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魏桂卿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陳雪麗
林寶堂林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罪、偽證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19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僅限於告訴人,尚不包括告發人。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魏桂卿以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涉犯毀損債權罪;林秀美涉犯偽證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9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637、1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文慧律師於 10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所為處分不服,有關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指稱林秀美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1637、1918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核無違誤,且因聲請人非告訴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及補充說明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雪麗及林寶堂二人原為夫妻,於91年間起以不當手法吸金並倒債,為掩人耳目於92年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又被告陳雪麗及林寶堂為私留不動產等財產,先後由被告陳雪麗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9之5號房屋及其附屬土地臺中市○○區○○段1548,1549號土地」透天店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寶堂,又將被告陳雪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3-1號及其地下室,同路2段346巷27弄79-1號」等獨棟房屋、土地,再度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其二人之子林宗勳。被告陳雪麗與林寶堂即因上開偽造文書,偽稱債權等因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被告陳雪麗、林寶堂均有罪確定;而被告陳雪麗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之行為,另經同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5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聲請,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有償行為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聲請人於99年10月 8日就被告陳雪麗所有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林寶堂也於知悉該強制執行程序後,急於99年11月15日也持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135萬元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林寶堂迄今從未提出伊曾交付給被告陳雪麗有680萬元或135萬元之證明?也未提出何時?為何事?而交付被告陳雪麗。復被告陳雪麗所移轉上開房地之價值顯高於該680萬元及135萬元之債權金額,其債權金額顯有疑義。
(二)被告陳雪麗及林寶堂雖然名義上以協定離婚之登記效力對外撇清關係,然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共同對外解決債務及為換票行為,共同出面向債權人請求減損債權,又宣稱妻欠夫債,要與債權人比例共同分配受償,實為迂迴脫法行為,不值得法律保護。聲請人就被告林寶堂於99年11月之參與分配行為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及聲請再議,檢察官竟誤以93年間被告陳雪麗贈與林寶堂,94年間贈與林宗勳之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 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而予以不起訴,實為謬誤。
(三)又1.原檢察機關對於「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讓渡書上之股東陳雪麗名字究係何人所簽寫並未詳加查明。2.被告林秀美涉嫌偽證罪名經四傳不到,竟以不起訴處分實為疏誤。3.游淑美,劉寶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具結做證之證述前後不一致。4.依卷內臺中商業銀行函覆法院之函文證實:被告林秀美60萬元無記錄。劉寶珠僅35萬元〈劉寶珠卻說債權人是阿丹即崔紀丹〉,游淑美僅有10萬元。5.被告林寶堂曾言伊於聲請人重病時簽發一紙 200萬元支票予聲請人要清償債務,惟並無聲請人所簽發收據,而聲請人也確實未曾收受任何清償款項,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所言不足採信,請求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1918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雪麗、林寶堂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1.聲請人指訴之二筆不動產,其移轉時間分別在93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30日,為其所是認;而聲請人於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3月8日始對被告陳雪麗取得執行名義。是姑不論被告二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縱逕認聲請人指訴為真,被告二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自難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2.聲請人認被告林寶堂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持虛列債權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係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雪麗、林寶堂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故
意,均辯稱: 680萬元為雙方結算後被告陳雪麗積欠林寶堂之債務;而 135萬元為被告林寶堂代償陳雪麗積欠聲請人之夫曾聰明之債務,是被告林寶堂得對陳雪麗主張同額債務之清償等語。
(2).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99年10月 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雪麗所有之上開崇德路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被告林寶堂則於99年11月15日向該民事執行處提出其對被告陳雪麗金額各為680萬元及135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促字第35761、38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復為聲請人及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所不爭執。
(3).被告林寶堂與陳雪麗間有680萬元及135萬元債權存在,並未虛列債權,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被告林寶堂經陳雪麗之請求,於被告陳雪麗將上開崇德
路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二人之子林宗勳後,依被告陳雪麗所提供之債務清單,代償陳雪麗積欠陳求、陳月英、林秀美、游文宏、游淑美、崔紀丹等人之債務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債權人陳求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相關支票大部分經提示兌現,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函復法院之支票影本為證;此業經檢察官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查悉無訛。足徵上開債權人借款予被告陳雪麗後,自94年起,被告陳雪麗已無力償還債務,因而避不見面,導致上開債權人因求償無著,乃轉向被告林寶堂要求代償,被告陳雪麗就崇德路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原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
②再查,被告林寶堂於刑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 23644號案件95年11月17日偵訊中曾供稱:93年11月間聲請人病重不願上手術台時,被告林寶堂曾簽發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陳雪麗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部分款項等語。另被告林寶堂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5162號案件 96年11月15日亦供稱:「我曾經有拿
