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汪秋菊代 理 人 張啟富 律師被 告 林孟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汪秋菊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樺係址設臺中縣○○鄉○○街○號「三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公司」)負責人。緣「三門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與告訴人汪秋菊簽訂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甲契約書),雙方約定「三門公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金額,承攬施作告訴人汪秋菊位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之「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詎被告林孟樺於簽約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汪秋菊」之印章,再於98年6月間,在不詳處所,就上開「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另行偽造1份總工程款為672萬元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乙契約書)後,蓋上其所偽刻之「汪秋菊」印章,再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工地,將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夾雜在其他會算資料中交予告訴人汪秋菊收執,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下簡稱大屯稽徵所)申報印花稅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汪秋菊及稅捐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汪秋菊於同年月19日進行查閱會算資料時,告訴人汪秋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孟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林孟樺固坦承以告訴人汪秋菊名義與三門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在乙契約書內蓋用告訴人汪秋菊印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孟樺辯稱:因為營業稅是業主(即告訴人汪秋菊)要負擔的,為了達到幫告訴人汪秋菊節稅之目的,故另製作總價金為672萬元(未稅640萬元,加計營業稅32萬元)之乙契約書,即告訴人汪秋菊僅負擔32萬元之營業稅,以符合雙方在甲契約書內32萬元營業稅之約定,始於98年6月17日,在「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當告訴人配偶許文憲的面蓋印製作乙契約書,伊自始即經過告訴人汪秋菊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的等語。經查:(1)、告訴人汪秋菊雖以汪秋菊名義與被告林孟樺訂約,但實際處理本件工程之人係告訴人汪秋菊之配偶許文憲一情,業據證人許文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合先敘明。(2)、依許文憲與被告林孟樺簽訂之甲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可知告訴人汪秋菊須額外負擔追加工程款總價之管理費(5%)及營業稅(5%)。可知被告林孟樺辯稱營業稅是業主(即告訴人汪秋菊)要負擔等語,尚非無稽。(3)、次依歷來告訴人汪秋菊與被告林孟樺議價之過程,即96年11月30日起之工程標單記載營業稅係105萬4272元(總工程款2108萬5446元*5%,備註欄無任何註記)、同年12月7日報價分析90萬9059元(總工程款1818萬1185元*5%,備註欄無任何註記),均依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額。直至同年月21日、97年1月4日、同年月25日等之工程報價單,甚至如最後於97年3月6日商定之甲契約書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始一致出現註記「加值營業稅」、「5%」、「320,000」,備註欄另記載「不足額(超過另補)」之文字,有上開工程標單、報價分析及工程報價單附卷可考。可知告訴人汪秋菊與被告林孟樺自正式簽定甲契約書之前,姑不論總工程款數額多寡,雙方已約定告訴人汪秋菊須負擔「32萬元」營業稅額,意即告訴人汪秋菊於此工程竣工時僅需負擔32萬元之稅負(超過另補)。有疑問的是,是否真如告訴人汪秋菊與證人即「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莊永智所言,本件甲契約書係總價承包之概念,超過32萬元營業稅之部分須由三門公司負擔?毫無乙契約書存在之合意?考量到「工程報價」係被告林孟樺(承攬人)對告訴人汪秋菊(定作人)之「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所需各類成本、即告訴人汪秋菊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其中均有臚列加值營業稅即表示告訴人汪秋菊猶須負擔營業稅之給付義務,倘如告訴人汪秋菊所言,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林孟樺負擔。則本件甲契約書之總工程款為1768萬元,營業稅應計為88.4萬元,扣除上述之32萬元,三門公司應負擔56.4萬元之營業稅;參以工程報價單載明之「管理及利潤」約定為59萬9659元,可知本件總價1800萬元、工期達一年餘之工程承攬案件,三門公司在帳上僅能獲利3萬5659元,明顯不合常理。是認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汪秋菊應已有另立乙契約書報稅之合意。(4)、營業稅既應由告訴人汪秋菊負擔,加上告訴人汪秋菊係以自然人名義(非以證人許文憲所獨資經營之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衡情三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之於告訴人汪秋菊而言,因關係自負營業稅之多寡,仍以少優於多。參以被告林孟樺確自97年5月1日起迄98年8月3日停工(98年7月間停工)後止,僅分別開立60萬(字軌:ZZ00000000)、144萬(字軌:BZ00000000)、144萬(字軌:BZ00000000)、144萬(字軌:EA00000000)、45萬(字軌:GA00000000)、135萬(字軌:HA00000000),總計672萬元之6紙統一發票與告訴人,並同時向大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有上開6紙發票影本、支票開立辦法、大屯稽徵所9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42168號函及函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與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係為節稅目的,經過告訴人汪秋菊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等語,與上述事實相符。(5)、證人即三門公司工務部經理翁俊昇:「由林孟樺蓋章,因為那時候本來要給許文憲蓋,但是他推給別人,大家推來推去,最後許文憲說誰蓋都一樣,最後是林孟樺蓋的,章是我們公司刻的,有拿給許文憲看,蓋了兩份的樣子,一份給業主,一份給我們。」、「(問:許文憲有無看過672萬合約的印章?)有。那時候他有拿去看,大家不想蓋章就推來推去時,他有看到。」、「(問:許文憲有無明確表示不可以用印?)沒有。我的理解是他有許可,只要不是他蓋的就好。」等語;以及證人即三門公司工程師黃威翰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談完變更設計的款項以後,就開始討論用印在一份有關稅金的契約的問題。那時候拿出來給屋主蓋章,章是我們提供的,屋主叫我們自己處理,用印人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很確定有用印完成合約。」、「剛開始許先生有些推託,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的理解是他們有同意我們用印。」、「(問:許文憲有無看過印章?)他當場有看過,我們有拿給他看,他有拿在手上過。」、「(問:他有無表示反對意思?)沒有。」等語。渠證人翁俊昇、黃威翰等2人經隔離訊問後,分就前開重要關係事項、簽約現場狀況、參與人別等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應認為真實。益徵被告林孟樺辯稱伊於98年6月17日,在「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當告訴人之配偶許文憲的面蓋印製作乙契約書,伊自始即經過告訴人汪秋菊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等語,可以採信。
