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邱張碧雲告訴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邱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張碧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水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23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2月20日(原為99年12月18日,然因99年12月18、19日為例假日,故為99年12月20日),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為被害人邱中興之妻,因邱中興目前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告訴人為其輔佐人,被告、被害人為兄弟,其等之父為邱日耀,於89年1月22日死亡,告訴人對被告提出1項罪名兩項事實之告訴,其一為偽造邱日耀之印文及簽名於86 年7月31日之偽造遺囑上;其二為盜刻被害人之印章、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於95年2月12日偽造被害人為共同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契約書上等2次偽造文書行為。
㈡、本件告訴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等3次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均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此3次續查,原檢察官卻又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續為聲請再議,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上開3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幾全雷同,即經3次發回續查,後一次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前3次之理由幾全雷同,卻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準此,足知本件檢察官、檢察長之認定事實與採捨證據爭議多大,顯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之理由(下稱再議理由),其認定事實及採捨證據,全依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採捨之證據,而就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漏未調查證據及採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雖部分仍依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指駁之理由,而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漏未調查證據部分卻未命令發回偵查,命原檢察官續行調查,即遽於短短不足20日之時間,倉促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豈能令人折服?
㈣、就告訴被告偽造其父邱日耀之印文及簽名於日期86年7月31日之偽造遺囑部分:
1、證人林屘之證言,證人林屘既是被害人邱中興與被告邱水金之母,告訴人之婆婆,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屘時,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屘時,告訴人與被告邱水金均在場,根本沒有聽到檢察官於人別訊問時,有詢問其與被告有無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也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更未令證人林屘具結,未令具結,也未告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程序,則證人林屘之證言,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2、又證人林屘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林屘原證稱:遺囑是邱日耀和伊兩人用走的去寫的。其後經被告提醒,証人林屘始改稱:是被告看伊與邱日耀兩個都這麼老了,才用車子載伊等去云云。證人林屘於96年間之記性良好,若被告未對其提醒,證人林屘肯定不會更改證詞,稱與被繼承人邱日耀至杜立兆務所簽署系爭遺囑,係被告邱水金開車載其前往。又從証人林屘與邱日耀之住家(即臺中市○○區○○路○○○號)到杜立兆之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號),用走至少要1個多小時,被告指稱當時邱日耀有帕金森氏症,手腳會不自主顫抖,邏輯上證人林屘、邱日耀兩個人是不可能步行前往辦理系爭遺囑。