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被 告 張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乃係日本Phiten Co.,Ltd(以下簡稱Phiten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代理液化鈦產品已行之有年,在誠信經營及長期努力耕耘下,在台灣市場已有固定消費群眾,並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並申請核准有包括「phiten」、「phiten Air」、「AQUATITAN」及「RAKUWA」等多種商標權在案,合先序明。
(二)又被告張添貴明知上開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圈、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商品陳列及販售。詎被告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自大陸地區購得未經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使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及其圖樣之項圈、手環等仿冒商品。嗣後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分別以帳號「tk92721」號及「sky75870」號登入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站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條新台幣(下同)450元至19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轉帳所用,並於100年5月20日11時許,為警扣得仿冒項圈334條、仿冒手環141條,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認違反商標法起訴,並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第1項第3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查被告張添貴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種類近134種,經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計475件,數量龐大,且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倘屬真品其價格自680元至7,500元不等;參以原告自代理日本Phiten產品以來,即投入大量成本進行廣告,並贊助運動員及活動,在台灣逐漸打開知名度,並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告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圈品質低劣,均係品仿冒品,足使購買之消費者認為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欠缺鈦製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讓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對原告代理產品失去信心,而流失客群,且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此均足以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故以原告之真品價格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36,645,000元。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45,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以後不會再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phiten」、「phiten Air」、「AQUATITAN」及「RAKUWA」等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圈、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商品陳列及販售。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自大陸地區購得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即使用原告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及其圖樣之項圈、手環等仿冒商品。嗣並自99年2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分別以帳號「tk92721」號及「sky75870」號登入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站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以每條450元至19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轉帳所用,並於100年5月20日11時許,為警扣得仿冒項圈334條、仿冒手環141條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簡字87號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且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項圈、手環等商品,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商品種類之各真品價格計算其零售單價一節,依上開裁判意旨,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有據。惟被告販售系爭標有「phiten」、「phitenAir」、「AQUATITAN」及「RAKUWA」等商標及其圖樣之項圈、手環等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45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以帳號「tk92721」號及「sky75870」號於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所刊登之網路列印資料2份可按,是系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取其平均之零售價格即994元【(450+500+600+800+1000+1200+1500+1900)÷8=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2.又本案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總計為475件(項圈334條、手環141條),商品種類近134種;本院審酌原告自代理日本Phiten產品以來,即投入大量成本進行廣告,並贊助運動員及活動,在台灣逐漸打開知名度,並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告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圈,均係仿冒品,欠缺鈦製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已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且查獲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種類均非少,暨參酌被告所自承販賣之期間亦非短,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達3、4百條等情,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
3.綜上,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上開商標圖樣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7,000元【994×500=497,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000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