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玟瑞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受理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請求傳喚證人黃俊福,用以證明其毒品來源。然此項證據既為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前所明知,即非本院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復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五、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俊福此項重要證據。然考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卷宗,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15日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36、37頁),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庶梅、「新竹人、佳儀」、「新竹人、阿國或阿忠」、「湖口人、阿芊」、「臺中市豐原人、阿義」、「臺中大雅人、老頭」、「臺中潭子人、惡魚」、「臺中大里人、姓名不詳」、楊元龍、張杏芳、臧瑞光,嗣於100年4月11日審理期日(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時,則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楊庶梅、楊元龍、張杏芳、臧瑞光,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俊福。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前既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俊福,本院確定判決即無從傳喚並審酌此項證據,當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均不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國賓
法官 許惠瑜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