足証証人林屘之証詞係臨訟編撰為迴護被告之詞,系爭遺囑是否為邱日耀所親簽?以及邱日耀於系爭遺囑簽署時(86年7月31日)是否在場(杜立兆之律師事務所)?深具可疑。則不起訴處分採「証人林屘之証詞」為認定系爭邱日耀於86年間遺囑為真正之証據,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原檢察官援引証人即杜立兆律師之助理王秀麗及証人房德境等二人之証言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証據一節:証人王秀麗既是律師杜立兆之助理,亦是幫繕打本件系爭遺囑之員工,杜立兆律師及其妻楊亞瓊(系爭遺囑之見証人)、顏明壽亦是杜立兆律師之員工又是系爭遺囑之見証人等三人又同為告訴人原提告共同偽造文書之被告,則証人王秀麗為袒護同事務所之老闆夫婦及同事而作不實之証述,當不在話下。而証人即代書房德境係與杜立兆律師間係舊識之老朋友,又彼此有業務往來(互為引介案件),證人杜立兆與證人房德境於偵訊中之供述矛盾。證人杜立兆於偵查中供稱:「(問:是誰介紹邱日耀找你處理這個案件?)一位房代書。」等語,証人房德境卻稱:「(問:邱日耀要立遺囑,是否你介紹給杜立兆?)是杜立兆幫邱日耀立遺囑後,介紹我說要辦理另一件土地之贈與。」「(問:你先認識杜立兆還是先識邱日耀?)我先認識杜立兆,邱日耀是杜立兆介紹給我認識。」等語,徵此,兩人之証詞南轅北轍,分明已心虛。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處分竟飾詞幫證人杜立兆圓謊載稱:「然以杜立兆為執業律師,自75年即登錄臺中地院開始執業,迄至86年7月31日受邱日耀委任預立遺囑之際,已執業11年而言,受理委任案件應不計其數,是以,杜立兆對於案件來源縱有記憶不清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云云,而未採為不利被告邱水金等人事實認定之不利証據【以上均請參照偵續二字不起訴處分第7頁(四)所載與再議駁回處分第6頁起(四)所載】,又怎能令人心服。依上,可知不是杜立兆介紹被告給房德境,就是房德境介紹給杜立兆,且被告依其偽造之遺囑所得邱日耀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亦是証人房德境所承辦的,足知房德境與杜立兆間是利害與共,關係極為密切之人,致房德境為幫杜立兆等人脫罪,而故為不實之供証,亦是理所當然。
4、本件被告偽造遺囑之爭點在於①立遺囑人邱日耀是否確實在場,②遺囑上邱日耀之簽名是否邱日耀所為,其印文是否為邱日耀所有、所用印等二項。而原檢察官認定邱日耀有在場立遺囑之証據莫非原共同被告邱水金、杜立兆、楊亞瓊、顏明壽為脫罪而互為掩護之供述,及証人即被告邱水金、被害人邱中興之母林屘,受邱水金之挑撥誘導所為袒護邱水金之証言,被告杜立兆之助理王秀麗為袒護老闆之不實証言,或與被告邱水金、杜立兆都有業務及利害關係(即負責辦理系爭遺囑之財產過戶登記,或介紹案源)而所為矛盾不實之証言等為其認定邱日耀有在場簽立遺囑之基礎。然上開証言均未經合法告知得拒絕証言,未經具結程序所為之証言,又有上開特殊利害關係,足有偏袒而供述不實之情形,不論依法律,依情理都不足據以認定邱日耀有在場簽立遺囑之事實。是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採取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証人之証言,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罪不成立,顯違証據法則及經驗方法,而有請求交付審理之理由。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函覆以: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仍未發現邱日耀於83年至86年間患病(帕金森氏症)前後之平日書寫比對筆跡,且比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豐原市合作社存款開戶印鑑卡上邱日耀簽名筆跡書寫方式與其他不同),故仍無法鑑定等語,認定邱日耀係在場親自簽名署押云云,其與卷証資料不符,難獲認同及原檢察官漏未調查証據等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提供予原檢察官的邱日耀筆跡計有:①78年間在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簽名1枚;②82年間在81年度綜合房得稅中報書之簽名6枚;③85年、87年間在稻谷收據上所簽「邱日耀」之筆跡2枚,計有9枚邱日耀親簽之姓名筆跡,另於86年12月祭祀公業管委會的信封上亦有邱日耀所寫「邱」鳳谷的「邱」姓筆跡,原檢察官依職權函調之邱日耀親簽之資料有①彰化商銀豐原分行、②第一商銀豐原分行、③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④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原市信用合作社)等4家銀行之資料,鑑定之覆函怎能謂仍未發現邱日耀於83年至86年間患病前後之筆跡呢?足見其所以無法鑑定,乃因未將卷証上所附之資料,全都據為筆跡鑑定之資料所致,原檢察官就此卻未提示給告訴人確認是否為邱日耀之真正筆跡後,將所有卷証所附之邱日耀筆跡資料,全部移請國立警察大學或法務部調查局重行鑑定,其調查証據顯有疏漏。
