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胡麗雲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楊碧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麗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碧雲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
4 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王國泰律師於10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
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止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其他會員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乃係為得標會員及其他會員處理收受會款之事務,如違背上開任務,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若會首捲款潛逃之意思係起於收款之前,則仍有行使詐術之可能,蓋存在於會首心裡之事實是要捲款潛逃,而透過收取會款之行為,傳達其他會員伊會將會款交付給得標會員之意願,會員因誤認會首會把會款交付給得標會員,才交付會款,而會首若未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後潛逃,其他會員對得標會員之債務仍未消滅,仍受有財產上損害,會首仍有可能構成詐欺罪。
㈡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綜合來看:犯罪事實(一)被告於
98 年7月10日以標息5600元得標,總共標得新台幣(下同)109萬9200元;犯罪事實(二)被告於99年7月15日開標並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該期會款約56萬元;犯罪事實(三)被告與聲請人於98 年6月1日以標息5000元得標,總共標得184萬5000元,其中半數即92萬2500元交給被告,總計被告於98年
6、7月間從上開3 次合會共收取達近250萬元之會款,雖密集開立共26張(18張+8張)金額共13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會款之用,竟全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檢察官不察,未詳細調查被告所收取之近250 萬元之會款去向為何,為何支票全未兌現?單憑被告為合會會員,本有標取會款之權利,依規定標得會款難謂有施用詐術之理由率爾認定被告未施用詐術,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縱使被告因跳了彭玉冠1張票後,心生畏懼避而避風
頭之說法屬實,然當時被告已收受約300萬元會款,彭玉冠的票款債權金額金額究竟多少?是否逾300萬元?凡此皆涉及被告逃匿之動機是否可採,以及是否早有預謀詐取會員之會款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未審究及此,單憑彭玉冠於他案之說詞,復未傳喚彭玉冠到庭證述時間點是否吻合,調查確有不周。
㈣復按,原檢察官以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所開立之支存帳
號2623-1號帳戶,自89年7月1日即已開始使用,迄98年7月24日始發生退票情事,即率爾認定被告簽發支票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若被告確實從89年起至98年間止,使用上開甲存帳號往來正常,則被告於簽發支票當時並無資金無法周轉之情形,帳戶資金往來應屬正常,然從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並無法知悉被告簽發支票當時該帳戶存款究竟有多少款項?有無其他資金進出?有無大筆存款遭提領?為上開3會所收得之金額無法存入上開帳戶?所收取之金額流向為何?因上開疑義之闡明足以論斷被告於簽發支票當時有無預存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卻未見原檢官深入詳查,單憑支票使用期間之長短來論斷詐欺犯意之有無,其論述似嫌武斷。
㈤末按,被告於98年6、7月間密集取得約250萬元之會款,卻
未交代上開會款流向,且所簽發之支票無一兌現,而消極的減少支出,亦屬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原處分疏漏未詳及此,徒以本案為單純民事糾葛執而推斷被告無本件詐欺、背信犯行,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所
提出之各項指控,於調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詳予審閱後,認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所載理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主張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告所收取將近250萬元之會款流向為何?為何支票全未兌現?復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另涉嫌侵占案件之關係人彭玉冠說明其對被告之票據債權金額究為多少?時間點是否吻合?亦未對被告於台中市大雅區農會所開立之支存帳號2623-1號帳戶於簽發支票當時該帳戶究有多少款項?有無其他資金進出或大筆款項遭提領?為上開3會所收取之金額無法存入上開帳戶?所收取金額之流向為何?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云云。惟按社會一般常情,合會會員,通常為供資金周轉之需求,而標取合會金,是被告縱標取近250萬元合會金,亦當係供周轉之用,而非在給付日後死會會款,則其標得合會金之流向,與被告未兌現其為擔保死會會款債務而簽發之支票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既係於標取合會金之後,始簽發上開支票,自難以其嗣後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而認其標取合會金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況上開支票未兌現,亦不影響被告之會款債務及票據債務之存在,難認被告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簽發支票時,其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亦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罪無關,應無調查必要。而證人彭玉冠於另案偵訊時到庭證述情節既已足以釋疑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衡情當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原處分書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