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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和與告訴人王姚冠羽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原臺中縣東勢鎮(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街黃昏市場內之「安麗養生館」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八機、乎幹、討客兄」(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姚冠羽告訴被告王清和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