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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智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湯秋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由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所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就此類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涉外民事事件,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起施行,然依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於97至99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從事自行車零件買賣,明知「RITCHEY」之商標名稱

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先生,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RITCHEY」商標之WCS鋁合金頭碗組100組;仍於98年10、11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以每組250元,接續販售予從事自行車組裝業之薛素娟、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

㈡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61

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50元,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計算,即37萬5千元,作為原告損害金額。又被告所販賣仿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實已令原告商譽蒙受損害,確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62萬5千元。再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法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號字體、15公分、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日。

㈢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號字體,15公分、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日。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RITCHE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人,仍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1號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百倍至1千5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百倍至1千5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組2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RITCHEY」

商標頭碗組等語,業經被告自認無訛,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以250元作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又本案扣得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共計83組,另審酌被告係自97年11月即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至99年9月16日始為警查獲,且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零售單價之5百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萬5千元(250元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權人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前者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專用權人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固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該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致商標專用權人受有營業損失(即財產上損害),屬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此與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是否減損(此為非財產上損害),分屬二事,倘行為人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品質低劣之情事,並非當然造成減損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上信譽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仿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使一般消費者

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實已令原告商譽蒙受損害,確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等語,然原告就其信譽究竟如何因被告侵害行為而減損、其信譽損失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且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屬商標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被害程度等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⒉本件被告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行為,既經認

定如前,其以低價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對原告之名譽、信譽及商品市場價值,自有相當之影響,另審酌被告實際販出數量不多、對象僅有2人,販賣地區限於臺中市等情狀,認以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由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譽及商品市場價值,而無命被告以15公分、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日之必要,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理由段落及字數甚多,如依原告主張,能否以仿宋5號字體、15公分、10公分之版面刊登理由欄全文,並非無疑,且若行距過小,將使新聞紙讀者難以清楚辨識其內容,亦無從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信譽及商品市場價值之目的,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千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由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