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帟言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黃有得
張雅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民國99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趁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帟言(下稱聲請人)倒垃圾,大門打開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之工廠內,且經要求退去而仍滯留,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證人謝文森證稱曾邀約被告黃有得、張雅甯至上址工廠等語,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非實在,如被告2人係受證人謝文森之邀請前來工廠,何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未見證人謝文林在工廠門口等候並帶同被告2人進入。縱令被告2人係受證人謝文森邀請前來工廠,但經聲請人要求其離去,渠等仍不離去,即有留滯之故意,與留滯時間之長短無涉,原偵查檢察官未及詳查全案始末及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遽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縱而致違誤,為此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1日委任林玲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99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進入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5段33巷50號之工廠內,嗣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在上址工廠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兒即證人謝昀潔發生爭吵進而互毆,聲請人、張雅甯及證人謝昀潔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聲請人、張雅甯及證人謝昀潔分別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在上址工廠停留約11分鐘,於同日13時41分許離開上址工廠等情,業據被告黃有得、張雅甯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證,應屬事實。
㈡、又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前揭時間,前往聲請人上址工廠內,係經證人謝文森邀約前往而進入工廠內乙情,業據證人謝文森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月17日下午你有無找張翠芳(張雅甯)、黃有得到工廠談事情?):有。黃有得說我老婆劉帟言常打電話給他,張雅甯覺得不開心,我就說不然到工廠來當場說清楚」、「(你平時有無待在工廠?)有」、「(工廠都是何人主導?)都是我在主導,我負責開發、作機器」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58頁)。而據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警、偵訊時亦均一致供述:本件係因證人謝文森打電話約渠等至上址工廠等語,核與卷附之被告張雅甯與證人謝文森間通聯紀錄顯示:於本件案發前,證人謝文森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雅甯之情形相符,是證人謝文森前揭證述有邀約被告黃有得、張雅甯至上址工廠等語,應屬無虛。是聲請人徒言陳稱證人謝文森前揭證述不實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到達上址工廠時,上址工廠之大門係呈開啟狀態,是以被告黃有得、張雅甯經證人謝文森邀約後,直接進入上址工廠內,自非屬無故進入上址工廠。
㈢、又雖據聲請人陳稱:於被告黃有得、張雅甯進入上址工廠後,有要求被告2人離開,而被告2人仍不肯離開,應有滯留之故意等語。然本件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前往上址工廠,係因證人謝文森經常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雅甯,被告黃有得懷疑證人謝文森與被告張雅甯間有曖昧之情,證人謝文森得知後,即邀約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前來上址工廠談清楚,業據被告黃有得供述在卷。而據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該日13時30分47秒許,被告黃有得、張雅甯進入上址工廠後,聲請人在13時31分59秒許,與被告2人相遇,於13時32分33秒,證人謝文森出現後,於13時32分40秒,聲請人即與被告黃有得開始有肢體衝突,之後聲請人、被告黃有得、張雅甯、證人謝昀潔、謝文森即開始互相拉址,至13時33分許停止拉址後,證人謝文森與被告黃有得2人面對面談話至13時40分許,於13時41分許,聲請人、證人謝昀潔等人朝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方向比劃、對罵,被告張雅甯拾起石頭往聲請人方向丟去後,並欲往聲請人方向衝去,被告黃有得拉住張雅甯後,2人旋即離開上址工廠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黃有得、張雅甯係因謝文森欲釐清誤會,而邀約黃有得、張雅甯前去上址工廠,於被告黃有得、張雅甯進入上址工廠後,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等情緒失控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後被告黃有得並與證人謝文森面對面談話數分鐘,其間並未見激烈衝突,亦無證人謝文森趨趕被告黃有得、張雅甯之情事,之後被告黃有得、張雅甯與聲請人等人對罵並發生短暫衝突後,被告黃有得、張雅甯隨即離去。則綜觀被告黃有得、張雅甯進入上址工廠之目的,及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現現場發生之過程、其間被告黃有得與證人謝文森確有面對面談話之情形及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停留期間非長等情,被告2人確係為釐清證人謝文森與被告張雅甯間有無曖昧情事而停留於現場,其間雖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主觀上應非以滯留上址工廠之故意甚明,自難謂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有得、張雅甯2人係受證人謝文森之邀始前往上址工廠,目的係為釐清雙方誤會,而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進入上址工廠,雙方即開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過程僅約11分鐘,最後被告黃有得、張雅甯係因負傷而離開上址工廠,則被告黃有得、張雅甯於聲請人出言要求離去而仍滯留,目的乃為釐清雙方誤會,且雙方因情緒失控而互毆,惟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停留時間甚短,難認被告黃有得、張雅甯2人有滯留之故意,而認被告黃有得、張雅甯妨害自由之罪嫌尚有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重覆再予爭執,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六、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黃有得、張雅甯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