(6)、反之,若被告林孟樺確有偽造乙契約書之犯行,其又何須於98年6月17日將偽造之乙契約書提交證人許文憲?此舉無異增添日後訴訟風險?何況雙方早於98年初,即因工程問題而衍生糾紛,彼此已處於互不信任之狀態,此有證人許文憲於偵查中陳稱:「(問:工程何時開始有糾紛?)98年過年前,戴志展施工的用料與合約不符,之後就躲起來。」等語、被告林孟樺供稱:「我們關係不好不是因為一件事情,是很多原因造成的,對方累積很大筆的工程款未給付。」等語可佐。(7)、證人許文憲雖提出與被告於98年6月1
9日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永智到庭證述以佐其指訴。惟查,經本署勘驗錄音光碟後,可知被告林孟樺在言談中仍一再強調乙契約書之存在係肇因於32萬元營業稅,對於告訴人汪秋菊一再否認乙契約書合法性時,多有一言難盡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經提示勘驗筆錄與被告林孟樺後供稱:「我沒有強烈爭執是因為我們還有一筆更大的工程款在對方手上。」等語,亦符常情,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孟樺之證據。至證人許文憲為告訴人之配偶,在本件實居於告訴代理人之訴訟地位,已如前述,其立場不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莊永智雖有證稱:「我沒有看到672萬元的合約」、「(問:第一份合約簽約稅金為何是32萬?)我不清楚。」等語,對於其他問題多答以不清楚或沒看到等語,亦難執以為對被告林孟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林孟樺既無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孟樺申報印花稅時亦不須向稅捐機關提示承攬契約書,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林孟樺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孟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8)、至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汪秋菊因有上述存在乙契約書之合意,是否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第43條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查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汪秋菊因有上述工程糾紛,告訴人林孟樺迄未清償結餘款項,致被告林孟樺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意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孟樺及告訴人汪秋菊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不另行先簽案偵辦,附此敘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聲請人與三門公司係約定包含由聲請人負擔32萬元營業稅,聲請人所應給付對價總額1,800萬之「總價承包」方式承攬係爭工程,故三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按5%應計之營業稅884,000元,聲請人祇須負擔其中「1式,320,000元」至於其差額564,000元,則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是有關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所載「拾壹、加值營業稅5%: 1式、單價320,000元、複價(即總價)320,000元」乙項,其於備註欄註記「不足額(超過另補)」,自是指系爭工程日後如有因追加、變更致工程價款逾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所載1,768萬元,以致增加之營業稅應另由聲請人負擔補足而言,而非指逾32萬元部分之營業稅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甲契約書第九條第五款(項)亦約定:「變更設計甲方(即聲請人)所應負擔費用計算如下:將追加工程之總價,加上5%之管理費,再加上5%之營業稅,扣除追減工程之總價,其差額為甲方應付或應退之工程款。」,足見此約定僅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在工程價款有增加時,就增加之工程價款按5%計算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所為特別約定。又營造工程業界對業主(定作人)之報價,依一般經驗,均已將成本及利潤估算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中,始得出工程總價,是以,系爭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所列載第壹~玖項工程之報價中均已含三門公司估算之預期利潤,至於第拾項「管理及利潤」則僅為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成本及相關管理業務預期利潤而言,而非全體工程之利潤,故上揭「管理及利潤」599,659元應為該單項利潤,非全體工程利潤,其全體工程利潤應另為採計。另證人翁俊昇、黃威翰於98年12月10日訊問時初即隔離訊問分別於原署檢察官提示乙契約書時,翁俊昇結證稱『簽約時我沒有在場』、「(問:在何處看過此合約書?)答:是負責人交給我,我們要去執行」、「所謂1,800萬元指的是兩份合約加起來1,800萬元,意指另有一份約1,100多萬元的合約、、」云云,另外證人黃威翰在原署檢察官提示乙契約書時,亦證稱:「我沒看過此合約書,祇看過1,800萬元的合約書、、」、「不清楚為什麼會有672萬元之合約、、」,俟原署檢察官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訊問被告有何意見時,因被告指稱在場二位證人於簽乙契約書時確有在場,證人翁俊昇、黃威翰二人聞言,始於二度隔離訊問中翻異前揭證述,附和且均改稱簽訂乙契約書時有在場等情,其等後所為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另證人莊永智建築師於99年1月14日到庭結證稱98年6月17日於工地現場討論工程款及變更設計工程款時,伊有在場,但並沒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乙契約書,該契約書伊沒看過,當天討論完工程款後,就各走各的,已足證當日並未簽訂乙契約書。況該乙契約書所蓋聲請人印章是由被告自行備妥,甲契約書所蓋印章則為聲請人所提供,該乙契約書又僅首、尾二頁,另被告所提「支票開立辦法」係被告自行製作,非聲請人同意,而被告所簽與三門公司之支票金額合計面額為852萬元,亦非僅有672萬元等情,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應發回續查等語。」。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審核結果,認為:惟查:經原署檢察官多次隔離訊問證人翁俊昇具結證稱:「(問):妳與林孟樺是何關係?(答):同事,我是工務部經理,我們同一個公司,林孟樺是負責人。(問):妳何時進入公司任職?(答):4年多前,94年的樣子。(問):(提示告證2承攬契約書)有無見過此契約書?總工程款為多少?(答)有。總共1800萬的工程款,我們公司簽過2份契約書,簽約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是工務經理,他們簽完之後我負責執行。