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許清訓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劉富仁
徐文光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原告訴人許清訓(下稱聲請人)並無財力不佳,無力按期還款,而出售臺中市○里區○○路○○○ 巷39之4 號1 樓之房屋(下稱1 樓房屋)情事;蓋聲請人雖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萬元,然所貸款額度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68% 不到 7成,且94年5 月24日聲請人之父給予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以還上開1 樓房貸,是該1 樓之房貸僅餘980,845 元,且繳款正常,有繳款查詢明細可證。㈡聲請人與被告劉富仁並無買賣1 樓房地、亦無積欠被告債務。同上址4 樓房屋(下稱
4 樓房屋)雖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為被告與其姐劉育華所有,則被告支付購屋價金、貸款本息與水電費即屬當然,聲請人自無積欠被告價金120 萬元及水電費20萬元,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聲請人與劉富仁就1 樓房屋有買賣契約,顯然有誤。至被告匯款5 萬元給劉育華係為補貼劉育華租屋之用,而非補償買賣價金,苟真有於95年3 月間將 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則5 萬元價金理應給付聲請人而非劉育華。且5 萬元金額非大,竟遲於移轉登記後3 至4 個月後匯款,是原處分將上開5 萬元認係買賣價金顯然有誤,而該 5萬元究係作何用途原檢察官未詳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㈢另原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96年3 月書立之協議書,而認聲請人有同意移轉1 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劉富仁。然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係同意被告劉富仁之提議,即聲請人搬至 4樓,由劉富仁夫妻使用1 樓,該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出售1 樓房屋予被告,同意其過戶1 樓之房屋。㈣至聲請人99年10月4 日於法院成立和解,同意於99年12月5 日前遷出
1 樓房屋,係因斯時該1 樓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周嘉惠名下,法律上聲請人難以「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對抗周嘉惠,經法官勸諭下所為和解,自不得因此逕認聲請人將1 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劉富。㈤另原處分書以如無買賣關係,聲請人豈有無故連同1 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他人轉交被告劉富仁,因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然95年2 月間聲請人雖己與劉育華離婚,斯時1 樓及4 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在聲請人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劉育華保管;因1 樓、4樓之房屋係同大樓,而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故土地所有權狀係1 樓及4 樓併計,僅有1 張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2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 份可證,是聲請人託劉育華將印鑑證明書及辦理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被告劉富仁,劉育華當會將4 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合併1 樓、4 樓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狀(僅1 張)交予被告;本件實因95年聲請人不願擔任4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將印鑑證明書交予劉育華,請被告辦理4 樓房屋過戶,被告趁此機會將1 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㈥另原處分書以證人劉育華證述其不知有簽立契約書、承諾書及協議書即逕認劉育華有偏頗之嫌,證言難以採信,惟劉育華與劉富仁係姊弟,聲請人已與劉育華離異,其與劉富仁關係當比聲請人密切,原處分僅以劉育華不知上開協議書等事,即逕不採劉育華所言,且就未明之事實,未傳訊劉育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訓以被告劉富仁、徐文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4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 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3 月25日委任王素玲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 1紙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前妻劉育華之弟,緣被告劉富仁之父劉同代於80年3 月5 日死亡,劉育華與被告劉富仁乃以其父之撫卹金及保險金,購買前揭 4樓房屋,因該屋屬國民住宅,且被告劉富仁資格不符,為順利辦理貸款,乃以告訴人名義購屋。聲請人與劉育華另於81年5 、6 月間,購買上開1 樓房屋,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31日與劉育華離婚,不願繼續擔任4 樓房屋之名義人,遂於95年2 月7 日將印鑑證明書及4 樓與1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劉育華,請劉育華將
4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劉富仁。詎被告劉富仁與代書即被告徐文光,均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將1 樓房屋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富仁,其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 日,偽造1 樓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承諾書,虛偽記載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1421元、房屋買賣價款40萬5300元,持該等文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0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 上開1 樓房屋原登記於聲請人許清訓名下,並以聲請人許
清訓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180 萬元,而以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彰化銀行,被告劉富仁及其胞兄劉文富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聲請人許清訓於86年
