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書記官 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長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2無鉛汽油桶壹桶(內裝4.33公升汽油已卸除)、打火機貳個、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長頴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吳長頴與楊秀鳳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原關係,吳長頴因不滿楊秀鳳欲分手時常發生口角,感情不睦,竟於100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楊秀鳳租屋處,以其預備之汽油向楊秀鳳潑灑,並以「給妳死」等語恐嚇楊秀鳳,致使楊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打電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吳長頴所有供恐嚇使用之92無鉛汽油桶1桶(內裝4.33公升汽油已卸除)、打火機2個、美工刀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