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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煥郎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李燃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4段233號住處,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並於100年2月9日委任陳文慧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12月12日與被告所經營之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包偉功公司所承攬東山休息站與古坑休息站可變標誌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應分5期給付工程價款。

聲請人依約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於斯時,偉功公司之票據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偉功公司財務狀況已屬不佳。被告明知偉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債務,偉功公司之財產及偉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隨時有可能遭受玉山銀行扣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偉功公司財務狀況,對聲請人佯稱將以偉功公司對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3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91年4月28日簽訂債權移轉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至遲於91年5月31日,須使聯合公司將工程款13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詎被告不但未依約通知聯合公司債權移轉事宜,甚且阻撓聲請人逕自通知聯合公司。被告另以金久星公司開立之面額分別為84萬元、40萬元,發票日期各為91年4月12日、91年6月12日之支票2紙,交予聲請人,惟金久星公司於91年初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以該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嗣聲請人於9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合公司,依債權轉讓效力,取償130萬元之債權時,聯合公司於91年9月17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該筆債權於91年8月8日,經玉山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致聲請人求償無門,自此始知受騙。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經營之偉功公司將其對於聯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時,該債權尚未遭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而判斷被告無施用詐術。然不起訴處分書未全盤綜觀被告對聲請人一連串之詐術詐騙、拖延付款,原支票遭到拒絕往來,新開立金久星公司票據亦遭跳票並拒絕往來。最後被告及公司均呈破產、歇業狀態,被告從未有實際清償聲請人之誠意與能力等情,本件並非僅是單純之民事債務關係。且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即已知偉功公司將遭列拒絕往來戶及公司破產歇業之窘境,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認被告係嗣後經濟發生危險,顯有違誤。又被告同時已決定要將聯合公司之債權轉讓予玉山銀行,方於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通知聯合公司,而阻止聲請人出面向聯合公司請求給付。果若被告未告知玉山銀行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有債權一事,玉山銀行豈會知悉,並進而聲請假扣押。故被告於與聲請人訂定協議書之際,已無清償工程款之誠意與能力,嗣經通緝到案,亦無清償誠意,且於調解過程,均未出面,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工程款意願。又玉山銀行何時知悉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之債權,其取償債權僅約68萬元,其餘債權如何取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玉山銀行實際債權為何及取償時間,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顯有未洽。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係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方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見被告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聲請人當可預見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將可能扣押分配財產及第三人之債權一情,而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被告顯然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承包之工程同屬聯合公司之工程案,聲請人係被告之下包,所有工程款皆由被告向聯合公司請領,聲請人再向被告請領。豈料,被告向聯合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據為己有,開立人頭公司支票,不過是詐取工程款所用之工具,此係被告所為詐術之一,而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有無130萬元之債權,且債權讓與協議迄今未履行,此乃被告所為詐術之二,又將私密之工程合約內容先告知玉山銀行,使銀行債權獲得清償,此為被告所為詐術三等語,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包被告經營之偉功公司所承攬之東山休息站與古坑休息站可變標誌工程,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嗣被告與聲請人於91年4月

28 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聲請人受讓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0萬元,並約定被告須通知聯合公司於91 年5月31日,將工程款130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第20頁),並有工程合約、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405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9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合公司,依債權轉讓之效力,取償130萬元之債權時,聯合公司於91年9月17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該筆債權已於91年8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扣押在案,致無從清償予聲請人一節,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05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而玉山銀行係因偉功公司於90年9月12日,邀被告及案外人張秀錦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於93年9月12日清償完畢(利息以年利率9.39%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嗣因偉功公司於91年5月20日起未繳付利息,並積欠玉山銀行238萬4418元本金未還,玉山銀行要求偉功公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遂於91年7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偉功公司、被告及案外人張秀錦所有財產於238萬44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裁定,玉山銀行以7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偉功公司、被告及案外人張秀錦供擔保後,得對偉功公司、被告及案外人張秀錦之財產在238萬44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玉山銀行於收受前揭裁定後,即於91年8月8日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80萬元之有價證券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受,並於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查封之標的為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

8 月9日,以新院昭執孔字第735號執行命令,禁止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在238萬4418元(及該件執行費用1萬70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聯合公司亦不得對其他債務人清償。聯合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亦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聯合公司斯時應給付予偉功公司之工程款為67萬8000元,而保固金則需待偉功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方能計算確定數額。而玉山銀行另就其上開對偉功公司、被告及案外人張秀錦之借款債權,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 年度促字第5466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偉功公司、被告、案外人張秀錦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連帶給付240萬4325元,及自9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69元,本院並於91年8月26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玉山銀行。嗣玉山銀行於91年9月1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強制執行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執孔字第735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偉功公司對聯合公司之工程款67萬8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4日以新院昭孟字第6684號執行命令,准許玉山銀行向聯合公司收取67萬8000元工程款,玉山銀行因此向聯合公司收取67萬800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偉功公司因向玉山銀行借款而簽發之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8月8日

(91)存字第1029號函、玉山銀行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執孔字第735號執行命令、聯合公司民事陳報狀(均附於臺灣新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卷)、玉山銀行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 年度促字第5466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新院昭執孟字第6684號執行命令(皆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84號卷)、玉山銀行收取前揭工程款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052號卷第17頁),上開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被告對聯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玉山銀行係於91年7月25日始對偉功公司、被告、案外人張秀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91年8月8日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91年9月11日以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任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至明。

(五)另聲請人業已自承:簽立協議書是因被告之前開立支票跳票,才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0頁背面)。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猶願簽立協議書,則就其債務是否可能獲得清償,自應為相當之風險承擔。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對聯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協議書,且斯時被告對聯合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被告顯未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聲請人雖稱被告所給予之支票跳票,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遍查卷內,均未見聲請人所指支票跳票之相關證據,況聲請人係既因支票跳票,方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而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對聯合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仍有相當支付能力,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遽以推論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六)玉山銀行係因偉功公司於91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借款之利息,玉山銀行始於91年7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與被告於91年4月28日訂立協議書時,偉功公司仍正常繳付利息,玉山銀行並未有任何要求偉功公司還款之行為,又上開臺灣新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裁定、新院昭執孔字第735號執行命令、新院昭執孟字第6684號執行命令,均有送達予被告經營之偉功公司收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張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新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及91年度執字第6684號卷),則被告自可知悉上開聯合公司之債權已遭玉山銀行收取。是聲請人認被告係同時決定將聯合公司之債權讓與玉山銀行,並告知玉山銀行,因致聯合公司之債權遭玉山銀行先行收取云云,顯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債權之讓與,讓與人或受讓人均得通知債務人,至有無通知債務人,僅係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有無效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聲請人即取得該讓與之債權。而上開協議書雖載有被告應交付聯合公司於91年5月31日,將工程款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約定,惟此僅係要求被告應通知聯合公司,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通知聯合公司,被告縱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聯合公司,然僅係其未履行該協議書,而聲請人既已取得讓與之債權,自難以被告未通知聯合公司,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被告係為清償其與聲請人之工程款而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雖因其未通知聯合公司債權讓與一事,致對聯合公司之債權已由玉山銀行收取,惟被告對聲請人原來之債務依然存在,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意思而簽立協議書。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雖未於調解程序出面處理,然亦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臺灣新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及91年度執字第6684號卷證卷,核閱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理由,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