6 月3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80 萬元之借據影本、1 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嗣於94年底、95年初,因聲請人許清訓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按期給付1 樓房屋貸款,被告劉富仁擔心聲請人許清訓無力清償貸款恐致房屋遭到拍賣,與胞兄劉文富另需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兼之4 樓房屋係以劉同代之撫卹金240 萬元所購買,並由被告劉富仁繳納4 樓房屋貸款120 萬元及水電費20萬元,故被告劉富仁對聲請人許清訓有該款項之債權,惟聲請人許清訓已無力清償,被告劉富仁乃與聲請人許清訓商議將1 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劉富仁,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劉富仁可向聲請人許清訓請求返還之4 樓房屋相關貸款、水電費及前開撫卹金等債權抵銷之,另由被告劉富仁再補房屋買賣差價5 萬元予聲請人許清訓夫婦等情,業經被告劉富仁供承綦詳,並有1 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及被告劉富仁於95年6 月20日匯款5 萬元予聲請人許清訓前配偶劉育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許清訓確實有同意出售1 樓房屋予被告之情,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即聲請人許清訓於告訴狀及偵訊時自承:其
確實有簽立95年3 月2 日之1 樓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於96年3 月有簽立記載: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將其所有置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1 樓內之所有物品全數搬離,屆時未搬離物品,全數任所有權人(即劉富仁)處理,如有任何損毀,本人不作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協議書等語,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衡情聲請人許清訓前為中華民國憲兵軍官,自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常識足以瞭解上開文件之意義,如果其不同意移轉1 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劉富仁,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同意移轉所有權及自1 樓房屋搬出物品等文件予被告劉富仁。
⒊聲請人許清訓事後未履行於96年3 月31日前遷出1 樓房屋
之承諾,經1 樓房屋現任所有權人周嘉惠(即被告劉富仁之妻)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請聲請人許清訓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審理,聲請人許清訓與被告劉富仁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99年10月 4日於法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許清訓同意於99年12月5 日前遷出1 樓房屋,有臺中地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益徵聲請人許清訓確實出售1 樓房屋予被告劉富仁。從而,被告劉富仁所為,顯與偽造文書無涉,兼之被告劉富仁簽立切結書保證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合法性,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徐文光據此辦理1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核其所為,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2 人之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處分,認聲請人許清訓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緣起被告劉富仁及案外人劉育華以其等父親劉同代死亡之撫卹金及保險金購買4 樓房屋,因為順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乃借用聲請人許清訓之名義,登記為4 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聲請人許清訓及案外人劉育華貸款購買1 樓房屋及土地,於86年6 月3 日,以聲請人許清訓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18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彰化銀行,並以被告劉富仁及案外人劉文富為連帶保證人,並登記聲請許清訓為1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嗣聲請人許清訓因與案外人劉育華離婚,且無力按期給付1 樓房屋貸款,被告劉富仁因恐1 樓房屋致遭法拍,且其以撫卹金240 萬元購買4 樓房屋之後,已繳付貸款120 萬元及水電費20萬元,乃與聲請人許清訓協議將1 樓房屋以買賣關係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買賣價金部分,則由被告劉富仁得向聲請人許清訓請求返還之4 樓房屋(原處分書誤載為1 樓房屋)貸款、水電費及撫卹金之債權抵銷,並於95年6 月20日匯款5 萬元至訴外人劉育華申用彰化過溝仔郵局之帳戶內,以補付房屋價差額予聲請人許清訓。其間於95年2 月,聲請人許清訓即將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書、
1 樓房屋、4 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劉育華,劉育華則將上揭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被告劉富仁。嗣被告劉富仁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揭承諾書、印鑑證明書、1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並委由被告徐文光辦理。嗣於95年
3 月2 日,被告徐文光則持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關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於同年月20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核將1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富仁所有在案。嗣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許,聲請人許清訓及被告劉富仁簽立協議書,聲請人許清訓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將1樓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全數搬離,屆時未搬離物品,全數任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富仁處理,如有任何損毀,本人不作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協議書等語。嗣於99年6 月18日,被告劉富仁將上揭1 樓房屋及建地贈與案外人周嘉惠,並於同年7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許清訓因未依約於96年3 月31日前遷出1 樓房屋,周嘉惠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1 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案件審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願於99年