1800萬是指兩份合約加起來,另一份是1100多萬的合約。(問):(提示1800萬合約)有無見過此合約書?(答):有。(問):672萬的合約為何出現?(答):一個是內約,一個是外約。我們會分有繳稅的跟沒有繳稅的。(問):(提示告證一工程報價單)32萬另補為何意?(答):因為我不在場,但一般來講我們會在合約中約定稅金多少,如果將來有變動的時候,就請業主負責。(問):1800萬的工程,32萬的稅金是否算是優惠?(答)一般蓋房子有國家法定造價的稅金5%,是依坪數大小認定,不因建材價值而變動,所以會有另一份合約給政府,但實際上,即使追加預算,可能因為只追加在建材上的部份,所以稅金不會有變動,本件是約定32萬的稅金,若將來有多出來的稅,就由業主負擔,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備註。(問):國稅局會就營業稅去工地查核?(答):不會。(問):國稅局有就坪數單價之標準?(答):政府有認定。建築結構也會有影響,看是RC結構或是其他。(問):(提示建築師工會95年度台中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是否為如此?(答):數字我不清楚,但是的確是這樣的規定。(問):是否知道本件32萬的稅金如何計算?(答):不清楚。我認為是由坪數或是工程造價的1/2到1/3計算出來的,坪數比較精準。(問):有無其他意見?(答):沒有。「(問)(林孟樺稱兩位證人簽合約時真的有在場?):意見?(答)如果是672萬那一份,我有在場。」「(問):672合約的簽約地?(答):
在大里的工地。(問):簽約時間?(答):今年大概3個月前。(問)簽約情況?(答)我們是討論變更設計,討論完之後就討論付款辦法,這兩件事討論完之後我拿出應繳稅金額合約書,那是一張紙而已,所以我剛才才會講不在場。(問):(提示告證1、2)是哪一張紙?(答):好像沒有在這裡面。(問):簽約當時有誰在場?由誰蓋章?(答):
我、黃威翰、監造人莊永智、許文憲、林孟樺,總共5個人。由林孟樺蓋章,因為那時候本來要給許文憲蓋,但是他推給別人,大家推來推去,最後許文憲說誰蓋都一樣,最後是林孟樺蓋的,章是由我們公司刻的有拿給許文憲看,蓋了2份的樣子,一份給業主,一份給我們。簽約地點是大門進去的右手邊,擺了一張桌子,我們在那邊簽署,業主是坐北朝南,我把位置圖畫下來(翁俊昇庭呈所繪位置圖)。(問):簽約時間?(答):我確定不是晚上,幾點不記得了。(問):簽約內容?(答):大概就是他要繳稅金的工程總額6、700萬的契約。因為不用印的話,我們就要實報1800萬的稅金。」等語。另證人黃威翰亦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問):你與林孟樺是何關係?(答):我是她的員工,他是負責人也是副理,我是工務部的員工,是工程師。(問):你何時進入公司任職?(答):94年8月1日,是公司設立3、4月後。(問):(提示告證2承攬契約書)有無見過此契約書?總工程款為多少?(答):沒有看過。(問):(提示1800萬合約)有無見過此合約書?(答):有,我簽約時沒有在場。(問):672萬的合約為何出現?(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負責工程方面,672萬應該是跟稅金有關,這部分我不暸解。(問):(提示告證一工程報價單)32萬另補為何意?(答):這部分我不暸解。(問):有無其他意見?(答)沒有。(問):一般工程是不是會多簽一份合約?(答):我對稅金不清楚,但是公司會給我看正式的1800萬合約,我依正式的合約施做,其他不會過問。」「(問)672萬的合約有無在場?(答):我應該沒有在場,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簽約內容是什麼,但我知道他們有在工地用過印。(問):簽約時間?(答):今年6月份。(問):有無看過合約內容?(答):現場簽約的時候我沒有看清楚。(問):簽約當時有誰在場?由誰蓋章?(答):我、翁俊昇、監造人莊永智、許文憲、林孟樺,總共5個人。當時談完變更設計的款項以後,就開始討論用印在一份有關與稅金的契約的問題。那時候是拿出來給屋主蓋章,章是我們提供的,屋主叫我們自己處理,用印人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很確定有用印完成合約。(問):用印時有無特殊情況發生?(答):剛開始許先生有推託,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的理解是他有同意我們用印(庭呈所繪位置圖)。(問)簽約時間?(答):早上9點。(問):許文憲有無看過印章?(答):他當場有看過,我們有拿給他看,他有拿在手上過。(問):許文憲有同意你們蓋章?(答):就如我剛才所說,我的理解是他有同意。(問):他有無表示反對意思?(答):沒有。(問):會議結束後情況如何?(答):林孟樺跟翁俊昇又待了一下子就離開了,屋主跟建築師繼續待在工地裡,沒有爭執。」等語。另觀甲承攬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拾壹記載為工程項目欄「加值營業稅5%」、單位「式」、數量「1.0」、單價「320,000」、複價「320,000」、備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則依該工程報價單之相關格式,該工程之加值營業稅應為5%,若依該工程報價單(壹一拾)合計17,680,000元,該工程之加值營業稅即高達88,4萬元。則三門公司僅向聲請人報價32萬元,顯已違反前述工程項目欄所記載「加值營業稅5%」之報價,是其雙方應已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少報多之共識,其方會於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之文字,以備無法以少報多之情況發生時,有關加值營業稅5%如何計算補足。此與同承攬契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第五項、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5%之管理費、5%營業稅及工程總價如何追加減者不同,應係兩件事情,其情況各有不同。否者即無法解釋如以實價申報工程價格,該多出之加值營業稅56.4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再核前揭證人所證述之相關蓋章情節,應足證被告所辯者尚屬真實。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林孟樺上開被訴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足、並為駁回處分之意旨,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1、經原檢察官多次隔離訊問證人翁俊昇具結之證詞。2、經原檢察官多次隔離訊問證人黃威翰具結之證詞。3、另觀甲承攬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拾壹記載為工程項目欄「加值營業稅5%」、單位「式」、數量「1.0」、單價「320,000」、複價「320,000」、備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則依該工程報價單之相關格式,該工程之加值營業稅應為5%,若依該工程報價單(壹一拾)合計17,680,000元,該工程之加值營業稅即高達88.4萬元。則三門公司僅向聲請人報價32萬元,顯已違反前述工程項目欄記載「加值營業稅5%」之報價,是其雙方應已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少報多之共識,其方會於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之文字,以備無法以少報多之情況發生時,有關加值營業稅5%如何計算補足。此與同承攬契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第五項、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5%之管理費、5%營業稅及工程總價如何追加減者不同,應係兩件事情,其情況各有不同,否者即無法解釋如以實價申報工程價格,該多出之加值營業稅56.4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二)、1、然查基於下列理由,前揭事證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林孟樺有利之認定:(1)、有關證人翁俊昇證稱:「【(提示告證二承攬契約書──即總價672萬元之契約書)問:有無見過此契約書?……答:有。總共1800萬的工程款,我們簽過2份契約書,簽約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是工務經理,他們簽完之後我負責執行。