⑵、原檢察官收到上開鑑定之覆函,未將函中所指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邱日耀筆跡之書寫方式與其他資料之書寫方式不同等情,再函詢鑑定單位其他資料之書寫方式是否均一致?亦未提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存款開戶印鑑卡之簽名,是否為邱日耀親筆所簽之筆跡?徵此,原檢察官就此亦有漏未調查証據之違法。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邱日耀64年、78年、及82年至87年間的筆跡
,其運筆方向、筆劃型態、筆劃結構皆為一致,如「邱」的耳朵始終是「ㄗ」,不會寫「β」,運筆之筆畫皆為連續,不會一筆一筆分開,且其簽名的習慣字體通常是又小又連續。反觀被告所偽造之86年7月31日之遺囑的筆跡,有兩枚邱日耀之簽名,其中與証人一起簽的字跡寫得又大又慢且一筆一劃的書寫,以一般肉眼就可以看出系爭遺上之簽名與邱日耀平日之簽名有明顯之不同,且其書寫方式有極其明顯不自然的情形,包括起筆、收筆、及增加筆劃都有不自然的情形;而偽造遺囑的第一枚簽名,似乎是被告所刻意模仿,其字體較小也較連續,然而仔細觀察此第一枚簽名之筆劃結構與運筆型態,亦可看出此偽簽與邱日耀平日之簽名不同,如偽簽之「邱」的耳朵是「β」,「日」的第二個筆畫沒有連續,「耀」的「光」部有點不自然。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案件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張雲芝的證詞「理論上而言,書寫遺囑的人是設法讓人相信遺囑是他本人所寫,遺囑本身不應有做作的情形,差別只在書寫條件不同而有差異;同一篇文章內如果有其它文字呈現正常書寫方式,部分文字不是正常書寫方式,就是不自然的情形。」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有請求鑑定邱日耀86年遺囑之簽名在起筆、收筆、及增加筆劃是否為正常書寫的方式?以及是否有不自然、不連續或做作情形?檢察官對此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
⑸、縱被告對其偽造之筆跡辯稱:「邱日耀當時有帕金森氏症,
但是他的精神狀況非常好,只是手會抖」,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張雲芝的證詞「書寫條件不同不會影響書寫習慣,書寫特徵本來是什麼樣子,生病後可能是不會出現或是沒有改變,不會去變更。如果生病嚴重到字跡沒有辦法呈現穩定性,但不致於去影響到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的書寫方式。」從而,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上所寫「衡諸個人簽名之筆跡,常隨歲月之增長及簽名時之身體狀況等因素,而有所有變化」之不起訴理曲,自屬違法而不當。
⑸、被告持偽造之遺囑繼承兩造之父親邱日耀所有財產,並負責
籌辦喪禮與整理邱日耀之遺物;嗣後,又在對其百般溺愛的母親林屘辭世後,繼承其所有財產,並負責籌辦喪禮與整理遺物。被告所繼承之兩造父母親的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保留大部分兩造父親邱日耀之生前筆跡。因此,負責籌劃喪禮並繼承全部遺產的被告,顯然具有許多邱日耀生前之筆跡。如系爭遺囑筆跡真為邱日耀生前之筆跡,被告怎會完全都無法提出邱日耀生前之筆跡?顯見,被告係因該遺囑非被繼承人邱日耀所親簽而拒不提出邱日耀生前之筆跡。
⑹、原檢察官偵查均未查明邱日耀如已在86年7月31日預立遺囑
,何以在87年3月20日再度贈予被告一筆農地○○○鄉○○段○號),該筆贈與係以由被告之妻林秀珍偽造邱日耀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中請書的方式辦理,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中請書之簽名皆與邱水金之妻林秀珍之字跡雷同。再查被告於邱日耀辭世後,曾要求胞兄邱中興、胞姊邱秀英、邱秀蘭蓋章同意其自行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而邱中興與邱秀蘭不願意蓋,被母親林屘及被告辱罵而患有嚴重憂鬱症,導致邱中興精神不佳發生車禍,若邱日耀於生前立有遺囑,被告為何還要逼兄姐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邱日耀於89年1月22日辭世,被告於91年9月2日才辦過戶登記成功,若早立有遺囑何需拖到2年8個月?原檢察官偵查對此皆未予查明。況邱日耀於00年生前,長孫邱旭隆服役返鄉載其作復健時常說:「爺爺約土地將來給你做紀念,奶奶約土地給叔叔的孩子作紀念」,若邱日耀於86年7月31日立有遺囑,且當時神志清晰,何以對長孫邱旭隆承諾其遺產繼承?足認遺囑確係被告所偽造,昭然若揭。
㈤、就告訴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夫邱中興之印章、偽造邱中興之印文於95年2月12日偽造邱中興為共同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部分:被告就偽造95年2月12日出租人邱中興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成立,關鍵在於下列事實:邱中興之印文顯示之印章是否為邱中興所使用之印章,有無授權被告或承辦代書房德境刻印?