12 月5日前將1 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案外人周嘉惠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 107頁),並於原處分書詳敘其處分理由。足見本件確係因聲請人許清訓貸款購買1 樓房屋及土地之後,因已無力按期給付貸款,乃協議將1 樓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被告劉富仁,而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劉富仁得向聲請人許清訓請求返還1 樓房屋貸款、水電費及撫卹金之債權抵銷及匯款補付差額。嗣被告劉富仁依該協議制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揭承諾書之後,並連同上揭印鑑證明書、1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並委由被告徐文光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關係,將1 樓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富仁所有。依此難謂被告2 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言。綜上,被告2 人上揭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許清訓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原檢察官以被告
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至證人劉育華雖證稱:伊向被告劉富仁說聲請人許清訓要將4 樓過戶給他,但伊沒有同意他過戶1 樓,伊不知道聲請人許清訓有簽立上揭契約書、承諾書及協議書,聲請人許清訓沒有跟伊講過,伊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當時證人劉育華已與聲請人許清訓離婚,應僅係受聲請人許清訓之委託,將上揭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轉交予被告劉富仁,其未予參與,亦不知上揭1 樓房屋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且設若聲請人許清訓及被告劉富仁就1 樓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衡情聲請人許清訓豈有無故連同1 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他人轉交予被告劉富仁處理?是證人劉育華之上揭證詞,不無有偏頗之嫌,證明力亦有限,自難採信,併予記明。而本件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故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意旨㈢雖以聲請人許清訓與被告96年3 月書立之協議
書,係被告乘聲請人許清訓精神不佳時,巧言誘使聲請人許清訓同意被告劉富仁之提議,即聲請人許清訓搬遷至 4樓房屋,由被告劉富仁夫妻使用1 樓房屋,該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聲請人許清訓有出售1 樓房屋予被告云云,然檢閱全卷聲請人許清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該協議書僅明載聲請人許清訓同意於96年3 月31日清空1 樓房屋內聲請人許清訓物品,屆時未搬離之物品任由「所有權人」處理等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意旨所述之促請聲請人許清訓由系爭1 樓房屋遷移至4 樓之情,且被告劉富仁於協議書之署名載明係「房屋所有權人:劉富仁」,明白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份與聲請人許清訓簽署遷離1 樓房屋之協議,益證被告劉富仁與聲請人許清訓間確有移轉 1樓房地之合意,甚而可證聲請人許清訓於告訴意旨中指稱其於協議書中簽名時「尚不知1 樓房地已被被告劉富仁偷偷過戶」云云(參偵卷第8 頁),即與事實未合,而難據以採信。
⒊聲請意旨㈤復陳稱系爭1 樓、4 樓之房屋係同大樓,而所
有權人均為聲請人許清訓,故土地所有權狀係1 樓及4 樓併計,僅有1 張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許清訓託劉育華將印鑑證明書及辦理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被告劉富仁,劉育華當會將4 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合併 1樓、4 樓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狀(僅1 張)交予被告劉富仁云云,意指因1 、4 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併載於同
1 張權狀上,為辦理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交給被告劉富仁,然此實無解於聲請人許清訓確實有將1 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委託劉育華交給被告劉富仁之事實,此亦據聲請人於原告訴理由狀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6 頁),是聲請意旨另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劉育華保管、劉育華與被告劉富仁係姊弟之親而同住於4 樓房屋,被告劉富仁取得權狀非難事云云,暗指被告劉富仁自行取得權狀,即與原告訴意旨所述之情節矛盾,實無足採。⒋至聲請意旨㈠、㈡固稱聲請人許清訓並無財力不佳,無力
按期還款而出售1 樓房屋情事;聲請人許清訓與被告劉富仁間並無買賣契約、聲請人許清訓亦無積欠被告劉富仁債務,4 樓房屋本屬被告劉富仁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許清訓名下,被告劉富仁支付購屋價金、貸款本息與水電費乃屬當然,聲請人許清訓自無積欠款項,何能以此抵償1 樓房屋之價金云云;至聲請意旨㈣、㈥則分別指稱其於法院所為之和解,係法律上無法對抗所有權人之不得不然;原不起訴處分不採信證人劉育華偵查中所為不知買賣契約、承諾書、協議書之證言,認偏頗聲請人許清訓,而未再次傳訊,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乃至被告劉富仁不以其名義而將1 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妻周嘉惠名下後始提告、被告劉富仁因1 樓貸款餘額較少且有停車位價值較高而起異心、被告劉富仁匯款5 萬元之用途云云,或為無憑據之臆測、或與本件系爭事實無關,均無礙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認定本件被告劉富仁係為避免聲請人許清訓1 樓房屋因貸款無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累及身為保證人之被告劉富仁之虞,遂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許清訓名下之4 樓房屋與聲請人許清訓所有之 1樓房屋為交換,並由被告劉富仁接續繳納1 樓房屋其餘之貸款,本院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就聲請意旨所述劉育華之再次傳訊與否,依法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理由之必要,聲請人許清訓仍執前詞,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漫加指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不生影響;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劉富仁、徐文光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本件聲請人許清訓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