1800萬是指兩份合約加起來,另一份是1100多萬的合約。【問:(提示1800萬合約)有無見過此合約書?答:有。一個是內約,一個是外約,我們會分有繳稅的跟沒有繳稅的。〔問:(提示告證一工程報價單)32萬另補為何意?答:因為我不在場,……。〔問:是否知道本件32萬的稅金如何計算?答:不清楚。我認為是由坪數或是工程造價的1/2到1/3計算出來的……」云云(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P7第7行至P8第4行),係於最初隔離訊問時(以下簡稱第一次隔離訊問)所為證述,據上揭證述,顯見:①、、簽訂工程總價672萬元之契約書時,翁俊昇既不在場,自無法憑伊證述佐證被告製作該契約書有經告訴人同意。②、就告證一即工程總價(含稅)1800萬元之契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上有關加值營業稅32萬元〔不足額(超過另補)〕之記載,翁俊昇既證稱因伊不在場、不清楚如何計算云云,則自上揭翁俊昇之證述,自亦無法佐證雙方是否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多報少及另立工程總價672萬元契約書之合意。③、苟依首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所認定雙方曾合意另立工程摠價672萬之契約書,則雙方間所存在者應係工程總價1800萬、672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然而證人翁俊昇卻證稱總共1800萬的工程款,簽過2份契約書,除672萬元之契約書外,另有1份1100多萬元之合約,兩份合約加起來1800萬元云云,繼之,於原檢察官提示1800萬合約書時,卻又供稱見過該1800萬元之合約書云云,其證述之矛盾,至為灼然。(2)、次查證人翁俊昇所為有關簽672萬合約書時伊有在場,以及伊所見於合約書上蓋章過程之證述(參首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P8第五行至二十三行),係於原檢察官對證人翁俊昇、黃威翰二人為第一次隔離訊問後,執渠二人之證述,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即指渠二人在簽672萬元合約書時確有在場(此時被告與翁、黃二人同時在法庭上),證人翁俊昇聞言,旋即改稱伊有在場,而後在辯護人為被告補充陳述後,原檢察官再度諭示隔離訊問(以下簡稱第二次隔離訊問),令翁、黃二位證人暫退出庭外候訊,並先詢問被告有關合約所用印章何來、在何時、於何處蓋章等問題,隨後即先令證人翁俊昇進入法庭應訊,自是時起(即第二次隔離訊問)證人翁俊昇即改口證稱簽672萬元合約書時伊有在場,並證述有關於合約書蓋章之經過;惟伊於第一次、第二次隔離訊問時之證述顯相矛盾,況查伊於第二次隔離訊問中既證稱「……我拿出應繳稅金額合約書(指672萬之合約書),那是一張紙而已,所以我剛才才會講不在場。」云云,但於原檢察官提示卷附告證一(總價1800萬之契約書)、告證二(總價672萬元契約書──僅首尾二頁),令伊辨認其所見用以繳稅之契約書為何時,卻供稱:「好像沒有在裡面。」,其矛盾至灼然。又由訊問過程以觀,翁俊昇於第二次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如前所述,係在被告當伊與證人黃威翰面前,對檢察官表示伊二人確有在場云云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是以,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遽以翁俊昇之證述,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2、援引證人黃威翰之證述,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亦欠妥洽:查證人黃威翰於原檢察官第一次隔離訊問時係證稱:「〔問:(提示告證二承攬契約書)有無見過此契約書?總工程款為多少?答:沒有看過」、「〔問:672萬的合約為何出現?〕答:我不清楚,……672萬應該是跟稅金有關,這部分我不了解。」「〔問(提示告證一工程報價單)32萬另補為何意?答:這部分我不瞭解」、「〔問:一般工程是不是會多簽一份合約?答:我對稅金不清楚,但是公司會給我看正式的1800萬合約,我依正式的合約施做,其他不會過問。」云云,據上開證述,足見:(1)、於第一次隔離訊問時,黃威翰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汪秋菊與被告林孟樺間曾有將工程總價以多報少、另立672萬元契約書、及簽訂或授權被告製作672萬元契約書之合意。(2)、黃威翰上開證述,不足證明加值營業稅逾32萬元部分依雙方約定應由業主即告訴人負擔;亦不足證明工程報價單備註欄所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係指就工程總價如無法以多報少時,有關加值營業稅5%如何計算補足乙節,預作約定。2、次查嗣於第二次隔離訊問時,證人黃威翰所為有關伊親見雙方於98年6月在工地就672萬合約書蓋章及蓋章經過之證述,與證人翁俊昇於第二次隔離訊問時之證述,俱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3、首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為據,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少報多」(處分意旨應係指「以多報少」)之共識,該註記係為備無法「以少報多」(處分意旨應係指「以多報少」)之情況發生時,有關加值營業稅5%如何計算補足之約定,否則無法解釋如以實價申報工程價格,該多出之加值營業稅56.4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云云,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亦嫌率斷:(1)、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俱漏未斟酌告訴人汪秋菊與三門公司間「總價承包」之約定:查由卷附甲契約書第四條約明:「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稅)。」,及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一頁說明欄第1項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承包(含使照申請費)。」,另參照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莊永智建築師於98年1月14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雙方係約定總價承包、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應由三門公司負擔云云,三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按5%應計之營業稅884,000元,告訴人祇須負擔其中「1式,320,000元」,至於其差額564,000元,依雙方「總價承包」之約定,自應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至為灼然。(2)、另查由甲契約書第九條第五款(項)約定:「變更設計甲方(即告訴人)所應負擔費用計算如下:將追加工程之總價,加上5%之管理費,再加上5%之營業稅,扣除追減工程之總價,其差額為甲方應付或應退之工程款。」,足見此約定僅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在工程價款有增加時,就增加之工程價款按5%計算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所為特別約定;詎原檢察官不察,竟執僅就淨增加工程價款部分所生營業稅由何人負擔之特別約定,率爾遽認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之營業稅係由告訴人負擔云云【參原不起訴處分書P2,㈡】,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誤,亦與前揭雙方約定「總價承包」之旨相悖。