1、承租人袁柏卿於另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邱中興有無在場?)當時我和原告的弟弟(指邱水金)一起簽的,當時原告並無在場……」、「(問:契約書是否一起簽署三份?)是的,我簽署的時候,原告還沒有簽署……。」「(問:你簽署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原告印文?)有。」証人即承辦代書房德境於96年10月18日二審備程序具結証稱:「(問:95年2月12日租約你有無參與?)這份也是我擬的,也是交代邱水金拿給他哥邱中興簽……這一份契約是邱水金來找我,那時候邱中興好像生病了我有問邱水金,邱中興有無行為能力,意識有無清楚,邱水金說可以,後來我將契約書交給邱水金……。」「(問:邱中興後來有無簽名蓋章?你清不清楚?)這個我就不曉得。」等語。基上証言,証人袁柏卿既先稱:簽署租約時,上面已有邱中興之印文,証人房德境隨後所稱:「邱中興確實有印章放在我這那邊。」云云,其言若真,那邱水金何須盜刻邱中興之印章先行蓋上?就交由房德境蓋上邱中興所留之印章即可,足知租約書上邱中興之印文,確非留存於房德境處之印章所蓋的,據此益足証明邱水金確有偽造邱中興之印文。原檢察官未曉諭証人房德境提呈邱中興所留存之印章到庭,以核對系爭租約書上之邱中興印文是否與該留存於房德境處之印章相符!又未提示供告訴人指認邱中興有無該顆印章?顯有漏未調查証據之違誤。
2、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均載稱: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復曾表示,當時邱中興人還好好,那個章(系爭租約書上所蓋)是邱中興隨身帶在身上的,故當時應有獲得邱中興之授權等語,然就此一供詞,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第9頁(四)欄已敘明:「不起訴書理由中之『況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復曾表示:當時邱中興人還好好,那個章(系爭租賃契約土所蓋)是邱中興隨身帶在身上的,故當時應有邱中興授權等語。』惟檢察官當時提示給告訴人邱張碧雲之契約為系爭土地在91年2月與前承租人張志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非系爭95年3月被告邱水金與污點證人房德境偽造被害人邱中興與承租人袁柏卿所訂定之契約。因此不起訴書在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系爭95年3月簽訂時,被害人邱中興已重傷住院,且系爭契約所蓋的章亦非邱中興隨身帶在身上的章。」等情,然檢察長之再議程序中完全未予審酌,仍全文轉載為其再議駁回之理由,未就此發回偵查,論命原檢察官再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是指何份租約而言的,進行查明,那告訴人花費那麼多的時間與精力,細究原不起訴處分之諸多瑕疵而聲請再議,又有何用?
