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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敏川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I747號判決之上訴,經聲請人檢具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嗣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I0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並謂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向本院為之,故聲請人特檢具聲請再審: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曾阿美目不識丁而假意欲出示相關租用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之文件,致曾阿美陷於錯誤,誤認吳敏川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以每坪一萬之代價向吳敏川購買云云。惟查:

1、本件告訴人曾阿美雖不識字,而簽立契約時其兒子亦在場參與意見,此有曾阿美於99年7月8日警訊時: 問: 「你與吳敏川簽立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時當場有何人在場? 」答: 「當時有我、吳敏川、我兒子賴照俊。」另參以賴照俊復於第一審100年8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問: 「你是否識字?」答: 「認識。」辯護人問: 「你最高學歷?」答: 「國中畢業。」問:

「(契約書)寫出來之後,有無唸給你們聽?」答:「有。」問: 「全部都有唸給你們聽?」答: 「有,他寫第一條跟第二條之後…才多寫第三條土地讓渡權。」問: 「代書唸完契約內容之後針對契約內容你們有無任何質疑? 」答: 「剛開始代書只有寫第一條跟第二條…所以才叫代書再寫第三條。

」是,即使告訴人曾阿美係不識字,但其兒子係識字,且更要求在契約中加入第三條,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曾阿美不識字而加以欺騙云云,與本件契約係經過曾阿美之子修正再簽立,顯有不符之情況,故此一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被告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2、又曾阿美於99年1I月5日偵訊時:問:「吳敏川告訴妳,他沒有租所以才賣妳這麼便宜,妳也沒有任何處理?」答:「對。」(見99年偵字第20400號卷第15頁)故沒有租賃之權限被告並未隱瞞且告訴告訴人,乃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之證據未加審酌,即入被告於重罪,被告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3、再查100年7月25日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自陳被告已出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開之補償金收據予告訴人觀看 (見該補充理由狀第三頁、第四頁)足證被告並未就未有租賃權之事宜加以掩飾,乃原確定之判決竟悖此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4、參以證人

⑴、證人許清爵於9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知

道大里市○○路段○○○○○○號是屬於何人所有?」答:「該地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告訴人?」答:「有告知。」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曾阿美該契約書是簽訂地上物讓渡而已並不是土地買賣?」答:「有告知當時我有告知曾阿美說大里市○○路○○○○○○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地,他簽立這張契約書是地上物讓渡而已。」問:「當時你有無告知曾阿美的大兒子該張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讓渡內容為何?」答:「我有特別跟他兒子說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並沒有所有權叫他耍慎重考慮,回答我說沒有關係賭一睹運氣。」

⑵、證人許清爵於99年11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你當時

為何會問曾阿美會不會後悔?」答:「因為這不是土地的買賣,我有告訴曾阿美,他有帶兒子來,這只是地上物的買賣,曾阿美的兒子說這當做是賭博。」

⑶、許清爵於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審理時:問:「雙方是否知道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答:「我有說這不是土地買賣,千萬要注意,因為我按照雙方面意思寫契約,第三條是曾阿美要求寫的。」問:「當時有無說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答:「這些地上芒果樹,我也覺得很奇怪,這種東西怎麼這麼貴,兩方面還很開心,我知道曾阿美年紀比較大,我就一直強調這不是土地買賣,我有一直強調這件事情。」問:「你的意思是這件不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答:「不是,我有說不是所有權買賣。」「我跟他們說(指告訴人之母子)這不是土地買賣要注意,他說沒關係,就當作賭個運氣。」由上證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之母子於購買之初即明知被告並未合法租用該土地,否則為何跟證人稱「賭運氣」等語,此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自難令人甘服。

5、又告訴人曾阿美於99年1I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吳敏川說,代書寫契約,代書寫完後,代書有念契約內容給我聽,念完代書問我會不會後悔,我說不會後悔。」(見99年偵字第20400號偵查卷第3頁),因之告訴人既已完全明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又如何行使詐術,而告訴人既已明瞭契約內容,又如何陷於錯誤乎?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即入被告於罪,又如何令人心服乎?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開庭,即遽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之嫌,懇求鈞院明鑑后能恩准再審,俾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判可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敏川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因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訊問時稱:「是冤枉的,我的土地是國有的,我從頭到尾都說一樣的,但是對方都反覆。」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主要理由是原來的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的證據漏未審酌,原審的部分是認為被告是利用曾阿美目不識丁,導致曾阿美陷於錯誤,所以才用一萬元的代價跟被告購買,但是曾阿美在偵查時也有說,曾阿美的兒子在簽約時也在場,在偵查時,代書有問兒子認不認識字,所以在簽約當時他們不應該會陷於錯誤,所以認為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的時候,曾阿美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說明被告吳敏川有告訴他,因為沒有租才賣這麼便宜,但是原審卻沒有對這些話加以斟酌,在被告補充狀中也有說明他有繳納補償金的部分,所以被告並沒有掩飾他沒有租賃權的事實,所以原審也沒有對此斟酌,代書也有告訴告訴人兒子他們有沒權利買賣土地,告訴人母子卻說要賭賭看,而原審卻都沒有審酌,告訴人曾阿美在偵訊時也說對代書說不會後悔,因此告訴人當時知情而且是要賭賭看運氣,所以說原審對這些足以影響判決的證據漏未審酌,請法官能在審酌。」等語為辯,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告訴人曾阿美、證人賴俊照及證人許清爵於警、偵訊筆錄之片段爭執有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本院詳閱原審即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結果,認該件判決內容部分已為引用,並充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顯見該判決對此部分證人、告訴人之供述應均已加以斟酌取捨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我的土地是國有的,我從頭到尾都說一樣的」等語,然原事實審判決有罪之理由並非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論據,而係以聲請人向告訴人詐稱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即將透過管道向政府取得合法過戶之權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證人賴照俊即於此錯誤之認知下而有諸如:「就當作賭個運氣」之類的言語,原事實審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並詳述其論斷之過程與依據,應未有漏未審酌之處。此外,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案卷審閱結果,亦查無事實審法院之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狀。聲請人徒憑陳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條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