(3)、再查倘營業稅超過32萬元部分如原檢察官所質疑非由三門公司負擔(參不起訴處分書P3~4,㈢),則告訴人與三門公司間「總價承包」(即含由告訴人負擔32萬元營業稅,總計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無因追加、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時)之對價總額為1,800萬元)之合意即失其意義;是以,原檢察官以雙方約定告訴人於工程峻工時僅須負擔32萬元稅負乙節,資為認定雙方應有合意另立乙契約書報稅之論據,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以系爭工程報價合計00000000元,按5%計算之加值營業稅高達88.4元,三門公司僅向聲請人報價32萬元,資為認定雙方應已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少報多(處分意旨應係指「以多報少」)之共識的論據,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亦有未洽。4、再查衡諸營造工程業界對業主(定作人)之報價,依一般經驗,均已將成本及利潤估算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中,始得出工程總價,是以,系爭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所列載第壹~玖項工程之報價中均已含三門公司估算之預期利潤,至於第拾項「管理及利潤」則僅為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成本及相關管理業務預期利潤而言,詎原檢察官不察,竟誤認報價單上第拾項「管理及利潤」599,659元即係三門公司承作工期達一年餘之系爭工程之利潤,並據此得出:「……倘如告訴人所言,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則本件甲契約書之總工程款為1,768萬元,營業稅應計為88.4萬元(即1,768萬元×5%=884,000元),扣除上述之32萬元,三門公司應負擔56.4萬元之營業稅;參以工程報價單載明之『管理及利潤』約定為599,659元,……三門公司在帳上僅能獲利3萬5,659元(即599,659元-564,000元=35,659元),明顯不合理。」云云之心證理由,進而執以為認定雙方有合意另立乙契約書之論據;上揭原檢察官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且與經驗法則有違。5、承前所述,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於雙方前揭「總價承包」之約定,祇須負擔32萬元營業稅,則按5%計算營業稅,不足之56.4萬元營業稅既係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節稅之目的,經告訴人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云云,洵屬謬誤。6、原檢察官對不利被告林孟樺之事證,恝置不論,更未說明其斟酌後不予採納之理由,偵查顯欠完備:詢據證人即莊永智建築師於99年1月14日到庭結證稱98年6月17日於工地現場討論工程款及變更設計工程款時,伊有在場,但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乙契約書(即672萬元之合約書),該契約書伊沒看過,當天討論完工程款後,就各走各的云云(詳參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就此證人莊永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原檢察官竟視若未聞,更未於不起訴處分意旨中說明其斟酌之理由為何?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復漏未勘酌,檢察機關之偵查不無疏漏。7、由下列情形以觀,亦足徵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1)、稽諸甲契約書簽章處所蓋用印章係告訴人自行備妥之印鑑(註: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亦供承甲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所自行備妥)、又參本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亦蓋相同印章,顯見該印章為告訴人對外簽訂法律文書所慣用,且足徵告訴人對外簽訂法律文書頗為慎重,是以,苟雙方有合意簽訂乙契約書,衡情告訴人當無未自備印鑑,反而逕由被告代為刻章使用之理?(2)、又苟雙方於簽訂甲契約書時即有另行簽訂乙契約書之合意,則何以未於簽訂甲契約書同時簽訂乙契約書,反而在時隔一年多後之98年6月17日始倒填日期簽訂乙契約書?(3)、再者,苟雙方有另行簽訂乙契約書之合意,告訴人且授權被告製作乙契約書,則告訴人之配偶許文憲又怎會在98年6月19日發現乙契約書首、尾二頁夾雜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會算系爭工程款之會算資料中後,旋即致電被告堅決表示告訴人不同意製作該契約書?(4)、且查告訴人為非營利事業之個人,並無以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上進貨成本之會計憑證的需求,凡所有付款取決於三門公司是否依約完成各階段之工程,至於三門公司請款時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告訴人所在意,職是,原檢察官以三門公司合計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672萬元,資為認定雙方有合意另訂總工程款672萬元乙契約書之合意之論據,誠嫌率斷,況查告訴人僅收到隨99年5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統一發票四紙,另二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確實未曾收到;又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雙方唯於甲契約書之末附有「付款辦法」之約定【參隨99年5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提出之附件──「付款辦法」】,被告提出附卷之「支票開立辦法」,僅係其臨訟自行製作,並非甲契約書之附件,雙方締約之始及工程進行中均未曾有此合意,詎原檢察官竟執以為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製作乙契約書之論據(參原不起訴處分書P3末二行~P4第三行),顯非妥洽;更何況依該「支票開立辦法」並無請款金額、及開立發票金額各為45萬、135萬元者。又況查參照三門公司與告訴人間另案繫屬於台灣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三門公司隨其99年1月6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隨99年12月21日「聲請再議狀」提出附卷),顯見告訴人應被告要求以三門(原名二甲)公司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合計面額有852萬元,亦非672萬元,由是益顯見原檢察官以該被告臨訟自行製作之「支票開立辦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洵有謬誤。再查稽諸同上付款明細所載,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時間係98年6月22日簽發三紙支票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8年7月中旬即處停工狀態,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曾發函為終止工程合約,而三門公司於同年月25日亦函覆「同意終止合約」,嗣後三門公司於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行結算並主張告訴人未付款餘額既298,220元(參同上準備書P3),則三門公司更無於98年8月3日再開立金額135萬元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請款之可能;職是,告訴人指述於98年5月~8月未曾收到三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尚非不可採。至於三門公司將其未交付告訴人,金額各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乙節,顯係為配合其所偽造乙契約書之作為,原檢察官竟以三門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72萬元,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參不起訴處分書P3末二行至P4第三行),同屬謬誤。