3、依杜立兆律師上開所言,房德境代書與被告杜立兆律師本為舊識,被告杜立兆律師經房德境代書介紹才認識被告邱水金受託辦理系爭遺囑。嗣後,汙點證人房德境即有可基於先前與被告偽造邱日耀遺囑的犯意,與被告再次偽造害人邱中興之印文。因此,證人房德境代書極有可能為圖利被告而參與偽造邱日耀遺囑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未查明證人房德境代書與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關係為何?房德境代書在什麼時候以及什麼地點徵得被害人邱中興同意而蓋章?且未調查清楚事實即採用證人房德境之證詞,而認房德境代擬系爭契約時有徵得被害人邱中興之同意,自顯速斷。況,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害人邱中興腦部因車禍重傷且剛從加護病房出來,證人房德境在被害人邱中興住院期間不曾探視被害人邱中興,被害人邱中興不可能同意證人房德境蓋章,身上更不可能有印章可以交付證人房德境。
4、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系爭租約書上邱中興之印文曾出現在其他文件資料上之文件資料到案辨識或送鑑定彼此印文是否相符?即徒據被告之供述與証人房德境之証言,及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誤會,為認定被告邱水金此部分偽造文書罪不成立之理由,豈能令人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告訴被告偽造其父邱日耀之印文及簽名於日期86年7月31日之偽造遺囑部分:
1、就證人林屘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屘於96年9月17日於本案偵查中到庭作證,該次庭期
中檢察官確曾詢問證人林屘與被告邱水金間有無親戚關係,證人林屘陳稱,與被告間係母子關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證人林屘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向其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證人當庭具結,有證人林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34、37頁),是證人林屘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雖指稱,證人林屘於偵查中之證言有前後矛盾,而質
疑其證據證明力云云。然證人林屘於偵查中結證稱:邱日耀於過世前,曾經寫遺囑,是在一位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寫的,伊跟邱日耀一起去的,遺囑的內容是伊跟邱日耀念給律師聽的,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寫遺囑的內容。被告邱水金有跟伊、邱日耀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原本是伊和邱日耀要去而已,後來被告邱水金說要開車載伊等去。86年7月31日之遺囑上的邱日耀姓名是邱日耀本人簽的,章應該也是他蓋的,那天伊也有寫一份遺囑。邱日耀他知道自己在簽什麼文件,他要將全部財產分給被告邱水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35頁),證人林屘於本案偵查中僅到庭作證過一次,其於該次庭期並未提及,其與當日罹有帕金森氏症之邱日耀當日原本預計要以步行方式至律師事務所乙節,自難認證人林屘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與常情未符或前後不一之情形。
2、證人王秀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8年間至95年間曾擔任杜立兆律師的助理。卷內86年7月31日邱日耀的遺囑是伊繕打的,伊有見過邱日耀,當天邱日耀是由他太太及一個兒子來律師事務所,邱日耀先跟律師講話,表達他要立遺囑的事,談完後,律師將遺囑的草稿給伊繕打,伊打完之後就交給律師,當場宣讀給邱日耀理解,看是否正確。該遺囑是邱日耀本人簽名的,他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清楚,繕打後有部分有改過,改過的地方均有請邱日耀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88頁),且證人王秀麗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杜立兆、楊亞瓊、顏明壽、林屘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而證人王秀麗於此次即97年4月21日作證時,業已離開杜立兆律師事務所,而轉至其他公司任職,並非該律師事務所之員工,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證人王秀麗前揭證述,究有何不實之情,自難僅以證人王秀麗曾於該律師事務所任職,即遽論證人王秀麗之證言有何偏袒不實之情。
3、證人房德境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杜立兆幫邱日耀立遺囑後,介紹邱日耀給伊認識,說要辦理另一筆土地贈與,時間很久了,約80幾年的事。伊認識邱日耀時,他的精神狀況很好,都沒有問題。伊是邱日耀立完遺囑後才認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86頁即97年4月21日偵訊筆錄),雖證人杜兆立於偵查中陳稱:卷內86年7月31日邱日耀的遺囑是伊見證,是房代書介紹伊處理這件案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第29、30頁即96年6月5日偵訊筆錄),依邱日耀該份遺囑之日期為86年7月31日,而證人杜立兆偵訊日期為96年6月5日、證人房德境為97年4月21日,相距約10年之時間,是證人杜立兆對於本件遺囑案件之來源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與常情無悖。況亦難僅因證人杜立兆對於本件遺囑案件係由何人介紹,與證人房德境所述有所不同乙節,即得以據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4、就筆跡鑑定部分:告訴人雖認前揭邱日耀之遺囑上「邱日耀」之簽名筆跡與邱日耀本人平常之簽名筆跡不同云云,然查:
⑴、就告訴人所提出留有邱日耀親自簽名筆跡之78年契約書(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第5頁)、80年左右之答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66頁)、86年及87年間之稻谷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偵查卷第81頁),經被告確認該等字跡確係邱日耀本人簽立。
⑵、告訴人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以邱日耀名義申報,且留有邱日
耀簽名筆跡之申報書部分,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調申報資料結果,檢送邱日耀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1紙,另80至87年之申報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8004948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69頁)。而該邱日耀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經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於99年3月17日偵訊時檢視後,已確認並非邱日耀親自書寫之筆跡,而無從作為比對前揭遺囑上「邱日耀」之筆跡,是否為邱日耀親自簽名之依據。