200 萬給我前妻陳雪麗要還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現在聲請人卻說我們欠她 260萬元」等語。從而,法院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林寶堂及陳雪麗就崇德路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予林宗勳之行為,雖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惟被告二人為此一有償行為時,顯已知渠等之行為將導致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得償,乃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人於該案訴之聲明,判決撤銷該有償行為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54號民事事件卷附證據及確定判決查證無訛。而聲請人係在該登記塗銷回到被告陳雪麗名下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據聲請人指陳在卷。
③又查,被告林寶堂與陳雪麗對二人長期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於99年9月5日同意以 680萬元為結算,被告陳雪麗並開立同額本票予林寶堂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陳雪麗對外積欠多人債務而由被告林寶堂代償之金額大致相符,復有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證;另被告陳雪麗於93年至94年間向聲請人之夫曾聰明累計借款達 285萬元,並持有被告陳雪麗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嗣後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涉訟,被告林寶堂與曾聰明協調,由曾聰明以上開所有面額285萬元本票向伊換取135萬之支票兌現,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其餘金額直接找陳雪麗要等情,亦據證人曾聰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林寶堂辯稱對被告陳雪麗確有680萬元及135萬元債權等語應屬非虛。
④綜上可知,上開崇德路不動產前曾移轉至被告二人之子
林宗勳名下,其用意確係被告林寶堂為被告陳雪麗承擔債務所約定之部分對價,核屬有償行為。嗣法院以被告二人於移轉時明知有害聲請人債權而判決塗銷林宗勳之不動產登記,於塗銷之時,被告林寶堂對陳雪麗原有之債權,等於回到未受清償之狀態。被告林寶堂以此一未受清償之債權,對回到被告陳雪麗名下之崇德路不動產參與分配,既屬行使民事上權利,即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寶堂、陳雪麗有毀損債權之罪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4).另聲請人再議意旨所稱: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於92年 6
月25日假離婚真脫產,被告陳雪麗名下財產已蕩然無存,且 285萬元本票被被告林寶堂全部取回,僅給曾聰明135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150萬元直接找被告陳雪麗要?如何要?94年 3月30日被告陳雪麗上開崇德路不動產即移轉至其子林宗勳名下,被告林寶堂95年才以松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償還九筆228萬4千元,96年償還三筆195萬元,總計 423萬4千元。被告林寶堂有三信私人支票為何不開立三信私人支票償債,應要求被告林寶堂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代被告陳雪麗償還債務,而合法取得135萬元及68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林寶堂坦承主導員工林宗勳及其女友,代簽股東同意書,將松祐五人公司變成被告林寶堂一人獨資公司,之後被告林寶堂均以一人公司代償者身分發言云云。經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認,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純屬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而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空泛不具體,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陳雪麗、林寶堂犯罪。
(二)被告林秀美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1.聲請人認其與被告陳雪麗、林寶堂因上開債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涉訟時,被告林秀美於97年5月7日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 15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偽證稱:被告陳雪麗於90年間向被告林秀美借款80萬元,林寶堂有替被告陳雪麗還清等語,實無其事,因認被告林秀美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2.聲請人認被告林秀美涉犯偽證罪嫌,所憑無非以本院96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97年1月25日中太平字第 0970360033號函復指出被告林秀美持有之償債支票中並無TPA0000000、TPA0000000號支票,未回籠而無交易記錄情形。惟被告林秀美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雪麗確有於90年間向伊借款80萬元,因被告陳雪麗無能力還錢,改向被告林寶堂要,被告林寶堂乃簽立同額支票 2紙交付等語;核與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於該案審理之供述相符,並無扞格之處;至上開支票未回籠之原因,係因被告林秀美在到期日之前,以支票直接向被告林寶堂換現金80萬元以為清償等情,業據林寶堂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於事理及票據應用實務亦無不合,無從反推被告林秀美之具結證言為偽。況被告林寶堂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是否回籠,並非審理中詰問之點,被告林秀美具結證言中亦全未提及該等支票之兌領狀況,此均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卷證查核無訛,自難認被告林秀美有何偽證犯行。
3.且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林秀美偽證罪嫌,倘成立犯罪其所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告發人於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此部分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至於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是本條保護之「債權」,限於已有執行名義者,倘債權尚無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在保護之列。且本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虛偽處分上開不動產及以虛列債權參與分配為論據,惟查:
1.被告陳雪麗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堂及其子林宗勳之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20日及94年 3月30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7號影印卷25至27頁、31至40頁),而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其99年10月 8日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6年3月8日(見 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1637偵卷〕15頁),是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與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時間,前後相差約2年,距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間,更達5年餘,實難認被告陳雪麗、林寶堂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又被告林寶堂對被告陳雪麗確有680萬元及135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761、38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1637偵卷20至21頁、24至25頁)、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書立之協議書、陳雪麗簽發之本票(見100年度他字第277號卷95至97頁)足憑外,並據下列判決認定被告林寶堂因代陳雪麗清償對外債務,而對陳雪麗有債權存在屬實: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5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及其子林宗勳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認係有償行為惟有害債權而准予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二人及其子林宗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其等移轉上開不動產行為部分,認係有對價關係,而判決無罪,另被告等將陳雪麗之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60萬元股權讓與林寶堂之行為,則判處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處分書,詳載其認事用法之憑據,足堪信實。是被告林寶堂持其合法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屬正當行使權利,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上開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理由,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林秀美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聲請人非告訴人,其聲請與法不合,就被告陳雪麗、林寶堂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