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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樹德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羅三山

張美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樹德以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委任吳文虎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

3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文忠葬儀社」之實際營業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因85

年間尚未經政府編定門牌,故將「文忠葬儀社」所在地登記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文忠葬儀社」為聲請人黃樹德獨資設立,聲請人因被告羅三山經濟困窘,遂延攬被告羅三山為聲請人經營「文忠葬儀社」,被告羅三山不可能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撤銷登記。被告羅三山明知「文忠葬儀社」遭撤銷登記,卻隱瞞未告知聲請人,反於同地另成立與「文忠葬儀社」同名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沿用「文忠葬儀社」之器材資源,甚至同樣委託記帳士被告張美梅管理帳務,實與常理道義有違。

㈡「文忠葬儀社」於90年6 月26日遭公告撤銷後,被告張美梅

竟隨即於同年11月2 日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委託書,並持文忠葬儀社印鑑章擅自向國稅局申請歇業註銷「文忠葬儀社」稅籍資料。被告張美梅於偵訊時亦坦承委託書上「黃樹德」之簽名係伊所簽寫,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文忠葬儀社」遭註銷之事,怎會授意被告張美梅為註銷稅籍登記,顯見被告張美梅與羅三山共謀或幫助另成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應成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五、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羅三山固坦承伊有委託張美梅去申請設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被告張美梅亦坦承辦理「文忠葬儀社」歇業註銷事宜。惟被告羅三山、張美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羅三山辯稱:伊有出資「文忠葬儀社」,但沒有參與經營「文忠葬儀社」,當時民族路之地址「文忠葬儀社」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不租給聲請人,剛好伊在臺中市○○路有鐵皮屋,聲請人就向伊借用地方經營「文忠葬儀社」,後來聲請人於86年起無心經營「文忠葬儀社」,就讓伊妹妹經營,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亦未使用「文忠葬儀社」之硬體設備等語。被告張美梅則辯稱:因為「文忠葬儀社」在臺中市○○路○○○ 號1 樓沒有實際營業行為,當時國稅局與伊聯絡,伊到現場查看「文忠葬儀社」並無營業,後來聲請人下班後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註銷「文忠葬儀社」登記,並叫伊幫聲請人處理稅務,因為事務所是受雇主指示處理,不可能未經雇主指示即幫聲請人註銷,伊係根據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文忠葬儀社」之稅籍註銷。因為「文忠葬儀社」是獨資,所以「文忠葬儀社」的盈餘會分配到聲請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伊自87年至90年幫聲請人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92年也幫聲請人處理綜合所得稅,所以聲請人一直都知道「文忠葬儀社」已經註銷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文忠葬儀社」,發現「

文忠葬儀社」有遷址不明之情形,乃於90年5 月11日以雙掛號函請補校正,但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補校正,臺中市政府遂於同年7 月3 日以90府經商字第87399 號公告撤銷「文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0 年6 月2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16755號函及前開公告在卷可稽。是「文忠葬儀社」係因遷址不明,始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2 人並未聲請撤銷「文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堪以認定。又被告羅三山以「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名稱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1年1 月21日核准登記,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 段13

6 巷1 弄8 號2 樓乙節,有經濟部91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131601920號函稿1 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於偵訊時陳稱:伊從85年成立「文忠葬儀社」後只

做過3 、4 個客人,就將「文忠葬儀社」交給羅三山經營,所有資產設備都交給羅三山,伊三不五時都會去「文忠葬儀社」坐坐,「文忠葬儀社」都賺錢,但羅三山均未分配盈餘給伊,羅三山又在同一地點臺中市○○路○○號成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羅三山應歸還伊「文忠葬儀社」之本錢云云。然被告羅三山堅決否認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聲請人於偵訊時始終未能說明其係於何時將哪些硬體設備交與被告羅三山經營「文忠葬儀社」,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將「文忠葬儀社」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則被告羅三山究係因業務上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何種設備並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明。再者,如依聲請人所述,「文忠葬儀社」既係由其獨資設立,並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聲請人復常至「文忠葬儀社」,對「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當十分瞭解,竟未曾要求被告羅三山分配盈餘,實有違常情,聲請人之前開陳述,難信為真。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文忠葬儀社」遭臺

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三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自難認被告羅三山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張美梅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管理「文忠葬儀社」帳務事務之人,並無通知聲請人「文忠葬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且「文忠葬儀社」係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發現有遷址不明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於90年5 月11日向「文忠葬儀社」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寄發公函請補校正,被告羅三山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惟「文忠葬儀社」之實際經營地址位於臺中市○○路○○號,被告羅三山顯難收受知悉臺中市政府之公函而得以補正。又臺中市政府係以公告方式撤銷「文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羅三山既未收到通知,又如何告知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自承三不五時就會去「文忠葬儀社」店內坐,知道「文忠葬儀社」」都賺錢等語,顯見聲請人就「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十分熟稔,竟會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文忠葬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罪嫌,顯難採信。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 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