(5)、末查苟非被告為方便利用98年6月17日雙方會算工程款之場合,趁告訴人配偶許文憲不注意之際將乙契約書之首尾二頁(參隨告訴狀提出之證物二)夾雜於當日許文憲所持有(含當日被告所交付)之會算工程款資料中,何以被告未提出完整之契約書(備註:被告於99年4月29日訊問期日亦供承僅首、尾二頁──詳參是日訊問筆錄及勘驗庭訊錄音)?據上論述,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難認妥洽,偵查程序顯欠完備,原檢察官未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復未詳予勾稽,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誤解,告訴人實難甘服,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汪秋菊以被告林孟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年1月27日委任張啟富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本院查:(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查卷結果,證人翁俊昇、黃威翰係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實施2次隔離訊問具結證稱,對於1、當時何人在場、2、當時原係談論變更設計問題、3、之後,再開始討論用印在1份有關稅金之契約之問題、4、當時有拿出該契約欲給業主蓋章、5、印章係被告這方所提供、6、業主推託不予親自蓋章、7、業主要被告這方自己處理蓋章事宜、8、告訴人配偶許文憲有看過印章等等事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翁俊昇、黃威翰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實施第1次隔離訊問具結證稱後,經詢問被告林孟樺及所選任辯護人如下:「(意見?)被告林孟樺答:這2位證人簽合約的時候真的有在場。辯護人稱:系爭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是告訴人有在場,當初就是為慎重起見,才會在告訴人面前簽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37至47頁)。隨即實施第2次隔離訊問,被告林孟樺及其所選任辯護人並未對簽約之實際情形及細節作提示。且證人翁俊昇、黃威翰僅對有無見過系爭契約書及契約內容之細微之32萬另補部分,均答稱不清楚。更足證明渠等並未事先串證,蓋證人翁俊昇、黃威翰並非契約主體,均僅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渠等如何詳細端詳系爭契約書及契約內容之細微之32萬另補部分!證人翁俊昇、黃威翰所為之證述,如何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稱,質疑證人翁俊昇、黃威翰2人均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渠等證詞不免有偏頗、附和、迴護被告之虞,尚無可採。而證人莊永智證稱:「我沒有看到672萬元的合約」、「(問:第一份合約簽約稅金為何是32萬?)我不清楚。」等語,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檢察官竟不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採證之違法云云。惟證人莊永智係告訴人汪秋菊所委任之建築師,且其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其他諸多問題多答以不清楚或沒看到等語,其證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亦難保無偏頗、附和、迴護其之委任人即告訴人汪秋菊之虞,此亦經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在案,難認與論理法則有違。是經核檢察官對前開證人翁俊昇、黃威翰、莊永智等人之訊問,並無違法,復亦說明對證人翁俊昇、黃威翰、莊永智等人證詞,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亦核無與論理法則有違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前揭此部份之所質疑理由,顯無足採。(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復質疑:首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為據,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將工程合約價「以少報多」(處分意旨應係指「以多報少」)之共識,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亦嫌率斷云云。經查由卷附甲契約書第四條約明:「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稅)。」,亦即全部營業稅部份係約定由告訴人汪秋菊負擔無訛。而如以三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總價17,680,000元整(參工程報價單所載,亦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6頁),按5%應計之營業稅為884,000元,告訴人祇須負擔其中「1式,320,000元」,至於其差額564,000元,依告訴人所稱,係雙方「總價承包」之約定,應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然該差額564,000元如依系爭工程總價17,680,000元整計算且申報營業稅,此差額564,000元必須依法繳納給稽徵機關,係必須實際上予以支出,並無法如其他工程款部分,可經由其他節省費用之方法儉省下來,勢必造成三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負擔,依理,自應於雙方所簽訂之甲契約書內詳細訂明方為正辦。然經核閱該雙方所簽訂之甲契約書並未詳細訂明,應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該差額564,000元,且須將系爭工程以總價17,68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營業稅。再依據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17,680,000元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6頁),則按5%應計之營業稅額應為884,000元,惟該工程報價單竟記載加值營業稅5%「1式,320,000元」,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告訴人汪秋菊既承認該工程報價單為本件甲承攬契約書之附件,屬契約書之一部份,為契約效力所及,亦見過該工程報價單,則其記載加值營業稅5%「1式,320,000元」,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等情,足認告訴人汪秋菊顯係知悉或同意三門公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方為營業稅額320,000元。至於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則係指三門公司如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額320,000元,稽徵機關如經審核認申報系爭工程總價太低,以致須增加營業稅額時,需由告訴人就不足稅額(亦即超過原申報之營業稅額320,000元部分,另補)部分予以補繳。否則茍係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一再陳稱該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日後如有因追加、變更致工程價款逾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所載1,768萬元,以致增加之營業稅應另由聲請人負擔補足而言,而非指逾32萬元部分之營業稅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則該備註欄「不足額(超過另補)」之填註,應係約定在甲契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設計所應負擔費用計算之約定條款內才是。