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永進
林棋燦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永進自民國80年起,任職於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聯公司),於89年間,為PUA部門研究員,並於91、92年間,擔任AD-3150(即中高溫接著劑主劑)開發之主要負責人,嗣又參與AD-3263(中溫型接著劑主劑)之研究開發,對於久聯公司之上開接著劑等產品之製成、原料及生產配方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業務之人。被告林棋燦係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負責人,係上游原料廠商,從未生產過接著劑等相關產品。被告康永進、林棋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自被告康永進於97年離職後,將上開2組及A-310、A-968、A969V等共計5組接著劑之相關製程、生產配方、所使用之原副材料等久聯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料洩漏與被告林棋燦。因認被告康永進、林棋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康永進、林棋燦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共同具狀提出告訴,依卷附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2頁背面、第7頁、第9頁背面)所載:「詎被告康永進、施榮俊、林棋燦等3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永進、被告施榮俊於97年間先後自久聯公司、莅敏公司相繼自動請辭,隨即一同轉至高鼎公司任職,分別擔任高鼎公司之研發技術人員、行銷人員,並在不詳處所將渠等因業務而知悉之久聯公司上開5組接著劑產品之製程、生產配方及所使用之原副材料等及莅敏公司銷售久聯公司上開接著劑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莅敏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條件資料等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高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棋燦」、「詎高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棋燦,及被告康永進、施榮俊等3人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永進、被告施榮俊於97年間先後自久聯公司、莅敏公司相繼自動請辭,隨即一同轉至高鼎公司任職,分別擔任高鼎公司之研發技術人員、行銷人員」、「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詞,可見告訴人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係以被告康永進、林棋燦與施榮俊3人共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而提出告訴,其等3人均為告訴對象,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其後,莅敏公司於99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康永進、林棋燦與施榮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偵字卷第164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久聯公司則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施榮俊之告訴,亦有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紙(偵字卷第176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久聯公司雖僅撤回對施榮俊之告訴,然按諸前揭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告訴人認定為共犯之被告康永進、林棋燦。
㈡至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主張:「本案告訴人在偵查中告訴
施榮俊事由,係以施榮俊代表高鼎公司遊說客戶,強調該公司之接著劑產品因研發人員係從久聯公司轉任,故其接著劑產品與久聯公司相同,並以低於告訴人公司產品之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爭取該等客戶轉單,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康永進將久聯公司所有之AD3150、AD3263、A310、A968、A969V等共計5組接著劑之相關製程、生產配方、所使用之原副材料等久聯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料洩漏與被告林棋燦,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告訴人申告之被告所涉不同之犯罪事實,僅就施榮俊所涉犯罪部分撤回,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告訴人101年3月2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主張:「告訴人久聯公司撤回施榮俊部分是配合偵辦將另一獨立且『無涉』久聯公司『產製秘密』之部分撤回」、「施榮俊所涉犯行僅『洩漏客戶資料及交易條件資料等莅敏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然告訴人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97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既認被告康永進、林棋燦與施榮俊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康永進與施榮俊分別將因業務而知悉之久聯公司接著劑產品之製程、生產配方及所使用原副材料,莅敏公司銷售久聯公司上開接著劑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莅敏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條件資料等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高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棋燦,而為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久聯公司與莅敏公司告訴施榮俊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範圍,顯然不僅只於施榮俊客觀上親自實行之洩漏莅敏公司銷售久聯公司上開接著劑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莅敏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條件資料之莅敏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尚應包含施榮俊與被告康永進、林棋燦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康永進洩漏告訴人久聯公司接著劑產品之製程、生產配方及所使用原副材料之久聯公司營業秘密部分。況且,倘認上開刑事告訴狀對施榮俊所提出告訴之範圍,僅及於施榮俊洩漏莅敏公司銷售久聯公司上開接著劑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莅敏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條件資料之莅敏公司營業秘密部分,而未曾就被告康永進洩漏告訴人久聯公司接著劑產品之製程、生產配方及所使用原副材料之久聯公司營業秘密部分,一併對施榮俊提起告訴,則對施榮俊提出告訴者,應僅有莅敏公司而已,告訴人久聯公司何須於99年11月29日另具狀撤回對施榮俊之告訴?益徵告訴人久聯公司顯係針對施榮俊與被告康永進、林棋燦共同洩漏告訴人久聯公司接著劑產品之製程、生產配方及所使用原副材料之犯罪事實,撤回對施榮俊之告訴至明。公訴人、告訴人久聯公司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本案告訴人久聯公司係以被告康永進、林棋燦與施榮俊共犯
屬絕對告訴乃論罪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而提出告訴,其等3人均為告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且告訴人久聯公司告訴施榮俊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康永進、林棋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則告訴人久聯公司撤回對施榮俊之告訴,按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應及於被告康永進、林棋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