回1張本票,則被告縱因借貸30萬元予被害人詹哲昇,並收取5萬元之利息,而要求被害人詹哲昇分10期攤還(卷附面額均為3萬5千元本票之最後1張兌付日期為100年4月16日),以每期5千元利息計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20。而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之存在之必要及價值。是本案被害人詹哲昇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卷存事證計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20,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而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堪認定。況被告經營「一唯園鐵架帆布出租行」,自97年至100年2月間,均有每三月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4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10556號函暨所附之營業稅繳納證明附於本院審理卷第59至60頁可稽,顯示被告有正常營業之正當工作,難認有何貸放重利營生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林國雄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詹哲昇確實陳稱有

遭到被告暴力討債及恐嚇,且被害人詹哲昇在警詢筆錄製作完後還有發簡訊給伊表示遭被告言詞恐嚇等語(參閱同上偵查卷第25頁)。惟查,此部分均係證人林國雄聽聞自被害人詹哲昇之指述,其內容是否可採,在被害人詹哲昇就本案所為之指述有前揭可疑而無法解釋之處之情形下,更屬有疑。況果被害人詹哲昇指述遭被告暴力討債、恐嚇等情歷歷,證人林國雄基於偵查案件之職責,何以未見其就此部分著手進行調查?是證人林國雄該等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重利犯行,亦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縱被告所辯:借錢給被害人詹哲昇均未收任

何利息云云,與常情實有所未合而不足為採,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貸予被害人詹哲昇系爭2筆借款,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其計算方式如起訴書所記載而高達年息百分之120,而被害人詹哲昇經本院屢次傳訊、依法拘提,均未到庭就其前述有瑕疵之警詢中指述內容進行證述,本院已難依照被害人詹哲昇此部分欠缺客觀事證足佐,且先後陳述不一之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合致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乘被害人詹哲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循據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以重利罪責相繩,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白泰陽無罪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