又「總價承包」並非最終之金額均一成不變,否則,雙方亦無需再於前開契約書之附件之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再予特別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之註記。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認:「總價承包」即係最終之金額均一成不變,否則,雙方所約定之「含由告訴人負擔32萬元營業稅,總計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無因追加、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時)之對價總額為1,800萬元)之合意即失其意義。」云云,亦無可採。另參酌告訴人汪秋菊與被告林孟樺所屬之三門營造有限公司歷次協商契約報價單,其中第一次工程標單裡面註明營業稅有加值營業稅5%即0000000元,第二次之工程標單註明營業稅有加值營業稅5%即909059元,第三、四次之工程標單註明營業稅有加值營業稅5%即32萬元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60頁至75頁),亦足證告訴人汪秋菊就系爭工程總價為17,680,000元整,按5%應計之營業稅額應為884,000元,並非320,000元,且雙方就此營業稅額之負擔亦甚為在意,並蓄意規畫。從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前揭此部份之所質疑理由,均顯亦無足取。(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質疑:基於雙方「總價承包」之約定,則按5%計算營業稅,不足之56.4萬元營業稅既係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節稅之目的,經告訴人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云云,洵屬謬誤云云。經查「總價承包」之約定,並非最終之金額均一成不變;及由卷附甲契約書第四條約明:「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稅)。」,亦即全部營業稅部份係約定由告訴人汪秋菊負擔無訛。而雙方所簽訂之甲契約書並未詳細訂明,應由三門公司自行負擔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之差額564,000元,且須將系爭工程以總價17,68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營業稅,告訴人汪秋菊及其配偶許文憲復均陳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約定。再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加值營業稅5%「1式,320,000元」,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等情,詳如前述,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節稅之目的,經告訴人授權始製作乙契約書一節,何來謬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前揭此部份之所質疑理由,顯亦無可憑採。(四)、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於98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載:揆之告訴人付款支票開立辦法,告訴人亦僅開立如系爭契約所載總價之發票(證2),故昔日被告製作系爭合約時,即曾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電知,由被告自行辦理即可,雙方仍本正式承攬履行權利為憑,......未有人異議,顯見被告所言非虛,被告製作系爭合約,告訴人確實知情且授意被告為之,告訴人今突指攀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實感莫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頁)。其中所稱「告訴人付款支票開立辦法」僅係開立之說明,僅係泛稱:告訴人確實知情且授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以多報少,藉以達到為業主節省稅賦支出之目的而已。並未明白載稱,係雙方締約之始之甲契約書之附件。而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被告亦未曾供述稱,該「告訴人付款支票開立辦法」係雙方締約之始之甲契約書之附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86至88頁)。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此部份質疑,亦有誤會。(五)、告訴人否認收到三門公司所合計開立之6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72萬元中之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而藉以否認原檢察官以前開三門公司合計開立之6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72萬元為雙方所同意之節稅申報系爭工程總價額云云。惟查雙方締約之甲契約書第6條完工期限約定,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使照掛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7頁)。
告訴人配偶許文憲亦陳稱,98年過年前(亦即98年1月25日屬農曆過年以前),戴志展施工的用料與合約不符,之後就躲起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43頁)。嗣於98年7月22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願終止合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考。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至4頁)可參,足見雙方於98年1月25日以前就系爭工程即已發生糾紛。而前開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則係在98年5至8月間即已開立,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此亦有該大屯稽徵所9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3字第0990042168號函及所檢附之申報書及金額分別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65至7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9月2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開立前開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13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非臨訟而製作無誤。職是,原檢察官以之認定為,以三門公司合計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672萬元,資為認定雙方有合意另訂總工程款672萬元乙契約書之合意之論據,核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此部份質疑,要無足取。(六)、證人許文憲雖提出與被告林孟樺於98年6月19日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82頁),然雙方於98年1月25日以前就系爭工程即已發生糾紛,詳如前述,而證人許文憲於電話交談中極力欲導向雙方間並無乙契約書之存在,並予以秘密錄音,其立場已失之有偏頗之虞,除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外;既已發生紛爭在前,如何期待雙方之後談話之真實性?且證人許文憲亦陳稱,系爭工程僅支付1400餘萬元,現已停工等情(見同上卷第23頁),亦即尚有3、4百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支付,則為求順利取得尾款之被告林孟樺,又如何期待其能在雙方之談話中大力爭辯?