⑶、經檢察官查詢邱日耀之金融機構開戶紀錄,並向彰化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含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部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部分)函調留有邱日耀親自簽名筆跡之開戶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等)、存提款憑條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73、80、82、84頁),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留有「邱日耀」親自簽名筆跡之上述答覆書、78年間契約書、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6年及87年間之稻谷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筆跡與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邱日耀於86年7月31日所立遺囑上之「邱日耀」之筆跡是否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27日以刑鑑字第0990120461號函覆:本案業於98年3月4日、98年7月17日分別以刑鑑字第0980019427、0980084220號函請貴署再蒐集邱日耀於83年至86年間患病(帕金森氏症)前、後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包含86年7月31日後確認為無爭議之簽名筆跡),合先敘明。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仍未發現前揭所述之平日書寫比對筆跡,且比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存款開戶印鑑卡上邱日耀簽名筆跡書寫方式與其他不同),故仍無法鑑定,建請依本局前揭函再蒐集邱日耀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7頁)。本件雖告訴人爭執該遺囑上「邱日耀」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由邱日耀本人書寫之簽名,及檢察官向金融機構所函調由邱日耀本人書寫之簽名,因該等送鑑資料仍不足供對比,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依該等資料仍不足,而無法鑑定。
⑷、依告訴人所提出邱日耀前揭簽名筆跡,與前揭遺囑之簽立日
期即86年7月31日,已相距長達6至8年,衡諸個人簽名之筆跡,亦常隨歲月之增長及簽名時之身體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變化等情,復參以證人杜立兆、王秀麗、楊亞瓊、顏明壽、林屘均證稱,該遺囑上「邱日耀」之簽名確由邱日耀本人所為,本件尚難僅因前揭遺囑上之「邱日耀」筆跡,與告訴人所提出前開邱日耀於78年至82年間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即遽認前揭遺囑上之「邱日耀」筆跡係由他人所偽造。
5、又邱日耀於86年7月31日預立遺囑後,於87年3月20日即將原遺囑內欲由被告繼承之臺中縣○○鄉○○段○號農地先行贈與予被告部分:證人房德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遺囑內容有該農地,因為農地不需要支付贈與稅,也沒有遺產稅的問題,另外可以在繼承發生時免受管制,所以伊建議他辦贈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第46號偵查卷第87頁),則邱日耀既於遺囑中原本即打算將上揭土地由被告繼承,而於繼承發生前,即先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亦與常理無違。
6、至被告於邱日耀過世後,要求其兄姊等同意其所擬定之遺產分割書,而遭其兄姊拒絕乙節,尚無足據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前揭偽造邱日耀印文、簽名於遺囑上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告訴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夫邱中興之印章、偽造邱中興之印文於95年2月12日偽造邱中興為共同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邱中興」筆跡2枚,係由邱中興親自簽名乙情,業據告訴人確認,且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13頁)。雖告訴人陳稱邱中興簽名時,尚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並提出周立偉醫師所書寫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用箋為證。然查:告訴人就本件糾紛,曾於95年3月22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在聲請調解筆錄上記載「‧‧‧‧‧‧邱水金趁邱中興發生車禍躺於醫院,拿租賃契約叫邱中興簽名,哥哥念及兄弟之情,勉強同意出租,但租金卻為邱水金母子所取‧‧‧‧‧‧」等語,有該聲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17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立,確有徵得邱中興之同意,堪認邱中興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時,對於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應有所悉。
2、邱中興曾就證人林屘向證人袁柏卿收取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乙事,對證人林屘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由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駁回邱中興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有效,其理由略以:「(三)原告另主張係爭第2份租賃租約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情形,然查係爭第2份租賃契約係於95年2月12日訂定,而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蓋民法對於表意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之客觀、絕對標準,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民法第12條、第13條),但又為避免過於僵化而輔以禁治產制度(民法第15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規定。