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庭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6號、第3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庭盛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庭盛為址設臺中市縣○○區○○○街○○號「東印西印影印社」負責人,其明知「微生物學」語文著作,係著作權人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授權偉明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偉明公司)翻譯為中文,偉明公司就該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未經偉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偉明公司衍生著作部分,業經偉明公司撤回,並經不起訴處分)。竟於民國98年9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之委託,亦即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約由該成年人給付鍾庭盛按每張新臺幣(下同)0.8元計算之報酬,推由鍾庭盛在「東印西印影印社」內,使用該店內之影印機,以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該成年人所提供之上開「微生物學」書籍(影印時,影印機會將影印物之掃瞄結果即電磁紀錄暫存於硬碟中,上開電磁紀錄,業經鍾庭盛自行銷燬),而以此方式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鍾庭盛與鍾唐海(另案偵查中)為父子,均明知「AmericanHeadway 1」、「統計學導論」語文著作,分係著作權人英商奧克斯福出版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牛津大學出版社,下稱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AmericanHeadway 1」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華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9年9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之委託,亦即彼此間、並均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該成年人給付鍾庭盛、鍾唐海按每張0.6元計算之報酬,推由鍾庭盛、鍾唐海在該店內,以鍾庭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連接至影印機輸出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書籍之電磁紀錄於其電腦主機後,再輸出於影印機以影印成書籍,而共同以此方式侵害之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華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同時均將該等書籍之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掃描,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merican Headway 1」、「統計學導論」等之著作人、發行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嗣於99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培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及華泰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鍾庭盛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庭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富舜、陳中正、梁方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以所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微生物學」、附表二編號2、3之「American Headway 1」、「敘述統計(Ⅱ)- 統計量數(為統計學導論之第三章,下同)」書籍影本確非告訴人培生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華泰公司授權生產之正版書籍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微生物學精華版)、微生物學(精華版)權利證明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4504號卷第19至2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磁紀錄及書籍影本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故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犯華泰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並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191號判例參照)。
而查關於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係受某成年人之委託代為重製書籍包含底頁,其與該某成年人間係屬共犯,該人自知悉此係偽造之私文書,無須被告之主張,且被告於重製即偽造行為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該人,本係屬其等之犯罪合同聯絡之範圍內,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亦尚難認此係就該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本院經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第三人主張之情形,本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其有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按僅係行為之階段有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更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鍾唐海、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重製他人書籍之行為,損害著作財權人之正當權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中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99民調字第0169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自應予其自新機會,及本件盜版之書籍數量不多、獲利非豐,暨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月、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真誠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影印書籍,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連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8年9月23日查扣物品(99保0333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 1. │「微生物學」影印本1本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1.由員警自東印西印影印││ │ │有限公司、偉明圖書有│ 店內RICOH-1075(編號││ │ │限公司 │ 10 75-2)影印機硬碟 ││ │ │ │ 中電磁紀錄所列印取得││ │ │ │ ,係為員警查緝犯罪所││ │ │ │ 得之物,非屬著作權法││ │ │ │ 第98條所列得宣告沒收││ │ │ │ 之物,且該電磁紀錄,││ │ │ │ 業經被告自行銷燬,而││ │ │ │ 已滅失,自無須再予宣││ │ │ │ 告沒收。 ││ │ │ │2.偉明圖書有限公司與鍾││ │ │ │ 庭盛已達成和解,就衍││ │ │ │ 生著作財產權部分已撤││ │ │ │ 回告訴。 │├──┼───────────┼──────────┼───────────┤│ 2. │知覺-動作訓練影印本1本│不詳 │未經提出告訴 │├──┼───────────┼──────────┼───────────┤│ 3. │病例管理與病例閱讀影印│李瑞華 │未經提出告訴 ││ │本1本 │ │ │├──┼───────────┼──────────┼───────────┤│ 4. │實用視聽華語影印本1本 │正中書局 │未經提出告訴 │├──┼───────────┼──────────┼───────────┤│ 5. │美國史影印本3本 │立功文化教育事業 │未經提出告訴 │├──┼───────────┼──────────┼───────────┤│ 6. │英國史影印本3本 │立功文化教育事業 │未經提出告訴 │├──┼───────────┼──────────┼───────────┤│ 7. │亞洲大學-實驗設計學影 │許成光 │未經提出告訴 ││ │印本7本 │ │ │├──┼───────────┼──────────┼───────────┤│ 8. │亞洲大學-生物統計學講 │許成光 │未經提出告訴 ││ │義影印本3本 │ │ │├──┼───────────┼──────────┼───────────┤│ 9. │社工師考試-例題及詳解 │高上高普特考 │未經提出告訴 ││ │影印本1本 │ │ │├──┼───────────┼──────────┼───────────┤│ 10.│THE NORTON ANTHOLOGY │NORTON │未經提出告訴 ││ │AMERICAN LOTERATURE影 │ │ ││ │印本3本 │ │ │├──┼───────────┼──────────┼───────────┤│ 11.│實用統計學影印本1本 │科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未經提出告訴 ││ │ │公司 │ │├──┼───────────┼──────────┼───────────┤附表二、99年9月28日查扣物品(99保5614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 1. │電腦主機1 台 │ │內有American Headway 1││ │ │ │及敘述統計(Ⅱ)-統計 ││ │ │ │量數電磁紀錄各1份。 │├──┼───────────┼──────────┼───────────┤│ 2. │American Headway 1影印│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由員警自編號1電腦主機 ││ │本1本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之電子檔案所列印取得││ │ │(原牛津大學出版社)│,係為員警查緝犯罪所得││ │ │ │之物,非屬著作權法第98││ │ │ │條所列得宣告沒收之物。│├──┼───────────┼──────────┼───────────┤│ 3. │敘述統計(Ⅱ)-統計量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同上 ││ │數影印本10頁 │公司 │ │├──┼───────────┼──────────┼───────────┤│ 4. │DISCOVERING FICTION │不詳 │含84×3、200×3便條紙 ││ │STUDENT'S BOOK 2 原版 │ │1張 ││ │圖書1本 │ │ │├──┼───────────┼──────────┼───────────┤│ 5. │臺灣歷史圖說原版圖書1 │不詳 │含4-6章×1便條紙1張 ││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