況被告林孟樺在前開98年6月19日之電話通話譯文中,對於雙方訂約時即有為讓營業稅降低下來,而講好另立總工程款672萬元(含稅)之乙契約真意,亦已有明白說明。是該98年6月19日之電話通話譯文,亦難執以為對被告林孟樺不利之認定。(七)、證人許文憲所提出與被告林孟樺於98年6月19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其中證人許文憲曾提到:「......阿我回來要給我老婆(指告訴人汪秋菊)做那個帳,這我不同意呢!」、「因為我趕快要給我老婆(指告訴人汪秋菊)做帳,這陣子我很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82頁),亦足認營業稅是否為32萬元,對告訴人汪秋菊亦有意義存在。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稱,告訴人為非營利事業之個人,並無以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上進貨成本之會計憑證的需求,凡所有付款取決於三門公司是否依約完成各階段之工程,至於三門公司請款時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則非告訴人汪秋菊所在意云云,亦有斟酌之處。(八)、至於甲、乙契約書簽章處所蓋用告訴人汪秋菊之印章不同,乙契約書簽章處所蓋用告訴人汪秋菊之印章係被告代告訴人自行備妥之印章等情,為被告林孟樺所承認。而於98年6月17日在「汪秋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當告訴人汪秋菊之配偶許文憲之面蓋印製作乙契約書一節,詳如前述,證人翁俊昇於偵查中亦已到庭具結證稱:「由林孟樺蓋章,因為那時候本來要給許文憲蓋,但是他推給別人,大家推來推去,最後許文憲說誰蓋都一樣,最後是林孟樺蓋的,章是我們公司刻的,有拿給許文憲看,蓋了兩份的樣子,一份給業主,一份給我們。」、「(問:許文憲有無看過672萬合約的印章?)有。那時候他有拿去看,大家不想蓋章就推來推去時,他有看到。」、「(問:許文憲有無明確表示不可以用印?)沒有。我的理解是他有許可,只要不是他蓋的就好。」等語;以及證人黃威翰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談完變更設計的款項以後,就開始討論用印在一份有關稅金的契約的問題。那時候拿出來給屋主蓋章,章是我們提供的,屋主叫我們自己處理,用印人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很確定有用印完成合約。」、「剛開始許先生有些推託,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的理解是他們有同意我們用印。」、「(問:許文憲有無看過印章?)他當場有看過,我們有拿給他看,他有拿在手上過。」、「(問:他有無表示反對意思?)沒有。」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足可理解為何
甲、乙契約書簽章處所蓋用告訴人汪秋菊之印章不同,乙契約書又為何會在時隔1年多後之98年6月17日始倒填日期簽訂乙契約書。蓋因原簽訂甲契約及履行契約原均無糾紛,係迄至約98年1月25日時雙方始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而營業稅之申報係就有營業收入時始應予申報,則雙方既已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被告林孟樺如何期待告訴人汪秋菊再心甘情願依原約定簽立乙契約書,並在乙契約書之簽章處所蓋用告訴人汪秋菊之原印章,亦為何會在時隔1年多後之98年6月17日始倒填日期簽訂乙契約,其理至明。據此,亦益徵前揭:「甲承攬契約書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其上所記載加值營業稅5%『1式,320,000元』,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等情,係告訴人汪秋菊所知悉或同意三門公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方為營業稅額320,000元。至於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則係指三門公司如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額320,000元,稽徵機關如經審核認申報系爭工程總價太低,以致須增加營業稅額時,需由告訴人就不足稅額(亦即超過原申報之營業稅額320,000元部分,另補)部分予以補繳。」等情之認定並無違誤。(九)、雙方簽訂甲承攬契約書,及甲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等情,為雙方所是認,詳如前述。惟該契約書並未就營業稅之約定詳細訂明,僅係在甲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加值營業稅5%「1式,320,000元」,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等情,顯有疏漏。其真意雖係指:「告訴人汪秋菊知悉或同意三門公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額320,000元。至於備註欄填註『不足額(超過另補)』,則係指三門公司如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400,000元整計算並申報5%之營業稅額320,000元,稽徵機關如經審核認申報系爭工程總價太低,以致須增加營業稅額時,需由告訴人就不足稅額(亦即超過原申報之營業稅額320,000元部分,另補)部分予以補繳。」等情。惟因雙方約98年1月25日時已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告訴人汪秋菊之配偶許文憲自然堅持甲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稅)。」之所謂雙方「總價承包」之約定,不願再負擔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之差額564,000元。因此,告訴人汪秋菊之配偶許文憲才會在98年6月19日其所宣稱之發現乙契約書首、尾二頁夾雜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林孟樺會算系爭工程款之會算資料中後,旋即致電被告林孟樺堅決表示告訴人汪秋菊不同意製作該乙契約書。(十)、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再質疑:查衡諸營造工程業界對業主(定作人)之報價,依一般經驗,均已將成本及利潤估算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中,始得出工程總價,是以,系爭甲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所列載第壹~玖項工程之報價中均已含三門公司估算之預期利潤,至於第拾項「管理及利潤」則僅為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成本及相關管理業務預期利潤而言,詎原檢察官不察,竟誤認報價單上第拾項「管理及利潤」599,659元即係三門公司承作工期達一年餘之系爭工程之利潤,並據此得出:「……倘如告訴人所言,超過32萬元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則本件甲契約書之總工程款為1,768萬元,營業稅應計為88.4萬元(即1,768萬元×5%=884,000元),扣除上述之32萬元,三門公司應負擔56.
4萬元之營業稅;參以工程報價單載明之『管理及利潤』約定為599,659元,……三門公司在帳上僅能獲利3萬5,659元(即599,659元-564,000元=35,659元),明顯不合理。」云云之心證理由,進而執以為認定雙方有合意另立乙契約書之論據;上揭原檢察官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告訴人汪秋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項,且既係衡諸一般經驗,難認絕無例外,是其前述指摘,亦無從採信。(十一)、是以,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前揭查證及理由,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在在,均尚足以構成原處分之結果,經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