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亦無從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2月9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892號函略以:『邱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因車禍急診住院,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95年2 月17日接受頭顱成行術及鼠蹊疝氣修補術;94年12月2日至95年5月12日持續於本院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記載,邱先生陸續有癲癇發作,雖左側肢體癱瘓,偶可短距離步行,癲癇發作後步行能力有退步情形,精神雖未喪失,現實判斷力仍不良,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語,而英醫院96年2月12日英醫字第09602007號函檢附復建科周立偉醫師醫囑略以:『患者邱中興於95年1月17日至2月16日間因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於本院住院治療,當時情況右頭顱腦蓋骨缺損,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經鼻胃管進食),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雖可執行簡單口令(如手舉高、說好、不好)但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0頁)。上開函文所指原告於車禍後『精神未喪失、現實判斷力不良』、『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可執行簡單口令但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等情,尚與表意人係在無意識中為意思表示有別,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另原告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英醫院周立偉醫師為證人,然上開函文檢附周立偉醫師醫囑,已就原告於95年1月17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說明甚詳,因認無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顯見邱中興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在有意識之狀態下所為。再者,參以卷附邱中興、被告邱水金於91年2月20日,與駅饌複合式餐飲店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賃契約書)及邱中興、被告邱水金於95年2月12日,與袁柏卿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雖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略有差異,然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租金給付方式、使用租賃物限制、特約事項等,尚無重大差異,即其契約條款之用語、次序等亦大同小異,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復與第1份租賃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更新契約期間相符。則邱中興既曾訂立第1份租賃契約,同意將土地出租、由其母林屘收取租金,並得更新迄至101年2月28日止,當有高度可能性同意簽署其條件大致相同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中興的章是代書蓋的。」等語,核與證人房德境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證物3】此份契約書是否為你所擬?其上邱中興的印文是否為你代刻及代蓋?)是我所擬,印章是否為我代刻我忘記了,應該是我代蓋的。至於印章應該是我之前幫邱中興辦土地合併分割時,他所留下來的章。」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偵查卷第238、239頁),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邱中興之章確係代書房德境代蓋無訛。至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007721號函檢附之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邱中興之印章,經檢視結果雖與系爭契約上所蓋用邱中興之印章不同,而與證人房德境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邱中興印章係之前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留下來乙節不符。然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為代書即證人房德境所代擬,衡諸常情,代書受委任為他人處理房地租賃、買賣等業務,除非有房地權利變更必需使用印鑑章,否則由代書為契約當事人代刻印章、代蓋印章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參酌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007721號函檢附之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亦顯示邱中興及被告係於89年8月間,委由代書房德境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而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係在95年2月12日,已事隔近5年有餘。則以代書受委任處理土地相關業務之繁多,處理時間距今又已有相當時日而言,實難苛責證人房德境記清所有委任人每份文件使用之印章為何。
4、另證人房德境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復證稱:伊可以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伊代擬,其上所蓋之邱中興印章則為便章,係辦理分割登記前置作業時所用,並非供辦理申請正式分割登記時使用,正式辦理時一定要用印鑑章,故伊之前稱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留下來乙節係針對前置作業部分,而因時間相距過久,伊無法記得很清楚,伊現今僅能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邱中興印章係邱中興提供,且伊代擬時,確實有取得邱中興之同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16、117頁)。則系爭契約上所蓋用邱中興之印章,實有由邱中興交付予證人房德境之可能,且因係辦理分割登記前置作業使用之便章,與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007721號函檢附之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邱中興之印章不同,仍屬合理。況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曾表示:當時邱中興人還好好的,那個章(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蓋)是邱中興隨身帶在身上的,故當時應有獲得邱中興之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17頁)。益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立,邱中興有高度同意之可能性,且事先確有徵得邱中興之同意,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委由代書房德境代擬契約並代蓋邱中興之印章,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